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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概念的缘起与法学方法(中)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谢鸿飞 点击次数:2033

五、两种方法的矛盾及其学理和社会/政治的解释

理性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的矛盾

如前所述,就法学方法论而言,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与历史法学派和理性法学派都有密切联系。系统提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萨维尼也作出了重大贡献。而历史法学派的人物如萨维尼等都是概念法学派的集大成者。但是,这两种方法,乃至浪漫主义方法和理性主义的方法存在着很大的矛盾。
理性主义强调要排斥和摒弃历史,因为在历史是由具体事件组成,在历史中很难发现先验的原理或规则,在具体历史中充斥中大量非理性的经验碎片,统合为精神的运行、或者理性的嬗递都只是僭妄的呓语。因此,在理性主义的奠基者笛卡尔的体系中,历史是没有容身之地的。理性主义远离历史领域,怀疑历史而且对历史持否定态度,摒弃和排斥历史。不能被严格证明或者还原为自明公理和逻辑证明的知识,都应该被排除。在社会建构中,启蒙也有两个核心的观念:解放与进步。
在启蒙思想家看来,只要人类掌握了理性,就一定能够带来人类的解放,这种解放包括从自然界的必然性中解放出来,也包括把人中社会制度的奴役中解放出来。孔多塞表明,人类在实现其能力的完善上决无限制,人类的完善是真正无限的。伏尔泰研究风俗的目的也在于此。[62]总之,在启蒙思想家看来,在理性和科学的引导下,人必然会在身体、精神和道德上取得全面和谐的进步。社会也将朝着普选权、教育、言论和思想自由、财富再分配这些普遍目标的进步。整个世界的历史真正开始了:它向着统一的永久和平前进。一个“世界公民”也才能够形成“普遍历史观念”。[63]
而历史主义(Historismus)正好相反,其基本原则是:强调历史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历史法则优先与理论规则,事实先于理论。历史法学派的首要观点也是,不存在普遍性的自然法或者理性法。历史不是如兰克学派所说的“如实直书”(wieeseigentlichgewesen),重建过去,而主要是一种解释科学,这是狄尔泰和新康德主义者精神科学的精髓,如狄尔泰的“体验(Erlebnis)要求研究者的移情、理解与想像。[64]
萨维尼的著作可以说是最为集中地体现了这种观念。他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实际上就是浪漫主义的古希腊艺术观念在法律领域的运用。[65]在这一点上,他与赫尔德的观念完全一致:为了领悟一个民族的愿望或行动的意义,就得和这个民族有同样的感受;为找到适合适于描述一个民族的所有愿望和行动的字句,要思考它们丰富的多样性,就必须同时感受到所有的这些愿望和行动。[66]而维科更是为历史法学派提供了可能性的依据:人们会自然而然地被引导到保存住促使他们团结在他们所属的社会中的那些制度和法律的记忆,[67]因为法律和制度把他们联系在他们的社会里。[68]这样,探讨法律和制度的历史方法会因为社会记忆的存在而得以可能。
通过对罗马法史的考证,萨维尼强调:1、一直到近代国家的建立,罗马法始终都是延续的。2、反对法律与民族无关,是被创造出来的。1815年,萨维尼在其主办的《法律史杂志》(Zeitschrift fuer geschichtliche Rechtwissenschaft)第一期序言中写到,法学家必须要思考:过去对于现在的影响是什么?现在对于与将来的关系是什么?
