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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之经营与支撑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1年4月9日 中国私法网 点击次数:1880

2011年民商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实况报道之五
 
——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之经营与支撑制度研究
 
李政辉副教授主持
 

主持人李政辉副教授:我们的主题报告四,关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法律制度现在。刚才从上午到下午的几位主持人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做了发言,这里简单介绍。回到中南心情有点紧张,作为中南的铁杆校友,也是2002年开始就做了农村土地的调研工作,从2002年一直做到2005年,自从到了浙江以后,我还做社区股份制的调研,对杭州做了调研。所以今天高飞通知我来开会,我是抱着学习的态度,收获也很大。今天的第四个主题有三位主讲人,下面我们请出第一位报告人戴俊英博士发言。大家注意15分钟之内是一个规则。

 

 

戴俊英: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大家下午好!我要汇报的题目是《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度的法律解析》。这样一个题目是我们集体经济有效实现法律制度这样一个课题中的第四个子课题的重要内容。第四个子课题是谈农村经济增长实现的法律制运作的法律制度,谈到这个制度离不开法律制度和安全制度等内容,更重要的是离不开土地的核心要素,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它本身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国情的一项制度,想想我们现在的学界在研究土地的时候,很多时候是从经济制度的角度进行探讨,但是从法律制度对进行运作进行探讨的相对比较少,我提到这样的文章,也是对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拿过来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

 

我的文章分为几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建国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第二部分是探讨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产生的基本情况和实质内容。 第三,在实践中,我们称之为形态作为评析。第四,归根到底还是要回到法律上来,有些也是法律疑难问题提出来。

 

首先,我讲一下建国以来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变革。1949-1953年建国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我们国家新中国成立以后,有至少四次土地的变革,第一次是将地主的土地没收,没收以后分给农民个体,也就是说在建国初期,解放区进行了土地改革,全国有不少地贫苦农民,这是将土地分地的地主所有制变成农民个人的私有制,而不是一种公有制。二是,从53年到56年的互助合作,以及随后的合作社的社会主义改造这样一个形式,实现了土地由农民私人所有逐渐过渡到公有制,中间经历了初期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这样一个阶段。三是,变革是在1957年以后,也是高级合作社,时间不长,就开始搞人民公社了,这是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在公有制的情况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任何的控制权,这种形式结果发现存在很多弊端,就是说农民个人的积极性提高不起来,生产效率低下等等原因。后来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将安徽、凤阳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向全国推广,进行分田到户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改革,这种改革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极大解放,也由此推动了我们国家的经济改革,由农村走向城市。我们目前在广大农村仍然维持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样一个土地承包制度,也有一小部分仍然维持着土地承包制度,当然比重比较小,这是一个基本情况。

 

在实行了家庭联产责任制以后,农民的生活逐渐好转起来,温饱问题解决了,但是完全靠这样分散经营的方式实现致富的目标非常遥远,温饱问题一下解决了,但是仍然没有富裕起来,很多地方的农民就开始自己私下实践这个问题,甚至实现效率最大化,像广东、浙江等等出现了农村土地责任制,在这个基础上,引进了土地合作制的利用基础,当然有些地方的股份或合作是用于非农业生产,我们现在又再回过头来探讨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它跟我们国家50年代初期、高级合作社有没有什么区别?它到底是一种回归的历史呢?还是历史的进步?我认为现在要探讨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与50年代的初级、高级合作社是有很大区别。在高级合作社中,农民基本上是没有对土地的控制权,而且也没有股份;而在初级合作社中,农民是有股份的。但是,我们现在建设农村土地合作是建立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赋予物权效力基础上。以前并没有这样的权利,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作为一个存在土地经营权这样一种权,现在出现了很大的变化。

 

