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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名誉权案例选登(一)


发布时间:2010年6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201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名誉权案例选登(一)

案例一:
【案例标题】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终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终审日期】1989.12.17 【调解日期】
【案例分类】名誉权纠纷
【全文】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振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彦,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枝棠,西安市莲湖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
  法定代表人:黄继才,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力生,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宜,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被告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其法人名誉权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88年3月18日,西北工商报刊载署名“平方”的报道中,公然散布本公司出售给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200名万元的医疗器械中,一些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价格高出国家牌价。该报道见报后,不仅损害了本公司名誉,而且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西北工商报社辩称:工商报的报道是针对整个社会、整个行业存在的问题,不是指某个单位;文章材料来源,系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提供,本报无侵权的故意。文章所用材料未予核实,愿登报给原告恢复名誉,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辩称:本公司给报社提供的材料,是根据他人反映的情况。本公司并未让记者公开报道。报道见报前也未征求本公司的意见,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7年11月间,西北工商报社(以下简称工商报)派记者赵平方前往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简称省医疗公司)采访。该公司经理许国安向赵平方介绍了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西安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购买的200多万元医疗器械设备,其中许多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康达公司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平方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写出《应加强对医疗器械产销监督的管理》的新闻稿,经工商报编辑部审核后,刊登于1988年3月18日的工商报上。该文见报后,康达公司向工商报反映上述报道失实。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省医疗公司就此问题致函工商报编辑部,函称:“文发表后反映较好,文中所提的一些主要论点都是……国家所规定的一致政策和法规。具体内容也是基本属实的,至于个别文字上有出入,不属实质性问题。我们欢迎贵报今后多发表这方面的文章……”。由于该报道在工商报上的发表,有的用户不再向康达公司订货,有的用户终止了同康达公司的购销合同,使康达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西北电管局职工医院从原告处所购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原告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

  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省医疗公司和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查,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高出国家牌价销售产品,且销售的许多大型医疗器械质量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请求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经济上受到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所引起的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该院于1989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省医疗公司以原审判决由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不公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工商报对记者赵平方撰写的批评稿件,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给康达公司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康达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还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亦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省医疗公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7日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由省医疗公司赔偿康达公司一万五千元,工商报社赔偿康达公司五千元。

 

案例二:
【案例标题】《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终审日期】1989.06.21
【调解日期】1990.04.11
  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7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原告之外孙女),天津中华电表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天津《今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夫,天津《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今晚报》社副刊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贵有,《今晚报》社副刊部编辑。

  原告陈秀琴以被告侵害了她及死去的女儿吉文贞的名誉权为由,于1987年6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解放前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吉文贞自幼随父学艺,15岁起在天津登台演出,有一定名声。1944年19岁时病故。被告魏锡林于1985年着手创作以吉文贞为原型,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在创作期间,魏锡林曾先后3次找到原告陈秀琴,并给吉文贞之弟写信了解有关吉文贞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索要了吉文贞的照片,但未将写小说一事告诉原告及其家人。

  被告魏锡林写完小说《荷花女》后,投稿于《今晚报》。该报于1987年4月18日至6月12日在副刊上连载,每日刊登1篇,共计56篇,约11万字。当小说在《今晚报》刊登不久,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即以小说内容及插图有损吉文贞名誉为由,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社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予以拒绝。

  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称陈秀琴为陈氏。书中描写了吉文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某某等3人恋爱,并3次接收对方聘礼,其中于某某已婚,吉文贞却愿意作于某某的妾。小说还描写了吉文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某某和刘某某家唱堂会并被袁、刘侮辱。小说最后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小说还描写了陈秀琴同意女儿作于某某的妾,接收了于家的聘礼。上述内容确属魏锡林虚构。

  原告陈秀琴在《荷花女》发表后,精神受到刺激致病,造医疗费等实际损失404.58元。

  在审理中,被告魏锡林辩称,《荷花女》体裁为小说,作者有权虚构,创作该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荷花女》并未损害吉文贞的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及吉文贞的名誉权。吉文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责任应由作者本人承担;吉文贞早已死亡,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根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作者使用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真实姓名,其中虚构了有损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一些情况,其行为侵害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今晚报》社对使用真实姓名的小说《荷花女》未作认真审查即予登载,致使损害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1日判决:一、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分别在《今晚报》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方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法院审定。如拒绝执行,法院即在其他报刊上刊登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公告,其费用由拒绝执行的人员负担。二、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各赔偿陈秀琴四百元。三、被告魏锡林应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