如果每个时代真的不是任意地、自以为是地独立采取行动,而是以不可分割的共同锁链和过去时代整个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每个时代便应该接纳过去的某些因素,这些因素是有用的,同时也是主动的。……今天的民族不过是这种永恒的民族整体的一部分。[69]
因此,历史法学派的方法是从久远的历史中去寻求民族法律的真谛,以使现存的法律有生命力。这样,历史法学派就必然要排斥理性主义寻找法律元规则的方法。而浪漫主义本身也蔑视抽象的思考,因为这种抽象性的思考会毁灭生命的多样性和历史的多元性、复杂性,把生命变成了灰色的理论和概念,漠视了生活的特殊性。
在方法论上,萨维尼其实是反历史主义的。在与蒂堡的论战中,他旗帜鲜明地反对理性,反对以自然法的观念指导立法。因此,他反对建构宏大哲学体系的黑格尔,而对黑格尔的学术对手谢林非常心仪,因为谢林更多地应归属于浪漫主义的阵营,在谢林那里,还有真实的(而不是观念的)历史和个性。但是,萨维尼从来不关注德国的习惯法和固有法,他研究的只是罗马法的历史,[70]萨维尼对于法律史的最大贡献在于,他发现即使在所谓的蛮族统治之下的欧洲,罗马法都一直以各种形式存在于欧洲。他把罗马法作为一个整全的、自足的体系来研究,并运用归纳与演绎等体系化方法构建新的普适性的罗马法体系。可见,萨维尼的罗马法已经不再是原始的罗马法,也不再是经过中世纪法学家发展了的罗马法,而是理论化、体系化了的罗马法。一方面,萨维尼借助于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和抽象化思想,这是理性主义启蒙传统的结果;一方面,他又借助于“直觉”(Anschauung)方法来弥补逻辑推理的不足,历史条件、社会事实等经验性因素引进法体系。这两种方法如何可以兼具一身呢?

矛盾的解决:学理的解释

理性法学派的方法与历史法学派方法之间看似存在巨大的矛盾,但从学理上分析的话,我们会发现两者也有诸多共同性。就法律行为概念产生而言,两者都提供了相同的法学方法。
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方法与罗马法学传统有着密切关联。也就是说,如果历史法学派真正回到古罗马法学中,并吸取其精华,必然会找到理性概括的方法。在法学中,体系性的方法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萌芽了。受希腊科学精神的影响,罗马法就已经发展了法学中的归纳方法。希腊的法律强调决疑术(casuistic),因而牺牲了法律的体系性。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原因之一是,希腊人推崇直接民主,法官是从有公民权的公民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的,因此这些法学家都没有受过专业法律训练。[71]希腊人也不允许出现职业法学家。法律只是公众意见的表达而已。[72]但是,罗马受希腊的实用主义法学观念的影响不大,自十二铜表法时期始就和当时其他地区的法律不同,它是深受斯多葛学派的哲学、伦理学和逻辑学影响的产物。关于希腊哲学对罗马法的影响,学者的意见不一,但是在罗马法中,确实就已经运用科学方法,追求统一性(universality)、逻辑结构和形式特征了。法律行为的发现方法与古希腊自苏格拉底、柏拉图以来的辩证法有密切关系。[73]事实上,这种辩证法是希腊哲学家发现事物的真理的一种方法。从苏格拉底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它的特点是对语义进行辨析,从逻辑方面界定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从具体的事例中提炼出普遍的结论,在对立的“意见”中发现“知识”,最终获致结论。苏格拉底的对话运用了三种不同的方法:第一,通过一系列的问答,从对方论题的本身引出与论题相矛盾的结果,以此反驳对方;第二,从一系列各种有关具体情况的真实的命题中引出一个一般的概括;第三,运用划分和综合的技术定义概念,划分是将一个种概念划分为若干个属概念,再将属概念划分为更次一级的子项的反复分析过程,而综合是将若干属概念归入到它们的种概念之中,再将种概念归入到更大的种概念之中的反复归类过程。柏拉图力图通过这种辩证推理以获取善、公正、真理等。[74]这种方法后来为亚里士多德所继受,亚氏发展了归纳和演绎两种寻求知识的方法。
古典罗马法实际上是通过辨证分析、通过一般原则解释案例的组织知识的方法的结晶。罗马法是一个统一的、精细的、灵活的范式(pragmatism),它建构了一个抽象的法律体系,用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罗马人虽然没有把法律和其他社会因素,诸如经济的、宗教的和政治的因素分离开,但是他们仍致力于把法律纯化为与外在因素独立的理论结构。罗马法学家使法律成为一个自足的结构,正是在这一结构上,独立的法人(legal person)才能建立起来。[75]在古代世界中,罗马法的抽象化特点或许是最为显著的。这种方法也为后来的注释法学派所沿袭。