实践中,出现了农村土地经济实现形式中的分歧。现在主要有三种形态,第一种是以土地入股,采取合作社经营的方式,农民以自有的土地建立土地合作社,合作社以入股为对象进行经营,主要是将合作社的土地统一对外租赁,农户入股进行分配。第二种形态,在农户土地入股的情况下,进行参与、开发,又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将土地交给合作社,然后再交给参股企业进行经营,然后再把手交给合作社,合作社再交给社员,第二种是以土地入股吸收资金、合作公司的方式统一经营再进行分配。这种形式是采取保底租金加分红的方式,农民还得在合作社中进行打工。第三种是农户经营的土地,与农村集体资产统一量化入股,也是社区形的,联合集体资产进行参股、入股,按股份数分配收益,这三种实践中为农村土地合作的三种形态,我对这三种形态,从法律形态进行分析,实际上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地股份合作,它是将农户的土地联合起来交由一个组织对外出租和分保,它是一种出租法律观而并没有引进股份制。第二种和第三种形态都是农村股份制合作,也有区别,一种是非社区性的。第二种是社区性的,所谓非社区性的就是说采取的是个别的、单个的或者是少数的一些人进行联合的形式,是以村或者组为单位进行土地股份合作。不过对第二种形态,入股农民每年可以获得保底租金,或者保底分红逐年递增的形式,肯定是不符合市场规律,也不是法律意义上能够实现的,因为他要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是说有保底的租金。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农村法律合作制的法律遗留问题。这里提了几个思考:第一个是农村土地合作必须要有一个前提性基础,我们现在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规定为物权,如果要实现土地股份合作,现在很多人外出打工或者干什么,他的承包经营权还在,但是土地又流转给他人经营了或者说承包经营权在你手上,你要入股的话,是以什么来进行入股,进行土地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怎么样进行分离,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很多农户,基本上对于土地的股份合作是非常欢迎的,但是一般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也就是说我们真正要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法律化、固定化和长期化。第二个是股份法律地位问题,它是采取了一个法人组织形式还是采取其他的组织形式?有些人认为这个股份合作是一种“非驴非马”的组织形式,它是分离加合作,而且这种形式下,法律的权责不明。而且不是法律非常倡导的形式,那么我认为,将这个农村股份组织的观点我是持赞同意见,具体的就不说了。

 

第三是以股份为主还是以土地为主,以股份为主的话,它是以股份的多数决定的,强调的是人人平等、民主原则。我认为在股份合作中,主要还是要以资本作为主要的生产要素,那么应该要强调股份的决策机制。但是一味地强调这个决策机制,可能会造成大股东的完全控股,小股东的利益缺失,需要进行细化区分,需要做到人事安排,在重大事项上要做到民主,实行“一人一票”,但是进行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还是要明确效率。

 

    第四,解决股份合作中的封建性和开放性的问题。股份合作是强调人合性的,但是也会造成很大的弊端,怎么样来进行可持续发展,它很难得吸收外面的人才、资金等等……如果说要使得这个制度得到很好地发展,还必须考虑到它将来的股份内部转让机制和退出机制,来实现股份的开放性。

第五,实际上跟我们现在的村委会有一点相关就是社区型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它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功能,与社区管理之间又有什么关系,我认为应该是从社区型的土地合作制剥离出来,比方说由村委会、居委会建立社会福利性的公益部门,将这些社区型的土地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的一些资产进行运作,以上是我的一些粗浅思考,不当之处请大家进行批评。谢谢!

 

 

主持人:谢谢戴博士用自己的语速在规定的时间当中完成了任务。下面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肖新喜博士做报告。

 

 

肖新喜:尊敬的陈老师、韩老师下午好,我非常容幸有这个机会做主题发言。这个场面对我来说是一个比较大的场面,我今天的发言的主题是《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制度之建构》。首先,上午祝之舟老师说的,法学研究特别是主体性研究问题,因为农村土地法律制度问题不仅是主体性问题,还是政治学、交叉学的问题,如何能坚持我们的主体性,不迷失自我,这是我在写这个论文的时候,思考的问题。另外,中午的时候,很多博士也说了,这是一个植物性的功能。但是有一个问题提出来,如果公共产品供给都由国家提供,集体的意义何在,我们在建国之初,我们都在强调集体的意义,用来干什么,所有的东西都由国家提供,集体存在的意义呢,目标呢?而且在大的方向下能不能实现?农村公共产品缺失的原因就是国家供给不足,又如何弥补,这是一个问题。当然这是一个很大的框架问题,所以仅供大家的参考,也希望大家多提批评意见。

 

