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中,除了合情合理合法和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还不合法的事情外,也有些事情合情合理不合法,有些事情不合情理却合法。在法治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情、理、法的矛盾或冲突,致使司法人员陷于两难的境地。有位哲人曾说,困扰我们的不是事情的本身,而是我们对事情的看法。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情、理、法的矛盾或冲突呢?
一、“情”为何物
情、理、法的冲突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探讨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情、理、法概念的内涵,尤其是情与理的指向。
就一个自然人而言,情与欲相连,有时很难分开,无情便无欲,无欲则无情。人有七情六欲,七情的内容,《礼记·礼运》上是指“喜、怒、哀、惧、爱、恶、欲”,佛教指的是“喜、怒、忧、惧、爱、憎、欲”,现代一般是指“喜、怒、哀、惧、爱、恨、怜”。对于六欲,不同的学术门派所指差异较大,东汉高诱的解释是“生、死、耳、目、口、鼻”,泛指人的生理需求;也有人概括为“见欲、听欲、香欲、味欲、触欲、意欲”,佛教《大智度论》的六欲是指“色欲、形貌欲、威仪姿态欲、言语音声欲、细滑欲、人想欲”,即人对异性天生的六种欲望,亦即“情欲”,现代通常是指求生欲、求知欲、表达欲、表现欲、舒适欲、情欲。在笔者看来,七情六欲系人的本能,泛指人类最为基本的生理和心理欲求,它的特点是与生俱来,弗学而能。人若无情无欲,六根清净,不食人间烟火,那就成“神仙”了。
情可以分为亲情、爱情、友情等。亲情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亲属家庭,人有享受亲情的权利,如未成年时享受家庭和亲属的抚养与关爱;人也有维护亲缘的义务,如尊敬长辈,赡养老人等等。爱情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男女交际,人在发育到一定年龄时就会对自己感兴趣的异性产生一种特殊的情感,彼此相爱,每个人都有爱和被爱的权利,但也要承担由此而来的义务。友情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社会交往,人第5期刘道纪:法律内的天理人情是社会中的人,社会由人组成,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脾性相投、志趣相近者就可能成为关系密切的朋友,每个人都有分享朋友快乐、接受友情资助等权利,但也要承担“对得起朋友”这个义务。
情又有“世情”与“私情”之别。“私情”是指属于每个自然人的亲情、爱情和友情,“世情”可以理解为人之常情,即人类的正当情感与诉求,这种情感与诉求的特点是人们普遍具有、社会群体一致认同。
“世情”往往与我们通常所讲的“民情”的内涵相重合。人们的正当情感与诉求在一定社会环境中逐渐形成共同的伦理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进而上升为社会群体生活和行为无形的准则、道理和规范,这就是公理。公理是一种基于人的基本属性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评判衡量是与非、善与恶的标尺,具有规律、道理与准则的属性。它可能会因时代、国度、民族的不同而略有差异,也可能会因某些学者或学派的阐释而有所不同,但其核心价值观念是相通的。我们经常说某某人讲理或不讲理,这个理就是公理。公理基于世情,所以讲理就是要讲公理之情,就是要捋顺情与理关系。无理不成规矩,无理不成体统,公理是维系一个社会平衡、稳定和发展的纽带。
公理扩而充之即天理,它是人与社会应当共同遵循的一些社会规律和自然法则。天理虽然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当一个人作恶多端时,我们会说天理难容;当社会上发生不公平现象时,我们会说天理何在;当正义得到伸张时,我们又会说天理昭昭。天理具有单向、惟一、不灭、不可逆等特征,它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弥漫于冥冥之中,存在于人人之心。法律出于公理和天理,国家将内含着善良、公平、正义、秩序和自然法则的公理与天理外化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这就是法律。法的起源出于人,法的制定出于人,法的修改出于人,法的实施赖于人,所以世情、天理、国法三者应当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人类的正当情感与诉求形成人们共同的伦理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人们共同的伦理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形成无形的道理和行为准则,无形的道理和行为准则上升到国家的层面,外化为法律制度。从法的形成过程而言,一般是循着世情、天理、法律的演进路线,天理是世情与法律之间的桥梁。就其实质而言,世情是基础,天理是内核,良法是外壳。所以世情不可违,天理不可欺,国法不可犯,古今中外,莫不如此。
二、法不容“情”
情有世情与私情之分,法不容情的“情”指的是私情。司法实践中,徇私情而枉法的现象并不少见。“案件一进门,两面都托人”,有些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原、被告都去托人找关系,“打官司”成了“打关系”。司法人员也是人,既食人间烟火,又有七情六欲,避免不了亲情、爱情和友情干扰。对于司法人员而言,私情一旦影响了司法,那么就会发生徇情枉法的事情。古往今来,这种现象不仅在社会上时有发生,而且在文学作品中也屡见不鲜。
