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国古代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封建集权政治体制下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封建宗法家长制之下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小农经济背景下的法律宣教制度。这一制度的最鲜明特色是:法律的宣教与德教不分,与家长制权威的宣示不分。法律宣教,被视为君父命令的传达,被视为家长向子孙进行训诫。宣教不在乎法律是非的认定、法定权益标准的普及,不在乎让法的科学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科学化指南,而在于让人民按照纲常塑造自己的道德,成为安分守己的良民。这种宣教活动,很少让我们感到有社会生活的科学规则、社会争讼的判断标准和解决办法的推广普及的属性,更多看到的是对人民道德训诫和日常行为威慑约束的属性。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制;法律宣传;法律普及;法制教育
令人民知法守法,历来是封建王朝强化治安的首要任务。近代革命以前数千年里,中国各代王朝在宣传普及法律、惩警百姓这一方面创设或形成了许多制度或惯例。本文拟对这些制度惯例作一个大致梳理,并初步探讨这些制度和惯例的主要特征。这一探讨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
一、周至秦的法律宣教制度
《周礼》的“书法象魏”之制,可能是最早的法律宣教普及制度。《周礼》天官冢宰、地官司徒、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均有于“正月之吉”布治、布教、布政、布刑于“邦国都鄙”的职责或任务。四者还分别要将他们的“治象之法”、“教象之法”、“政象之法”、“刑象之法”悬于“象魏”,使万民“观治(教、政、刑)象”,“挟日而敛之”。此即“悬法象魏”之制度。一般认为,这一制度就是将国家法条律文于王城宫门两侧悬而布告万民。这仅仅是在天子首都宣传法律的方式。
至于在“邦国都鄙”即诸侯国的首府和乡村地区如何“布教”、“布刑”,邦国的“都”是不是也有 “象魏”并于此悬布法律,在没有“象魏”的“鄙”(乡村)如何宣传法律,《周礼》中并无明确记载。但是从《周礼》的有关记载可以猜测:大概是先传法给地方官长,然后由官长传达给百姓。此即所谓:“乃施教法于邦国都鄙, 使之(官员) 各以教其所治之民。”[ 1 ]其具体做法,据《周礼》所言,大概有三。其一,如小宰、小司徒、小司寇“正岁(月) 则帅其属 (吏) ”而观治象、教象、刑象之法,振(敲)木铎以徇 (令)部属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然后又“令群士,乃宣布于四方,宪刑禁”[ 2 ] ;其二,如乡大夫“受教法于司徒, 退而颁之于其乡吏, 使各以教其所治”;其三,如州长“各属(聚)其州之民而读法”,党正、族师“属民而读邦法”[ 3 ] 。此外,在秋官中还有似乎是专掌宣传法律(或至少办理与此相关的司法行政事务)的两种职务:一是“士师”,其职责是“掌国之五禁皆以木铎徇(遍告)于朝,书而悬之门闾。正岁,帅其属而宪禁令于国及郊野”。二是“布宪”,其职责是“掌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 4 ] 。
春秋时期的法律公布宣传,现在所知,主要用铸刑书于铜鼎的形式。前536年,郑国相子产命人将刑书铸于鼎。晋国大夫叔向致函子产,大加指责,认为这样做破坏了“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传统,认为这样将使百姓变得更加肆无忌惮、狡猾难治:“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 5 ]前513 年,晋国赵鞅、荀寅两位执政也 “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引起了孔子的强烈反对。孔子认为公布刑律是抛弃了从前“贵贱不愆”的“度”(准则) ,危害很大,“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贵何业之守? 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6 ] ? 这两次铸刑鼎,前后相隔二十余年,惹得两位以卫护礼教著称的贵族大夫的大加指责,不约而同,这很是奇怪的。现在看来,二位圣贤所反对的,是铸刑鼎公布法律这件事本身,还是仅仅反对公布不良的法律? 至今无法判定[ 7 ] 。但铸刑书于鼎作为当时的宣布法律方式之一应是无疑的。
