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法边走笔   >   正义程序的自我解构及其意义播撒

正义程序的自我解构及其意义播撒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韩德明 点击次数:1667

【摘要】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作为正义程序的两种模式,分别蕴涵了两种“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两种程序模式结构存在着固有的自我解构态势,对任何一种模式结构的确认、设计均难以获得稳固或守恒,原初赋予的“中心”和“优位等级”始终得不到保证和巩固,必将为诉讼实践推向完全相反的方向。正义程序自我解构的根本原因在于赋予中心和确认优位等级的唯理性设计进路所固有的反理性本性,正义程序并非人之理性设计的产物,而是对社会纠纷解决实际所需途径已然形成的机制的回应和确认。没有一元化的正义程序,正义程序的意义应撒向四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固有的合法性。

    
    “正义”是一个语词,一个“能指”符号,不过其“所指”并非是一种确定的实在论对象,从而关于“正义”的陈述只能是一个经验性命题,而非分析性命题。因此,讨论“正义”问题,不是要去呈现何物(事)存在,而是要去理解存在之物(事)的意义。不过,并非所有物(事)都可以成为“正义”一词修饰的对象,“正义”只涉及人的行为,即便是作为实在的制度、法律、原则、规则、规章等等诸如此类的人的行动规范,它们只是人之行动的产物,并且只有在行动者须对此负有责任的时候,我们也才能说这类规范制造者的行动是正义的或非正义的,或者说遵循这类规范而作出的行动是正义的或非正义的。实在事物或事态本身无所谓正义或非正义。[1]这是我们讨论正义问题的必要视界。诉讼程序是人的一种行动过程,从而也是一个恰当的正义话语的场域,不过,我们本着“能指”与“所指”之关系理论,坚持“正义”一词的“能指”符号性质,它并不存在唯一而确定的实在论“所指”,因此,本文的目的不在于(也不可能)独断论地去揭示一个“所指”意义上的正义的实在对象——一种诉讼程序的实在轮廓和构架,而是就现有的程序模式的实际运行所呈现的正义意义而去讨论诉讼程序的正义内涵。不过当发现正义程序的意义内涵发生了流变(flux)之时,去描述这种意义流变的内在机理便显得十分必要。实质正义(职权主义)——程序正义(当事人主义)——选择正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的程序模式的嬗变景象,无疑已表征正义程序的意义正不断发生着流变。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流变?流变后程序模式的正义内涵又会向何处作意义播撒(dissemination)?对于这类问题的回答,本文首先从描述诸种基本程序模式的结构(construction)入手,进而将其解构(deconstruction),最后讨论解构后正义程序的意义的播撒问题。不过“解构”一词总是喻示了某个作者或主体,仿佛正义程序成了一个客体或对象任人摆弄,其实谁也无力跳出正义程序结构之外且能主宰结构的命运,与其说要去解构正义程序,不如说是正义程序解构了自身,对于本文作者的我们而言,只不过是在一种作为读者的身份而被定位的。诉讼程序是一个没有确定的、权威的作者的文本,而文本的自我解构是它的本性,与其说我们在解构正义的诉讼程序,不如说我们只是在尽力去描述和解释那个正处于自我解构中的诉讼程序事件(event)本身。
    正义程序的中心和结构
    按照结构主义者的共识,事物(事件)都有一种深层结构,并且这个结构本身是自足的,理解一个结构不需要求助于同它本性无关的任何因素,结构是一个由种种转换规律组成的体系,这种转换体系能使自身守恒或使自身得到充实,种种转换在结构内完成,并不求助于外界因素,它具有整体性、转换性和自身调整性。[3]结构主义发端于索绪尔的语言学理论,索绪尔从语言(langue/language)和言语(parole/speech)的区分入手,依据差别原则,认为“语言就是言语活动减去语言”,因此,语言是指一种深层而难以被完全揭示的深层规则(语法),言语只是按照这种深层规则有效地组织和言说的一个句子。因此,言语只是语法规则的外在表现,语法规则(语言)就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封闭性、文化性、集体下意识等性质的典型结构。[4]索绪尔语言学理论经列维—斯特劳斯、拉康、巴尔特等人分别在人类学、心理学、文学等学科领域的引入和发展,从而使得该种哲学理论在二十世纪40—50年代得以影响甚大。
