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法边走笔   >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下)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下)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谢鸿飞 点击次数:1984

结  论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完全是理论创造的产物。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意思表示”这一社会行为的发现。“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对某种特殊的社会行为类型的总结。依据马克斯·韦伯对社会行为的分类体系,它属于社会行为中的“工具-理性”行为,即为通过理性的算计达到特定的目的的一种行为。这些行为都是关涉到他人的,虽然不一定存在相对人,最为典型的是合同行为。在法律的构架中,这些行为被抽离了全部价值、伦理的因素,只剩下“私法上的效果”。“法律行为”的概念是人类追求“意义”(meaning)的结果之一,它将人类的行为置于一个高度统合的体系之中,对各种表意行为予以抽象,强化其共同点,排除其不同点,然后赋予这类社会行为一个统一的名称。从而使这些纷繁芜杂的行为得以有机的集合在一起,这是对社会意义的一种梳理,也是获得社会意义的一种方法。从民法典的角度看,法律行为这种概念是抽象概括式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德国民法典如果缺少了这些概念,将不可能是德国民法典现在的风格。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是最为抽象的概念,它是一个典型的类概念。在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中,它与总则的关系极为密切。如果不规定法律行为,总则就丧失了存在的全部合法性和必要性。法律行为与人、物一道,构成了总则中完整的三位一体结构。它又与民法典物法和人法中的债法总则、合同、物权行为、遗嘱、婚姻、继承契约等一道,构成了一个等级有序的概念位阶。
本文的分析表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德国的产生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首先,当时的法学为这种概念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德国一直继受罗马法,而且有一大批对罗马法非常娴熟的法学家。当时的法学水平已经发展到产生抽象概念的程度了,能够归纳、整理和统一的概念术语体系,发展出为民法典所需要的一整套符号体系。虽然萨维尼因为德国民法学界理论水平不够而反对制定德国民法典,但是德国法学当时就已经有了今天的潘德克顿体系以及法律行为这些抽象性的概念了。而当时德国的民族主义直接催生了法律行为之类的抽象性概念的产生,历史法学派的法学家实际上采取的是反历史主义的方法,他们在历史主义的口号下,这些概念抽空了法律的民族性和历史性,有利于建构一个抽象性的民法典,这种没有语境和历史的概念有利于德国民法典的传播,建立罗马法一统天下的“法律帝国”。
但是,我并不是要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产生完全是受当时德国的政治现实和政治思想的产物。我的论文只是表明了“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与当时的政治现实和思想存在着某种“选择性亲合”(elective affinity,借用马克斯·韦伯的术语)关系,这一术语反映,至少会折射一个社会在特定时期的法律实践面貌,或多或少地体现了法律制度内在的逻辑和要求,以及当时的政治、经济要求,甚至体现了当时主流的思想。

------------------------------------------------------------------------------

* 本文主要改编自我的博士论文《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与立法技术的阐释》的第四章。(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年)。2002年11月,龙卫球老师曾安排我在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硕士生的课上作了关于这篇论文的报告,其间,一些提问和讨论对我启发很大。这里谨对龙卫球老师深表谢意。
**作者简介:谢鸿飞(1973年12月-),男,四川省金堂县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研究人员。邮政编码:100720。
[1] Jehring, Der 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Ⅱ.2.Introd.69.quoted in Peter Stein,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Presss,1999,p.121.
[2]王宠惠先生把它翻译为juristic act,著名比较法学家汤尼·威尔在翻译茨威格特和科茨的书时,也是这样翻译的。See Germany Civil Code, tr. by, C H W,1907; K.Zweigert & H.Koe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2, tr.by Tony Weir, 2n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7. 福斯特等人将其翻译为legal transaction。蒙古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英文本也将法律行为翻译为(legal)transaction。梅尔曼则将其翻译为juridical act。 See J.H.Merryman, The Civil Law Tradition,2n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75.