《三国演义》第五十回“诸葛亮智算华容关云长义释曹操”写赤壁之战前,诸葛亮夜观天象,算定曹操必败走华容道,考虑到曹操曾对关羽有恩,于是就派关羽去把守华容道,留个人情给关羽做。结果曹操在由乌林向华容道败退途中,先逃脱赵云的埋伏,又逃脱张飞之手,溃退到华容道时,“止有三百余骑随后,并无衣甲袍铠整齐者”,被关羽横刀立马挡住退路。此时,曹操欠身向关羽求情,关羽是个义重如山之人,想起当年曹操的许多恩义,于是把马头勒回,放走了曹操。关羽徇情枉法,不仅放走曹操及其残兵败将,而且放走了张辽一干人马,按照今天的法律,触犯了刑法第447条规定的“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问题还在于,关羽的徇情枉法也就罢了,结果身为执法官的诸葛亮最后也顺水推舟,未对关羽实施处罚,构成了徇情枉法罪。
《水浒》中记载徇情枉法的事也不少,而且充满了“江湖义气”。宋江在江湖上的地位很大程度是靠徇情枉法奠定的,私放晁盖就是典型一例。晁盖一伙劫了生辰纲,何涛带着官府的人来郓城县捉拿晁盖,找到宋江,说明来意。宋江听后,“吃了一惊,肚里寻思道:晁盖是我心腹弟兄。他如今犯了弥天大罪,我不救他时,捕获将去,性命便休了!”于是,口是心非,在何涛面前厉声骂道:“晁盖这厮,好顽役户,本县内上下人,没一个不怪他。今番做出来了,好教他受!”为了稳住何涛,宋江以公文的拆封程序和自家家务等事请他稍坐,自己去去就来。结果一出门,便策马扬鞭,直奔晁盖所居的东溪村去报信。等宋江回来办完拆封程序,调到兵去捉人时,晁盖一干人犯早已跑得干干净净。按照今天的法律,宋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至少构成了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红楼梦》第四回写到:贾雨村到应天府上任以后,接手的第一个案子就是冯渊的命案。当他听说冯家的仆人告状一年竟无人做主的时候,第一反应是不禁大怒道:“岂有这样放屁的事!打死人命就白白的走了?!”拿起签就要发签抓凶手。这说明贾雨村还是有良心和正义感的,但此时旁边一个门子“使眼色不令他发签”,搞得他“甚为疑怪”,于是宣布退堂。至密室问其中原因,原来是金陵四大家族中的薛家公子薛蟠与另一个小康之家的冯公子争夺一个丫鬟,薛公子依仗势力,纵奴行凶,打死了冯公子。
这薛蟠,“人命官司一事,他竟视为儿戏,自为花上几个臭钱,没有不了的。”此案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门子的话击中了曾被罢官贾雨村的要害。贾雨村按照门子的判决思路,虚张声势,判薛家多出银子赔偿,开脱了凶犯薛蟠。一件轰动金陵的人命大案就这样被贾雨村徇情枉法、糊涂判决了。
古典名著中的这几个故事,时至今日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在现实社会中,司法人员的徇私枉法案件时有发生。1998年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判决;2006年1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徇私枉法罪终审判处张某等4名警察3~7年不等有期徒刑,涉案警察均为成都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2006年12月,娄底市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原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伍某有期徒刑年;2007年5月,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下坝森林派出所原所长陈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3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支队长杨某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2009年7月,吉林四平市中院终审完结许某等四人徇私枉法案,四名警员与检察官分别被判处3~5年有期徒刑;2010年5月,山西运城五名司法人员徇情枉法,使一起“轮奸案”摇身变为“通奸”;2010年12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永康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吕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1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检察院的6名司法人员因徇情枉法罪分别被判处1~3年不等有期徒刑……人非草木,孰能无情。法官、检察官、警官也是人,而且集自然人、社会人和法律人为一体。作为自然人,他有七情六欲,带着与生俱来的亲情;作为社会人,他有亲朋好友,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友情;但他的职业和身份是法律人,而且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的法律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私情与执法发生冲突时,司法人员理所当然地要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必须做到法不容“情”,绝不能徇私枉法,这是职业道德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我们在谈论情与法的关系时,首先应当区别这个“情”究竟是世情还是个人私情,不可泛泛而论。混淆“私情”与“世情”是对法律的亵渎,只有当个人私情符合公众之情和公众意志的时候,才是法律可容的对象。法律不容私情,除非这个私情符合民情。私情与公法冲突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中既有社会现实原因,也有历史文化原因,还有法律与道德的关联等原因。如何正确处理私情与公法的关系,是检验司法人员职业道德标准的一个尺码,也是一名司法人员是否合格的底线。