    结构主义的要旨所在是“中心主义”和“二元对立”理论。在结构主义者看来,每一个结构都有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作为整合结构之构成要素的力量之源而被赋予的,否则结构之所以具有结构性质便无法得到解释,诚如德里达所言,“结构,或毋宁说结构之结构性,虽然一直运作着,却总是被一种坚持要赋予它一个中心,要将它与某个在场点、某种固定的源点联系起来的姿态中性化了并且还原了。”[5]对于结构主义者而言,没有中心的结构是无法想象的,诸如理念、理性、逻各斯(logos)、精神、主题等形而上概念均会通过某种具体的形式在结构中得以体现并成为稳定结构和解释结构的中心。因此,结构主义是倡导“中心主义”理念的。同时,结构的构成要素在结构主义理论中是遵循“二元对立”的差别原则的,某一构成要素总是与其它要素相区别而对立存在。索绪尔结构主义语言学理论便揭示了这类二元对立,诸如语言——言语、下意识——意识、社会——个人、文化——自然等要素之间便形成了二元对立。其他结构主义者在其对具体结构的研究中无不揭示并遵循这种二元对立的分析范式,因此,“成双的功能性差异的复杂格局这个概念,或曰‘二元对立’概念显然是结构概念的基础。”[6]
    经过以上简短的理论梳理,我们便为诉讼程序的分析确定了一种结构主义语境。分析正义程序问题,一种可行的理论进路是将诉讼程序作为一类结构予以定位,一种现成的分析进路是将诉讼程序模式置入结构主义话语(discourse)之中。法学本身作为一种结构,本该在其自身的知识和逻辑中解决诉讼程序模式守恒或转换的阐释问题,换用另一种话语——结构主义话语——去言说诉讼程序正义之话题,具有作为一种强行介入的事件而被理解和定位的性质。[7]不过,事件既是基于结构而发生的,也是为结构所竭力捕捉而往往难以奏效的。诚如歌德尔定理所揭示的,数学系统存在着一种在系统内既无法证明也无法证伪的命题,从而意味着象数学系统不能满足自身的完备性条件那样,法学是逃不过这种命运的。因此,将正义程序问题置入结构主义话语中,就象法学研究的其它什么非正统法学进路那样,我们是作为一个为结构所要拒绝却又难以摆脱纠缠的事件来对待的。其实,事件的意义不在于事件本身,结构流变动力源自事件对结构的挣脱或强行侵入,只有这样才能带来新的陈述和新的话语。
    正义诉讼程序至少存在过这样两种模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或许有人会马上质疑这种类型学划分的轻描淡写,譬如在知识系谱学或考古学意义上,有人可能便会追问,在职权主义模式之前难道就不存在其它诉讼程序模式吗?譬如就有过诸如纠问式和弹劾式诉讼程序模式,[8]它们是早于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或者说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是由以上两种早期模式发展演变而来。甚至还可以认为,在纠问式和弹劾式之前还有更早的程序模式,如神明裁判,对次也不应该否定它的程序模式性质。在此,我们只核心关注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理由在于这两种模式和作为读者的我们直接遭遇了,呈现出与作为“此在”的我们的当下际遇(encounter)之景象,因此,为了使本文话语对象的捕捉能切中要害,那些作为当下两种正义程序模式的始源和谱系先驱的诸种模式在此被我们的暴力话语略去了,消逝了。
    职权主义模式是一个结构。在此结构中,其“中心主义”是“实质正义”,二元对立构造则有多种表征:法官——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规范——事实的对立;真理——价值的对立;目的——效率的对立;技术规则——程序规范的对立;等等。实质正义在诉讼程序中的根本要求是要正确地适用实体法规范,并且认为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的一个前提要求是发现真实,亦即揭示法律事件的真实面貌。这样,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之“中心”的“实质正义”便会在结构关系中体现出这样一个逻辑要求:通过对法律事件真相的逼真乃至彻底的发现或揭示作为判决前提,以实现实质正义。基于这一理念逻辑,这就需要一个一发现真实(真理)为使命并能兑现这种使命承诺的在场主体。