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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名誉权案例选登(二)


发布时间:2010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22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名誉权案例选登(二)

案例一:
【案例标题】《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终审日期】1989.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女,58岁,河北省文联作家。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萧振荣,《女子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章,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耿龙祥,《法制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初,《法制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伯宁,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主席。
  原审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肖关鸿,《文汇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英,女,43岁,河北省秦皇岛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8)石法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该文《人民日报》于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原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发英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作了报道。之后,上诉人刘真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失实。刘真自称“为正视听,挽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记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并一稿多投,扩大不良影响,使王发英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痉,在经济上受到损失。

刘真将她的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编辑部。《女子文学》以《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发英”》为题,发表在该刊1985年第12期上,发行50835册,付给刘真稿酬220元。《法制文学选刊》以《好一朵蔷薇花》为题,全文转载了上述作品;发行478000册,付给《女子文学》编辑部编辑费80元,付给刘真稿酬159元。《江河文学》编辑部将刘真作品原稿内容作了某些删节后,以《特号产品王发英》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000册,付给刘真稿酬130元。《文汇月刊》编辑部将刘真原稿中王发英的姓名和地名作了更改,对部分侮辱性语言作了删节,以《黄桂英浮沉记》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2万余册,付给刘真稿酬192元。为此,原告王发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真和发表、转载刘真作品的《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要求刘真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刘真答辩认为,她的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发英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女子文学》编辑部答辩认为,他们在刊登刘真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文汇月刊》编辑部答辩认为,采用刘真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没有侵害王发英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均未作答辩,经两次合法传唤亦未到庭。
  
根据上述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原告王发英的人格,侵害他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影响。刘真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在发表刘真作品时,对文中侮辱性内容不仅未予删节,而且增配贬损原告名誉的标题和插图,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转载了刘真的上述作品,发行数量较大,影响面较大,侵害了原告王发英的名誉权,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所属的《江河文学》编辑部,发表了刘真的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王发英的名誉权;但发行数量较小,并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文汇月刊》编辑部,发表了刘真的上述作品,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但发表时更改了题目和原告的姓名,删去了部分侮辱性语言,影响较小,应负一定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各被告的责任,原告王发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27日判决:
  被告刘真、《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文汇月刊》编辑部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应承担侵害原告王发英名誉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作品的刊物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须经法院审核),为王发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鉴于《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可免除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此项责任。
  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不服一审判决,以他们没有侵害王发英的名誉权,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为理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刘真撰写的《特号产品王发英》一文,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并一稿多投,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上诉人《女子文学》编辑部和原审被告《江河文学》编辑部,《文汇月刊》编辑部、《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分别发表、转载了刘真的上述作品,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真及《女子文学》编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案例标题】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终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终审日期】 【调解日期】
【案例分类】名誉权纠纷

【全文】 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彭家惠,女,190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兰波,四川省成都市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邓德元,该杂志主编。
  委托代理人:郑石,广东省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林,湖北省群众艺术馆副馆长。

原告彭家惠因与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发生名誉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刊载了周簧撰写的故事《祸祟》,篡改了其兄彭家珍烈士的历史,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虽表示愿意妥善处理,但在刊登致歉声明中却极力推卸责任,不足以恢复彭家珍烈士名誉,也不足以弥补其作为烈士亲属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要求杂志社作出深刻、郑重的赔礼道歉,并在海内外消除恶劣影响,赔偿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的精神损失费465000元,物质损失38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彭家惠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杂志社对通俗小说中的人物、事件没有核实的义务,也不可能对辛亥革命历史时期的人物情况进行核实。杂志社在得知小说《祸祟》确实侵害了彭家珍烈士的名誉后,立即作了公开致歉,采取了更正措施,不对彭家惠构成侵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故事》杂志系以小说为主要文体的双月刊杂志。1998年第4期登载了周簧创作的小说《祸祟》,讲述了1928年发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诈骗案,其中用了很大篇幅讲述了清朝军咨使良弼的女儿白良玉为父复仇的情节。小说将辛亥革命历史人物彭家珍为推翻清王朝,炸死军咨使良弼时以身殉国的真实事件,虚构了彭家珍因刺杀良弼被当场抓获,乘乱逃脱后又效劳于英国情报机关,最后被白良玉找到并杀死。小说将彭家珍作为反面人物,描述为“恶魔”。小说中的人物对话讲到:“革命党人派彭家珍行刺令尊大人,毕竟不是私仇,国人不认为他有错。但现在这个彭家珍又受雇于黑寡妇,助纣为虐,当然该杀了”、“彭家珍,你那脸上四两肉打不成胖子,你如果是正直的革命党人,就不会成为黑寡妇豢养的一条癞皮狗……”。小说中的彭家珍自称:“老子行不改名坐不改姓,从前是响当当的革命党人,如今是大英帝国的私人保镖”。小说对彭家珍的死作了如下描写:彭家珍“顾不得血淋淋手断后的剧痛,双膝着地求饶说:姑娘,你废了我右手,就高抬贵手饶我一命吧”、“彭家珍连连叩头说:姑娘,我与你无怨无仇,我不认识你啊,饶命吧”等等。此外,小说还有虚构彭家珍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内容。
  