罗马帝国就已经有了注释法学,当时最大的注释法学集团是公元1世纪的普洛库斯学派。其先驱是拉比奥。波伦亚大学法学派有500年历史,在法学史上可以分为前期注释法学派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前期存在于11世纪到13世纪,他们的方法是在罗马法的原稿上,注释法律,把对词语的注释写在该词语的下面后者两行之间;把条文和原则的注释写在条文旁边和页的四周。这种方法主要是一种字义的注疏。在12世纪和13世纪早期,亚里斯多德的学说在中世纪复兴了。阿奎那就运用亚氏的方法建立了一套道德哲学体系。在方法论上,他们认为,每一事物都有其基本元素(essence)、本质(nature)和“实质形式”使其成为其本身。事物的本质可以通过定义获得。定义可以解释事物的本质和结构。[76]这种思维方法影响了当时的法学。13世纪下叶至15世纪,注释法学对罗马法的研究发生了重要转变,不再拘泥于对罗马法的经典文本的注释,以奇诺和巴尔多鲁为代表的注释法学家在前期注释的基础上,开始提炼法律概念(如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归纳基本规则,抽象一般原则,建立法律的分析结构,不仅使粗糙、散乱的罗马法体系化,同时也使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所以,后期的注释法学又称为评论法学。[77]伯尔曼指出,“这三个因素——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治下所编的法律作品的发现、对之加以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的方法以及在欧洲大学中对于法律的讲授──都属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起因。”[78]
在萨维尼的年代,归纳法和体系化的方法已经非常成熟了。萨维尼们的理性抽象能力至少要比罗马法学家强很多,因此,运用体系化的方法就自然而然了。萨维尼绝对不可能仅仅考察罗马法的文本,并回到罗马法的文本中,因为回到罗马法并不是他的目的,他只是把罗马法作为一种知识上的策略,以支持其立法观点的正当性。如果不使用体系化的方法,萨维尼就会只是停留在古罗马年代了。实际上,从常识上看,体系化的方法是任何理论建构所必须的,在法学中,这种体系化方法是必须的,如果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学科的话。即使是强调实用主义和事功精神的英美法系也如此。在19世纪早期,美国法律还是被普通法体系的令状和诉讼形式所支配。但是在19世纪晚期,法律文献开始更统合、更体系化、一般化和抽象化了。而布莱克斯通就已经试图整合普通法中的诉讼形式的律师史与自由主义的自然权利观念了。[79]美国著名的经验主义法学代表霍姆斯认为,我们学习法律,不是去研究一个秘密,而是去研讨一个众所周知的职业(profession)。[80]这个著名的实用主义者在1873发表了很有影响的“侵权法理论”(The Theory of Torts)一文,在该文中,霍姆斯在探讨抽象的、先验的责任原则时,也忽略了传统的法律身份和功能性关系(status and functional relationship)。[81]正如霍维茨在总结19世纪美国法学用“分类心智(the categorical mind)”和“分类思想(categorical thinking)”所表明的那样,[82]人类总是趋于将自己生活的世界予以整理、归纳和命名,以获得社会意义体系。
而即使浪漫主义或者精神科学追求对人类行为的社会意义的理解,这种理解如果要系统化的表达,也需要抽象化的体系支撑。就如韦伯对人类社会行为的总结一般。这种总结也是理性化、体系化的产物。这里确实存在一个很深刻的矛盾:浪漫主义追求个性,追求意义,然而到后来,一旦理论化,个体就会消失在抽象的理论之中。实际上韦伯对社会意义的梳理也是粗糙的,但是如果象常人方法学(ethnomethodology)一样,注重于对具体语境中个人行为的分析,能够得出每个交往是如何发生的,但是却又无法形成系统的理论。所以,即使是德国的浪漫主义也没有完全否定一般,只不过把一般放在特殊之中,强调一般与特殊的辩证关系。在这里,一个矛盾就出现了:意义体系的建立往往是以灰色理论为前提的,它以牺牲多元性和特殊性为代价。
在法学中,正如拉伦兹指出的,抽象概念之所以能够形成,一个重要的原因也在于,它使法学显得更加学术化,使其主张有正当性,法学才能够由“纯粹科学的概念”(scientisichen Wissenshatsbegriffs)组成,法学家也才倾向于将体系化思维(Gedanken des System)等同于抽象概念体系。正因为此,即使是价值法学派(Wertunsjurisprudenz)的法学家,也不能不为抽象的概念所迷惑。而法律又是一门“理解性的”(verstehenden)的学科,因此,如何同时将抽象化的概念体系和功能性的概念(funktionsbestimmen)联结在一起,在法学中中依然是一个大问题。[83]

矛盾的解决:德国的自由主义与民法中的自由主义政制

任何一个概念本身都包含着某种价值判断,而不仅仅是语言上的约定俗成,或者说,在约定俗成的过程中,社会意义甚至权力机制就会渗透到语言中,所以在结构主义看来,要谈论人,就要谈论语言,要谈论语言,就必然谈论社会。
法学中的概念也是如此。通常认为,法学概念仅仅规范价值(Regelungswert),而不具有叙事价值(Aussagewert)。因为法律概念的目的在于规范人类社会,而不在于描述人类社会,因此,概念化只是一种手段。法学并不是一门价值中立的概念法学(wertungsneutrale Begriffsarbeit),也不是一门严格的教义学(Dogmatik),而是一门价值导向的学科。[84]黄茂荣也指出,没有特征的取舍,固然不能造就概念的形式,而没有价值的负荷,则不能赋予概念以规范的使命。[85]
