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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议题之一


物权法实施中的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26日 中国私法网 点击次数:1563

       议题:物权法实施中的问题研究
 
  
       议题之一:学习物权法的一些体会
      
          主题报告人:余能斌教授
      
          主题评议人:陈小君教授   陈本寒教授
 
  余能斌教授首先对即将到来的新年对大家表示祝福。余教授参加了不少关于物权法的活动。谈谈对物权法的思考和体会。物权法实施后,特别是十七大以来,无论法学界还是社会各界都参加了对物权法的学习。
  1.关于物权法制定的根据问题。物权法在草案没有制定的根据。有些学者提出建议,物权法要提出根据,也受北大巩教授的影响。物权法制定根据的原因:物权法是宪法所确定的基本的经济制度的法律的具体化。物权法把宪法的某些经济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因此对物权法应该规定以宪法为依据。物权法同宪法的关系是根本法与基本法的关系。
  2.物权的创新性。首先是对物的权利能力的扩大。对物的权利能力的理解就是物之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客体性。物是指能被人利用,具有利用价的物资资料。传统上的物为有体物。本次物权法,根据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以及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进行了扩大了。除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有体物外,还规定了权利也可以视为物,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一,之所以把法律规定的权利视为物,这是社会生活变革的产物。对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值得思考。第二,其意义不限于民法,还会对其他部门法律产生影响。余教授举了一个关于盗窃借条的案例,来说明物权客体扩大对刑法所产生的影响。第三,物的权利能力的扩张,还在对于人力所不能控制的物。如对野动植物,无线电频谱。突破了物权客体为能够控制的有体物的规定。
  3.如何理解物权法规定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通说认为确立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因:(1)物权法本身的性质来推定的。物权法为民法,民法的本质是平等的。(2)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3)从宪法中所确定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但没有看到本身这条含义如何体现平等保护。受法律保护是否一定是平等保护。如果从后面条文关于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在公有财产侵害严重的时候,是否要进行平等保护。对于平等的理解,现代社会从形式平等到实质等,没有绝对的平等。首先不承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物权法没有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不等于学者忽视公有财产。并认为“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一个政治宣言,不具有操作意义。
  4.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物权法用了大篇幅来保护国有财产。其内容和条款相比私人财产和集体财产多很多。
  5.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绿地、场地其它建筑设施只要不是规定为城市公有的,则为小区业主共有。并对余教授在参加一次学术活动时有的学者提出来的“卖豆腐”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6.关于按份共有问题。《物权法》103所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为按份共有,在现实操作中会产生很多困难,会破坏共有的和谐。
  7.对于宅基地的转让问题。余教授认为我国的《物权法》第153条和155条从字面上来看,没有完全禁止转让。只是转上有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转让之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另外禁止城镇人口购买农村宅基地。
  8.关于城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我国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自动延期。但对延期的细节规定不明。余教授认为既然是自动延期,就应该没有时间限制,直到房屋没使用价值时终止;关于是否需要补交出让金,余教授认为根据“以为人本”的观点,不应该补交出让金,当然仅限于住宅用地。
 
  主持人武汉理工大学陈中泽教授也谈了对物权法的感受。他认为物权法从立法到实施都存在着问题。陈教授指出民法学界应对有关学者对物权法的质疑予以回应。第二,物权法出台后对相关法律的影响。陈教授指出,物权法的创新是否对其它法律产生影响,还有疑问。陈教授提出关于小区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这一例子,来指出物权法对其它法律的影响值得研究。
 
  随后,点评人武汉大学陈本寒教授指出余老师提出的八个问题是学者讨论的重点。
  1.陈本寒教授指出,物权法本身本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典出来后,物权法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对于是否要求以宪法为依据,陈教授提出了一个问题。他指出宪法是公法,物权法是私法。为什么物权法的制定为什么要以公法为依据?
  2.对于物权客体问题。陈教授认为规定权利为客体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陈教授认为物权客体能否扩张也值得商榷。如果客体扩大到权利,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第一,在法理上出现矛盾。如会出现债的所有权,则债权和物权的划分没有意义。第二,将有体物作为物权法调整的客体,是有它的道理和依据。如果将其它性质的财产也让物权法调整,则知识产权是否有在的必要也将也为疑问。
  3.关于物权的平等保护问题。陈教授指出,物权法的宗旨的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物的充分利用。陈教授的观点是国家所有权与其它财产所有权是不平等保护的,但其前提是国家财产是不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只用于公共利益。在我国,有一部分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故强调平等保护。陈教授认为国家财产只能用于公共利益,不得用于谋取商业利益,只有承认这个前提,才能强调国家财产的不平等保护。
 