  被告《今晚报》社、魏锡林不服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调查和辩论结束后,上诉人《今晚报》社、魏锡林要求法庭调解;被上诉人陈秀琴亦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法庭主持调解,在确认上诉人构成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于1990年4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消除上诉人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的不良影响,由上诉人《今晚报》社负责将双方商定的由被上诉人陈秀琴所写介绍吉文贞生平真实情况的来信,魏锡林所写表示道歉的复信,在原连载小说版面上刊登,并加有道歉内容的编者按。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经济赔偿问题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行解决。
  三、上诉人魏锡林原著小说《荷花女》,不得以任何形式付印、出版发行。小说修改后,出版发行必须征询吉文贞有关亲属的意见。

 

案例三:
【案例标题】《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终审日期】1988.12.31
  原告:徐良,男,2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北京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
  法定代表人:朱士信,《上海文化艺术报》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曹海燕,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昌,男,29岁,上海《团的生活》记者。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良以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上海文化艺术报》于1987年12月18日刊登赵伟昌写的《索价3000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的文件,虽没有点我的名,但显然指的是我。因为老山英模中只有我一个人参加了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出。《索价》一文事实严重失实,许多报刊转载、评论,广大读者信以为真,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给我工作和精神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请求《上海文化艺术报》和赵伟昌立即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要求二被告赔偿。但是,因诉讼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聘请律师等费用计人民政府3700元应予赔偿。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辩称:《上海文化艺术报》是在对社会上文化现象作透视分析的前提下发表《索价》一文的,文章的事实应由作者负责。即使《索价》一文的报道有失实之处,也属工作失误。“失实”与“侵权”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害徐良名誉权。

  被告赵伟昌辩称:《索价》一文的内容是在青少年研讨会上听到的,是对不同意见的如实记叙。作者对该“新闻”的事实不需调查核实。因为作者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故不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10月下旬,《上海青年报》社举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邀请原告徐良参加演出。因该文艺晚会系营利性质,派人与徐良商谈演出事宜时,说明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良表示,给多少都无所谓,你们看着办。当时双方都未明确约定演出报酬数额。徐良参加演出后,《上海青年报》社自行决定给付了徐良演出报酬。不久,上海《团的生活》记者赵伟昌在有关单位举办的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听到有关徐良来沪演出要价问题的发言后,撰写了《索价》一文,投给《上海文化艺术报》。该报在编稿时,预料该文发表后会给徐良的名誉带来侵害,但未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仅将文章题目中的徐良姓名删掉,将“索取”改成“索价”,把文中徐良改为“老山英模”,于1987年12月18日在该报“文化透视”栏目中公开发表。文章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1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文章发表后,多家报刊相继转载,并发表评论文章,致使该文广为流传;徐良因此受到多方指责。为此,徐良曾委托律师与《上海文化艺术报》进行磋商未果。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撰文给《上海文化艺术报》。《上海文化艺术报》编稿时,已预料《索价》一文的发表会对徐良名誉带来侵害,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在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在社会上广大了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否认其侵权行为理由不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对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的侵权事实,赵伟昌应承担一定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不要求赔偿,应予准许。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0日判决:一、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对徐良名誉权应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原告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负担百分之七十,赵伟昌负担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艺术报》赔偿徐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元;赵伟昌赔偿徐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分别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伟昌撰写《索价》一文时,对被上诉人“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传闻,不调查核实,致使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徐良的人格,造成了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上海文化艺术报》明知发表《索价》一文会对徐良名誉带来侵害,未审查核实,即发表这一严重失实的文章,贬低了徐良的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后果的作用,其行为不仅仅是工作失误,而且主观上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徐良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引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酌情赔偿。原审认定的数额偏高,超标准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
 二、上诉人《上海文化艺术报》赔偿被上诉人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上诉人赵伟昌赔偿人民币七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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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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