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知识的定义为“证实了的真的信念”。但是受到现象主义的挑战,并且无法回答我们感官中的世界如何同客观的外在世界相一致的问题,所以它不得不面对着知识的本质性规定在于“适用性”还是为“真”的争论。我认为在人类认识无法自证其认识就是客观世界本身的情况下,知识的成立只能在人的主观世界里找到证据。即郗戈师兄所说,通过实践找到具有适用性的经验事实,然后用具有说服力的形式逻辑组织起来,从而构成知识。
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都有这方面的特征。只不过自然科学的逻辑论证有更好的条件使人们信服,其研究对象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却处于极度的不稳定状态,并易形成论证的循环。因为人既是认识主体,又同时是研究对象,人每一次对自我的认识都可能引发人这个研究对象的变化(比如人的“知”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并且在不断改变着人的“情”和“意”),同样,社会事实本身(包括人的思想存在)也随着每一次人对社会和自我的认识发生着变化。从而使得社会科学的证明发生极大的困难。所以赵汀阳将之称之为“关于命运的学问”。但是不管怎样,人们必须作出选择,在诸多的无法确证为更好的选择之间选择一种自己接受的生活。这种选择有集体的,也有个人的。
“法”就是一种集体的选择。我们不仅无法获知现实的法律规则是否为“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无法证明现存的法律或者我们主观认为“应然”的法律会给我们带来人们喜欢的结果。它只是因为现实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基础在此刻而如此存在,也因为人们集体地(民主的程序中是这样,也有精英或者独裁地选择)选择而不断地变化,所以很大程度上它随着一个共同体社会体制的现实和试错过程而存在和变化。可以看出,法在规则层面上只是一个符号,本身带有很大的工具主义的色彩。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无论在古罗马抑或近代的复兴均存在于讲求“法治”的共同体当中。因为只有在“法的统治”的框架下,才会有对“法”的系统的、逻辑的研究,不仅将其作为工具,更赋予其更多的价值追求,从而形成“善”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单从适用性上讲,它构建出一个社会生活的关系网络,理顺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形式逻辑上讲,它因为追求善的、具备信服力的法律规则,从而必须以严格的逻辑推理对其确定、改变和裁判人们的社会关系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从而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一道成为人们探求好的社会生活状态的具有适用性的知识。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知识,若要表达其适用性和科学性,同样需要面对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难题。用法学的术语讲,即为“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关系问题。现实中的过渡很大程度上是依赖既定的经验和想象,从而在试错的过程中探索。当然这并不排除对符号化的法律规则本身的科学性的可靠掌握。当然一个法律体系或者一部法律或者相应条文的试错的社会基础是相对的“共识”。在“现代化”的社会关系中的价值共识有:人权、民主、自由、公正、平等。法律规则本身在这些共识的要求下、在历史与现实的交织中正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所以实然与应然实际上是交织互动的。即社会事实本身随着人们的每一次反思和对于社会关系中事实认识的提高而处于不断地变化中,同时价值本身也是每一次都是在不断变化中的事实基础上而形成。这与社会科学在知识论上的特性是一致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责任编辑: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