    第一,农村集体组织供给公共产品必要性的问题。首先我想说的第一个就是供给农村公共产品是农村集体的有效实现或者是农村集体的必然的一个职能之一。首先,我们回答这个农村集体的有效实现的内涵,第一是蛋糕做大做强,蛋糕分得合理。第二是蛋糕用得合理。我们用民法解释,蛋糕做大做强,集体经济组织靠一定的法律组织用一定的制度来支撑,是对外关系,对内的关系是它的分配,是靠成员之间的关系来联系,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外对内产品是它的集体财产的必要要求。这是集体组织的必然要求。

 

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公共产品供给可以弥补国家供给与农民需求的不足。我们是一个权利万能的社会,国家供给公共产品都是由国家供给。但是在供给公共产品的过程中,会不会考虑农民的需求,这是需要大胆疑问的。这两年我们在建设新农村中,我们在走农村道路当中,是很有意义的。但是我们的水利设施却很落后,在遇到大旱的时候,我们很难面临大旱,在这期间,农村水库、水利设施的建设、道路何止有限,这是一个判断的问题。所以,我认为要首先修水。国家供给是怎样供给,供给多少,不是国家说了算,不考虑农民的需求。而集体经济是要考虑民主管理的,农民可以通过民主管理模式来有效表达偏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就更能够反应农民的需求。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公共产品是国家供给数量的不足,我们现在按照经济学的原理,第一个是农业支持工业的阶段,第二个农业、工业平衡发展的阶段,第三,工业反哺农业阶段。根据经济学要求,我们没有达成农业反哺工业的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能提供有效的公共产品,数量上是不足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民要生存,农民要发展,这样要怎样解决,这是集体经济组织要解决的。

 

下面我要谈到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和归属权的问题。范围我就不讲了,这个范围很宽,主要分布满足基本生存需要,满足基本生产需要,满足基本发展需要公共产品。我主要讲的是范围界定的问题,集体应该供给哪些,国家应该供给哪些,在集体供给的时候,排不排除国家供给。我的标准就是建立农村产品的集体供给,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首先供应的是本村本组范围内的公共产品。其次还要考虑到农民的负担问题,就是在供给产品的时候,要考虑农民负担,还要考虑农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层次问题。以上分类按照马斯洛的需求理论,这个产品是有有需求层次的。首先它是满足供给、满足生存的需且,其次再满足更高的层次,我界定了供给公共产品的范围。我这里是一个跨领域跨地区的历程,每一个集体都是私法人,能不能通过合同来和合同人来进行,我建议的主要是以本村本组为主。

 

下面讲的第三个问题。农村公共产品所有权归属与权能。我想涉及的就是国家供给的农村公共产品的归属归谁,是归国家还是归农民集体所有,我个人认为是归农民所有,归国家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再维护和管理也好,在这种情况下,维修和维护都比较方便。如果你让国家来管,又怎么来管,信息的不流畅就会导致农村管理的低效率。第二,集体经济组织的权能问题。就是现在经济学上谈产权,那么公共产品是一个公共产品,它对公共产品的权能是一个问题,它没有排它性,它不像私人产品。所以我粗浅提出了一些意见,它主要是管理权、维护权和收费权,这个在农村都有。

 

第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产品制度的建构问题。首先是构建公共产品决策制度,就是公共产品的供给数量、供给质量、供给种类、供给决策由农民多数决定。第二,尊重农民亿元的筹资制度,不应当存在上限限制,而且我们要防止的是乱收费。第三,构建高效的农村收费管理,生产与农村土地明确的管理维护制度。第四,收费管理的农村管理使用制度。第五,共建责任追究制度。如果法律没有制度就落实不了,而且它也涉及到很多领域。在法学方面涉及的不多,主要是经济学的,所以我提出怎样以国际密切关系为主线的,以合理的权利义务规则配置为中心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法律制度意义重大。请有关专家予以指正。

 

    农业的比较效益低,农民的弱势群体地位造就了研究农业问题的学者效益比较低与弱势群体地位!我发现为农民说话很困难,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搞农业研究的人要付出很多,所以我向对研究“三农”问题的人致以崇高的敬意,谢谢大家!