  接下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教授对报告人做了综述点评。陈教授谈到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武汉大学的深厚渊源。接着陈教授提出了物权法出台的“两个如此”,即物权法出台的如此曲折,如此坚定。
  陈小君教授首先提出如何对待立法。对于物权法出台的曲折性更深层次的原因进行了评析。并要求研究私法的学者也要关注社会的发展。陈教授对于有关人士认为《物权法》会使“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误解进行了澄清。陈教授认为物权法违宪的问题是一个伪命题,是对宪法的相关条款没有从整体进行理解。陈教授建议民法研究会开展一次公法私法对话,加强交流。陈教授对陈本寒教授在上一次年会的提出的观点表示赞同,即认为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物权法是一种救济性的保护,国有资产的流失与物权法无关。
  关于怎样看待立法的问题,即如何正确的对等已经出台的法律。陈教授认为对法律有不同的意见,但民法是一种实体法,要在司法实践得到体现和操作,如果只致力于批判,是值得商榷。对于法律的实施,大家应该进行宣传和维护维护法律的尊严。要研究司法实践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余教授也要求老师在课堂上应该维护现行法的权威。接着陈教授举出了在一次中日合同法研讨会中,日本学者对日本合同法的维护的例子。陈教授认为,对于物权法不要一味批评,而应该进行研究和正确的理解。要注重研究型和创新型的司法能力的提升。陈教授举出了物权法中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以及优先购买权和留置权相关问题来说明研究型和创新型能力的重要性。
  对于余教授提出的八个问题,陈小君教授重点点评了物权法的平等保护。陈教授认为物权法应该彰扬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在私法角度和私法领域的基本回归和回应。在私法领域中,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合法取得。平等保护应该是平等和神圣的保护。
  最后,陈小君教授指出物权法是人民的选择,是市场经济的选择,是改革开放的选择。我们要珍惜法律,珍惜物权法。为物权法的完善作出自己的贡献。
 
 
 
  
 
 
 
       分议题之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主题报告人:伍治良教授
         
          主题评议人:陈小君教授   陈本寒教授
  
    [报告]

    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在此背景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伍治良教授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为主题,以解释论为方法,从若干疑难问题入手,以期明晰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不足,为法律的适用铺平道路。在伍教授的主题报告中主要回应了当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的三大疑难问题,具体如下:

    一、应收账款是否应当包括收费权

   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程序要求,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30日公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此规定中,它将不动产收费权明确列入了应收账款的范围。但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则删除了收费权质押这一质押种类,且未对应收账款概念的内涵作界定,从而引发了学界及实务界对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物范围之争议,即应收账款是否应涵盖收费权。
   针对以上争议,伍教授认为:收费权质押不应包括在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之内。其理由主要如下:
(一)依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第223条 关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由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收费权质押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作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擅自将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之中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
(二)尽管收费权是对未来享受一定服务的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权,且应收账款也是一种收费,但是两者在客体、客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等各个具体操作制度上大不相同,不能仅仅因为两者原理上的相似性就把收费权质押放到应收账款质权的项下。
  
二、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通知债务人
关于此问题,伍教授在他的报告中指出:
首先,应当应当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只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并不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第三人。
其次,在目前采取登记公示的框架下,“通知”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而只应为应收账款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以此来防止第三债务人双重给付。
    三、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设立监管账户
伍教授认为,现行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监管账户的设立,但是监管账户是为了防范风险而设置的,因而,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法律不应该加以干预。
    四、应收账款债务履行期先于主债权到期如何处理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应收账款债务履行期先于主债权到期,而《物权法》缺乏相应规定的问题,伍教授认为,此时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应分成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以一时性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做为质押标的物的,应收账款履行期先于主债权到期,此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225条规定,通过协议将早于主债权期限履行的应收账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种情况是,以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此时主债权的实现是陆续进行的,由于主债权的还款来源于该质权实现时的执行标的物,如果不对早于质权实现期的还款来源进行监管,则极易使应收账款质权落空。因此,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225条规定,通过协议将早于主债权期限履行的应收账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将早于质权实现期的到账款项转入双方共同监管的特定银行账户,继续作为质押标的物。
   
[评议]
  评议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教授首先对主题报告人伍治良教授用解释论的角度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实施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予以了高度评价,但同时也提出她的一个困惑,即在债权质押的具体实践中,如何保证质权人对债权的有效控制的问题仍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评议人武汉大学陈本寒教授肯定了报告人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为命题进行理论探讨的现实意义。其中关于对于“应收账款是否应当包括收费权”的问题,陈本寒教授认为关键是看此权利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即是否可以进入市场进行自由的流转。对于“应收帐款出质的程序问题”,陈本寒教授表示他非常同意伍教授在主题报告中提出的创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利质权的客体不会落空。
 
 
                   (供稿人:刘慧慧 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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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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