三、法要容“情”
法要容“情”,是指法要容在社会上具有广泛认同度和代表性的世情。世情会对司法产生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一起案件在起诉或审理过程中,民声鼎沸,世情激扬,虽然不排除个案有虚假信息传播和蓄意煽动,但面对四面八方的舆论,司法人员不可能置之不理,或多或少、或大或小总是要受到影响。
世情具有很大的力量,有些违背人的正当诉求和社会公德的案件,常常会引起民众的关注。其原因一方面源于人们自身的正义感,另一方面可能是牵涉到公众的共同利益。以前的“刘涌案”,后来的“许霆案”、“孙伟铭案”等等,改判的推动力很大程度上是世情民意的介入和影响。
法与世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法容世情的含义在于法律应当是世情民意的体现,只有当法律体现了世情民意时,我们才认为法律是正当的、公正的;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神圣、之所以具有尊严,就在于它是世情民意的体现,法律规则的构建必须基于世情民意的认同之上。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具有稳定性,而世情则往往随着时代或情势的变化而变化更新,此时,法律就会滞后,就可能与世情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做出退让的不应当是变化了的世情,而应当是对法律的修正。
毋庸置疑,法治社会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冷静地分析,一个社会良好的秩序不仅要靠法律来维护,也需要良心、人情、道德的支撑,需要用“情”来维系人际之间的温情和宽容。
在很多情况下,用法律解决不好的问题,用情感道德来适当地调节往往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有些情况下,用人道的“情”代替冷漠的“法”,用变通的、亲和的“情”代替僵硬、死板的法条,往往也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古往今来,法容世情的事例屡见不鲜。
在封建专制时期的古代中国,法随君出,皇上的旨令就是法律。汉文帝四年,山东淄博有位名医淳于意,精通医道,辨证审脉,治病多验。后因医疗事故被人告发,判了肉刑,被押解前往长安。其小女儿缇萦上奏皇帝,愿意交出自身,做官府的奴婢,用来赎父亲的肉刑之罪。文帝看了信,十分动情,下令废除了肉刑。这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
为复仇将仇人杀死,肯定是违背国法的行为。但是如不复仇,就会背负不孝之名,遭人唾弃。这就出现了尽孝则违法的矛盾,这就是情与法的冲突。而这种复仇的行为往往会得到法律的宽容。南齐时,朱谦之父被族人朱幼方所杀,朱谦为父复仇又杀了朱幼方。审判官认为:“杀一罪人,未足引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后来豫章王赦了朱谦的死罪。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一直标榜“以孝悌治天下”,对于为行大孝而复仇的行为,通常都予以赦免甚至嘉奖。同时,社会也会给予复仇者以赞赏。时至近现代,这种情形依然存在。1935年11月23日,天津居士林发生一起轰动全国的大案:在居士们聚精会神地听讲佛理时,一名女子突然拔出手枪,对准一位穿着“黑海青”和尚袍的男居士连开三枪,枪枪致命。被杀者是曾经担任五省联军总司令的孙传芳,孙失势之后退隐天津,吃斋念佛,皈依佛门;杀人者是施剑翘,原名施谷兰,系原山东省军务帮办施从滨之女。早在1925年10月3日,孙传芳轻率地处决了战俘———北洋宿将施从滨,并枭首示众,暴尸多日,为自己埋下了祸根。天津地方法院审理此案后,施剑翘杀人罪名成立,因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双方都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等法院。复审后,河北高等法院认为自首情节不确定,但为施减刑3年。湖北有一位军官通电呈请赦免:“施剑翘廉顽立儒之精神,实堪令人钦佩,其罪不赦,公理何在?”冯玉祥在疏通法院关节的同时,联合国民党元老上书国民政府为施剑翘说情。1936年10月14日,国民政府向全国宣布特赦施剑翘,公告称:“论其(施剑翘)杀人行为,固属触犯刑法,而一女子发于孝恩,奋力不顾,其志可哀,其情可原,现根据学校、各民众团体纷纷请求特赦所有该施剑翘原判徒刑,拟请依法免其执行。”最终,这件轰动一时的民国大案以“情”战胜“法”结局而结束。
只有通“情”的法才是赢得民众认可的法,只有达“理”的法才是有生命力的法。通“情”达“理”是一部良法的基础和前提。其实,当今社会的法也并非不容“情”。2009年11月3日,郎计红因抢包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审讯中,郎计红交代,抢包是因为自己身患尿毒症的妻子施新红需要继续到医院做透析,而自己到处借钱碰壁,“实在没有办法了”。2010年1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以及被告人抢夺的金额,应该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庭当庭宣判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郎计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此判决结果,有观点称,为病重的妻子想尽办法筹钱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在法律面前讲人情。