[3]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前言,第1页。
[4] J.H.Merryman,The Civil Law Tradition,2n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75.
[5] 〔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红、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9-14页。
[6] K.Zweigert & H.Koe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2, tr. .by Tony Weir, 2n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7.pp.5-6.
[7] Siehe 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 Bd.2.Das Rechtgeschaft,3  Auflage, Springer-Verlag, 1992,s.32.
[8]参见江平:《民法通则起草和目前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lawstar/jp/writer/01.asp.。
[9] a.a.O. Werner Flume s.29.
[10] See Zweigert& Koetz, op. cit. p.3.
[11] a.a.O. Werner Flume s.29.
[12] a.a.O. Werner Flume ss.28-29
[13] Hans Hattenbauer,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Verlag .H.Beck, 1982, s.58 –75.这里采用的是孙宪忠先生的译文。
[14] a.a.O.Hans Hattenbauer,s.58 –75.
[15] 参见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49页。
[16] a.a.O.Flume,s.24.
[17] Gerhard Warrig,Deutsches Woerterbuch,Bertelsmann Lexikon-Verlag,1975,s.1518.
[18]Erich Weris, Klett

 [19] a.a.O.Flume, ss.91ff. 但是对准法律行为,梅迪库斯使用的是Rechtsgeschfaeftsaehnliche Handlungen一词。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C.F.Mueller Verlag,1997,84.ff.
[20]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5页。
[21] siehe Karl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8.Auf.C.H.Beck,1997,s.432.在解释法律行为时,拉伦兹使用了行为(Handlungen)一词。这也表明,在德语中,最常用的表达行为的术语是Handlungen。
[22] a.a.O.Flume,s.29.
[23] 〔德〕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7页。
[24]〔德〕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0页。
[25] 参见〔德〕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4页以下。
[26] 德国启蒙运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1690年到1720年;2、1720年到1750年;3、1750年到1785年。在第一阶段,托马西乌斯(Jakob Thomasius)及其学生形成了一个流派,反对神学,强调从人的角度研究人的自然权利,使法哲学脱离形而上学体系。沃尔夫是第二阶段的代表人物。参见高宣扬:《德国哲学的发展》,台北远流出版公司,1991年,第53-57页。
[27] 海涅指出,莱布尼兹的作品是用拉丁文或者德语写的,沃尔夫是不仅整理了莱氏的思想,而且还用德语讲述了莱氏的思想的杰出人物。沃氏的功绩不在于将莱氏的思想总结为一个固定的系统,也不在于他用德语介绍莱氏的思想,而是在于他激励德国人用本国语言进行哲学思维。因为在德国,正如路德以前的神学是用拉丁文研究的一样,在沃氏以前,哲学基本上是用拉丁文研究的。参见〔德〕海涅:《论德国宗教和哲学的历史》,海安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2月第1版,第75页。
[28]参见〔德〕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345页。
[29] 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93页。
[30] 参见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页。
[31] Franz Wieaker, Private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Vandenhoek und Ruprecht,1967.2.Auf.Goettingen,s.193.
[32] a.a.O.Franz Wieaker,s.193-194.
[33] 关于自然科学中这一方法的阐释,参见〔法〕夏特莱:《理性史》,冀可平、钱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但是几何学方法在维科那里与形而上学的方法似乎是矛盾的。维科在其自传中说,几何学方法追求琐碎的细节,不适宜于掌握普遍性的心智,不能满足人对无限性的渴求。参见维科:《新科学》,(下),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2月第1版,第654页。
[34] Karl Larz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chaft,5.Auf.Springer Verlag 1983,ss.19ff.
[35] a.a.O.Larenz, s.423.
[36] 在法学体系中,这种等级层次还要多:物权行为-财产行为-法律行为;婚姻行为-身份行为-法律行为。
[37]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Vol:2 ,tran.by Parsons et al.eds.by Guenther Roth  Claus Wittich, Univ.of California Press,1978,pp.873ff.