   

主持人:我们也谢谢肖博士。还有一个主题报告,下面我们请第三位主题报告的是烟台大学副教授、吉林大学博士生王洪平。

 

 

王洪平副教授:很荣幸最后一个发言,我也理解高教授的意思,我也采取了一定措施,不占用大家的时间。我发言的内容分为三个内容,第一,我谈一下提交的文章,即《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征地补偿费的归属与分配》;第二,谈一下中国土地所面临的问题;第三,谈一下今天的感想。

 

    第一,我提交的文章是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之后的有关分配的问题。在我的个人实践当中,我偶尔做一下律师业务,在实践当中我也发现了这种问题。在土地流转之后,在公司化以及非公司化的避免后,发生了相关的征收问题。因为征收的金额非常大,这时候产生了归属的争议,是归公司私有还是土地所有人所有,我们要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对此我整理了思路,据我国现行法当中,有关该问题的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策,或者是农业部的规章进行了梳理,整理了当中的一些脉络以及矛盾,综合来讲,我得出了一个结论。大家可以看我的文章84页当中的结语。了解土地征地补偿费包含了几个方面,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技术补偿费部分,这个土地补偿费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对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一个是对土地权利的补偿,具体来讲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这是我们在征地当中的补偿费用。接下来的流转做了一个类型化,也分为了债券性流转、物权性流转和投融资性流转三种类型,债券性流转的最大特点就是在于流转之后,因为物权人的权利主体不变,也取得了债券性的经营权,第三种是投融资流转,就是入股和抵押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非常复杂,在这里我也简单地提一点思路,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在归属和分配的时候有一些原则,应当由权益人获得补偿费,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为它是我们法律上的土地所有人,而且应当享有部分土地的取得。

 

第二,投入人主要是资金投入和脑力投入。

 

第三,安置土地费是一个安置权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财产权利,它有一定权利,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取得安置土地费。

 

另外还有一些抵押,在抵押当中,都有一定限制,建设用地部分放开,而农用地都有一定进程,我也做了新的技术分析。基本规则大家可以看一下我的文章当中的相关部分。

 

第二部分,简单谈一下我个人有关中国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一些核心问题。我个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土地财产完全的物权化。在样的现行法制下,有哪些问题是我们当前必须解决的呢?我个人认为有这样一些问题非常重要:

 

    第一,中国的物权或者叫中国财产属性的问题。在中国谈到这个所有权,我们在立法当中也明确提出,国家土地、集体土地,私人财产都有保护,我们也认为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它可以进行设定,我们也认为集体也是一样,但是我们没有解决问题,国家在斥资方面,在土地所有权的时候,它是如何将国土所有权转化到财产所有权。这是很重要的问题,比如在英国,以前的英联邦,但是它以前使用的还是土地所有制,比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它也宣布土地国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宣布私有,是不是因为它构建了一种私法呢?很显然没有,那么在中国我们要考虑一下,我们为什么要带动?提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实际上我们的土地更多地存在了社会保障的功能,一些政治属性的功能,这些财产在将来要进行确认,把社会属性的东西剔除,要理清社会财产的地位。

 

第二,关于我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涵问题。上回提到的一点在概念上有一个很大的区别,这个区别就在于我们更多的所有权概念上采用的是集体的观念,那么更多的所有权是一个通俗的概念,可以讲在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一个单一的所有权,它本身是一个类概念,而且也涵盖了大量的子概念和子权利,也涵盖了很多内涵。我个人认为,就我国目前而言,权利的观念和产权的观念还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刚才汪洋博士也提到,我们土地的使用权和财产权是什么,这一点并不重要,全部分割出去以后,我们的集体所有权还有意义吗?还是有意义。就像我们讲的,所有权完全可以空虚化,关键是在分离之后真正能够做到物尽其用,能够得到完全实现。

 

第三,涉及到集体成员的集体构造问题。一天下来我感觉到大家没有提到一个概念,就是《物权法》第59节中提到的一个概念,这对于我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以前我们强调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集体村民委员会,而现在用的是村委委员会集体,把过去的集体湮没到了团体当中,实际上我们就用团体的人格湮没了个人的人格,这是不正确的,而现在这个概念的转化,我们也认识到了,它是集体成员的一些转变,这个概念非常重要。所以有必要从整体上进行构造,以及我们从分解的个体上进行构造。

 

第四,集体土地建设的流转使用权问题。我们要在中国先确认把它流转,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很多政治性障碍,所以我认为应该确认怎样流转的问题。提议还有一个投融资的问题,刚才我们戴博士提到法人化的武装,我个人认为合作社的提法,在它的提议中不是特别规范。

