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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涉外性”的两重含义


发布时间:2010年3月7日 张晓东 点击次数:4076

教育部的学科分类将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等统归为国际法学,因为这三个学科都以“国际”冠名。从一国的角度出发,这种国际关系的性质是一国的对外关系,即通常所说的“涉外性”。但是,由于这三个部门法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不同,这三个学科的“涉外性”具有不同的含义,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具体关系则使其“涉外性”具有双重含义。
 
国际经济法:
调整跨国财产流转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可以具体分为: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或称民事流转关系),各国国家依国内法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以及国家之间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
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买卖、借贷关系。这类关系有几个特点,第一,这种关系由当事人所处位置不在同一国境内为标准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使这种关系跨越了国界,我们也称之为跨国关系。第二,财产流转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和借贷关系,这是一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第三,这种关系是由一国的国内民商法所调整的国内的、私法性关系。
各国国家依国内法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是指一个国家依本国法律以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措施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直接管理、管制。这类关系有几个特点,第一,它是依一国国内法所实施的国内法措施。因此,在一国对内的主权范围之内,其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受其他任何国家的干涉。第二,这种关系是自上而下强制施行的。因此,除了由国内法中上位法和下位法所决定的不同效力之外,这种关系的施行还有政府、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国内机构强制力的保证。第三,这种关系只局限于国家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国家对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所有事务都进行管理、管制,但国际经济法中的管理、管制关系只局限于对跨国买卖和借贷的管理、管制。
国家之间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则是国际法关系。这种协调关系是依据国家之间所缔结的国际条约而实施的,具有国际公法上的所有特点。它通过国家承诺而产生国家责任,由国家对自己的管理、管制进行限制;它不是管国民而是管国家的行为,然后再通过国家的行为约束国民。
 
国际公法:产生于规则之后
 
国际公法是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总称。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即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和制度都产生于具体的国际条约、协定之后。国际条约、协定这些国际法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
其一,它产生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合意。由于国家主权是平等的,国际公法的产生形式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一样,都是平等、自愿的合意,但是它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国家,个人无权订立国际条约。其二,它调整的关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制约的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一个国家对外处理与其他国家关系,以及对内管理国内一切人和事物的行为,它所包括的内容,除了建交、领土、使领馆、战争等外交事务,还包括对内的以立法、行政管理和司法方式管理的人权、商务、货币、所有权等事务。这些国家行为都可以通过国际条约来调整,但前提是缔约国自愿。由于国际条约调整的是国家行为,因此人们也称这一类法律为国际公法。
由此可见,国际公法中的“涉外”或者 “国际”,是指本国国家与外国国家之间,既指国际公法的制定主体是“两个及以上的国家”,又指其调整对象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或者是“本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
“涉外性”局限于人们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通说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所谓“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个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主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法人;在客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国外;在内容为涉外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我国《民法典》草案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有类似的表述。
单就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言,上述规则对国际私法“涉外性”的界定比较宽泛,不仅涉及主体涉外,还涉及客体或者标的物涉外,以及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涉外;在主体涉外中,也不限于主体的住所或营业地涉外,而且主体的国籍也可作为涉外因素。
国际私法的“涉外性”排除一些法律关系的适用。首先,与国际公法的涉外性不同,国际私法的“涉外性”不包括本国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私法的“涉外性”只局限于人们之间的关系,即一国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国际私法的涉外性是真正的“涉外”,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其次,国际私法的“涉外性”不包括公关系的涉外。所谓公关系,又称公共关系,是指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国家对内外事务的管理、管制关系。这种关系对内是由国家自上而下所进行的强制性的行政管理关系,不能由人们之间意思自治而进行;对外则是国家独占的与其他国家的交往关系,不能由私人来进行。国际私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这类公法属性的关系不能由其调整,而这类公法属性关系中的对外交往就更不能由国际私法调整了。因此,国际私法不存在调整国家管理、管制等公关系的“涉外性”。
 
国际经济法的双重 “涉外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它的国际性具有两层含义,有两个“涉外性”关系:第一个涉外性关系,是指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跨越了一国国界,产生了本国人与境外人的买卖、借贷关系,因而具有了涉外性。第二个涉外性关系,是指国家之间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进行协调的关系,即由本国国家与他国国家之间的关系所构成的涉外性,这个涉外性关系是传统国际公法所调整的一部分。
由上述两种涉外性关系出发,产生了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两个不同定义:一种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种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国际公法的分支部门法。这两种观点都只看到国际经济法的两种“涉外性”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涉外性”的同一性,没有看到国际经济法的两种“涉外性”的内在联系,因此是片面的、非科学的。
国际经济法的“涉外性”与国际公法的“涉外性”在范围上存在重叠之处,重叠部分的“涉外性”具有同一性。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第三个对象是跨国财产流转领域中国家间协调管理、管制的关系,调整这部分关系的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规范。因此,这部分关系所具有的“涉外性”与传统国际公法的“涉外性”是一致的,都是指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涉外性”的认定,与国际私法在该领域的“涉外性”的认定没有实质的区别。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一国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应当以这种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在本国境内为标准认定其“涉外性”。而依据国际私法,只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以及民事法律事实涉及外国则构成“涉外”民事关系,这个范围很宽、很笼统,无法作为法律上的严格标准。
实践中的跨国货物买卖合同,只有在当事人的住所、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境内的情形下,该合同关系才是受国际私法规制的涉外合同关系,需要适用“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来调整该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买卖标的物的位置以及缔结、变更、消灭合同关系的诸多法律事实发生在何地都可不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由于该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连接点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所以,只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我国境内,该合同关系才是可能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涉外合同关系,才能导致外国法的适用。
从该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可以进一步得知,除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等少数合同外,绝大多数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是以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包括营业地)作为连接点的,即这些合同的涉外认定标准是以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为依据的。可见,在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涉外性认定问题上,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并无实质的区别,二者都主要采用营业地或住所地标准。因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在跨国财产流转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是重叠的,具有同一性。
国际经济法的“涉外性”除了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涉外性”具有同一性的特点之外,还由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被本国国家管理、管制的这一内在联系性,而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有所区别。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第二类关系是一国对本国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关系,而这个管理、管制关系又被本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所制约,成为国家之间国际协调的对象。
这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在联系性,是国际经济法的两种“涉外性”的内在联系之处,也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涉外性”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涉外性”的不同之处。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跨国财产流转关系是被国家管理、管制着的,有公关系的因素,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财产流转关系则不考虑其中的国家管理、管制等公法因素,是纯粹的私法因素;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之间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的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关系,仅限于对跨国财产流转关系进行管理、管制的国际协调,而国际公法对国家之间关系调整的范围则广泛得多,包括国家之间的外交、领土、战争、刑事合作等等。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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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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