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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新发展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21日 李桂林 点击次数:1620


    摘 要:法律与发展运动在20世纪70年代的失败和在90年代的复兴引人注目,需要法学界作全面而客观的评价.其失败可归咎于其局限性,其复兴则应归因于人类对发展的追求及法律与发展两者之间的紧密关联.全球化背景下的人权与市场经济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注入了新的活力,理论上的反思与探索则为它开辟了新的可能性,使它有可能依循新的模式实现以法律变革促进社会发展的宗旨.

    关键词:法律与发展;法律与发展运动;评价

    一、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流变

    法律与发展运动是以法律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运动,其产生与发展在时间上就具有相对清晰的界线,可以将它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950年代开始、在1960年代达到高潮并终止于1970年代,被称为“旧法律与发展运动”(old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第二个阶段则从1990年代开始至今,被称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new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习惯上,学者们一般将前一阶段称为“法律与发展运动”,将后一阶段称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为了体现上述两阶段论的想法,本文将学者们称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第一阶段称为“旧法律与发展运动”或者“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而将第二阶段称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要既强调这两个阶段各自的特点,也强调它们之间的联系:二者都是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组成部分;再进而明确以下指导思想:法律与发展运动尽管在第一阶段受到挫折乃至失败,但它是世界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促进发展所付出的努力的组成部分;二者都体现了“以法律变革求社会发展”的思路;第二阶段可以被认为是法律与发展运动在遭遇第一次的失败之后的复兴。

    法律与发展运动作为一场实践运动,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在美国语境下,它特指由美国政府、国际组织、私人基金和其他私人组织对第三世界国家开展法律援助,试图通过第三世界国家进行法律改革,在这些国家建立起在西方学者看来对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西方式法律制度。作为美国向第三世界国家输出法律意识形态努力的组成部分,法律与发展运动也是与美国外交政策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往往被认为是一种美国现象。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它也被认为是以西方为中心,由西向东、由北向南输出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的单向法律流动过程。前后两次运动在产生时间以及相应的时代背景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是在冷战开始后,在东西方两大阵营对垒的情况下兴起的;后者是在冷战结束后由西方国家、国际组织和基金组织着手实施的。在表面的相异之下,潜藏着两者意识形态色彩的共通性。前者最早可以追溯到1940年代后半期,源自于美国的冷战目标,即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把它们纳入西方轨道,而不是走向苏联阵营,从而建立起有利于西方的国际政治秩序。(1)后者兴起于冷战结束以后,但它与前者共享着相似乃至相同的意识形态目的,即“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市场、民主和法治”(2),鼓励并促进发展中国家采纳亲西方的经济制度和以西方为导向的法律基础设施。

    作为美国向第三世界国家输出法律意识形态的组成部分,法律与发展运动暗合了第三世界国家寻求现代化,寻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希望。以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为例,世界上主要不发达地区(主要是亚非拉地区)都卷入其中。其中,美国派了大约150个“使团”到非洲,50个到亚洲,50个到拉丁美洲。成百上千的第三世界国家法律人员在美国诸法学院受训,更多的则是在第三世界国家本土被组织起来参加各种法律与发展项目。法律与发展运动整个过程都受到了美国主要私人基金和著名大学的支持,如美国福特基金、洛克菲勒基金参与了非洲的SAILER项目;美国斯坦福大学、哈佛大学、耶拿大学、威斯康星大学等著名大学的法学院的学者广泛参与了这一运动,作为法律与发展运动项目的培训人员、改革者和评估人员。而且,几个著名法学院确定了几个有名的项目,其中最广为人知的是耶拿法学院的“法律与现代化项目”。在美国法律援助计划中投入的资金额度也颇为不菲,在非洲达1500万美元,在亚洲达500万美元,在拉丁美洲达500万美元。上述“法律与现代化项目”筹资就达100美元之多。但是,到1970年代中期,法律与发展运动陷入了危机并归于失败。(3)在此后十多年时间里,世界上主要发展机构都不再致力于发展中国家法律结构的整体变革,它们不再坚信法律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或者认为法律的重要性比不上基础设施投资和实实在在的工业建设,它们转而关注从1970年代开始受到重视的国际人权运动,有些则热衷于对穷人的援助。总体上讲,到1970年代中期,以改革发展中国家法律制度为宗旨的综合性项目停止了。甚至,在其后一些年里,上层人士在一起时甚至都不愿提“法律与发展”这个词。(4)