但法庭认为,对郎计红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有时,人们对处以极刑的罪犯依然会给予同情,为什么?就是因为案件里面隐含着世情与公理。王斌余杀人案就是典型一例。时年28岁的农民工王斌余因老板拖欠他和弟弟的工钱,而且讨要不到,又急等着拿钱回家为父亲治病,一气之下杀死四人,重伤一人。从事实与法律的角度讲,判处王斌余死刑并不冤枉。然而,人们却给予王斌余更多的同情。民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王斌余讨要不到工资绝不是偶然现象,是全国成千上万进城务工农民被拖欠工资的一个缩影。同情王斌余实际上还有更为广泛的意义,是在同情更多的像王斌余一样的打工人员,是在表达对拖欠着打工人员的工资而自己却花天酒地的老板的义愤,同时也是对某些职能部门对弱者漠不关心的一种抗议。
法应当容世情,法也必须容世情。这种理念司法人员可能更有切身的体会。检察官王京媛在《法与情的交融》一文中谈到:她刚刚走出校园时曾坚信“法不容情”,然而十年的检察工作经历,却使她在法与情的交融中,学会了理解,学会了思辨,学会了成长。文章在讲述了她曾参与办理原任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总经理兼党委书记、曾获“优秀企业家”和“全国劳模”等荣誉的何某职务犯罪案件之后写道“在这个案件里,我看到了法与情的交融,我领悟到: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如果能够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体恤他们的需求,顾及他们的感受,不但不会失去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还能够取得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四、法为何要容“情”
这里,我们仍然把“情”解释为人们普遍具有并一致认同的正当情感与诉求,即前文所讲的世情民意。法之所以要容“情”,概而言之,是基于人性的要求。
人性中有保全自己生命和健康的诉求,当人类出现斗殴、厮杀、人身受到侵犯时,就需要一种强制性规则来保护被侵犯者的生命和健康,防止和惩罚危害他人的行为;人性中有贪婪和自私的一面,当人类出现抢夺、盗窃、霸占等现象之后,消除社会的无序状态,营造稳定的社会秩序就成为必要,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存在和发展,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就难以正常进行,这时就需要一种强制性规则来规范;人性中有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而后便成了法律。法律就是用来保护人的这些正当诉求的,所以法要容“情”。
人的正当诉求还包括欲望,欲望可以分为性欲、财欲、权欲、名望欲等等,欲望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性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种族繁衍,财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财富创造,权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治理与秩序,名望欲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崇高与文明。人的欲望一般是通过占有来实现的,因此占有欲就成为人的欲望的主要特征。但是,人的占有欲又往往是无限的,社会资源却是有限的,社会不可能完全满足每个人的需求。于是,人性需求的无限性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产生矛盾,而这种矛盾又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纷争,这就需要制定一些规则来制约无限膨胀的“恶欲”,保护人的正当欲求,所以法要容“情”。
法是人的产物,是基于人性的需求而产生的规则体系,法的存在与演变是人类社会生活中呈现的一种文化现象;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规定的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人的正当权益,追求的是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人是法的依据,是法的根本,是法的原动力,也是法的实现对象。所以,法应当服务于人,维护人的正当权利,满足人的正当诉求,实现人的正当利益。同时,法的起点、终点、目标和实施都离不开人,法的最终主体是自然人,所以人的属性决定着法治属性,前者是内容、目的、灵魂,后者是形式、手段、躯体。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护法,因此法必须以人为本,顺应人性,就要容“情”。