在刑事或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是靠不住的,他们各怀目的,都只站在各自的立场或偏见中陈述和辩论,因此,作为裁判方的法官便应声入场,他以法律事件真相的主要揭示者的主体身份出现,主动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控制诉讼程序进程,在此,控辩双方的陈述主张和证据提供仅仅只是法官活动的补充。因此,在法官与当事人(控辩双方)之间的二元对立关系中,隐含了一种认定,即认定在对立的两者之中有一个是(或者应该是)居主导地位的,[9]在此,法官相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对于控辩双方的对立状况,相对于与法官之间的对立而言,显得微不足道,这种对立仅仅只是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法官活动的补充。这样,发现真实目标的实现,成为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的必要前提,从而使得事实与规范的二元对立关系中凸显了事实相对于规范的主导地位。由此不难看出,揭示了法律事件真相也就等同于实现了诉讼程序的价值(外在价值),在此,价值实现要么依赖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要么发现真实成为实现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由于要发现真实,从而效率即使不是完全不予考虑,那也仅仅只是发现真实目的的一个次要因素,目的优先于效率。最后,在一种目的合理性前提下,[10]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如果说还要符合某种规范性要求,那么这类规范更多地则是以一种技术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诉讼程序在一种目的理性状态下运作,在此,不存在对技术规则的选择进行太多的价值评价要求,或者说,诉讼程序作为旨在发现真实的最终目标而被设计,它不需要考虑过多的价值因素(内在价值),因此,在该种正义程序模式中,技术规则是优位于程序规范的。
    当事人主义模式同样是一种结构。在此结构中,其“中心主义”是“程序正义”。同时,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的诸种二元对立关系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一一存在,只不过二元对立双方的主次关系完全发生了逆转。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就是要求程序规则是体现了正义价值的规则,程序的运行是一个恪守程序规则的过程,在此,程序所追求的主要不是对法律事件之真实状况的准确揭示(外在价值),而是追求程序本身所固有的公正性(内在价值)。无论是纯粹的、完全的还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11]至少是程序本身有其独立于实质正义之外的价值,有论者将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区别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结果价值”,“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因此,程序正义的价值是一种“过程价值”。[12]这样,在“程序正义”之中心力量和精神的整合下,当事人模式结构中的二元对立关系对于职权主义模式结构而言,完全颠覆了出现于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对立双方的主从关系。在此,控辩双方之间的对立较之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对立更为突出,因此,控辩双方作为对立整体一方与法官作为另一方的关系,凸显了控辩双方对立整体的主导性,程序的发动、过程、节奏,证据的提出、事实的调查,均由控辩双方操控,法官成为消极的裁判者。在规范与事实对立方面,对诉讼程序规则的遵循优先于对法律事件真相的发现和揭示,从而在真理(事实)与价值(规范)的对立方面,前者让位于后者。在目的与效率对立问题上,由于不必达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标准,从而也就在应然意义上体现了效率,效率高于目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口号无疑强调了追求效率精神,从而效率优位于目的(发现真实)。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程序法规则已然不仅仅是对那种旨在发现真实目的所应遵循的技术规则的简单确认了,在此,一项具有技术属性的行动规则如果不能为相关法律乃至道德准则所认可,那么该项行动便是一种无效乃至违法的行为。与此同时,程序法规则常常还引入了一些完全有碍发现真实的规则条款,如禁止无证搜查、诱取口供等等。这样,技术规则与法律规范的二元对立关系中,前者要么成为后者的一种依附性成分,要么成为后者约束和取舍的对象,总之后者具有主导性地位。