战国时期最值得注意的是“以吏为师”的法律传布方式。商鞅最早主张设掌管收藏法律解答法条的专官,曰法官。他主张,法令必须藏于官府,“为法令为禁室,有铤钥为禁而以封之,内藏法令一副禁室中,封以禁印”。在法律藏于官府情形下,如何让民众知道法律? 商鞅主张“为法令置官吏,朴(老实)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这种专掌法律之官(吏) ,如何具体设置? 商鞅主张,“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皆各为置一法官及吏”。这种法官 (吏)可能并无司法听讼责任,仅掌收藏解答法律。“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为置法官吏,为之师以道(导)之,使万民皆知所避就”。这些专官必须通晓法令内容,“敢忘行主法令之所谓之名,各以其所忘之法令名罪之”。同时,老一辈掌法官吏“迁徙物故”时,必须及时“使(下一辈候补者)学读法令之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不中程,为法令以罪之”。此即规定了掌法官吏的培训程限。此外,掌法官吏向百姓回答关于法律的咨询时不得有只字更改:“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者,罪死不赦。”掌法官吏在回答其他官吏或百姓的咨询时,必须按法定程式回答“遇民不修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名告民”,“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必(问) 于知(掌) 法令之吏。 (掌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主法令之吏不告,及告而非法令之所谓,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即以左券,予吏(民)之问法令者;主法令之吏,谨藏其右券,木柙以室藏之”。这样规定的目的,既要保证法律能广泛传播,又要保证法律传播准确、丝毫不致歪曲,保证无人轻议法令之是非增改, 即所谓“法制不议”。“郡县诸侯⋯⋯并所谓吏民(欲)知法令者,皆问法官;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皆自治也”;“天下之吏民,虽有贤良辩慧,不能开一言以枉法”。通过这样严格准确的法律传播程序,民众从掌法官吏那里问得了法条, “即以(掌)法官之言正告之(司法官)吏”,这样, “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又)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这也就是为了“令万民无陷于险危”[ 8 ] ,这就达到了“缘法而知”的目的。商鞅的这一主张(也就是韩非子所总结的“明主之治国也,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 9 ] )在当时秦国大概是得到了实施的。
秦统一中国后,李斯向秦始皇建议“若欲有学法令者,以吏为师”,始皇采纳其言。这说明秦统一后仍遵行商鞅“以吏为师”的法令传播模式,《云梦秦简》正好证明了秦朝“以吏为师”传释法令方式确然实行过。云梦秦简文书,从其内容看,极像商鞅所云“主法之官吏”所留下的“右券”,也有些像一般官吏因执行职务需要就所涉及法律问题向“主法官吏”咨询而获得的“左券”。所有抄录秦律条文及解答的竹简,均于上端、下端或简背面“明书所问法令之名”,如书有《徭律》、《仓律》、《傅律》、《田律》等近三十种律名。其竹简长度也像是“尺六寸之符”。《法律问答》尤其像这个“左右券”,它写明了谁来问法,问什么法(关于什么案件之法) ,如何回答解释 (告知法的内容) 。与商鞅的设计完全吻合。除了此种“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传布法律方式之外,秦始皇四方巡游刻石也许可视为一种传播法律方式。如《会稽刻石》云:“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佚,男女絜(洁)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 10 ]这简直就是把法律条文本身刻在石头上,有类于春秋时铸刑鼎。
二、汉代以后的法律宣教制度