杂志社对小说《祸祟》的审稿情况在《稿件处理单》上有明确记载。初审意见是:一起巨额首饰诈骗案的背后隐藏着十分错综复杂的政治斗争,既有国际的,也有国内的。因此故事也就相当曲折、离奇,出入意外。作品真实的反映了国统时期的社会真实,文字简洁,文风朴实。题目可改、可留。复审意见是:同意以上的评介和意见,可以录用,但文字需要润饰,有多处生造词头,此外,题目应另拟,此题目不够大众化、不够通俗。终审意见是:诈骗手法似曾相识,但有可读性,同意以上意见。
  
2000年10月31日,杂志社收到彭家珍大将军专祠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珍专祠”)和彭家祥等4位彭家珍烈士亲属对小说《祸祟》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的交涉传真。杂志社得知情况后,立即责成小说的责任编辑与作者联系,并回复彭家珍专祠及彭家祥等人,告之正在处理所反映的问题。11月3日,杂志社派人分别赴天津、成都两地,向作者和彭家珍烈士亲属核对有关情况,得知作者周簧已经去世,小说《祸祟》存在着严重失实。对于错误刊登小说《祸祟》一事,杂志社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有关人员停职检查。二、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开声明致歉。三、在《中国故事》上尽快刊登有关彭家珍烈士壮烈殉国的专稿,以正视听。同年11月14日,杂志社拟定了《郑重致歉》,全文为:“《中国故事》1998年第4期刊登的作品《祸祟》一文中,作者周簧对1912年1月26日晚炸死良弼,壮烈殉国,为孙中山、毛泽东所称颂的辛亥革命烈士彭家珍大将军之死,作了严重的歪曲史实的描写,对彭家珍烈士的名誉造成了重大伤害,也伤害了彭家珍烈士亲属的感情。作为登载该文的《中国故事》,我们对在审稿中造成的失误深感痛心并向彭家珍烈士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杂志社将该《郑重致歉》于2000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2日相继刊登于《武汉晚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文物报》、《四川日报》和《成都晚报》。《中国故事》2001年第1期还登载了《义烈千秋——彭家珍大将军殉国纪实》专稿,并加了编者按。编者按全文为:“彭家珍,字席儒。1888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金堂县姚渡乡(现为青白江区)。1906年在日本考察军事期间参加‘同盟会’,回国后在成都、昆明、沈阳、天津、北京、上海等地从事反清革命活动。1912年1月26日,只身深入虎穴,掷炸弹诛锄清政府军咨府军咨使、宗社党首领良弼,本人也当场为国壮烈捐躯。我们摘登以下资料文字,以彰先烈英誉”。专稿包括4篇介绍彭家珍烈士的文章,同时还登载了1953年毛泽东主席签发的“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及彭家珍烈士的照片。专稿之后再次用黑体字登载了《郑重致歉》全文,并声明:“凡持有《中国故事》1998年第4期的读者,请退我社销毁,其邮费、刊费由杂志社负担。”2001年2月3日,杂志社给“彭家珍专祠”及彭家祥等彭家珍烈士亲属发函,将有关处理情况作了通报,并表示希望达成谅解,妥善处理此事。
  