    两种程序模式结构的自我解构
    通过以上两种程序模式结构的中心主义和内在等级层系的描述,我们不难看出,两种结构有两个中心——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同时,两种结构的二元对立类型同样存在,只不过二元对立双方的主从关系完全颠倒过来。那么,到底何种程序模式更能表征正义品格呢?这实在是一个难于轻易作答的问题。在我国,刑事或民事程序模式,诚然是职权主义先在,当事人主义不说已经完全形成,至少也是作为克服职权主义之不足、乃至作为根本替代职权主义的一项司法改革愿望和取向而为理论界所不懈努力的。这样,似乎从这种诉讼程序模式的历时性发展印迹中能散发出一种当事人主义优越于职权主义的意蕴。但是,一旦将视界扩大到西方,便会发现,不存在一个先有职权主义、再有当事人主义的替换历程,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完全是在它们各自的本源和先驱——纠问制和弹劾制那里日益演化而来。尽管在当下境况上出现了两种模式的相互融合态势,但是这种融合并非一个新模式取代旧模式、新结构替换旧结构、边缘颠覆中心、从属方反噬主导方的模式演化过程,而是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涌现和生成过程。如果这样,是否也就带来一个不存在何种中心主义——实质正义或程序正义何者优越的问题?或者说两种中心主义只是两种不同的“范式(paradigm)”(库恩语),两种范式之间并“无公度性(incommensurability)”(费耶阿本德语)?
    解构主义(deconstructionalism)回答了这个问题。在后现代主义者看来,“一切事物,包括一次生活经历,一场战争,一次革命,一次政党集会,选举、人际关系、度假、理发、购车、谋职,等等,都是一个文本。”[13]“文本之外无他物”(德里达语)。因而,一切事物作为文本,也就成为阅读的对象。这种断言的理论脉络大体如下:意识或心灵不能直接捕捉世界,人依赖语言思考和认识世界,语言成为意识与世界之关系的媒介,因此,世界及其内在关系是需通过语言来描述和解释的,这样,与其说思考和认识世界及其内在关系,不如说是在阅读和理解世界及其关系,世界及其关系就是一个文本,世界是由文本写就的。结论:诉讼程序就是一个文本。
    作为文本的诉讼程序似乎喻示了某个作者,他/她赋予诉讼程序结构以某个“中心”,一旦抱以某个“中心主义”理念,通常也就要强调“二元对立”等级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分别有两个中心——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这两个中心的统摄下,前文所及的多种类别的二元对立既得到了推崇,似乎也得到了解释。结构中的一切二元对立似乎都在某个中心的捕捉和限界之下饱和了、守恒了、稳定了、驯服了。然而,如果诉讼程序作为文本,其意义或中心并非为某个作者一劳永逸地设计和确定下来的,如果这样,那么作为读者的我们,结合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个个生动事件,是可以读解出一种完全悖逆于那个“中心主义”前设命题的。
    如前文所述,为了贯彻“实质正义”的中心叙事,那么,法官、事实、真理、技术规则是分别对应优位于当事人、规范、价值和程序规范的,后一类范畴仅仅只是前一类范畴的补充。然而,恰恰就是这种补充总是要获得主导性和权威性。在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要实现实质正义,首先要发现真实,这样,法官主动的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活动似乎是十分重要的。然而,法官毕竟不是法律事件的经验者和制造人,证人也不会知道得太多,这样法官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活动也就只能依赖作为法律事件制造者因而也是最为主要的经验信息来源的当事人,即,法官的调查最好还是“听听当事人的陈述和理由”。