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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论》(下篇)的一个初步解读


基于形式理性的分析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28日 孙科浓 点击次数:2858

 

一、引论

    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是十七世纪英国著名的政治法律学家,马克思称之为“一切像是的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表””[1]。他的主要著作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其中《政府论》上、下篇是他的代表作。上篇着力驳斥保皇派菲尔麦的君权神授、王位世袭理论,下篇正面论述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和目的。洛克的政治法律思想则主要体现在下篇。

    笔者试图基于形式理性来叙述《政府论》下篇的主要内容。洛克是从两个源头来论述他的政治思想的,一个是从自然状态开始论述,另一个就是父权。它们是政府论两个互相印证的逻辑起点。

    自然状态是“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2],也是一个“平等的状态”[3],人人都只受到自然法的约束。在这样的自然状态中,一切资源都是全人类共有的,同时“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4]。以上论断都构成洛克理论的逻辑前提。根据这些前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拥有权利,而且人人平等。正因为每个人对他的身体拥有绝对的权利,那么只要“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就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5]洛克指出:第一、这些上帝留给全人类的财产是共有的,但是如果不供人使用,那么就没有任何意义;第二、共有的财产在不可能得到全部人的同意的情况下,用劳动使它脱离原来的状态就是一种划归私有的方式,因为资源的广袤,任何人的使用不会影响到他邻人的使用,所以这样的方式占有是有效的;第三、用劳动使用自然资源是对全人类有益的事情,劳动所产生的价值99%是基于劳动,那么也就是全人类增加了这99%的财富。分析至此,衍生出第二个结论:每个人对自己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拥有绝对的权利,人人都不能侵犯。在这样的一种状态下,任何人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就是破坏自然法,人人都有惩罚他的权利。也就是说这个人企图用强力使他人和自己陷入战争状态,那么他就跟危害人类生命安全的猛兽无异,人人都可以像杀死野兽一样地杀死他。

    洛克理论的另一个起点则是父权。人在未成年之前是一个没有理性的人,需要父母的保护,养育和教育。因此父母对为成年的子女享有规定其意志,决定其行为的权力。基于自然的倾向,父母都会疼爱孩子,不会滥用这种权利伤害子女,因此这种权力并不构成对子女的威胁。等到子女成年,拥有了理想,他也就是自然状态中平等的人了。由此得出第三个结论,在一个人未获理性之前,父权是一种支配他的权力,但是无论是获得理性之前还是之后,父母的权力都不能及于他的生命、自由以及财产。同时父权又是一种义务,父母必须保证对子女的保护,养育和教育。于是我们可以得出第四个结论,父亲可以任意处理他的财产,然而不能处理掉子女赖于生存的财产,也就是洛克认为的人生来的双重权利之一—“继承他的父亲的财物的权利”[6]。

    在这两种状态下,虽然人人自由,享有财产,但是每天都要担心他的生命和财产遭到破坏。因此他们要结合成一个共同体,把惩罚的权利和要求侵犯人赔偿的权利交给特定的人或组织。组成共同体的原则就是同意。具体的形式可能表现为父权,因为即使他们成年后还是愿意信任爱他们的父亲,所以仍然愿意服从父亲的统治。表面上看起来这是皇权赖于生存的父权,本质上这是一种同意,一种契约。但是这个同意并没有交出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意思,所以没有额外的同意,这个共同体不能侵犯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政府的起源,同时也揭示了政府的主要目的—那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7]。而政府要达到这个目的,“重大的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8]那么就要有立法权。立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委托,委托本来要获得全部同意,但那是不可能的,所以这个同意就表现为大多数人的同意。基于人的欲望,立法权与持法权必须分开。同时国家就像一个人一样,拥有自然的权利—对外权,在国家与其他国家交往的过程中,也适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自然法。为了达到政府的目的,这三个权力必须分开。洛克不仅考虑到这些权力的分离,也考虑到他们的制衡。他详细地设计了每种情况,保证任何一个权力不会凌驾于另一个之上。

    在这里,洛克还专门提及了国家之间的战争状态。如果是不义战争的胜利,那么被政府者可以世世代代向上帝申诉,直到有一天人间的法律为他惩罚这个强盗;如果是正义战争的胜利,那么这些入侵者企图把他人的生命置于绝对的权力之下,跟野兽无异,人人得而诛之。如果他为了生命,放弃了他的自由,他可以沦为奴隶,但是这不妨碍他再次选择。同时这不累及于他的财产和子女(除非财产要做赔,但仍然要考虑需要有足够的财产让他未成年的孩子生存下去)。所以这又再一次地批驳了皇权。即使是这样的绝对权利,还是不会推及到下一代,皇权也就没有根基了。