汉代的法律宣布普及制度, 史料罕有。《史记》、《汉书》所记常有“具为令”、“著为令”、“令下郡国”、“颁令天下”之语。但具体怎样颁行、布告、宣传,并无记载。汉高祖入关初与民“约法三章”,大约可以视为特殊情形下的法律公布方式。召集父老乡亲到军前,宣布一些简单禁条,使其互相传颂而周知,的确是一种法律传布方式。
关于西晋时代的法律普及制度,《晋书·刑法志》记载泰始三年法典编纂成功时: “武帝(司马炎)亲自临讲,使裴楷执读⋯⋯是时侍中卢0 ,中书侍郎张华又表抄《新律》诸死罪条目,悬之停传,以示兆庶,有诏从之。”所谓“悬之停传”,大概就是把抄录的死罪法条悬挂或张贴在乡亭、集市、驿站等场所,便于百姓知悉。
唐代法律公布宣传制度,今难以找到具体程序记载。据史书记述,唐代颁布法律时用语,如颁“武德律”,谓“诏颁于天下”;颁“贞观新格”谓“颁格于天下”;颁“永徽律”谓“颁于天下”;颁“永徽律疏”谓“诏颁于天下”;颁“神龙散颁格”谓“制:令颁于天下”[ 11 ] 。这些提法不一样,是否表示颁布程序方式不一样? 皇帝专以颁布律令为内容的诏书、制书、敕书,在《唐大诏令集》里收录了五份,有武德七年的 “颁新律令诏”,有仪风元年的“颁行新令制”,有文明元年的“颁行律令格式制”,有“颁行新律令格式敕”[ 12 ]等等。到底用“诏”、“制”、“敕”颁布法令 (律令格式)有什么不同? 从诏令本身看不出。这些诏令本身并无任何关于该法律传播宣达方式的规定。也许这根本用不着规定,因为律令格式都是皇帝的命令,其传递下达适用《公式令》中关于“施行制敕”的驿传手续期限的规定就够了[ 13 ] 。
至于到了州县以后如何将法律条文传达给百姓,则实在找不到多少记载。《唐六典》规定:“诸州刺史每岁一巡属县,观风俗,问百姓,谕五教。”[ 14 ] “谕教”可能包括直接对百姓进行德教和法律宣讲活动。皇帝颁律的诏敕,大概由官吏向百姓宣读或张贴于闹市、城门;但具体律令条文似乎无法这样宣读或张贴。如20 余万字《永徽律疏》,显然是无法在城门闹市张贴公布的。
关于这一问题,我找到了难得的一条史料:唐宣宗时,韦宙为永州刺史,该地人民“俗不知法,皆触罪, (韦)宙为书制律并种植为生之宜,户给之”[ 15 ] 。这是地方长官“书制律”发给百姓。“书”似乎是抄写,一州百姓数千户乃至万户,不可能由刺史一人手抄颁发,可能是由刺史选定应当“普法”的条文,编抄成样本,然后令文吏士子转抄或刻印,经审校后再由刺史发给百姓。但这种抄本甚至刻印本都只能是选取法律中极小一部分条文。如果是刻印成书交给百姓,那么又是谁有权刻印,如何发行,可否定价出售,谁保证文字无误等一系列问题,这在当时肯定有习惯做法或惯例。由此我们可以猜测,法律文本一般只颁发到县级,不颁至百姓。除了韦宙那样的地方官为劝民导民自行抄刻部分法条向百姓宣传以外,百姓欲知法律者大概只能“以吏为师”地问询了。
关于元朝的法律普及制度,元人郑介夫《上太平策》曾说: “国家立政必以刑书为先,今天下所奉以行者,有例可援,无法可守,官吏因得并缘为欺。内而省部,外而郡守,抄写格例至数十册,民间杂探敕旨条刊行成帙曰《断例条章》,曰《仕民要览》,家置一本以为准绳。”[ 16 ]这虽然是讲“例”这种法律形式的传播形式,但也可以见法典传播形式之一斑。
明代法律公布宣传制度,我们从以下几点可以窥见一斑。
首先是《明律·吏律·公式》中关于“讲读律令”的规定,这是中国古代正律中首次出现关于法律公布宣传事宜的条款。“凡国家律令,参酌事情轻重,定立罪名,颁行天下永为遵守,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事务,每遇年终,在内从察院,在外从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处考校。若有不能讲解,不晓律意者,初犯罚俸一月,再犯笞四十附过;三犯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其百工技艺诸色人等有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者,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并免一次。其事于谋反叛逆者不用此律。”这一规定首次涉及普通百姓的“普法”问题。为了鼓励百姓积极学习法律,甚至以过失罪及牵连之坐免罚一次为奖赏。不过,不知是让百姓先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获得绩优证书以备日后免罚之用呢? 还是先有案件审理在审理中由当事人临时申请考查法律知识以获得免罚资格呢? 从明律这一条规定本身来看,其主要宗旨是课督官吏司法知法,仍有 “以吏为师”之意。其劝奖百姓是次要的,因为它实际上并未规定任何具体可靠的向百姓普法的方式程序。
