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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发布时间:2006年12月22日 王利明 点击次数:2908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务享有最高的决定权,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因此所谓权力机关实际上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为人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责并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人民所赋予的国家权力的制度。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采取的是“议行合一”而不是三权分立体制。即由全国人大统一集中行使国家主权,独享主权的权威[1],根据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需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同时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所决定的大政方针,都必须为其他国家机关所遵循。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与国家行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的监督之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2]。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这一点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特点所在。

    然而,尽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原则上摒弃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国家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机制是完全否定的。相反,为保障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防止权力因过于集中而被滥用和产生腐败,国家权力应根据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各个国家机关之间进行科学地分工。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与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是完全不矛盾的。就各级人大来说,虽然为权力机关,但并不意着人大可以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不仅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而是也与人大的地位和性质是完全违背的。

    宪法在采纳“议行合一”的体制的同时,也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并将这三项权力交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宪法不仅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同时特别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表明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不仅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是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司法。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者,前提是必须依法接受人大的监督。那么法院与权力机关究竟是何种关系,这是当前从理论和实践中都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我认为,要探讨两者的关系,必须从宪法赋予人大的职权考虑,具体而言,两者的关系是:

    第一,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

    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规定享有制订、修改、废止全国性法律的权力,而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权由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作为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是国家的主权行为,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权威。我国权力机关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享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力。

    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具体体现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审判活动之中,因此,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重要执法机关,其存在的宗旨和目的在于正确适用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对各类纠纷实行公正裁判,以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和违法活动。

    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全国人大以及地方人大所制订的法律、法规乃是司法机关适用的依据和基础。而法院只有在审判活动中严格执法,才能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并保证裁判的公正和司法正义和实现。而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才能具有至高无上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不能被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则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社会主义法治根本不可能实现。从法律的目的在于正确实施方面来看,立法和司法的目的是共同的。

    立法过程本身与司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不能成为法的渊源,但由于社会生活的极端复杂性,以及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某种程度的滞后性的缺陷,都决定了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通过法律的解释等方法使法律的规则更为具体明确,使法律的漏洞得以填补。这就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立法的内容[3],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司法实践经验也是立法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从而使立法在内容上能够密切联系实际,并能为司法过程提供科学的必须遵循的依据。由于法院与权力机关是一种立法者和执法者之间的关系,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循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法院对法律适用的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得与法律相违背。

    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权力机关与法院是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关系,但与西方国家的立法者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关系是不同的,尽管依据宪法权力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进行制衡,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的权力,因此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以司法权制约权力机关。当然,对违反宪法、法律的地方性法规,法院应有权拒绝适用。

    第二,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

    根据宪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说明权力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4]。这就是说,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通过选举和任命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责通过任命产生,可见审判机关实际上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应对其组织或产生者即权力机关负责。正是审判人员是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而产生的,因此权力机关对违法或失职审判人员有权予以罢免、撤职、免职或接受其辞职。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民作为“主人”有权“随时撤换”自己的“仆人”。

    我们说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是一种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并不是说两者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人认为,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机关应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就是一种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各级法院却应受同级人大的领导。我认为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违背了宪法的本来含义。宪法所规定的“负责”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并制裁各种违犯罪的行为,从而履行人民赋予的职责。所谓负责就是指在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方面对权力机关负责。由于司法的任务主要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法院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就是对权力机关最完全的最本质的负责,如果将负责的含义理解为上下级关系,则将使人大成为集立法和司法权限一身的机构,这不仅违反了宪法关于立法和司法权应分开的精神,同时也使人大成为了执行法律的机构,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的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性质不符。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人大成为法院的领导机关,则意味着法院所从事的具体审判活动都应受人大的领导,对案件的裁判都要得到人大的同意,如此一来,宪法所赋予法院享有的独立审判权便不复存在。而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存在的价值[5]。

    然而,我们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意味着司法机构的产生应与权力机构完全分离。有人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组成员的任命不利于司法独立。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从目前各国的经验来看,某些国家对一些法官虽未要求完全通过选举办法产生,但也要求在任命后需通过议会表决通过。在我国,权力机关虽不能等同于西方的议会,但它是民意代表机关,审判人员由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产生,表明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是真正在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甚至可以说,经过权力机关产生司法机构,才使司法机构享有的司法权具有合法性。同时,只有通过权力机关选任司法审判人员,才能使权力机关按民主程序对这些人实行监督。司法独立绝不是意味着司法机构可以完全摆脱人民的意志的制约而独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人大对司法人员的选举任命,已经是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最起码要求。即使人大任免司法人员是形式上的,这种任免也是必要的,它是一种民主形式。”[6]

    第三,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权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人大的监督实质上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对“一府二院”的工作实行监督,因此此种监督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和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此种监督也是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就审判机关而言,依法应接受人大监督,其受人大监督实际上是受人民监督。它只有受监督的义务,而没有制约权力机关的权力。这一点可以说是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的一项重要特点[7]。

    权力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的监督,其内容主要表现在检查并督促法院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正审理各类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监督的形式来看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通过作出有关决定而指导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检查法院在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及人大代表的批评和建议等方面的情况,对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进行审查、对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进行调查或向法院提出建议,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所办案件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等等。人大的监督是保障司法机关正当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公正裁判所必需的手段。加强人大的监督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步骤。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以说是人大与法院的最实质的关系。当然,加强人大对法院监督,不得损害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得妨碍司法独立,更不得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8]。


 
 
【注释】

 
  [1]  参见何华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3、5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 参见何华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3、5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 参见孔秉银主编:《人大法律具体案例选编》。第18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4] 参见何华辉,前揭书第4页。
 
  [5] 参见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
 
  [6] 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6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7]  参见于洪生《权力监督》第51中国放手电视出版社,1991年版。
 
  [8] 孙秉银,前揭书,第184页。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二章第一节。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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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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