这样,愈是要发现真实,便愈是要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根据,即便当事人是各怀目的的,但是只要他们能够对抗辩论,事实(真理)就会越辩越明。由此,作为替补者身份的对立(辩论)当事人整体,悄悄地改变了依赖于法官权威的从属地位,暗暗颠覆了位置。于是,发现真实(真理)的主导地位也就渐渐让位于本来只是作为旨在发现真实(真理)的目的而必然选择下来的行事方式——当事人对抗或辩论了,价值也因此开始相对于真理而成为优位等级。只要当事人辩论、对抗下去,那么其结果便很有可能是强者获胜或话语霸权的,作为为话语所型构的法律事实(legal fact)到底还是否是那个自在之物——法律事件(legal event),那是由对抗或称作辩论的程序决定的,词与物是否一一对应吻合一致已不再重要,重要的在于作为形式理性的实体法规范能否接纳或照射这个话语型构之物,如果事实结论能够经得起形式理性的实体法规范的拷问和审查,那么就“绳之以法”;如果经不起考验,那就拒之门外。这样,规范成为事实的原因,从而实体法规范也就扬眉吐气,它开始能左右事实了。在最后一个场合的二元对立中——技术规则与程序规范,对于职权主义模式而言,技术规则本来是要优位于程序规则的,因为要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程序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而已,在此,价值是无涉的,技术规则似乎被中性化了。事情会是这样的吗?这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本来,技术规则是作为人在处理其与客观世界中的事物之关系的一种方法论要求,是表征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的一个术语,技术及其规则似乎是可以中立的或中性的,技术规则或技术理性只是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的一种特定表述罢了,技术规则的意义在于它被实际运用或遵循以便能有效地实现目的。如果这样,由于职权主义模式对发现真实的推崇,所谓诉讼程序也只不过是一种按照技术规则或工具理性而设计的操作手续而已。然而,职权主义模式“实质正义”之中心主义进路却始终不能摆脱这样一种追问的纠缠:为什么选用这种技术规则而不是其他?或者干脆问:你所选用的技术和所遵循的技术规则会有什么价值?对此,马尔库塞认为:“技术理性的概念,也许本身就是意识形态。不仅技术理性的应用,而且技术本身就是(对自然和人的)统治,就是方法的、科学的、筹划好了的和正在筹划着的统治。统治的既定目的和利益,不是‘后来追加的’和从技术之外强加上的;它们早已包含在技术设备的结构中。技术始终是一种历史的和社会的设计;一个社会和这个社会的占统治地位的兴趣企图借助人和物而要做的事情,都要用技术加以设计。统治的这种目的是物质的,因此他属于技术理性的形式本身。”[14]在知识论语境中,技术是一种知识,福科的话语理论同样得出了知识和权力的同构同型,[15]从而技术同样是一种权力。这样,技术规则就不再是一个中性的力量,它逃不开价值的牢笼。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因为法官缺失关于法律事件的经验(不仅仅是经验),因而他垄断不了真理,那些证据收集和调查事实的方法和手段也只能是在一种他所置身其中的社会语境中眼下有效且可行的技术规则,因此,法官已经对技术规则作出了价值选择,尤其是在他要去听听控辩双方的声音乃至社会的声音的时刻,技术规则便完全嬗变为价值规范——程序规范了。“实质正义”的中心主义崩溃了。
    写着写着,“书写和差异”的效应出现了。一个职权主义模式结构被书写解构了,作为读者的我们已然将一个职权主义模式的结构“误读”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在此,中心已被置换,原初的二元对立稳当势态被颠覆,职权主义模式文本的解读连续性发生了断裂,我们将一个职权主义模式中的“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完全写就为当事人主义的,为此,当事人主义理念的鼓吹者应当为此而感到高兴,他们会得意地说: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那么,就从当事人主义模式倡导者的自信中开始吧。