[38] 〔英〕培根:《新工具》,许宝睽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版,第117页。
[39] 参见〔英〕培根:《新工具》,许宝睽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1版,第10页。
[40]参见黄玉顺:《论西方近代哲学的转向与德国古典哲学的性质》,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3期。
[41] 参见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1页。
[42] 参见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页。
[43] 〔英〕玛里琳·巴特勒:《浪漫派、叛逆者及反动派》,黄梅、陆建德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7页。
[44]一般认为,德国浪漫派分为早期浪漫派(The Early Romantics)和盛期浪漫派(The High Romantics), 或称后期浪漫派(The Younger Romantics)。早期浪漫派是欧洲第一个浪漫主义团体,其活动时间自1797年至19世纪初期,为施勒格尔(Schleger)兄弟领导的耶拿浪漫派(Jenaer Romantik)。德国浪漫派第二阶段大约自1810年至1820年,一般称为海德堡浪漫派,以荷尔德林为代表。德国两代浪漫主义者虽然在某些观点上有传承关系,但在许多方面也大有不同。
[4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第164页。
[46] 参见〔德〕温克尔曼:《希腊人的艺术》,邵大箴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李永平:《审美乌托邦:温克尔曼的文化意义》,载《二十一世纪》,1994年2月号,第103—106页。
[47] 参见〔美〕汤普森:《历史著作史》,(下),第3分册,孙秉莹、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6-187页。
[48]〔德〕海涅:《论德国》,薛华、海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 27页。
[49] 参见〔德〕海涅:《论德国宗教和哲学的历史》,海安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2月第1版,第127页。
[50] 参见〔德〕洪堡:《论语言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51]马克思在评价历史法学派时指出,它把“研究起源变成了自己的口号,它使自己对起源的爱好达到了极点,——它要求船夫不沿着和航行,而沿着河的起源航行。”马克思:《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97页。
[52] 参见〔美〕汤普森:《历史著作史》,(下),第3分册,孙秉莹、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7页;〔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0页。
[53] Holmes, The Common Law, Little Brown Boston & Company,1948. p1-2.
[54] 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说,诗歌代表着形象思维,散文代表着逻辑思维。之所以用诗歌/散文作为一组对立词,是因为在德文中,“散文”(Prosa)一词本身就有庸俗、枯燥之意。英语中的prose也一样。关于诗歌/散文的对立的传统,就笔者陋见,可以追溯到维柯和黑格尔。维柯在《新科学》(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一书中,提出了诗性智慧这一概念。用来指一种创造性的、激情的、想象的个性。维柯指出,原始人的诗就是他们生而有之的功能,他们生来就对各种原因无知。无知是惊奇之母,使一切事物对于一无所知的人们都新奇的。他们的诗起初都是神圣的。原始人没有推理的能力,却浑身是强旺的感觉力和生动的想象力。黑格尔从批判罗马世界入手,认为“罗马世界的精神特点是抽象概念和死板法律的统治,是美和爽朗的道德生活的破灭,作为直接的自然道德发源地的家庭遭到了轻视,个性一般遭到了牺牲。完全听任于国家政权的摆布,只能在服从抽象的法律之中才能见到冰冷的尊严和知解力方面的满足……而在罗马内部,构成形式的法律也一样严峻,繁文缛节,多如牛毛,这种政治道德的原则是和真正的艺术不相容的。所以我们在罗马看不到美的、自由的、伟大的艺术。”〔德〕黑格尔:《美学》,第3册,(下),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67-268页。在这段话中,黑格尔强调了浪漫主义的核心思想:个性。黑格尔进一步认为,罗马人把希腊神话变成了“散文”。而到了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完全为散文所主宰。诗歌/散文的分离程度达到了历史顶峰。黑格尔关于诗性的阐述极大地影响了德国浪漫主义传统。
[55] 参见刘小枫:《诗化哲学:德国浪漫美学传统》,山东文艺出版社1987年2月第1版。
[56] 实际上,西方向来存在几何心灵与敏感(直觉)心灵(帕斯卡)、酒神文化/日神文化(本尼迪克特)、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李凯尔特)等“两种文化”(斯洛)的分野。参见斯诺:《两种文化》,纪树立译,北京三联书店1984年版。
[57] 这些行动的正当性分别由主观的价值和和客观的价值来保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Guenther Roth &Claus Wittch e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Vol:1,33.ff.