    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失败有多方面的原因。在政治上,众所周知,可以归结于美国在该时期所遭遇的越战困境、水门事件。在智识上,则归结于由一些学者在1970年代中期发起的针对该运动的批判性反思活动,其中,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和“语境中的法”(law in context)这两股思潮起了重要作用。这些学者批判了作为法律与发展运动理论基础的有关“法律与发展”的理论预设和方法,他们提出:(1)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进路根源于美国的法制理念,即自由法制主义(liberal legalism);(2)向发展中世界输出美国模式的过程,实际上带有很浓厚的“法律帝国主义”色彩;(3)针对第三世界国家法律职业者所进行的法律教育和法律培训并不足以产生积极的法律变迁。(5)

    这些学者的批判使法律与发展运动给人留下了“种族中心主义”(ethnocentrism,即蔑视其他种族)、“法律帝国主义”和“不合时宜”等负面印象,这些负面印象也对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产生了消极影响,使它受到相似的质疑。事实上,进入1990年代以后,随着苏联解体,那些在法律与发展运动失败后回避这一主题的人们,由于市场经济与自由民主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复兴找到了新的领域。考察世界主要发展机构(包括世界银行和世界各地区的银行)、各种基金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其他双边援助机构的发展活动,可以看到几十亿的援助资金被投入到各种法律与发展项目之中。而且,在1990年代上半期的5年时间里,发展金融机构对于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关注更是过去所不能及的,15个发展机构和20多个国家的政府加入了发展中国家法律改革与技术援助之中,在120个国家中开展了大约400个项目,世界银行在这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法律与发展又重新以新的面貌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一项令人瞩目的事业,被学界称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然而,因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兴起于苏联解体和东欧国家巨变之后,所以它不可避免地受到人们的质疑,也被认为带有旧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弱点:(1)种族中心主义和西方优越感;(2)普遍主义偏见,即认为西方法律家和法律职业模式在不同文化语境下具有普遍适用性;(3)多元知识的欠缺,西方法律顾问们尽管认识到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但他们头脑里并没有贮存本国之外的其他法律模式,因而只能以其本国的法律文化来培训受援国的法律人才;(4)“新的自由主义霸权”,认为不发达国家处于一个线性的现代化进程之中,远远地落后于西方国家,它们只能通过采纳西方国家所实行的现代法律制度,才有可能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目标,实现现代化。上述观念可以说是作为援助者的法律顾问们根深蒂固的观念,同时这种观念也感染了受援国的法律精英们。

    无论是对旧的还是对新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批判,对认识该运动的不足之处都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如果我们只满足于单面的分析,我们就很难令人信服地说明:在两次法律与发展运动中,为什么如此之多国家的政府和法律界人士会深涉其中?为什么法律与发展运动在沉寂了十几年之后会以新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

    二、新法律与发展运动兴起的背景与条件

    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最初的兴起与后来的复兴,固然与国际政治关系和意识形态因素紧密相关,但其根本原因在于其他内在因素。择其要者,主要在于人类对发展的要求与向往以及法律与发展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就新法律与发展运动而言,它的兴起除了西方国家在国际政治上的考量之外,还应归结于时代背景的变化、智识上的反思与改进以及法律与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