 

第五,我们要研究的下一个问题是集体组织增设补偿的问题。这个在今年121日提出了集体专职的职权,这个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在前一阶段,我也关注了。

 

第六,集体财产全的问题。这个问题是中国集体组织的要害问题,就是在于我们土地的分配,我们应当如何进行土地财产的配置,这个是值得研究的。

 

最后,我说几句话。今天有一个感受,大家对集体土地的研究点多,我个人有一个看法就是,我们更多的是以近来建设为中心,我们所有的问题都是围绕农村经济建设展开,就像我们的集体组织建设的概念一样,而不是其他组织,我们解决三个问题的思路最多应该走布局。所以,我认为应该更多地关注民生,理解这些问题。

 

主持人:谢谢王老师在15分钟加进了这么多内容。待会儿会进行颁奖仪式,除了获得证书还会有奖金。下面进行评议,有请陈传法副教授发言。

 

 

祝之舟:我觉得王老师这个题首先从选题上来说,非常新颖,因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们谈了很多,对于土地征收费我们也谈了很多,但是把这两个结合在一起来讲,确实我是第一次看到,很新颖,它的现实意义在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把土地征收严格化了,这样一来,地方政府对于农村征地问题的动机或者说驱动性更强,所以农村土地的保护面临着更严峻的挑战。接下来我要向王老师提出几点不太积极的评价。首先这个提法很新颖,但是从内容的安放上来看还是有点宽泛,首先是征地补偿费,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辅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像青苗补偿费和辅助补助费根本没有讨论的必要,这个地方需要删除一部分。

 

还有一个是安置补助费,也是一个非常集中的问题,就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的安置费是对于集体成员的罕有人身性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所以说这个题目进行解构的话就是这么一个问题,就是土地补偿费归集体还是归承包经营权人,但是这个题目界定了以后就只剩下这一个问题,那就是安置补助费归谁。还有就是流转的时候,这个债权的承租人有没有进行流转的权利,获得征地补偿费有一种什么关系,我觉得王老师论文没说得很清楚,还有就是物权式流转和债权式流转,就是你必须补偿给受让方,但是它的原因是什么,我觉得这个地方的论述稍微欠点深入。

 

关于安置补偿费的问题,王老师在论文中的处理,好多地方都是采取回避的态度,有时候是采用法律规定,又有时候是采取村规民约的规定。刚才王老师也说了,其实它是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补偿,是土地经营权附带的一种补偿,是一种人身性的补偿,所以这个补偿一定是补偿给集体成员的,而且一定是家庭承包下的集体成员,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然后王老师还说到了其他问题,有两个地方需要说一下:

 

    1,虚有权的概念不是法国民法中才有的,它是罗马法中就有,只是说各时期的翻译不同。

 

    2,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我们怎么理解集体?就是说它到底是一个名词还是形容词?就是它的主体是集体还是成员,我认为这个词是形容词,集体财产是集体所有,而不是共同所有。

   

主持人:下面请陈敬根博士发言。

 

 

陈敬根:尊敬的陈校长、老师们、同学们、大家好!我是大连海事大学的陈敬根。我以前都是被人评议的,今天做评议人说得不对的地方请见谅。戴博士提出的问题非常好,他提出了创新性的研究,特别是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研究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办法,要提醒的是我们国家现在进行的农村土地改革和新农村建设,被土地化、被城镇化,让农民的权利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戴博士在论证当中,能不能从农民的权益方面提出,让农民安心、诚信。

 

肖博士的论文也比较好,这种有前瞻性的建构也比较好,他在105页也提出了一项规定,我想知道农村集体取得公共产品所有权具体有哪些?同时我想提醒一下,比如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家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有许多是分离的,比如有的是在事业单位和一些企业,如果按照我们肖博士的提法,国家的资产全部归于集体所有的话,那么供给得到的产品是不是都由集体所有,确实是有优点,比如说增产保值,但是目前我们国家的国有资产流失非常严重,所以这种观点也是有待进行商榷的,那么能不能在我们的使用环节、流转环节和监督环节把这个制度安排得更有利于双方,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也保证资产的保值。

 

主持人:下面请北京化工大学副教授、中南财政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陈传法发言。

 

 