其次,是《明大诰》的宣传普及。朱元璋为普及贯彻《大诰》,曾明令:“朕出是诰,昭示祸福。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徙流罪名,每减一等; 无者每加一等。”又令《大诰》及其续编 “务必户户有之。敢有不敬而不得者,非吾治化之民,迁居化外,永不令归”。为了促使《大诰》被“家藏人诵”,为了使臣民“自幼知所循守”,朱元璋还令将《大诰》列为各级学校的必修课程,进行讲读考试,“今天下府州县民每里置熟,熟置师,聚生徒,教诵《御制大诰》”。太祖又曾令礼部:“《大诰》颁行已久,令后科举岁贡人员, 俱出(有关大诰) 题试之。”他特别强调占人口最大多数的农家习读大诰的问题,“令民间子弟于农隙之时讲读之”,还多次 “命赏民间子弟能诵《大诰》者”[ 17 ] 。为宣传普及法令而设计出如此全面详密的贯彻程序,这在中国史上绝无仅有。
第三是乡间申明亭中的“板榜”宣传法令的制度。明代申明亭除了调处乡民间的民事纠纷外,也书录乡民有过犯者于亭中与众共讥评之,还抄录法律法令于亭中与众共读知之[ 18 ] 。不过这里抄录宣传的当然只能是与百姓敬官守法、完粮纳税等最有关系的简单条文。更多的法令可能都是用官刻印文本于城乡发售或颁送的方式来宣传普及。
清代的法律公布宣传制度,就《大清律》看,其 “讲读律令”条关于百姓通晓律意者则可以免过失罪或连坐罪刑罚一次之规定,其关于“申明亭”公布法律之规定,与明律相同。这些不必赘述。清代对法令公布宣传事宜,初并不怎么重视。顺治十二年 (1655年) ,刑部奏:“各问刑衙门止有律书一部,小民不得与闻,故犯法者众。(宜)令督抚将刑律有关于民者摘而录之,有司于春秋暇日,为之讲说,并令学官为士子讲习。”皇帝纳此议,遂定讲读宣传之制。清帝亦仿朱元璋颁“大诰”之例,颁“上谕”(如 “顺治六谕”,康熙“圣谕十六条”等)于百姓,令民每日闲暇诵读。康熙的“圣谕十六条”,雍正帝为之作注解,合称“圣谕广训”,实际上均为法律文本。清代皇帝屡令官民百姓讲读“圣谕”,“每遇朔望两期 (州县官)务须率同教官佐贰杂职各员亲至公所,齐集兵民,敬将圣谕广训逐条讲解,浅譬曲谕,使之通晓”。“凡直省府州县乡村巨堡及番寨土司地方设立讲约处所,选老成者一人以为约正,再择朴实谨守者三四人以为值月。每月朔望咸集耆老人等宣读圣谕广训及钦定律条、条令,令讲解明白、家喻户晓,该州县教官仍不时巡行宣导。如地方官奉行不力者,督抚查参”。《圣谕广训》印本后附有有关律条,宣讲上谕时“并将所刊律条亦为明白宣示, 俾知凛惕”。关于讲读大会的仪礼程序,清代亦有特殊规定,如要置香案,请“龙亭”、鼓乐齐鸣、唱礼班序而立等等,要造成一种祭祀般的肃穆气氛[ 19 ] 。这些附刊有关律条的“圣谕广训”文本如何发行到百姓手中? 大概是指定印坊刻印发售。法律文本的绝大多数内容,百姓大概是无从知道的。
三、中国古代法律宣教制度的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封建集权政治体制下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封建宗法家长制之下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小农经济背景下的法律宣教制度。中国的法律宣教制度,与中国特有的政治体制、社会组织体制、社会生产方式相适应,有着自己的鲜明特色。
在封建集权政治体制之下,皇帝集中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又是极端权力的拥有者。立法是皇帝的专有权力,不得假借与人。管仲说“法制独制于主而不从臣出”[ 20 ] ,孔子说“礼乐征伐自天子出”[ 21 ] , “非天子不议礼,不制度,不考文”[ 22 ] ,商鞅说“权制断于君则威”[ 23 ] ,慎到说“以道变法者,君长也”[ 24 ] ,都在强调立法权的高度集中统一和极权化。在这样的构思下,法律颁布也是君主的专门职责,所以“诏颁”、“制颁”法律法令的只能是君王,其他一切与法律普及相关的行动,都只不过是代皇帝传声而已。
法律公布普及,被视为皇帝立法权的自然构成部分。在中国古代,我们还没有看到以某个中央衙门的名义单独向全国颁发法律法规的事例;在地方也很少看到地方长官以其名义发布在本地通行的民事、刑事规范的事例。地方官员的职守是执行皇帝的法令,此即慎到所谓“以死守法者,有司也”[ 25 ] ,韩愈所谓“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于民者也”,“臣不行君之令而致之民,则失其所以为臣”[ 26 ] 。因此,地方官吏宣传法律法令的行为,像唐人韦宙那样“书制律”行为,正是执行法令所必须,或者就是执法行为的一部分。国家虽自汉代就开始了法律教育(律博士指导博士弟子) ,有“家传律学,世传其业”的私人法律教育,唐代的国子学、四门学中有“律学”专科教育,但是从来就没有真正形成以法律教育和宣传为职责的 (如今日之司法行政系统的)正式组织机构。因此,若用现代法制宣传教育的眼光是无法理解古代的法制宣教的。