    (一)全球化背景下的人权与市场经济

    新法律与发展运动之所以能兴起并使法律与发展重新成为举世关注的主题,主要是因为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为它提供了人权和市场经济两股强大的推动力。“新法律与发展运动是由两种关怀来共同推动的:在国家层次上实行人权保护的需要(权利方面)和重建法律以促进全球性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的需要(市场方面)。”(6)当然,人权与市场经济并不是在全球化时代才成为智识研究的主题。与此相反,在全球化时代,人类对人权和市场经济的关注只不过是解放和发展这两个主题在全球化条件下新的表现形式。“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西方近代史上呈现出两个突出的主题:个人解放和社会发展。个人的解放意味着摆脱一切羁绊走向自由、自主、自决。社会的发展意味着集体财富的积累、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国家的强大。”(7)在这里有三点值得我们关注。第一,近代以来,人的解放转化为人权话语,政治社会保障人权的能力成为评价该政治社会进步与否的标尺,成为衡量其进步程度的标尺。第二,尽管社会发展的评价体系在今天看来被认为应该包括多维度的指标,但在过去很长时间里,经济增长被认为是发展的最重要指标,甚至是唯一的指标。人类社会自近代以来所走过的历程表明,在激励经济发展的各种机制之中,以市场经济为最佳选择。第三,无论是人权还是市场经济都是与法治密不可分的。没有法治,就不可能产生能容纳并确保二者之实现的制度保障。

    1990年代是以苏东巨变、冷战结束以及全球化浪潮的兴起为标志的。冷战结束后,冷战时期激烈的意识形态对抗有所减弱,有利于各国从法律与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来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法律制度条件,这也是法律与发展运动得以复兴的深层原因。冷战结束的后果之一是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努力只能是以某种形式的民主市场模式为基础,政治民主化和经济市场化成为普遍的诉求,而二者任何程度上的实现都是以法律发展、以法治为前提条件的。因而,政治民主、市场经济、人权和法治在冷战结束之后相互联结,与全球化相呼应、互为表里。虽然全球化首先产生于经济全球化领域,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但是,对政治民主、市场经济、人权的诉求构成了全球化的内在动力,全球性气候变化、环境保护、人权问题以及恐怖主义等全球公共问题则构成了全球化的强大外在压力。就内在需要而言,人权构成全球价值趋同的内核,人类有可能在人权的理论形态与制度上进行全球性对话与合作。正如法国学者马蒂所说:“很久以来我一直认为,世界化将自人权而来。”(8)人权成为全球化的动力之一,也构成了全球化的重要内容。就外在压力来讲,全球性公共问题要求人类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在全球视野下开展合作,一些全球性力量,如跨国公民和其他国际经济机构与民族国家的政府一起,成为解决全球性公共问题的主导力量。(9)

    全球化背景下,当人权与市场经济成为人们的共同信念时,法律与发展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能性。人权和市场这对孪生姊妹的力量为全球化所加强,世界越是被重塑入单一经济市场,诸如法律这样的基础制度的趋同要求就越高。尽管这不会导向全球法律的统一,但是,经济全球化创造了某种程度的趋同的动因和压力。从国内的观点来看,法律改革成为吸引外来投资的方式之一。全球资本热衷于法律的趋同,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全球市场,获取收益。在各国法律的交流与移植之中,人权保护和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制度需要从先发达国家借鉴而来(当然,借鉴并非照搬照抄)。同时,正是由于对人权与市场经济的认同,在冷战条件下基于意识形态的对抗而产生的对法律与发展运动本身的抵触情绪也会大大降低。

    (二)对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反思与新探索

    在法律与发展运动发展、衰退与复兴过程中,美国学界不乏对其进行反思与批判的声音。正是这些“另类”视角为我们正确地认识该运动的成败与得失提供了宝贵的智识资源,有益于总结旧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经验与教训,也有利于保持对新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警醒。

    在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后期,美国威斯康星大学的楚贝克教授和葛兰特教授在《异化中的学者:对美国法律与发展研究危机的某些反思》中指出,该运动是失败的,失败的原因在于美国学者们对第三世界国家的实际情况知之甚少,他们在对受援国不了解的情况下策划这些国家的法律改革,结果只能是照抄照搬援助者所熟知的本国法律制度。(10)正是在此论文发表后不久,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就告终结了。资金不再从各基金会那里流来,不同机构和项目要么降格要么终止,卷入其中的学者们也转向其他活动。