至少是在浪漫主义和理性法学派中,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代表的价值是共同的,即对个体自治和自由的尊重。“法律行为”一词,按照胡果以来的界定的话,都表征了社会对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式的一种自由主义态度。如弗卢姆认为,法律行为是“对所有依据其内容形成法律秩序的具体行为类型的一种抽象。法律行为确定法律秩序的方式如下:通过个人自己的意思设定、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即通过规则确定实现私法自治。”[86]代表着全面私法自治的法律行为中孕育了当时德国的两种观念:启蒙主义的个人自治和自由的政治观念以及浪漫主义的“个性”观念。
在德国,真正的启蒙运动应该始于康德。[87]启蒙在康德那里的主要任务是摆脱人自己施加给自己的不成熟状态,启发人的心智,以使人能够独立地、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针对法国机械论者拉美特利“人是机器”的观点,他认为,一个国家必须使人发现人的尊严,因为人并不仅仅是机器,这样做是有利于政权的。[88]而在民法实践中,这种公开运用理性的自由有赖于法律普遍性规范的确定。康德对启蒙的论证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法学。维阿克尔和拉伦兹指出,康德的伦理学和哲学,以及德国唯心主义和早期浪漫主义中追随康德的哲学家的伦理学与哲学是主要是由萨维尼介绍到19世纪德国普通法中的。[89]私法自治是这种理念在社会制度构建中的集中反映。它在个人自决和处理他人关系的实践中完全体现了理性和自由。
另一个资源无疑与浪漫主义有关。浪漫主义为了反抗社会因为工业化等因素造成的抽象社会和丧失诗意的生活,力主没有被抽象化宰制的、充满想象力和创造力的“个性”(Personalitaet),用诗性对抗理性,以生机抗衡刻板,形成一个人人都全面发展的社会。与古典主义不同,浪漫派强调诗性的感情自由,以永恒的无限、自我超越为目标,追求突破规范和传统的樊篱。他们以个人的主观感受而不是社会规范为出发点,追求个性解放和个性的绝对自由,肯定个人对社会的反抗和叛逆性格。所以,罗素指出,浪漫主义运动从本质上讲目的在于把人的人格从社会习俗和社会道德的束缚中解放出来。[90]浪漫主义强调的个性为自由主义提供了一个支撑点。它要求个人自己主宰自己的生活,甚至决定自己的命运,绝不盲从于普遍的价值,因为对每一个人都“好”的价值也许根本就不存在。在浪漫主义者看来,人是历史的行动者,有自己的自由意志,他是自己命运的承担者。德国浪漫主义和理性主义在捍卫个人自由这一点上是完全一致的。
事实上,在当时的德国,这一概念的提出还有其深刻的政治-社会背景。18世纪末的德国相比于英、法、 美等国,政治四分五裂,经济也非常落后。德国自由主义也晚出得多,1770—1847年确定为德国自由主义的起源时期。在德国,18世纪到19世纪初的普鲁士官僚资本(而不是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扼杀了资产阶级的成长。直到19世纪,在德语中缺一个可与英语中“中等阶级”(middle class )相对应的词汇,德语Bildungs und Besitzbuergertum所指与英法“中等阶级”的内涵有很大差别,它首先指受教育,其次才指财产;它的社会指称是非常狭窄的一个阶层。德语 Buerger以及Buergertum,指的是居住在城市中的市民,而无“近代资产阶级”的含义。因此,伯恩斯坦指出,用法语bourgeois专门来表示特权的资产者和有关事物,而德语buergerlich专指社会权利平等的市民及有关事物。[91]德国的资产阶级在19世纪中期才出现。另外,德意志统治者对自由主义思想也有很多限制,这客观上造成了德国自由主义思想的落后。而在18世纪的后期,法国在孟德斯鸠、狄德罗等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已经成为自由主义的中心。美国这一时期贡献了《联邦党人文集》和自由主义宪法的典范——美国宪法。
而且,德国后来发展的自由主义与英美和法国的自由主义明显不同。它的自由主义是一种心性上的自由主义,它关注的不是社会制度中的人的自由实践,而是精神上的自由和无碍。因此,自由不在于制度的完善,而在于个人运用理性摆脱奴役以及人格的完善。康德的政治哲学是这种自由主义的典型表达。海涅也指出,德国的自由主义者基本上都是属于学院派的:“自由主义者在德国至今同时还是一些学院哲学家和神学家”。[92]浪漫主义的个性观虽然与自由主义的基本观点暗合,甚至还提供了自由主义构建多元化和多样化社会的基础,[93]但是这种自由依然是缺乏现实基础的,更多的是一种心智和情感上的自由,欠缺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的现实基础,因此往往容易沦为空谈。所以,在德国,自由主义是思想的,而远远不是行动的。