[58] Durkheim, The Dualism of Human Nature and Its Social Condition, in  E Durkheim on Morality and Society, ed .by Robert N.Bellah,The Univ. of Chicago Press,1973.
[59] 参见〔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60]〔德〕狄尔泰:《历史中的意义》,艾林、逸飞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61]〔德〕狄尔泰:《历史中的意义》,艾林、逸飞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62]启蒙思想家之所以研究历史,是因为只在历史领域中才能看到理性如何克服种种障碍,显现自己的力量,实现自己的真正命运。参见〔德〕康德:《论永久和平》,载《历史理性批判》,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第1版。
[63] 参见〔德〕康德:《论永久和平》,载《历史理性批判》,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第1版。
[64] 参见李红宇:《狄尔泰的体验概念》,载《史学理论研究》,2001年第1期。
[65] 参见〔美〕古奇:《十九世纪的历史学与历史学家》,(上),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43页。
[66] 前揭《启蒙哲学》,第225页。康德对赫尔德历史观念的评价,参见《评赫尔德<人类历史哲学观念>》,《历史理性批判》,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第1版,第32页以下。
[67] 参见〔意大利〕维科:《新科学》(下),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2月第1版,第453页。
[68] 参见〔意大利〕维科:《新科学》(上),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2月第1版,第118页。
[69] 参见〔美〕汤普森:《历史著作史》,(下),第3分册,孙秉莹、谢德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70] 参见薛军:《蒂堡对萨维尼的论战及其历史遗产》,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97页。
[71] See J.Walter Jones, The Law and Legal Theory of the Greeks,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6,p.293.
[72] see Sir Paul Vinogradoff, Outlines of Historical Jurisprudence,vol:2,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Greek city,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2,p11;Robert Bonner, Lawyers and Litigants in Ancient Athens,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pp.v-vi.关于雅典的法院,参见M.H.Hansen. The Sovereignty on the People's Court in Athens in the Fourth Century B.C. and the Public Action Against Unconstitutional Proposal ,Odense: Odense University Press,1974.
[73] 在希腊语中,辩证法意为“谈话”或“对话”。有关希腊辩证法的发展,参见〔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2月第1版,第117页。
[74]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59页。
[75] See S.P. Scott trans. The Laws of the Twelve Tables ,in The Civil Law, New York: AMS Press,1973.;F H.Lawson,A common Law Lawyer looks at the Civil Law,University of Michigan Law School,1953,pp.91.
[76] See James Gordley, Good Faith in the Medieval Ius Commune, in Good Faith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ed.by Zimmerman and Whittake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p.106-107.
[77] 参见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6-8页。
[78]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47页。
[79] Morton J.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1870-1960:The Crisis of Legal Orthodoxy,Oxford University Press(New York),1992,pp.11-12.
[80]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Harvard Law Review,X(1897),457.in Law and Philosophy: Reading in Legal Philosophy, ed.by.Edward Allen Kent, Prentice-Hall,Inc.Englewood Cliffs, New Jersey,1970.
[81] Morton J.Horwitz,op.cit.p.13.
[82] Morton J.Horwitz, op.cit.p.17.
[83] a.a.O,Larenz,s.422.所谓的内部功能性概念实际上是指诠释具体生活情景的概念,其中包含了具体的价值判断和生活经验。
[84] a.a.O,Larenz,s.222.
[85]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47页。
[86] a.a.O.Flume,s.23.