    其后,对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反思仍然没有停止。(11)例如,1989年楚贝克教授又作了《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12)一文,对该运动进行了系统清理。他注意到,尽管1960年代活跃于法律与发展领域的有组织的法律与发展研究中心大都解散了,许多创建者都转向了别的领域,然而,法律与发展仍然没有退出舞台。这主要表现在若干方面:有些继续探讨第三世界发展问题的学者,尝试着采用其他理论结构和方法;还有些人则坚持法律演化的进化论观点和法律移植观点。更重要的是,楚贝克教授还在新的语境下敏锐地观察到人权是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发展方向。他指出:“有一个领域,人们在那里既可以看到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最初的动力踪迹,也可以看到脱颖而出的不同的探求方法和研究重点,那就是有关人权的学术研究和行动主义。于七十年代后期出现的国际人权法,是美国法学组织很关心的一件事情,回首往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与发展在人权运动中的继续;但是它摆脱了幼稚的进化论观点和超道德观念的工具论倾向。”(13)

    除了反思性论文之外,当代有关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论文中有些还有大量论文探讨法律与发展的新模式。新法律与发展运动正是建立在一些新的学术思潮的基础上,使其有可能避免重蹈第一次运动的覆辙,克服其弊端,纠正新运动极有可能出现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所带有的错误倾向。例如,世界银行在其副总裁Ibrahim Shihata的领导下,在法律改革和技术援助中强调受援的发展中国家要进行所有制改革,世界银行从其过去的经历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作为法律与发展项目的指导。Mohan Gopalan Gopal则认为,法律与发展运动应该持一种多元的视角,抛弃过去的西方中心主义论,尊重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传统,采取一种协调与对话的法律发展模式。(14)针对第一次运动中存在的西方法律霸权主义倾向,学者们指出,受援国的法律变迁应该建立在其自愿的基础之上,不是要向它们强加某种法律制度,而是要为他们提供一种制度变迁的选择机会。这些思想对新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影响有多大是一回事,但可以肯定的是,新法律与发展运动能否避免重蹈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覆辙而持续发展下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者们是否能完成结构与方法上的创新并付诸实践,不断校正新运动的发展方向。

    新法律与发展运动得以兴起的第三个原因在于法律与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鉴于此主题的重要性与内容之丰富,专门在第三部分加以介绍与分析。

    三、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理论创新

    法律与发展理论既是一种法律变革与社会变迁运动,也是以法律与社会理论为支撑、以智识创新为依托的实践活动。从开始之日起,它就与法律与发展理论相辅相成,正是这些理论揭示了法律与发展二者之间的紧密关联,勾勒出二者间的关联模式。

    (一)韦伯理论和现代化理论

    早期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理论依据是现代化理论,再进一步追溯则要回到韦伯那里。我们几乎可以讲,韦伯的理论为法律与发展运动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准确地说,韦伯理论与直接引发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现代化理论之间是相通的。早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韦伯就研究了法律与市场发展或者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其基本结论成了现代化理论的起点。事实上,韦伯的理论和现代化理论都包括含着这样一种思想:一切社会都处于一个社会发展序列之中,从低级向高级演进,其最高点就是西方社会业已达致的形式理性法和现代工业经济。这样,第三世界国家要想实现现代化,采纳现代法律制度、实现法治势在必然。

    韦伯将欧洲经济在近代的发展归结为两个要素,一是在宗教改革之中所形成的新教伦理,二是在欧洲确立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就制度而言,保障经济增长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市场的参与者需要法律制度具有确定性以提供其行为的可预测性,使其技术创新和投资的收益回报能在市场运作方面获得法律制度的保障。这样的法律制度应该具备三种性质:理性法律的相对自治性,法律规则的可遵行性和明确性,法律规则适用的一致性。这种可预测的、系统的、形式合理的法律制度的典型代表就是欧洲法律,它就是现代法治的原型。世界其他文明则没有如此先天条件,只有改革传统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确立科层制官僚制度和自主性法律职业制度,才能创设经济发展的法律条件。