法是因人而设的,人不仅是法产生的前提和原因,还是法存在、演变与发展的依据,历史上的每一次变法都是由人来完成的,法的逐步完善和昌明都是由人来推动和实现的。人同时是法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人的需求决定法的内容,人的需要的多样性决定法的内容的丰富性,人的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生存需求和发展需求等,使法的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乃至人的身体和精神等方方面面的权利和义务。人的自然属性在多个层面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的产生及其价值取向;人的社会属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决定着法的价值设定;而人的精神属性则是法产生的精神基础。一部人类历史,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性的解放史,是一部人性自由全面发展史。法的存在、演变与发展与人类的文明进步、与人性的解放程度是相伴随的,人类每前进一步,人性就得到进一步解放,而法也就向人性化更靠近一步。所以法要容“情”。
社会在前进,形势在变化,过去有些天经地义的事情,随着岁月的流逝在今天看来就不那么天经地义了,比如“三纲五常”、女子守节;过去认为是合情合理的东西,随着时代的进步可能变得不那么合情合理了,比如清朝时男人留辫、女人缠足;还有一些观念正在发生变化,比如婚前性生活究竟是不是不道德等等。也就是说,有些我们今天认为是天经地义或合情合理的事情,明天可能就不那么天经地义或合情合理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虽然人世间有许多东西随着岁月的流逝和时代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但有些东西任凭岁月流逝和时代变化也不会发生改变,比如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等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比如人们对幸福快乐、公平正义、人格气节的追求,比如人们对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肯定与赞许,比如人际关系中讲求忠恕之道、以和为贵等等,这些正当情感与诉求是人的最基本的自然属性之一,这些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是维系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基石,法律应当顺应人的正当情感与诉求,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一部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世情天理,不具有世情天理的法是一种桎梏,是一种奴役,是一部恶法。
五、法如何融“情”
如何做到法与“情”的交融,如何达到通情、达理、合法的理想境界,是人们不断探索的一个历史命题。张晋藩先生在《中国传统法文化论纲》一文中认为,中国“传统法文化于博大之中还蕴含着一种中庸和平之道,其表现就是法、理、情三者的统一,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均将这三者综合考量。”“在中国法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执法、明理、原情的内在统一关系。法与情、理合,不仅加强了法的权威性,也加强了社会渗透力。因此历代圣君贤相都力求做到奉理、执法、原情,并将这三者的和谐统一看作是强国之本、固国之源。它不仅是中华法文化积淀中的重要传统,也对儒家文化圈内的东方各国有着重要的影响。”
要做到法与“情”的交融,要达到通情、达理、合法的理想境界,途径有四条:
一是立法的人本化。立法的人本化主要是就法律自身而言,涉及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首先,立法应当顺应人性的发展,以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为基本的价值取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现代社会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立法主旨应当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主旨具有惟一性。其次,立法是一项制定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及其运作秩序的活动,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反映民情、表达民意;立法应当充分体现民主,保证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不同利益阶层公民代表的参与。第三,立法应当体现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现代法治的重心是“依法制权”、“依法治官”,做到“依法行政”,逐渐缩小公权力的比重,强化私权利的地位,运用法律手段将行政权力的行使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有相应配套的责任追究和赔偿救济措施和制度。法治时代的法应当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法律不仅要有硬度,还要有温度,这个温度就是以人性暖慰人心,使公民不是恐惧法律,而是信仰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二是司法的人性化。司法的人性化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和诉讼活动中要表现出一种人文的情怀,这是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进一步的延伸和发展。司法人性化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不仅要保护胜诉方的权益,而且要注意到败诉方的合法权益,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真正得以实现。司法人性化在刑事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人格和尊严的尊重。司法人性化在行政诉讼领域,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予袒护,敢于秉公执法,敢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司法的“人性化”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损坏法律的统一性,不能为“人性化”而“人性化”。所以司法的人性化如何“化”,“化”到什么程度,是法治社会中应当关注的一个问题。
