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出版的《美丽的瞬间》中选编的《黑骏马》、及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1987午7月出版的《北方的河》,均为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被告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所涉及原告的文学作品内容是他人通过E—Mail提供至被告的网站上后,“灵波小组”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http//www.bol.com.cn主页后,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在被告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有张承志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黑骏马》字数为45000宇、《北方的河》字数为63590字。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承志是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算计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加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原告提出精神赔偿要求,因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原告作品时,并没有侵害原告在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份,没有降低、贬损原告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有关用户浏览或下载原告作品次数的证据。因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应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进行考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5条第六、八项规定,作出(1999)海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张承志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张承志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承志经济损失人民币l308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6元;(四)驳回原告张承志要求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张承志已预交),由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法理评析]
这是我国首例因网络站点刊登他人作品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案,立法的相对滞后性给本案的审理增加了难度,使得本案的焦点集中于如何理解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网络著作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学理论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作出的判决很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得到了广泛认同,使得本案具有重要的判例价值,为今后《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本文拟从著作权法理的角度对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作简要论述,或许对司法和立法有所帮助。
一、作品数字化转换的法律性质
由于现有作品的数字化是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前提,如何看待数字化行为的法律性质就成为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毫无疑问,作品的数字化是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问题是,作品的数字化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进行数字化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依照《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立场出发,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当然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承认。上述判决的结果就可说明这一点,尽管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尚无明确规定。由此,他人在未经著作拟人许可的情况下把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属于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侵权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侵犯了权利人的那一种权利,进一步讲,如果现行权利体系中不能容纳这种行为,是否需要重新创设一种权利类型?
目前,对作品数字化转换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产生新的作品种类,称为“翻译论”;—种观点认为是—种复制行为,数字化前后的作品是同—作品,并无本质的不同,称为“复制论“。
“翻译论”者的主要论点是:“数字化后的作品和数字化前的作品之间的关系是单纯的演绎关系,它和把一件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传统的翻译和数字化过程之间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人完成的,而后料是由机器机械完成的。”①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所谓翻译作品,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产生的新作品。这里所指的“—种语言文字”,是指代表一个民族所特有的那种语言或文字。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1年提出的《关于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备忘录》第31条之IX已经明确指出:“在公约里翻译的概念过去和现在都针对实际语言即人类语言”①,显然,语言文字的内涵中不包含二进制代码这种机器语言。作品的翻译是在原作品基础之上的一种再创作行为,体现了翻译者对原作的独特理解,融人了翻译者的智慧,因此翻译行为既是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是一种创作行为。以此来看待数字化行为,会发现数字化只是由机器完成的符号转换过程,其中没有创作性工作,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将数字化行为视为翻译行为,势必承认机器可以成为作者,使机器成为权利主体,有违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转换行为不属于翻译。
基于前述对“翻译论”的反对,“复制论”的主要论点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的创作,一部作品不论其权利归属如何,其最终的创作者只能是活生生的人,是自然人。而数字化是由机器完成的,机器不具备创作行为能力,更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很显然,复制的定义中并没有包含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对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各种复制方式,笔者认为数字化的过程类似于录音、录像过程。录音和录像的过程包含两个步骤:第一、把音像作品转换成电模拟信号的形式。第二、把电模似信号形式的音像作品固定在磁介质上。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把作品直接固定在载体上,还是把作品经过转换后再固定在载体上,部属于复制。与此相类似,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转换过程实际上也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第二、把转换出来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因此,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转换看成是一种复制,与录音、录像复制方式相并列是我国著作权法规的自然发展。② 作品的数字化转换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作品的数字化转换是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把权利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就象传统的复制一样,都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作品的数字化转换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载体,数字化前后的作品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作品的数字化也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后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于数字化前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即权利的主体没有变更。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具有法理上的依据,只要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就可以使以后发生的类似纠纷有法可依。
二、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法律性质
法院的判决指出未经许可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至于侵犯了什么权利,判决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国外有学者将作品搭载到互联网上传播视为发行行为,国内有的学者则倾向于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络上传播看作同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③其理由是:(1)网络传输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出现后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权一次用尽“原则是不适用于这些传播权的。(3)可以避免发行权定义的修改”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播放权的定义;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如果认为网络传播属于播放,播放的范围将大大扩张。第一,就播放对象来讲,不仅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第二,就采用的技术来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播放。第三,就传输的方式而吉,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即广播),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对点的传输)。1996年WIPo版权和邻接新条约将原来的伯尔尼公约确定的主要是对音乐作品的传播权,扩大适用到所有作品的电子环境,因此确认了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问题,公众成员在网络上获取作品时,将受到该项权利的控制,这是解决网络传输权的一顶重要权利。
将网络传输视为广播面临的另—个问题是如何合理界定“公众”这一概念,进而区分向公众传播和个人使用(私人使用)。实际上著作权法赋子作品权利人的描放权是指面向公众的传格。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所谓向公众传播,是指‘以任何适当的方法使一般的人.而不是限于某一个私人团体的特定个人,能听到看到某一作品、表演、唱片或广播节目。”所谓个人使用,是指“把别人的作品作单份的复制、翻译、改编、改写或其它改动,专门作为某个个人研究、学习、娱乐之用,此种使用通常被看作是自由使用。”;所谓私人使用,是指“对一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复制、翻译、改编或改写成一份或多份,它并非象某些所谓的个人使用那样专门给一个人使用,而是由特定范围内的一些人为了共同的目的而使用。私人使用也可以由法人来安排。为私人使用而复制的复制件不能向公众出售。在大多数国家里,私人使用都被看作是自由使用”②互联网上的传播在很多情况下是点对点的播送。
例如;两个个人之间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作品传送行为,个人与所在公司之间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作品传送行为.两个公司之间以及同一公司内部的不同部门之间进行的作品传送行为等。这些作品传送行为是属于向公众传播或者属于个人使用,都有待法律对“公众“的概念作出明确合理的界定。
本案中,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网站面对的是不特定多的用户,符合“公众“的特征。用户只要办理了上网手续,都可以访问该站点,尽管对每一个用户来讲,是一对—的“点播”,而对网站本身来讲符合播放的要件。不能因为互联网具有一对一“点播”的特点而否认其“广播”的特性,进而作出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或个人使用的范畴的判断。事实上,“北京在线”网站的创办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它在互联网上对作家作品的传播已极大地损害了作者的经济利益,法院的判决也是以此为依据作出的。现在可以明确,未经许可将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设犯了作者的播放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播放权”已不同于传统的播放权概念,而是一种外延大大拓展了的“播放权”。
三、关于精神权利
著作权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的规定,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技术的局限为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提供了天然的屏障,而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环境下,每个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他人的作品,可以不留痕迹地改变网络上作品的颜色、形状、排列、署名,并向全球迅速传播.给作者的精神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必须对网络环境中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予以足够的重视,否则将使作者对作
品上网失去积极性,最终影响网络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的案情表明,作家的精神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但我们不能因此对网络环境中精神权利的保护掉以轻心,可以预言,随着网络纠纷的增多,要求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将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本案的处理结果虽然令大多数人满意,但由于立法的缺位和其他原因,使得判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这是本案判决的美中不足之处。因此,应尽快对著作权法律作出修改,以适应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需要,或者制定网络单行法对网络行为加以规范。这也是本案带给投例得失,阐释判例法律价值,增强社会判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