    韦伯的理论实际上已构成现代化理论的雏形。现代化理论认定,发展中世界处于“落后”的状态,但不发达国家只要创设与西方国家相似的法律制度,就会顺理成章地获致经济发展。例如,现代化理论家罗斯托(W. W. Rostow)在1960年发表了《经济发展阶段:非共产党宣言》一书,指出根据经济指标可把所有社会的发展分为五个阶段:传统社会阶段,为起飞做准备阶段,起飞阶段,走向成熟阶段和高额的大众消费时代。(15)一个国家的经济从一个阶段向下一个阶段的过渡取决于该社会的成员的资本积累和资本投资。现代化的内容之一就是创设包括现代法律在内的必要条件,促进剩余资本的产生并促使社会成员将剩余资本转化为投资。这样,现代化被等同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现代法则被等同于西方法。而且,在现代化理论家看来,法律发展不仅事关经济增长,而且也关乎民主和法治。现代法有助于约束和限制国家的政治权力,促使国家通过理性规则和原则来推进法理型合法统治。于是,与更高阶段的经济增长相伴生的现代法同样也会催生与西方相似的民主政治,发展中国家在走向自由市场的同时也会奠定自由式民主的基础。这些论述也是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基本理论假设。

    但是,现代化理论在法律与发展运动中并没有取得预想中的实践上的成功。在经历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之后,“许多国家并没有实现经济的增长。即使当它们实现了增长,很多国家在本质上仍然保持着独裁或社团主义政体,而不是民主制度。在那里,政治多元化格局或参政的机会都极少存在。即使那些的确实现了民主的国家,这种民主也并不都是一种自由的民主”。(16)法律与发展理论在实践上所遭受的挫折,表明把法律完全视为一种实现预定的社会与经济发展目标的手段的观念,几乎是一种机械的工程理论。把社会看成是一个可以随意塑造的泥团,这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实际上,在威权主义国家,法律不仅不会成为限制国家政治权力的工具,反而会变成强化权力集中的手段。在没有民主和法治传统的国家,法律的自主性不会增加而只会减少,按照西方法律制度模式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难以按照设计者预想的逻辑运行。

    (二)从依附理论到依附发展理论

    在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失败之后,现代化理论家们作了多方面的检讨。除了分析现代化理论本身的不足以外,他们也把发展中国家内部内在的结构性缺陷视为影响法律与发展运动成效的重要原因:缺乏法治传统;发展中国家的快速发展可能会引发负面效果,例如,导致对强大执行权的要求,进而强化政治过程而弱化司法的作用或法律的作用;等等。因此,他们的结论是,发展中国家要想实现现代化,只能从有效地改造其传统社会文化和社会制度着手。

    随着现代化理论遭到攻击,依附理论在1970年代获得了广泛声誉。这一理论的信奉者反对现代化理论的观点,他们认为,资本主义本身以及国际资本主义经济所强加于不发达世界的经济联系才是这些国家不发达状况的根本原因,发达国家的剥削导致了发展中国家的落后,它们要想获得真正发展,必须摆脱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控制。依附理论的形成标志着非西方“不发达”国家的学者开始从本国的立场出发去探讨本国的发展问题,在发展问题上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在实践上,它有利于增强非西方“不发达”国家人民的主体意识,并且逐渐形成了“南南合作”、“南北对话”的发展模式。但是,依附理论将第三世界国家不发达的原因归咎于外部力量对本国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忽视了对内部原因的检讨,不利于第三世界国家通过本国的制度改革与创新摆脱贫困状态。另外,它们所提出的发展对策,如切断与世界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联系、摆脱西方发达国家的控制等,往往成为不切实际的空谈。(17)因此,上述理论被认为是古典的依附理论或悲观的依附理论。

    依附发展理论则把古典依附理论中的悲观色彩转化为一种乐观理论,强调发展中国家在强力政府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与发达国家利益群体建构一种互相关系,寻求“与依附相联系的发展”(Associated-dependent Development)。而且,跨国公司的活动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也为这种“与依附相联系的发展”提供了可能。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的关系,发展中国家并不是处于单向地受剥削的地位,它们在与西方国家经济的相互依赖关系之中,只要采纳良好的政策,也可以成为经济交往的受益者,实现与发达国家的双赢:发展中国可以借助发达国家的技术和经验,获得快速发展的机会,从而提升在国际经济关系链条中的地位,实现由边缘向核心的移动。(18)依附发展理论一方面为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经济合作的必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也为不发达国家通过全球经济的参与实现发展目标开辟了理论通道,从而也成为现代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理论支撑之一。