    狭义地说,“程序正义”之中心理念,就是将程序设计得能够保障控辩双方有效对抗和充分辩论。一言以蔽之,当事人主义就是对抗制或辩论主义。在此结构中,当事人、规范、价值和程序规范便要分别对应优位于法官、事实、真理和技术规则。法官消极裁判并保持中立,然而,这个消极的裁判者并不完全消极,甚至可以说他根本就不是退隐到幕后,而是完全的在场。一方面,他要有效而严格地组织证据展示、陈述、论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的有序进行;另一方面,对于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有效性和可采性是否动用否决权;另外,采取陪审团制度的国家,还要借助陪审团进行事实审。由此不难看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法官并非不调查事实、不收集证据,只不过是将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的场合移转到法庭,并且是在控辩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借助双方激烈而富有成效的论辩以发现真实,这要较之职权主义模式中那种法官与控辩双方中的一方以私下方式进行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更为有效。在此,法官与控辩双方的二元对立中,决不是从属性的或依附性的,他完全获得了主导性,控辩双方无论怎样论辩充分,那都是说给法官听的。从而,当事人主义模式是同样注重发现真实的,甚至更为有效。于是事实便优越与规范;又因为充分对抗和辩论的目的是发现真实,从而真理优位于价值。对于程序规范本该是为了充分体现正义的品格而设计的,那么,这种设计便应该考虑周详,细致入微,多方兼顾,最后,这种程序便越来越繁复,越来越面广量大,因而也就越来越专业化了。最后,不是在律师或技术专家的帮助或代理下,常人是再也不可能独自走进法院打起官司,程序规范最终技术化了。这样,技术规则也就要优位于那个与其对立的作为正义价值取向的程序规范。“程序正义”的中心主义也最终崩溃了。
    我们再一次反过来将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误读”成为职权主义模式结构,然而,这不是我们的读解力量完成了这种颠覆,而是两种“中心主义”的正义程序理念和“二元对立”结构等级安排本身固有的缺失。诚如德里达所言,中心是那种“在结构中构成主宰结构同时又逃脱了结构性的那种东西。这正是为什么,对于某种关于结构的古典思想来说,中心可以悖论地被说成是既在结构内又在结构外。中心乃是整体的中心,可是,既然中心不隶属于整体,整体就应该在别处有它的中心。中心因此也就并非中心了。”[16]因此,中心并不存在,中心也不能获得在场者的地位而被尊奉。由于结构没有中心,从而那种结构内一方主导另一方从属的二元对立等级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要强调这种二元对立,实质上也就确认了一个中心——主导方中心。德里达为了进一步说明这种解中心(decentrement)进路的理由,提出了语词的踪迹(trace)理论,认为一个语词具有其他语词的踪迹,并且是互有踪迹的。譬如“言说”一词,人在思考、使用这个语词时,是将其与“说话”、“书写”这类相近语词的关联性背景予以理解和使用的,这样,每一个语词都会被无休止地关联下去,因此,最终谁也不是另一方的基础,谁也不可能成为优越、主导或权威的一方。[17]因此,象本文所讨论的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法官——当事人、真理——价值、事实——规范、技术规则——程序规范这类对立语词之间,最终都能被相互关联起来,谁也不是中心、不是基础,不是优位等级。据此,前文所展示的对两种程序模式的悖论式读解后果也就不再匪夷所思。
    正义程序的意义播撒
    对于两种程序模式选择的两难困境,一种最为直观的理论进路便很可能是取长补短式的,亦即将两种程序模式融合起来,理想化地去构想这种融合会生长出一个完美的品种。这种融合的实践迹象似乎(请允许我们说“似乎”)已经出现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正在相互借鉴和吸收对方模式中的合理因素,譬如,在刑事诉讼方面,意大利、日本等国已经出现了混合模式;[18]在民事诉讼方面,虽然西方各主要国家以前几乎均奉行当事人主义,[19]当前也在开始重视和支持法官对诉讼程序进程的控制。[20]这样,似乎一个新型的正义程序模式结构新近生成。然而,对此有必要追问的是:这种新型的正义程序还能够被称作一种具有整体属性和普适功用的结构吗?