2001年7月下旬,彭家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彭家惠此前一直没有与杂志社交涉,杂志社也不知道彭家惠的存在。当知道彭家珍烈士之妹彭家惠尚在后,杂志社即派专人到正在住院的彭家惠处探望并致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刊登的小说《祸祟》,虚构情节,用较大篇幅将在辛亥革命中英勇牺牲的彭家珍烈士,描写为令人厌恶的反面人物,严重丑化了彭家珍烈士的人格,侵害了彭家珍烈士的名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由于彭家珍烈士的父母已故,其本人没有配偶和子女,原告彭家惠是彭家珍烈士的妹妹,有权向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对小说《祸祟》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权负有不履行审查义务的责任。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负有审稿的义务,应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出版文学作品时,对涉及真实事件和人物的,应注意审查有关描写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小说《祸祟》的内容是以真实历史事件和人物为背景的,这不同于内容完全虚构的文学作品,小说中“彭家珍”这个人物是真实的,杂志社有义务核实有关描写的真实性,有义务审查小说中涉及彭家珍的描写内容不侵害其合法权利。彭家珍烈士作为辛亥革命历史上的知名人物,其经历不是难以核实的,但杂志社却没有对有关描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本来可以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在审查中发现,应对严重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作品的出版,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虽然于当年7月1日起在四川省成都市正式发行,但刊物的影响和发行范围是有限的,不能认为刊物出版后,社会公众都应该知道所刊载的内容,从而把刊物的出版发行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被告杂志社无法证明彭家惠在1999年7月以前已经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原告举证是在2000年4月其他亲属接到一封读者来信后才知道小说《祸祟》的内容,鉴于彭家惠当时已年过九旬,又没有文化,她的主张更符合情理,应予认定。原告彭家惠在其亲属与被告杂志社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定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杂志社在得知小说《祸祟》造成了对彭家珍名誉的侵害后,及时向彭家珍亲属说明情况,登报致歉并在最近的一期《中国故事》杂志登载了缅怀彭家珍烈士的专稿,还采取了有关销毁有侵权内容的杂志等措施,有效停止了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权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义务。原告彭家惠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考虑,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治疗等其他损失因无法证实是杂志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赔偿原告彭家惠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家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时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杂志社的上诉理由是:一、彭家惠的诉讼时效应该从1998年7月1日第4期《中国故事》发行到成都市时起计算,彭家惠两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祸祟》属于小说类作品,不是新闻报道和纪实性作品,出版单位没有法定的审核事实真相的义务;三、杂志社得知小说《祸祟》侵权后,及时采取了更正措施,先后在有关媒体上发表了《郑重致歉》启示,并在以后的《中国故事》中刊登了缅怀彭家珍烈士的系列专稿,已经履行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彭家惠诉讼请求。彭家惠上诉理由是:一、杂志社把造成损害彭家珍烈士名誉的原因和责任全部推给已死亡的作者,否认自身的侵权行为,态度不真诚;二、杂志社补救措施不及时,恶劣影响没有消除;三、杂志社的赔偿数额太低。
  
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家惠于2002年4月9日死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在彭家惠的子女林琦、林玮、林琮、高学冰、林玉章5人明确表示要继续参加案件诉讼后,恢复了案件的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文学作品也不应例外。对涉及真实事件和人物的文学作品,出版单位应该审查有关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辛亥革命在我国现代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辛亥革命中历史事件和人物的评价,应该是严肃而认真的。即使是文学作品中的内容,也应该注意与历史上的事件和人物的基本情况相符,不得违背历史事实,编造或虚构情节,肆意侵害他人的名誉。小说《祸祟》中涉及辛亥革命的事件及人物的篇幅较大,被告杂志社在审查稿件时,如果能够根据有关历史资料进行核实,很容易发现作品中存在着的编造和虚构的内容,并判断是否损害彭家珍烈士的名誉。但是杂志社在文稿编辑的初审、二审以及终审中,均未就历史事件和人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存在着明显的主观过错,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杂志社没有证据证明彭家惠在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出版后至1999年7月以前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应认定彭家惠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杂志社在得知小说《祸祟》侵权后,及时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履行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义务,态度真诚的,行为是有效的,可不再履行上述义务,但需因侵权行为对死者的亲属进行相应的精神赔偿。
  
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将侵权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认定同时对死者的近亲属也构成了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彭家惠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由杂志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予支持;但提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的差旅费、复印资料费等应予支持。彭家惠死亡后,其应获得的经济赔偿由法定继承人林琦、林玮、林琮、高学冰、林玉章共同继承。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故事》杂志社赔偿彭家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三、《中国故事》杂志社赔偿彭家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复印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0元;
  四、《中国故事》杂志社将赔偿彭家惠的上述款项,支付给林琦、林玮、林琮、高学冰、林玉章,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故事》杂志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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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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