陈传法副教授:这篇文章提两个小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农村土地合作的三种形态,这个评价里面的第二种形态,我个人觉得是社区性。第二种形态与第三种形态的区别不在于社区性和非社区性上,另外他对第三种形态的评价可能违背市场规律,我想这不一定,这里面有一定射幸性;第二个小问题,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这个提法不妥,因为我们现在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们现在重要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把它分成两个权利的可能性。还有一个特别小的问题,在98页,说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就是企业法人就是社团法人,这是没有问题的,除非是国有独资企业。

 

关于肖博士的文章,我准备得比较多一点,我觉得这三篇文章都很好,都很受教育,但是我提几点,仅供参考:

 

    第一,制度值得深思。

    第二,公共产品的供给和盈利性的关系。公共产品如果真正能盈利,那么它不能说是公共产品。

    第三,关于公共产品的所有权问题,公共产品不等于公共物,也可能是服务,所以不一定有所有权问题。

    第四,集体经济组织的供给和村委会的额供给之间的关系。这个是不一样的,这里面如果将来要写这个论文该怎么安排?

第五,目前公共产品的筹资渠道是什么样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很重要,但是这篇文章中好像没有提到,这几个问题仅供参考。

 

最后我对王老师的文章提一点看法。我有一点赞同王老师的意见,就是刚才之舟说的很多问题不需要写,重要的一点是分配问题,实际上征收的客体解决了,我觉得分配就不是问题,所以分配问题很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另外抵押权能不能成为客体,我觉得不能成为客体,因为抵押非常简单,有物上代位性,因此它没有必要写进。

 

主持人:下面请各位主题报告人回应一下。

   

戴俊英:我简单地谈一下,这里面谈到了承包经营权分离的问题,我这里面的意思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现在是作为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但是现实生活中,确确实实存在的承包权和经营权,或者是说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状况。比如说外出打工的,还是他在承包,但是你一旦入股了,你经营的可能是其他的主体的土地,或者是让别人来使用你的土地,就是说你的使用权在别人手上,实际上是三权分离,主要是归集体所有,第二个是农户有承包经营权,然后是使用权,可能是这三种权利进行分离,这个在农村是存在的。农民进城了,但是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在,也就是说他的使用权确确实实出现了分离,当然这个问题在目前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需要整合一下,这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王洪平副教授:谢谢几位评议。第一个问题,大家提得很明确,对于这个问题的连贯性,所以我这个很简单,也没有任何理论深度,很多问题都是一句话两句话都解决了,所以整个文章都是结语部分就可以了。在分析过程中,怎样来进行分析,原因是里面的相关细节问题,但是相关问题不大。第二个是集体产品归集体所有,这是两种不同的方式,如果你再来一个集体所有,这里会并入个人所有的方式,如果你再形成一个主体的话,就会变成一个集体,所以这更为合理,既有主体,又有个体。     第三,关于征收客体的问题,有关补偿费的归属和征收方面有很大影响,单一的解决客体也不能解决归属和客体的问题,是整个体系的构建问题。我个人认为《物权法》第42条、44条用的概念关系以及限定的不动产本身是有问题的。我认为私法上的财产权和公法上的财产权都应该成为客体,这些都有价值,如果把担保物权作为客体很有好处,不仅仅把它作为补偿关系,关系所有权人的利益,可能在理论上这些问题不太大。不正确的地方请大家批评。

 

肖新喜:首先我感谢各位评议员对大家的肯定,我首先感谢陈敬根博士对我的论文提出的意见,这一点也值得我思考。首先是国家所有权和土地流转的问题,这个问题很简单,你承不承认它是法人,如果按照西方理论,它就是所有权,如果你探讨这个问题,你如果再所有,资产就会流失,如果你不承认它的所有,它是独立法人,我要把所有的财产拿回来,他在行使过程中怎么来办的问题,所以我在这儿就没敢动笔,这不是在这儿能够解决的问题。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我们中国的现实怎样融洽,这是值得深思的。  

 

其次,我师兄提的这些建议我个人感觉都是非常一针见血地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是不足,或者是我下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因为他提得很尖锐,所以我下去之后要单独再跟他讨论。谢谢大家! 

  

主持人:时间也到了。请大家到下面的会场进行闭幕式。

 

 

 

 

 

摄影:祝叶舟

校对:王丹  祝叶舟  谭学文

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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