中国古代社会组织形式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宗法制社会组织体制。在宗法制社会组织之下,法律的宣教与德教不分,与家长制权威的宣示不分。法律宣教,被视为君父命令的传达,被视为家长向子孙进行训诫。因此,明清时代的朔望(每月初一和十五) “讲读律令”的制度,明代在“申明亭”宣教律令大诰的制度,正是这种特色的典型体现。在这些“讲读” “宣讲”体制中,地方长官、耆老、约正约副等都视同家长,军民百姓都视为子孙。法律宣教过程正是家长褒善惩恶、警诫子孙的过程。这种法律宣教,有时直接与宗法家族联系在一起,即“乡约”的负责人 (约正、约副等) 、耆老、里正等,常常就是宗族长老。法律宣教组织与宗族组织合一。同时,国家也常常认可通过宗族“族规”方式传播或落实国家法令,宗规族法也多有报州县官审查认可的手续。据朱勇兄考察,清朝自嘉庆朝后,普遍出现州县衙门批准宗族法的现象。正印官审阅后即发文批示,以官服名义承认盖宗族法的效力并保证其执行[ 27 ] 。因此,宗规族法的制定、批准和施行,也成为国家法律宣教的一部分。如嘉庆十二年安徽桐城知县批示祝氏族规曰:祝姓户族人等知悉:尔等务须入孝出弟、崇俭饬华、秀读朴耕,安分守业,听从户尊长等开列规条,共相遵守。如有不遵约束者,许该户长据实指名赴县具禀,以凭惩治,各宜凛遵毋违! [ 28 ]这实际上就是在进行法律宣教。人民犹如子孙,从来无权参与“家法”“家规”的制定过程,无缘事先全面了解国家法令的意图和内容;作为一贯被愚化的人民也无缘自动认同国家法律的原则。因此,现代西方国家那样的立法民主化体制下的法律为社会认同状况,在古代中国不可企及;故只能借助自上而下的灌输、训导、威慑式的法制宣教了。
同时,这种背景或特色的法律宣教,往往与道德教化合二为一。宣教不在乎法律是非的认定、法定权益标准的普及,不在乎让法的科学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科学化指南,而在于让人民提高道德水平,成为安分守己的良民。就是说,中国古代法律宣教,很少让我们感到有社会生活的科学规则、社会争讼的判断标准和解决办法的普及属性,更多看到的是对人民道德训诫和日常行为威慑约束的属性。更多地注重传播法律背后的儒家伦常,而不注重普及具体法律规则本身。因此,儒家伦理教育(礼仪教育、乡风民俗的教育)也承担了法律宣传教育的某些功能。
中国古代的社会生产方式主要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的小农生产方式。这一生产方式,与社会生产力低下、生产组织简单、生产关系落后联系在一起,因此社会生产生活所必不可少的规则相当少。朝廷的法律法令,广义上讲,多如牛毛。但是,真正与民间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并不多。简单的生产生活,只需要简单的法律,不需要像古罗马商品经济那样繁琐的法律。所以,中国古代的法律宣教普及,有一个“简本普及”传统。比如,《周礼》所载“布宪”官 “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到乡间直接宣传给百姓的肯定只能是国家刑法的最重要一部分。 晋代“表抄《新律》诸死罪条目,悬之停传,以示兆庶”,只宣教死罪条款,更是典型的简本宣教。唐人韦宙“书制律”给治下百姓,也是简本。明太祖命百姓“户藏大诰一本”,可以视为国家最严酷禁令的简要宣示。清代宣讲《圣谕十六条》,实际上把国家法令简化为十六条最低限度的“良民守则”。这就是简本宣教传统。在这样一种思路下,法律的宣教,等同于刑法条文的宣传或刑罚威慑力的展示。直到今天,这一传统似乎还继续存在,我看到很多地方印制的法律宣传普及手册,基本上只收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等几个最能体现 “打击犯罪”意图的法律法规;一切直接赋予或保障人民权益的法律法规,特别是那些容易被“刁民”利用捍卫权利、导致人民“锥刀之末,将尽争之”的法规,常常被有意无意地排除在“简本”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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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安徽桐城《祝氏宗谱》卷一,《家规》.
本文系教育部2005年度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本文转载自洪范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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