    人人都有反抗暴政的权利,因为这违背了当时的约定,人民可以重新选择政府。政府只要违背了当时人民的委托,就必须解体。解体可以另立政府,也可以在旧的政府体制下交给一个新人。

二、洛克思想的宏观解读

    洛克在思想史上占据很重要的地位,最常见的评价是称洛克为古典自然法学家、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和法治的思想开拓者。确实,洛克的《政府论》闪烁着天赋人权、社会契约和有限政府的光芒。洛克当时所处的环境正好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如所周知,英国的资产革命并没有像法国大革命那样激进,中间经过了几次反复,最终以“光荣革命”告终。资产阶级虽然取得了政权,但事实上还是跟封建社会时期的贵族阶级有妥协。君权神授的理论则还有余毒。因此洛克的这些思想极大地荡涤着当时人们的心灵。

    17、18世纪时资产阶级革命的世纪,此时涌现了很多著名的思想家,他们的思想互相传承,又有所不同。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是这个时期重要的代表人物。这些思想家的思想在彼此的碰撞和传承中激出了耀眼的火花,他们也奠定了现代西方资产阶级自由、法治和民主的论调。

    文艺复兴后的英国有着自由主义的传统[9],坚持个人自由至上便出现在英国。英国的霍布斯就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提出社会契约基础的及其动机的完整架构。[10]洛克继承了霍布斯的思想,在社会契约理论上有所发展。而之后法国的卢梭便是社会契约理论的集大成者。三者在这个理论上有共同点。第一、都是以最原初的自然状态论述;第二、社会契约的形成都是基于人民的同一;第三、政府是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如果违背了社会契约,政府就要解体。但是他们的理论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首先体现在自然状态上,三者对它的理解是不同的。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11]能力平等导致欲求平等,导致所有有同样欲求的人之间的竞争。因此, “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 [12]所以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一个互相竞争,人与人之间就像狼与狼之间一样的恐怖的状态。而从洛克开始自然状态成了一个平等美好的世界,一个完备无缺而又平等的自由状态。卢梭继承了洛克的关于自然状态的描述,是一个最能保持和平,最适合人的天然本性生活的状态,是一个与文明社会相对立的一个自然状态。自然人不仅有自我保存的要求和自爱的本性,而且对自己的同类具有同情心和怜悯心,从而使他为自己谋幸福的热情受到限制,缓和了他的自爱心,并且有一种自然美德。

    其次体现在转让权利,订立契约的方式上。由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是一个互相竞争,令人恐惧的状态,人民要追求一个美好的世界,唯有订立一个社会契约,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转让给一个主权者组成一个政治国家,这个国家就是强大无比的利维坦。而洛克的政府论当中转让的只是惩罚违反自然法的权利和要求罪犯赔偿损害的权利,而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不可让渡的权利。政府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而卢梭描绘的自然状态因为奴隶制等社会的发展,变成了一个不平等的状态,为了让人民重新回归到平等的自然状他,只有进行彻底的改革。人民订立社会契约必须把“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13]由此产生的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