当然,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是不是针对德国当时的具体情况,为发展自由主义的一种努力,这不得而知。但18世纪德国受到法国的影响却是不争之实。法国的启蒙思想催生了德国古典人文主义,自由主义的力量和影响也因此有所加强。[94]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即使是倾向于保守的法学家也可能受到法国革命的影响而同情自由主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提出完全可能是法学家追求自由主义的一种努力。即使海瑟、胡果、萨维尼等人并不是为了这一目的提出并完善这一概念,但在客观上,却从法学技术的角度为当时的德国争取自由主义作出了应有的贡献。1792年洪堡的《论国家作用范围之界定》一书,表达了与英美自由主义类似的观念,曾经受到过查封。而法学界因为表达的是技术问题,而且这一问题是从罗马法中来的,德国又一直以“神圣罗马帝国”的继任者自居,因此,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不仅对现存的体制触及较小,而且能够获得更多的合法性。

矛盾的解释: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法学派与日尔曼法学派之争

在当时的德国,出现这一概念的原因有另外一个深刻的政治背景,这一背景体现在学术就是所谓的罗马法学派和日尔曼法学派之争。
罗马法学派和日尔曼法学派同属历史法学派。在十七世纪至十八世纪,德国的罗马法学者成功地将自然法学思想融入到私法,形成了德国罗马复兴中的理性法或自然法理论。后来历史法学派又分为罗马法学派和日尔曼法学派。前者研究的是《国法大全》,旨在恢复罗马法的真实面貌,排除罗马法在中古以及近代受到的歪曲,使罗马法能够成为正在建设中的法律的基础和原材料。其代表人物除了萨维尼外,还有其弟子普赫塔(Puchta)、温德夏德(Windscheid)和雷盖斯伯格(Reigeisberg),他们致力于将古典时期的罗马法系统化和概念化,他们使用的方法是理性法学派的演绎方法和抽象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历史法学派直接产生了“Pandektistik”(罗马法著作选学派法学)。日尔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基尔克、爱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贝斯勒(Georg Besler1809-1888)、雅各布·格瑞姆(Jacob Grimm 1785-1863)等人,在19世纪,他们致力于发现真正属于德意志法律生活的原始渊源。从各种日尔曼习惯法中提炼出所谓的德意志共同私法(Gemeines deutsches Privatrecht),以与“当代实用法律汇编”中的“普通法”竞争。两派采取的是相同的编排法,即包括总则在内的五编制。[95]他们使用理性法的标准衡量、批判《国法大全》和《当代实用法律汇编》,使人们摆脱罗马法文献,打破罗马法权威,重新发现日尔曼法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理性法在德国开启了私法系统化的道路,人们放弃了援用罗马法所使用的注释罗马法律文献的方法,改为建立一个全面的、自主的法律体系的理性综合。”[96]
在德国,罗马法自13世纪开始,到15世纪全面为德国继受。到1495年,当帝国中央法院设立时,规定法官必须依照这种“共同法”判决,除非它与当地的习惯或法规相抵触。这里继受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大全》,尤其是其中的《法学阶梯》、《学说汇篡》与《查士丁尼法典》。当然继受的并不是原始的罗马法,而是12世纪、15世纪为意大利、法国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发展了的罗马法。中世纪法学家的理论从16世纪到19世纪逐渐失去了其重要性,但在德国法律适用中仍然处于基础性地位。[97]罗马法的继受在德国之所以有如此大的规模,其原因很复杂。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德国皇帝自800年卡尔大帝(Karl dem grossen)以后,就一直把自己视为罗马皇帝的的继承人,德意志是神圣罗马帝国的传承者,[98]罗马将皇权授予(translatio imperii)给了德意志帝国,因此罗马法就是德意志的法律。[99]而且,中世纪德国长期以来没有共同的法院机构也为德国继受罗马法提供了条件。[100]一方面,罗马法为当时欧洲的君主提供了一个扩大世俗法律管辖权的理由,而且,因为罗马法是适用于商品经济的相对完善法律,自然可以直接继受,并用以对抗教会法。[101]另一方面,罗马法的继受又损害了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因此在德国才会出现所谓的“德国主义者”(Germanists)和“罗马主义者(Romanists)”之争。一个本来为统一的德国设计的民法典草案也才被“德国主义者”拒绝。[102]而且,16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适用自己的“邦法”,起初在于补充罗马法,后来的目的却在于代替罗马法。希罗德教授指出,因为罗马法没有与当时德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工具,比如票据支付手段、直接代理等等,因此,德国的罗马法继受也不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造成德国继受罗马法的原因在于,接受罗马法是当时欧洲大陆法律“启蒙”的表现,与法学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有关,因为当罗马法和教会法是中世纪大学授课的课程,是文字的东西。当时法学界认为罗马法是法律的典范,正如中世纪认为亚里斯多德的学说是哲学的典范一样。[103]
