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伍治良
发言人:易继明 侵权行为法立法问题: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救济
评议人:裴丽平、李群星、肖军、官昌恒
2008年12月28日上午10:30分,主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伍治良首先做了一席简单的讲话,随即本届湖北省民法学年会分议题之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拉开序幕。伍治良教授邀请本次议题的主题发言人湖北省民法学会副会长、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易继明教授做主题发言。演讲题为《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救济》。以下是发言的大致内容:
今天我们要探讨的是侵权责任立法的问题。药品不良反应虽然是个小问题,但实际不然。我们可以提供一些数据让大家体会一下: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在目前的住院病人当中,有10%至20%是因为药品不良反应所致,在此比例当中,约有5%的人死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不良反应导致我国死亡率占全世界第四位。而这些关注大家切身利益的问题往往被我们大家所忽略。药品不良反应到底所指为何?按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药品不良反应的规定,只要是在预防疾病、治疗疾病的过程当中,正常合法的药物在使用时产生与预期效果不一致的不良反应导致损害。我们国家在这一领域的立法上具有滞后性。在德国曾经发生过一个很有名的案例,说的是妇女在怀孕的过程当中会出现一些妊娠反应,因此服用了一种镇静剂,但是因此而产下了一万二千名畸形婴儿。医生以正常药物,合理使用,技术不能发现进行抗辩。案例导致《药品法》产生,将药品纳入危险责任体系,使医生多采用保守治疗,病人多受害,而后,法律将之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基金制度产生。
在日本比较有名的是使用药品副作用案 ,这一案件催生了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基金制度——药品副作用及研究振兴法的发展脉络。
台湾地区:2000年《药品救济法》,采用药品救济基金来解决药品不良反应问题。
美国:安胎药导致女儿阴道癌案 。法官提出市场份额理论,以药品生产商的份额来分担责任,对医生采用有学问的居间原则来承担责任。美国未采用基金制度,而是采用保险制度来解决改问题。
中国大陆:哈药三厂药品案 。过错责任在医疗损害中保护的是加害者,而非受害者。现在的社会上风险社会,我们应该反思我们的立法,应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上进行保护。侵权责任法应社会化,应引入基金制度等,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到社会责任,从强调侵权行为者行为的样态到强调社会责任的转变(从侵权行为法到侵权责任法的名称改变可见一斑),要求药品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
主题发言结束后,主持人伍治良教授对易继明的发言做了简要概括。
评议部分:
李群星院长对易继明老师的精彩演讲给予了高度评价,并谈了自己的看法和问题:
1、规则原则的“现实困境”:关于“过错”的认定问题,法院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主义往往会被具体案件的显示主题所抹平、冲抵;
2、药品不良反应诉讼中,赔偿问题的“二难选择”;
(1)过高,将会阻碍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2)过低,将不利对受害者损害的填补。
3、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肖军老师对此问题进行评议。其主要观点如下:
1、现实中存在着“立法缝隙”,对此如何应对?如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发生竞合时,法院的审理依据在哪儿?证据规则如何适用?
2、希望理论界能够多从“解决实务问题”的角度去研究问题。这是我们法律之间的缝隙,理论界应探索怎么解决?企业的信誉和产品质量在规范、执行、监管和救济四个环节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在规范方面,相关行政立法缺乏、不完善,同时在既有的法律法规之间往往存在冲突,超越法律位阶现象常常出现。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做理论研究的往往局限在一个具体制度。
裴丽平老师也对此发表了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侵权法从个人责任向社会责任迈进的过程中,是否也存在问题?例如:汶川地震中受害人的损害单靠基金救济是否能得到完全填补?心理损害采社会救济能否得到慰藉?裴丽平老师认为汶川大地震中受害者的最强烈诉求是追究建筑商的责任。政府救济方式有利有弊。其一方面加强了政府责任,有利于损害的及时救济,两一方面其也消除了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侵权纠纷属于一种社会现象提出两个问题:1.侵权纠纷的处理模式,要看到私法与公法的关系,以重私法还是重公法的模式来处理?基金制度属于一种公法、社会法模式,与传统模式不同,但此模式问题何在?侵权责任法的地位是否会因此模式而消除呢?2.从个人责任到社会责任模式中,以加重政府责任还是要加重私法责任?
供稿人:袁琴、龙军
本稿部分采用了08级民商法班沈攀峰同学的记录,特此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