    最后则是对政府的定位上。霍布斯认为,政治国家建立的目的就是使人民获得和平的生活,因为自然状态的令人恐惧,人民最大的诉求就是和平的生活。而洛克的政府建立目的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一个平等但不安全的自然状态自然就要求这样的政府。卢梭理想的政府只是“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14],一个代理人的身份,它所要做的就是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洛克有两大理论最为闪光,一个就是“劳动财产说”,另一个就是“有限政府论”。这两个理论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基础“劳动财产说”是与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对于当时盛行的自然法思想,洛克似乎并没有着重论述,他只是在行文的时候反复提到这个由理性掌控的自然法则。而霍布斯、孟德斯鸠却在追求自然法的成文化,尤其是孟德斯鸠例举了14条自然法,但是这样的努力反而会局限自然法的内容。洛克把自然法作为他整个理论的逻辑起点,他把自然状态、自然法和当时资产阶级的利益联系在一起,最重要的是创造了“劳动财产说”。他的聪明之处就是把他们最看重的东西自然法化。洛克把财产权看成一种基于自然法的权利,甚至继承都成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要通过自己的双手的劳动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状态,那么这就是他的财产了。洛克首先对财产作了广义的理解,他说,人民要求实现的基本目标是“互相保全他们的生命、自由和不动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15];其次他对劳动作了广义的理解,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16]财产理论贯穿了他整个思想。在论及父权时,洛克反复强调父权是不能推及到子女在未成年时劳动所得或获赠所得的财产;在论及战争状态时,对于侵犯者的惩罚,也只是生命或自由,而不会伤到他的财产;甚至在谈到赔偿被侵犯人的损失时,洛克还坚持认为为了侵犯者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其妻子的应得份额考虑,对于富裕的人可以不赔或少赔。政府的成立也是为了保护财产的安全,同时对于政府的行为,有一个原则--即不经本人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人的财产。洛克不仅把财产权自然法化,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财产权不受任何的侵犯。之后卢梭对财产权的论述,也建立在他的这个理论的基础上。卢梭认为的先占在本质上跟洛克的理论没有多大差别,卢梭的先占原则也是要花费劳动的,不然无法与其他的财产进行区分。洛克的劳动财产说为资本主义的所有制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撇开阶级的因素不看,他的这个学说为私法提供了理论基础,物权法的原则、先占理论等都可以以此基础;同时他也为我们解决了很多之后的理论困惑。比如说10世纪兴起的知识产权,对于这里的理论界定就显得很重要。其中重要的一块理论渊源就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说。

    当时的理论学家是无一不讨论政府。很多思想家看重政体,孜孜不倦地对政体进行分类。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卢梭,这些大家都在寻求一个最优的政体。虽然他们明白只有合适的政体没有最好的政体,但是出于一种情怀,他们还是在追寻。洛克的政府论中似乎难觅政体的影子,这跟他当时所处的时代背景有关。他并不是在寻找一个适合英国的政体,而是在为当时英国的政体作辩护,所以他把政体默认为议会代议制。

    对于有限政府,霍布斯的《利维坦》已经隐约地显示出来,霍布斯强调“实在法之治”的社会,强调臣民有在主权者颁行的法律中未加禁止的一切自由,人们可以理性地选择做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显现了“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原则;主权者不得限制契约等自由……[17]但真正把它理论化的还是洛克。尽管洛克与其同时代及稍后时代的思想家一样,都把自由作为其核心概念,但洛克更强调现实的自由,而不是理念的自由,反映在宪政思想中,就是更重视采用何种现实的、可操作的宪政制度来保障自由,而不是沉湎于崇尚自由精神的理想主义中。洛克眼中理想的政府是人民让渡的惩罚违反自然法的“法官”的权利和要求侵犯者现场赔偿的权利而生的,政府的目的又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政府的权利范围就是极其有限的。所以人民有着反抗暴政的权利。这里的反抗暴政的权利已经超越了人的自然权利,也是一种约定的权利。只要政府违背委托,那就是违约,人民可以反抗,可以另选。同时基于人们对权利的天然爱好,立法权必须与执法权分开,这样可以防止暴政。同时,洛克还考虑到了各个权力之间的制衡,保证不会出现任何一个权力凌驾的现象。之后,孟德斯鸠进一步完善了洛克的分权理论,他把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并详细论述了这三种权利的制衡。   

    当然这个有限政府理论在当时就遭到了卢梭的批评。卢梭称他们“把主权者弄成一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18],是一种政治家所玩的幻术。当然有这样的误解是因为他们的理论还是不一样的。卢梭强调的是主权者,而洛克关注的是政府的运作。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笔者认为这两者并不矛盾,三权分立是在主权层面上具体的权力划分,是一种治理模式,而不是主权。

    所以说洛克的有限政府理论对后世的影响非常大。现代的宪政理论都是在这个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政府权力的运作是建立在法治和分权的基础上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因此,对权力的制约,一个是法律,另一个就是另一种权力。洛克赋予政府有限的权力,又为这有限的权力进行精巧的设计,防止权力的滥用。