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当时罗马法在德国的继受之所以能够实现,完全是由法学家推动的产物。而且法学家也推动了德国法律的统一。德国法学家在发挥罗马普通法作用的同时,也促进了德国法的“再民族化”,与波伦亚的评论法学家一样,德国法学家致力于使罗马法适用于当时的时代。16世纪以来,人们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逐渐考虑日尔曼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法院也通过移送诉讼材料程序(Aktenversenchung)咨询法学家的意见,这些法学家越来越多地援用了日尔曼法上的概念和制度。教授罗马法的学校也将日尔曼法的内容纳入到了罗马法教科书中,在16-18世纪,这些综合性的内容形成了“当代实用法律汇编”(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104]
必须意识到,罗马法学派和日尔曼法学派之争不仅仅是法学理论之争,即关于法律的渊源之争,它与当时德国的民族主义有密切关联。在德国,民族主义与浪漫主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浪漫主义直接催生了民族主义。
浪漫主义思想的一个最鲜明的特征就是把过去理想化和精神化。它夸大本民族种族在文化传统、价值观方面的优越性,把历史作为解读现在、筹划未来的手段。重塑过去、再振辉煌的理想,对于人们有着很强的感召力,是凝聚人心的有力武器。它强调从传统、共同生活方式及种族特性上,寻求本源的纯正的民族认同,诉诸以情感为纽带的血缘、地缘、宗教的认同,将文化、生活方式看作决定民族的本质性因素,看作一种统一力量的表达,同时又将这种表达称之为“文化民族的灵魂或精神”,也是帝国主义式地发出它特有的“浮士德动力”。历史法学派接受了文化统一体的思想。即自18世纪晚期以来,人们在对希腊文化的研究中,建立了一种“文化统一体”思想。[105]日尔曼法学派可以说是这种思想的典型代表。历史法学派产生的原因也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拿破仑的侵略战争激发起的爱国热情,在德国知识份子中间形成了一种新的思想倾向,即对自己民族、人民和种族的兴趣。[106]当时的普鲁士每一个政党都有自己的历史学家。历史学家甚至对于政治起了很大的决定作用。
实际上,当时历史法学派与日尔曼法学派在政治目标上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异。萨维尼与蒂堡的目的都在于促进德国统一,只是在如何实现这一目标产生了差异。萨维尼强调统一谐合、循序渐进的法理,因而偏爱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和奥地利民法典,强烈否定法国民法典。蒂堡则强调在当时就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而萨维尼只是更谨慎一些,但是并不反对制定民法典。
但是细致地看,罗马法学派和日尔曼法学派的民族主义路径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对于罗马法学派而言,它走的实际上是克服历史主义或者说反历史主义的道路,即致力于抽空罗马法中的经验因素,概括出其抽象内容来。在这种概括之后,民族性的内容实际上被发展成为真正的“万民法”,以此来从法律的角度整合民族国家。因此,历史法学派从罗马法中概括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就理所当然了。在当时,历史学派的法学家在对罗马法的梳理中还发现了物权行为,这些素材足以构成一个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这典型地体现在胡果的一些关于法律基础与取得形式(titulus und modus adquirendi)文章中,尤其是1709年的“对拉特·赫普纳先生注释集中的几个普遍性问题的勘正(Berichtigung einiger gewoejnlichen Vorstellungsarten im Herrn GTRATH Hoepfners Commentar )”。此外还有1789年出版的有关当代罗马法的教科书,以及1812年发表的“详论(合法)法律基础与取得形式理论”(vollstaendigen Darstellung der Lehre und von (justus)titulus und dem s.g.modus adquirendi)。而日尔曼法学派的目的在于为本民族的过去招魂,发掘过去的符号资源,并重构一套为现实所需要的符号资源。它走的是历史主义的道路,致力于从日尔曼的习惯中发现本民族的规则和原理。