三是执法的文明化。执法是法律价值的实现方式。一方面,执法主体的权力行使范围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界限,法律之外不得有权力,一切法外权力的行使均应宣布为非法;另一方面,执法主体同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必须以法律规则作为管理根据,一切决策、决定、对策、裁决的作出必须严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实质要求。这里面有两个要求:一是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必须限定在法定的权力范围内,二是其管理行为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执法的文明化首先要求执法机关要改变森严、冷峻的“专政”色彩和衙门作风,在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上要“刚”,在执法的细节和手段上要“柔”,刚柔相济,彰显人性,体现出人文关怀。过分强调法律的惩治功能就会导致法律失去亲和力,过分强调执法的刚性化就会导致法律的僵化,过分强调法律的震慑力就会导致法律失去人性。其次,执法的文明化要求政府及其各执法机构转变重管理、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构建以人性为基础、以人权为底线的执法新模式。第三,执法的文明化要求执法者注重执法效果,营造一种以人为本、体现人的价值、充满人文关怀的大环境。在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中,行政机关单纯依赖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强制性手段,这些刚性监管方式虽然见效快、显权威,但也易于激化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践证明,完全使用强制性执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城市管理。第四,执法的文明化不能被扭曲,行政执法不能以罚代管,一罚了之,更不能使行政处罚成为常态。文明执法,是指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讲究执法态度和执法方式,尊重他人人格,而不能有损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四是法律的适当退让。有句法谚是“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法律一旦制定就有相对的稳定性,法条是死的,但司法是活的,执法必严和依法办事并不是指在执法或司法活动中毫无变通地蛮干,公正的司法是对法的精神的执行,而不是死抠法律条文。形势是不断变化的,即使是同类案件也可能由于背景、情节的不同而有所异。当法与世情发生冲突的时候、当法律有悖于世情天理的时候,那么,作出退让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世情天理。法顺世情,法便可行,且具有亲和力;循理定法,法便可信,且具有权威性。良法善法应当是法与情的融洽,建构良好社会秩序不仅需要完备的法律,更需要良心、人情、道德等人性化的有力支撑。拉伦茨则从宏观的法秩序层面进行阐释,他认为法秩序“必须尊重存在于人类肉体、心灵及精神中的某些基本状态”。只有当法律规则的设定可以与人类的自然情感相兼容的时候,这样的法律才会渗入人心,获得广泛的民众支持,成为真实的法律。“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做到的是顺应社会的真实情感和要求,无论这些情感和要求是对是错。”
在本文的最后,笔者想引用意大利启蒙主义思想家、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一句名言作为结束语:“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责任编辑庸非①李杰以《唐律疏议》为范本,对中国古代宗法家族的情与法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宗法伦理,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的亲属团体关系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维护宗族利益是家族成员的最大义务。在亲情与法律的天平上,天平倾向于亲情。当伦理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通过法律让位于伦理亲情来实行法与情的统一。详见李杰:“古代宗法家族情与法的冲突与统一”,载2010年7月28日《人民论坛》(总第29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