三、洛克思想的微观评论 

    从微观言之,洛克的理论脉络还是存在一些瑕疵的。

    首先,构建理论的前提抽象、虚幻、不尽合理。洛克一方面批判君权神授,另一方面又反复地提到了上帝。在论述财产权的时,他说所有资源都是上帝给的。在论征服的时候,他又屡次提到诉诸上天。在他的行文中,也经常引用《旧约》里的内容。虽然对于洛克来说,上帝、自然法和理性是同一的,但是也正是这样,暴露了自然法的虚无。当然,洛克这样做是在为自然法找到一个合理、合法的基础,不然他整个的论证就无法开展。这也可以说是整个自然法面临的挑战。“劳动财产说”和对财产的观点,也存在可商榷之处。就“劳动财产说”而言,洛克的论证是很有道理的,除了他的理论前提—资源共有以及身体专有是他预设的。但是他在论证这个理论的时候有失偏颇。当时的英国,资产阶级已经形成,资本家已经开始用资本赚钱,如果说机器可以作为人的劳动的延伸,那么雇佣工人如果成为一个人劳动的延伸。洛克在整个论证过程中是反复强调占有财产以能享用为限,同时也承认了交换和货币,这些都是合理的。但是他唯独没有提起雇佣劳动。如果把雇佣劳动纳入到理论的体系,那么他的理论就很难圆满了,但同时他作为既得利益者也要丧失利益了。这是阶级局限性始然。另外,洛克对财产看得重于一切,也值得商榷。为了说明“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19]时,洛克用了一个例子。他说士兵在战场上,将军可以命令他冲锋陷阵,虽然这可能会剥夺他的生命,但是绝对不能命令他交一分钱。虽然这个逻辑也没错误,例子也没问题,但笔者对于他对生命权和财产权作的这种比较则不敢苟同。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的基本感情,生命一向都是高于财产的,财产不能被置于这样神圣的地位。现在的制度设计中,很多都显示了生命高于财产的原则。在公法层面,国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用私人财产;在私法层面,紧急避险制度一种以来都是存在的。这些都表明了生命权的重要性。

    然后,洛克理论体系有无法自足之处。洛克的理论是一条逻辑严密的线,从自然状态到契约到政府。从自然状态到契约是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人的生命和财产受到强力的威胁,所以人民订立契约建立政府,让政府保护人民,人民可以通过诉诸法律保护自己。当国家被另一个国家侵占时,于是就发生战争。如果正义的一方胜利了,自然也依照战争状态的理论得以圆满解决;但是如果非正义的一方胜利了呢?洛克说也只能诉诸法律。当然洛克自己也明白,国家之间并没有一个更高更强的司法力量可以保护国家,也就是当大盗过于强大而司法力量过于软弱时,“那就只有忍耐一途”[20] ,被政府者可以等待自己有力量或下一代有力量时去寻求救济,如果“人世间没有法庭也没有仲裁者可以告诉,那么他们可以像耶弗他一样,诉诸上天,并重复他们的申诉,直到恢复他们祖先的原先的权利为止”[21]。在这里我们发现洛克的理论又从新回归到了虚无,这是他整个理论所不能圆满解决的问题。三权分立的权力划分理论也有瑕疵。洛克的立法权是直接基于社会契约,也就是人们的同意而来的权力,这是政府权力的来源,立法权肯定是高于执法权。在分权的时候,洛克可能只是把立法权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而言,而不是把它看成主权意义上的立法权。但是洛克并没有区分清楚,所以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一个派生的权力如何与它的源权力抗衡?至于对外权,那是国家自然的权力,并不是人民让渡权力产生的。与其说它是权力,不如说它是权利。对外权是任何一个个体的自然权利。那么这显然是与立法权和执法权不同领域的,它又如何与前面提到的两个权力抗衡?

    最后,在法治层面上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他一方面主张一切按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办事,另外一方面又有着自然法学家的浪漫情怀,自然法高于一切,执行机关可以根据自然法离开甚至违背自然法自由裁量;另外,他是强调法治的,但却专门拿出一章来论特权。君主可以根据公共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行使特权。他说“只要能证明无害于无辜者,即使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饶恕”[22]。这里的社会福利情结似乎很接近功利主义的思想了。如果果真可以行使特权,一方面,洛克自己也把握不了这个“度”,最后他还是一句“诉诸上天”,另外一方面,这是否放弃了个体正义。如果A杀了B,但是A是一个科学家,对社会有利,同时各种迹象表明他不会再伤及无辜,难道此时就可以行使特权,让有罪的人无罪?这样,对于B来说,正义何在?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第67页。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页。

[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页。

[5]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页。

[6]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17页。

[7]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7页。

[8]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2页。

[9]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页。

[10] (爱尔兰) J.M. 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1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2页。

[12]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 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3页。

[13]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页。

[14]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2页。

[15]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7页。

[16]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页

[17]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4、95页。

[1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页。

[19]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18页。

[20]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8页。

[21]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8页。

[2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9页

作者系复旦大学2006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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