但是日尔曼法中的精神最后还是没有上升为德国民法典的具体内容,这或许是由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不同特点决定的。而且,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正如艾伦·沃森指出,在法典化之前,民法传统的一个鲜明特征是,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学术著述,都具有国际性。[107]这源于罗马法作为“商品世界基本法”(恩格斯语)的特性,也源于罗马法在欧洲一以贯之的连续性。当时两派在很多问题上都形成了不同的见解,比如对在法人的性质问题上,萨维尼提出了法人拟制说,而基尔克则提出了法人实在说。这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精神气质有密切关联。[108]罗马法最终全胜,罗马法中已经比较成熟的各类法律行为也因而得以被作为一个整体“法律行为”出现,奠定了私法调控方法的基础方法。
  艾伦·沃森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的抽象性概念体系极大地影响了其传播。[109]实际上,这种抽离了民族性内容的抽象概念因为其具有普适性而更有利于其传播。拉伦兹认为,一部法典的风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标,也取决于立法者生活时代的法学发展状况,以及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立法风格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决疑式(kasuistischen Stil)。如果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制定一个尽可能完整的规则体系,那么立法者就会选择这种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立法者的理想是制定一个囊括社会生活中一切可能事项的、包罗万象的整全法,立法者将他能够设想到的全部情况都写进立法中,其目的在于,使法官处理任何案件都能够顺利地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这种立法是18世纪启蒙年代的理想。其代表作是《普鲁士邦法》。2、指令准则式(Richtlinienstil)。立法者意识到,自己的立法不可能把现实生活中的一切事项都概括在一部法典中,立法者只是规定一般性的原则,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这些抽象性、一般性的规范能够适用于一切现实生活中的事项。《普鲁士普通邦法》偏重于这种风格。3、抽象概括式(abstrahierend-generalisierenden Stil)。[110]这与指令准则式的立法思想是一样的。两者的差别在于:指令准则式基本上不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抽象概括式则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者试图对某些概念作出精确的定义和严格的界定,然后用这些事实来描述某些构成事实(Tatbestand)。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只需要经过一个逻辑精确的程序,就能够将社会事实归入到法律的构成事实中。这种立法对法学有很高的要求,只有法学能够像立法提供一套高度抽象的概念和表达方式时,才有可能制定这样的法律。德国民法典是这种立法风格的典型。
法律行为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正如拉伦兹所说,抽象概括式的立法与法学的关系极其紧密。如果法学没有贡献出这些抽象概念,抽象概括式的立法是无法完成的。在德国民法学中,最为抽象的概念应该有四个:法律行为、人、权利和物。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建立了“人”这个概念,统合了自然人与法人;“物”是对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社会交易中的流转客体的总体;权利是整个民法典构建的核心概念,整个民法典奠基在各种权利之上;法律行为是对现实生活中所有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总结。它建立在意思表示这一社会事实的基础上。正是这些概念,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的基石。如果没有这些概念,理性法学派想象的法律金字塔是无法建立起来的,总则也将无法建立起来。这种写给法学家,而不是写给一般的市民(Bureger)看的民法典,[111]有利于其他国家的学者学习和接受,使德国民法典能广泛地传播。这也是实现德国民族主义的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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