    (三)制度经济学理论

    新法律与发展运动另一理论激励因素是制度经济学。“在诺斯思想的影响下,在市场资本主义的显而易见的全球性胜利的鼓舞下,新的法律与发展运动在1990年代很快兴起。”(19)

    诺斯的制度经济学对法律与发展理论的激励,主要来自于它对法律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与地位的充分肯定。与传统经济学强调天赋要素、技术和偏好不同,诺斯强调,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而且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作用因素,作为制度的核心部分的法律则在其中占据着最重要的位置。再进一步,在法律制度中,可执行的产权和公平的竞争规则在削弱国家剥夺之能力的同时,可以确保私人企业家和大多数有效率的企业获得劳动收益。没有产权制度和所有权制度的保障,经济的持续发展是不可能获得保障的。只有建立的产权制度和所有权制度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20)

    从上可以看到,诺斯的制度经济学理论与现代化理论之间存在着相通之处,制度经济学以一种新的理论形态说明现代法律制度在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失败本身不能被认为是现代化理论的失败。可以认为,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失败的原因更多在于西方法律家对不发达国家缺乏了解,同时也在于法治建设任务之艰巨。因此,新旧法律与发展理论尽管在若干方面存在差别,但它们都认为,法律和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在这里,关键性的法律制度既包括公法制度,也包括产权制度以及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管经常讨论得热火朝天的理论辩论如何,有可观的证据表明,对大多数持续的经济发展,法治如果不是充分条件、也是必要的一个条件。大量的长期和多国别的经验研究已经表明,法治与增长有正相关关系。” (21)通过法律制度的变迁实现法治,仍然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实现经济增长的条件,是获致可持续的经济增长的必由之路,

    四、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走向

    上述理论重新坚定了学者们对法律与发展之间的正相关性联系的信念,并为新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发展提供了基本思路。尽管把握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走向并非易事,但我们还是力图结合法律与发展理论的新进展,全球化所提供的背景,法律与发展运动智识反思成果以及实践经验的总结,对其基本走向提出以下线索。

    (一)以人权为核心的发展观

    人权同法律与发展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已是现实,特别是1990年代以后人权与发展更紧密地结合起来,甚至成为统一体。“传统上,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和学者们偏重于社会的发展,而法律人、哲学家和政治活动家则更倾向于人权。……1990年代以后,人权学说和发展理论得以结合,产生了所谓‘以人权为基础的发展观’,一场新的解放与发展运动正在世界各地蓬勃兴起。”(22)此时,离开人权片面地追求经济发展不再具有正当性。

    人权与发展的结合体现在两个层面上。首先,人权成为法律与发展的根本宗旨。从原初意义上讲,发展是经济增长、个人或集体财富的积累、生活水平的提高,侧重于经济发展的。这一点在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体现。但是,发展理论的创新深化了我们对发展本身的认识。发展是有价值取向的,人类寻求发展,但并不是为发展而发展,而是以人为中心的发展。1975年11月,联合国大学专家组关于人和社会发展问题的报告就提出:“发展从根本上说是与人有关的。发展是由人实现并是为了人自己的。因此,发展应该从鉴别人的需要入手。发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并为所有人提供发展自己的潜力的机会。”(23)以人为中心,促进人的自由的全面发展,这是发展的根本目标,单纯的经济增长并不能涵盖人的一切需要,而且经济总量的增长也不并代表一切个体都能公平地享受经济增长的成果。其次,人权与发展的结合还体现在人权规定了发展的内容。尽管经济增长在当代发展理论中仍然是最重要的主题之一,但是,根据当代人权理论以及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人权应该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类不同的人权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对人的自由的全面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理所当然地应该在一国的法律变革中全面考虑这些人权要求,通过法律变革谋求人民人权的全面实现。

    (二)对微观制度变迁的关注

    现代化理论的“宏大叙事”强调受援国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宏观改革,认为只要建立民主和市场,发展就唾手可得。在第一次法律与发展运动出现危机之后,有些法律与发展问题的学者从1980年代开始研究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同先前的法律与发展理论只关注市场与民主的宏观发展不同,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关注有益于最贫困者的法律和法律资源。(24)