    解构的目的不是重新建构(construction),[21]否则那将形成一个新的结构,又会有某个“中心主义”作为统摄这个结构以防止事件逃逸出结构的力量之源,又会出现新的“二元对立”主从等级关系,这不是作为读者的我们的目的,也不是正义程序的游戏运动轨迹和归宿。解构的结果是断裂、碎片、散落、反权威、非整体、非连续、去中心,在此,正义程序的意义永恒“延异”(德里达语),被抛入不规则的布朗运动,正义的意义撒向四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终登场。
    乌托邦的能源枯竭了,再也没有某种理性、正义、真理、价值的理念的确定而单一的力量能建构起一种整齐划一的正义程序,以便将法院作为一个工厂、一个车间、一台机器,将纷繁多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原料生产成一个个正义的产品。正义程序至少是“语境论”的,[22]苏力教授站在语境论立场认为,“如果依据这一进路(语境论进路)分析理解程序正义,我们就可以发现强调程序是一种为了有效且基本公正地回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制度装置,而不是因为程序正义本身要比实质正义更为正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看出,程序正义只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一种‘无奈’,它成为现代司法制度之首选仅仅因为现代的司法制度已经无法基于‘实质正义’运作。”
    正义程序如果是“语境论”的,那么它也是“语用学”的。正义程序没有永恒的语法,只要话语事件还会出现,原有的语法规则(游戏规则)便会被打破,诚如利奥塔尔所言:“如果定义每一种语言游戏和游戏‘招数’的那些规则存在着共识,这种共识也‘应该’是局部的,即它是从实际的对话者那里获得的,经常可以废除。”[23]这样,纠纷者所欲求的正义,不见得一定要在法院、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购得,也不再有一种普世式正义程序能够满足多元化社会中纷繁多样异质纷呈的诉求。对此,M·盖朗塔批评说:“探讨正义的接近问题,作为基本的模式,是将人们的不平诉诸法院,这样简单地下结论是一种曲解,但却是一种有益的过分简单化。”“通常不能认为诉讼一旦提出,法院就通过争讼进行典型诉讼活动,根据正式规则进行裁判。实际上,法院应该被认为是产生各种纠纷(或非纠纷)的场所。”“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和程序的背景。”[24]诚然,通过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纠纷解决和实现正义,原有进路大致只有两种——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融合即便不产生正负相加结果为零的效应,那也必然会是新中心、新对立和新结构的形成,这是靠不住的诉求。与其这样,不如让诉讼程序退居后台,除了一部分(也应该是很大比重的一部分)纠纷可以直入司法程序的剧场和殿堂,将其他众多的纠纷准许它们的制造者选择切近其秉性和心灵寄托的纠纷解决途径,将那些已经被闲置的机构、组织乃至个人的纠纷解决资源发掘出来,使得民间调节、仲裁、行政裁决作为切合于多种纠纷类别的解决途径。同时,即便是仍在前台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程序,它们仍然应当是灵活的,是富于张力和弹性的,在此,和解、简易程序、集团诉讼、小额诉讼、非讼程序功能的发挥,同样也消解了正义程序基本模式的结构。作为“宏大叙事”的“中心主义”的自我解构本性,决定了“小叙事”是富有想象力的发明创造所特别喜欢采用的形式,这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特别得到了体现。倡导正义程序的语境主义,实质上就是要否定程序模式的一元化形式结构的优先性,在具体的时代、世纪或国度的背景下,真实、公正、效率作为表征正义程序的基本指数,并没有统一的公式、操作规程和函数值,而是依赖于诸如地域的限界、文化的差异、信仰的多元、行业的距离、纠纷的类别、争议的目的等等表现“地方性知识”的类别和愿望的杂复和多元,从而,正义程序的真正内容是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表征出来的具体纠纷解决的操作仪规,只要这种仪规切合于具体纠纷者的知识旨趣和理念寄托,只要这种仪规为纠纷者所置身其中的那个赋予他们的生命和存在以价值和意义的群体所认可,那么这种富于生活世界知识型本质的纠纷解决程序本身便蕴涵了正义,它是天生地具有合法性的。
    由此观之,虽然我们还不能在法律或法学的视界中宣布一个后现代时代的来临,但是我们却可以肯定地说,那种传统的以“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构架的正义程序模式并不能一统江湖,这不是一个时代或世纪的际遇,也非完全决定于社会纷争态势的日趋纷繁多样和杂乱无序,否则我们会将正义程序的演变完全理解为一种对社会纷争态势的回应了。真正的问题出在那个“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它从一开始就将法律和程序理解为(甚至兑现为)某个主体或作者的理性设计。如果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进而诉讼程序有别于作为“立法的法律”的“政府组织规则”,[25]那么,正义程序的中心主义观念和二元对立等级设计本身本来便是靠不住的,他/她建构了作为文本的正义程序模式,却也同时解构了文本自身。
    Abstract: Inquisitorial System and Adversary System as two basic models of the justical process have two adversative centres: Substantive Reality and Due process .Based upon their centres,two constructs could be found accordingly.This article discloses the self-deconstructivility of these two constructs,and criticizes the centralism of constructional theory, points out that the contexturalism and the pragmatics are two approaches to justical process.