[87] 黑格尔说,“康德哲学的最后结果是启蒙思想”。〔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4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2月第1版,第257页。
[88]〔德〕康德:《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载《历史理性批判》,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第1版,第31页。
[89] a.a.O.Franz Wieaker,s.375f; Larenz/Wolf,.s.23-24.
[90] 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11月第1版,第十八章。
[91] 参见郁建兴:《自由主义的德国反应:黑格尔自由主义批判之起源新论》,《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1期。
[92] 参见〔德〕海涅:《论德国》,薛华、海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版,第50页。
[93] 英国自由主义的灵魂人物密尔就极其强调个性对于自由的重要性。
[94] 参见郁建兴:《自由主义的德国反应:黑格尔自由主义批判之起源新论》,《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1期。
[95] 参见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9-12页;关于日尔曼学派更详细的介绍,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82页以下。
[96] 参见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页。
[97] See Jan Schroeder,Zur den Quellen des deutschen Privatrechts in der Neuzeit: Roemisches Recht,"Deutsches Recht",Naturrecht,Schriften zum Kolloquium fuer Chinesisch und Deutsche Rechtswissenschaft.s.3.
[98] 962年, 德意志国王奥托一世(Otto I)获得罗马教皇的加冕,此后直到拿破仑攻入德国之间长达八百多年的时间里,德意志王国一直以“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的名义行世,史称第一帝国。
[9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18页。希罗德教授的文章对这一观点提出了置疑。他认为,如果这一观点成立的话,德国根本不用继受罗马法,因为罗马法早就是德国适用的法律了。“皇权授予”也不是发生在继受的过程中。而且,罗马法也被其他不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的欧洲国家继受。在这些国家,罗马法被视为文字理性(ration scripta),是公正的和理性的法律的典范。a.a.O. Jan Schroeder,s.4.这一置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希德罗教授忽视了一点,那就是政治国家完全可以根据治理国家的需要,赋予神圣罗马帝国与德国某种神圣的联系。这只是政治合法性的一个借口而已。a.a.O. Jan Schroeder,s.4.
[100] See Legal Tradition and System, ed. by Alan N. Katz, Greenwood Press, 1986,p.87.
[101]一个对法兰西王室百合徽章的象征意义的研究表明,王室百合诞生以后,其象征内涵的神学色彩经历了一个渐趋弱化的过程,它曲折地反映了王权与神权之间利用和被利用的关系,同时也反映了法兰西王权由弱到强的历史行程。参见陈文海:《中世纪法兰西王室徽章研究——百合花象征主义的神学渊源及内涵》,《历史研究》,2000年第5期。
[102] see Merryman,op.cit.p.12
[103] Jan Schroeder,a.a.O.s.5.
[104] 对这一术语的翻译,国内的译名不统一。《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一书翻译为“罗马法学著作选在现代的使用”;见该书第6页。《比较法律传统》一书将其翻译为“现代学说汇篡实用”;见该书第23页。孙宪忠先生借用德国法学界通说,将其翻译为“当代适用法律汇编”(lat moderner Gebrauch Pandekten)。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59页注1。
[105]参见李工真:《德国现代化进程与威廉时代的德意志民族主义》,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
[106] J..M.Kelly, A Short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History,Oxford:Clarendon,Press,1992,p.320.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版,第205页。
[107]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73页。
[108] 我认为,罗马法与日尔曼法在精神气质上最大的差别在于,罗马法偏重于个人主义,而日尔曼法偏向于共同体主义。这在两者的物权的构造中体现得最为充分。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日尔曼法学派猛烈批评该草案,认为它完全忽视了日尔曼法中的共同体精神。萨维尼和基尔克关于法人的不同学说(后者直接影响了梅特兰的法人理论)有非常深刻的政治、社会原因。我将另外撰文分析这一问题。
[109] 参见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85页。
[110] Larenz/Wolf,a.a.O.s.80.ff.
[111] a.a.O.Larenz/Wolf,s.85.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

上一条: 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中)

下一条: 论法的价值共识(上)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