    第一次法律与发展理论的失败,表现为现代化理论所设想的民主和市场改革同经济发展之间在理论上的联系并没有在实践中如期出现,而且,即使受援国经济得到发展,其中最贫困阶层也难以从中受益。为了促进这些国家的发展,为了促进贫困国家中最贫困者的发展,除了进行民主与市场改革之外,还必须关注一些具体制度上的变革。从这一基本线索出发,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得以建立,并促成了一些以其为指导的实践活动。具体讲,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注意发展的微观方面,它借助于经验观察作出的理论预设是:贫困源自于贫困者无法获得对于基本人类需要之满足所必须的资源,而这又是由在社会关系中权力的缺乏造成的。因而,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一方面关注一些法律制度的改革,例如,人权、土地法、环境和自然资源法、法律服务、性别法、劳动法、消费者法、房产和租赁法;另一方面,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的实践者们也参加诉讼,深入社区参加社区教育,倡导替代争议解决计划,为穷人参加政治进程创造机会,担当非政府组织的代理人,帮助起草新法律。在这些活动中,他们并不只是单纯地承担法律家的工作,他们成了社会贫穷阶层的代理人,鼓励贫穷阶层的参与,为他们的参与创造条件,以全面的努力改善穷人的生活条件。

    除了上述观念之外,微观理论还关注发达国家最贫困人口的发展问题。正如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的倡导者所言,在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自信地肯定,在其国度中所有的公民都享受到了充分的人权而没有进一步努力的余地。事实上,即使在最发达国家,它的某些公民也挨受着社会和经济的不发展以及政治参与的受限,其程度与不发达国家的贫困者一样。现代化理论只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而忽略发达国家最少受惠群体的发展问题,而且发达国家在法律与发展运动中也是以援助者的身份出现,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其成熟并成功的法律模式,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根本没有认识到发达国家自身内部的发展问题。微观发展理论以及由此引发的实践是对法律与发展理论与实践的贡献,是使最少受惠群体最大程度受益的方式,也是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履行其人权义务以使每个个体成为发展关注点和受惠者的更直接方式。

    (三)“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并举的模式

    在新旧法律与发展运动中,存在着一种普遍现象,即,法律改革议题通常都是在援助者帮助下由受援国政府或法律精英人士负责或者参与设定并实施的。这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第一,法律与发展让法律精英们私人受益。例如,Carol V. Rose在分析越南的法律与发展运动这一个案时发现,那些负责设定法律援助议程的少数法律精英在促进外来投资和经济整合中往往会谋取私人好处,例如,通过外国援助项目得到赴国外旅游的机会。(25)法律与发展议程的设定并不源自于本国法律发展的实际需要,而是出于他们个人私利的考虑。这样,法律与发展将会助益于这些国家现有的社会和政治结构。第二,在缺乏个人权利保障的情况下法律与发展运动不能加强公民权力,反而有可能会助长国家权力,强化这些国家现行权力结构。第三,社会弱势群体往往排除在法律与发展进程之外,使得一些发展项目不能真正地反映他们的需要,他们也可能由此而处于局外人的地位而没有参与的积极性。

    改变这种局面的方法只能是把“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发展只有在最贫困者自己的计划和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发生。”(26)尽管法律与发展运动不能抛开受援国政府和法律精英人士,但是,无论议程的设定还是具体项目的实施都不能也不应忽视最少受惠群体的参与。如果最少受惠者群体自己组织起来克服他们的社会、经济、文化福利的障碍,法律与发展运动就有望取得最大的成功。其参与的环节,不仅要包括确认带普遍性的问题、设定需解决的各项问题的优先次序、设计策略和项目,而且还应包括完成项目活动和分配利益。援助者的作用在于启动地方组织并以支持者的身份与地方人士合作,这样,贫困者通过法律与援助项目获得克服边缘化和贫困化的权力,获得生存的基本资源和采取集体行动的能力。例如,受援国贫困人口自身素质的培养与提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目标,包括教育和扫除文盲、卫生服务、提高收入和脱贫、环境保护、社区合作和参与、社会和文化的凝聚。由此可见,这种模式已经摆脱了纯粹的法律范围,延伸到更广泛的社会、文化、教育领域;发展也不再是纯粹的经济发展,而是包括个人素质与能力,权利意识,交流、领导或者管理技能的提高,自我意识的加强,获取国家公共服务的能力的提高,家庭收入的增加,组织活动所用的场所,道路或水系统的建设。