    Key words: justical process; de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process; dissemination of the procedural meanings; pluralism of the dispute resolution
    
    
    
    
    


【注释】
    [1]哈耶克认为,唯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把“正义”该术语适用于人之行为以外或人之行动的规则以外的种种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是涉及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哈贝马斯区分了人之行为的多种类型,不同的人的行为根据其本体论前提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合理性便有不同的标准。一般来说,“正义”一词用于表述人之行为的合规范性问题,这样,规范性问题上的合理性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或正义问题,因此,在哈贝马斯的视角中,评价人之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在社会规范的层面上,实际上就是评价人的行为是否“正义”,从而,“正义”(合规范性)一词同样不能用于评价人之行为以外的一切。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洪佩郁、蔺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2] “选择正义”之说尚未被正名。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多地反映出纠纷解决途径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因此,在此不妨允许我们将这种正义程序的名分冠之为“选择正义”。
    [3] 参见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页。
    [4] 参见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9页以下。
    [5] 德里达:《书写和差异》(下册),张宁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版,第502页。
    [6] 霍克斯:《结构主义和符号学》,瞿铁鹏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7] 关于事件和结构的关系,详见福科:《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8页以下。
    [8]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页以下。
    [9] 关于二元对立结构中一方主导一方从属的非对等、非平衡关系在法学(律)中的反映,参见刘星[10] M·韦伯认为,人之行为有四种合理性类型:目的理性的,价值理性的,情感理性的和传统理性的。其中,行为的目的合理性,“即通过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因此,目的合理性行为及其规则是价值无涉的。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11] 关于“程序正义”三种类型的划分,详见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以下。
    [12]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另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第530—553页。
    [13] 罗斯诺:《后现代主义与社会科学》,张国清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14] 转引自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页。
    [15] 福科:《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页以下。
    [16] [17] 德里达:《论文字学》,汪家堂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版,第86-88页。另见前引[9],刘星文。
    [18]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6页以下。
    [19] 张卫平:《民事诉讼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4—30页。
    [20] 齐树洁、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法的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646—675页。
    [21] 波林·罗斯诺认为:“解构蕴涵着既破解了某文本的神秘,又拆开了那个文本以揭露其内在而又任意的层系和它的前提的意思。它展示了某文本的缺陷及其隐藏的形而上学结构。对文本的解构性解读活动旨在发现文本的两重性、盲目性和逻各斯中心性。”前引[13],罗斯诺书,第177页。
    [22] 苏力:《语境论》,《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40—59页。
    德里达:《[23] 利奥塔尔:《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车槿山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8-139页。
    [24] 盖朗塔:《不同情况下的正义》,载卡佩莱蒂主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128、132页。
    [2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以下。哈耶克将司法程序规则区别于政府组织规则的理据,在于他认为法律更多地是人之行动的产物,不应等同于作为政府出于管理和控制社会的目的而刻意设计行动规则。
    《书写与差异》,张宁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03页。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

上一条: 生产正义的成本

下一条: 为私法正名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