    当然,对于如上所述的微观发展路径与“自下而上”发展模式,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认识。一方面,不能夸大微观发展路径与自下而上路径的作用,把它看成是宏观路径和“自上而下”模式的替代品。事实上,宏观与微观、“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应该结合起来。现代化理论与制度经济学的发展理论对国家宏观制度的强调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法律与发展的许多极重要工作都是首先在宏观层面上展开的,事实也只能是在宏观层上展开。例如,不发达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变迁不能忽视并跨越法律改革这一阶段,而这种改革只能在宏观层面上才能展开,也必然带有“自上而下”的色彩,尽管也应该结合“自下而上”模式。微观发展路径并不是万能的,正如宏观路径和“自上而下”模式带有其弊端一样。

    新法律与发展运动正处于发展之中,它由于其缺陷而遭到不断的批评与指责,同时它也由于契合了发展中国家寻求发展的热望而具有内在活力。作为一项以法律变革促进社会发展的实践活动,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需要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领域的研究者进行智识上的努力,通过反思与探索而为法律与发展运动寻求合理的理论模式和可行的实现路径。

    注释:

    (1)Lan Cao, Law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 New Beginning?, 32 Tex. Int'l L.J.(1997), p.546.

    (2)Amy L. Chua, Markets, Democracy, and Ethnicity: Toward a New Paradigm for Law and Development, 108 Yale L.J., p14.

    (3)Francis G. Snyder, The Failure of Law and Development, 1982 Wis. L. Rev., p.373.

    (4)David M. Trubek, Law and Development: Then and Now, 90 Am. Soc'y Int'l L. Proc., p.223.

    (5)Bryant G. Garth, Building Strong and Independent Judiciaries Through the New law and Development, 52 DePaul L. Rev., p.385.

    (6)David M. Trubek, Law and Development: Then and Now, 90 Am. Soc'y Int'l L. Proc. p.225.

    (7)於兴中:《解放、发展和法律:走向的后现代的现化性》,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第141页。

    (8)[法]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著:《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9)梁展编选:《全球化话语》,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0页。

    (10)参见朱景文著:《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1页。

    (11)Amy L. Chua, Markets, Democracy, and Ethnicity: Toward a New Paradigm for Law and Development, 108 Yale L.J., p14.

    (12)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王力威译,上下两部分分别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和第3期。

    (13)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下),王力威译,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第57页。

    (14)Mohan Gopalan Gopal,Law and Development: Toward a Pluralist Vision, 90 Am. Soc'y Int'l L. Proc., p.231.

    (15)王蓓:《现代化理论与依附理论的比较分析》,载《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71页。

    (16)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一卷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12页。

    (17)明星:《古典依附理论与依附发展理论比较研究》,载《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83~84页。

    (18)周雷等:《关于经济全球化中依附发展理论的思考》,载《济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第86~87页。

    (19)裴文睿:《中国的法治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与发展》,第12页。

    (20)蔡宝刚:《法律作用与经济发展——诺斯与马克思的法律作用观比较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95—96页。

    (21)裴文睿:《中国的法治与经济发展》,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与发展》,第18页。

    (22)於兴中:《解放、发展与法律:走向后现代的现代性》,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与发展》,第149页。

    (23)转引自徐岱:《论我国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念基础》,载《长白学刊》1998年第6期。

    (24)关于微观法律与发展理论的材料主要来源于Richard Cameron Blake, The World Bank’s Draft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Framework and the Micro-paradigm of Law and Development, 3 Yale Hum. Rts. & Dev. L.J.。

    (25)Carol V. Rose, The “New”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 in the Post-Cold War Era: a Vietnam Case Study, 32 L. & Soc'y Rev. 93.

    (26)Richard Cameron Blake, The World Bank’s Draft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Framework and the Micro-paradigm of Law and Development, 3 Yale Hum. Rts. & Dev. L.J., p.171.

 

     原文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责任编辑: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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