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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义视野下的法典编纂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1日 许小亮 点击次数:2966

[摘 要]:
法典编纂不仅具有法律意义,更具政治价值,但有关法典编纂的视阈和路径的探讨却并未获得新的提升。无论是法典的赞成者还是反对者,其实都共享着民族国家法典编纂范式这一理论前提。因此,表面上的争论并不构成学说上的真正对立。要实现法典编纂的当代使命,就必须超越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范式,进入世界主义的视野。世界主义构成了法典编纂的政治前提,为法典编纂提供了新的多元性正当基础。基于世界主义的立场,法典应以价值理性而非逻辑理性作为其编纂方法,应确保法典形成一个开放的规范体系,以应对新条件下日常社会生活不断碎片化的趋势。经由世界主义式的法典编纂,一种立法世界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将会初步成型。
[关键词]:
民族国家;世界主义;法典编纂;立法世界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法典编纂是近代民族国家迈向政治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法律共同体立法能力和立法技术趋于完善的表征。萨维尼指出,法典编纂是否能够成功的根本因素,在于一国的法律家群体能否在本国的法律史的演化脉络中获得这一智慧的灵感和技术的累积。这种智慧的灵感要求法律家们兼具历史的素养和体系的眼光。欠缺这两项能力的法学家,根本就不可能成为适格的立法者,因此也不可能实现法典编纂的历史任务及其意欲达成的历史目标。[1]无论是法典编纂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他们都共享一个理论前提,那就是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中讨论法典编纂的问题。以民法典编纂为例,法典编纂的支持者认为,现有的政治条件和智识条件足以应对民族国家治理所蕴含的法典化欲求。通过法典编纂,我们能够摆脱经验主义立法所带来的弊害,实现国民自由的福祉。[2]而反对者的理由依然是基于对民族国家的有效治理的考量,认为法典在当下中国的国家治理结构中无法起到法典化时代巨大的治理效能,因此根本的问题不在于对民法进行立法上的体系完善,而在于因应中国社会转型中所出现的基本民法问题而对现有的民法规范和体系进行“解释、匡正和完善”。[3]
 
  现有的论争事实上都是从民法典在民族国家的治理结构中的定位去探讨民法典编纂问题,因此他们的争论虽然涉及民法典编纂的基本问题,但却依然在萨维尼所强调的两个维度上欠缺意义和价值:其一,历史的维度上欠缺“当代使命”的思考,也即欠缺对于民族国家治理范式的反思。在当代世界,法典化事实上已经不能够简单地再置放在民族国家的框架下加以封闭式的议论,而必须因应全球化的历史进程来重新定位其使命和功能。笔者认为,法典编纂的当代使命就是积极回应立法本身所存在的世界主义的境况。如何在世界主义的语境下编纂法典,应是我们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即世界主义治理而非国家治理才是法典能够获得有效运行和生命力的根源。只有在世界主义的视角下,法典编纂才能够获得其历史的意义。其二,体系的视角上依然停留在所谓逻辑理性的范畴,将法典的体系依传统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区分为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并强调外部体系的根本性和内部体系的补充性功能,并没有意识到在当代世界对于体系的欲求中,逻辑理性已经为价值理性所取代,价值的教义已经比规范的教义更为重要,因此在体系构造上可能会实现对传统法典编纂体例的结构性挑战。
 
  二、世界主义而非民族国家是法典编纂的方法论原则
 
  (一)法典编纂的民族国家方法论原则
 
  就其表现形式而言,法典乃是自由与技术的完美结合。但从其生成过程来看,法典却是高度情境化的。政治国家之所以需要法典,是因为其能够通过法典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赋予国家以政治合法性,并构成对国家内部市民社会的有效导控。在这个意义上,法典之编纂需要特定的政治前提。[4]但是,强调法典编纂之政治前提的论者大都将这一政治前提设定为民族国家的政治与法律架构的要求,他们对法典编纂所应采纳的基本路径和模式的考虑仍然是从民族国家的视角加以立论。因此,无论是赞成理性主义的编纂体例,还是强调经验主义的编纂体例的论者,虽然论点不同,但论据却并无二致。那就是必须从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处的现实的法律与社会状况出发来探讨法典的编纂:法典编纂应以方法论上的民族国家主义作为其指导原则。仍以民法典编纂为例,理性主义者以“时代特征”来统括民法典编纂所因应的民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现实,指出了民法典编纂的具体步骤和路径,强调民法典编纂所应凸显的价值理念和体系结构,进而将中国的民法典编纂作为一种典型的民族国家的立法范式而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地位加以并提。[5]而经验主义者则强调指出民法典的本质不在于体系,而在于能否有效回应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民法问题,以及能否有效总结中国式的民法实践,进而将中国式的民法实践是否能够得到民法规范的承认与提炼作为民法典编纂之得失的唯一评判标准。[6]前者强调民族国家法典编纂在逻辑和体系上的典范意义,后者着重于民族国家内部的法律实践所具有的“承认规则”的意蕴,强调民法典能够赋予既有的民事法律实践以规范意义,而不是其所具有的逻辑和体系的价值。这事实上就是民族国家法律范式中的两种不同法律生成进路—立法中心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在民法典编纂论争中的具体表达。但问题在于,他们都没有注意到民法典编纂的基本语境已经不再是民族国家,而是世界主义的社会现实。
 
  基于方法论上的民族国家主义,法典编纂的两种进路体现为普遍主义进路和特殊主义进路的对立。普遍主义进路强调法典的编纂是民族国家成熟的标志,因此强调法典化是一种普遍的历史经验。法典化正是在诸民族国家发展的不均衡状态下获得了自身的历史存在,进而成为一种运动。而特殊主义进路则认为,法典化运动根本上抹杀了各个民族国家自身历史实践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并不能够真正回应自身所生发的特殊问题,因而是一种概念和体系的迷梦。但问题在于,我们所生活的这个世界已经不是民族国家法秩序所主导的时代,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是一个世界主义的时代。世界主义已经不再是一种价值和理想,而是活生生的社会现实。[7]这种活生生的社会现实所改造的,恰恰是传统法典编纂所着力的社会生活。概而言之,世界主义对于民族国家所规范的社会生活的改造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比于传统民族国家语境中的社会生活的边界性特征,世界主义使得社会生活产生了边界重叠、边界消弭甚至是无边界的状况;二是相比于民族国家语境中对社会生活的同质性的强调,世界主义特别着重于社会生活关系中异质性的发掘和保护,强调现实的感性情意的主体而非抽象的理性主体才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
 
  (二)世界主义方法论原则对法典编纂的意义与价值
 
  由于边界意识的消解,世界主义要求人们突破民族国家的藩篱,以不同的法律空间为起点,彼此相互接近。而对于异质性的强调则使得世界主义必须将法律主体的认知从民族国家的封闭性和抽象性中解放出来,形成一种新的兼具开放性和现实性的法律主体型态。因此,如果我们认为中国的法典编纂是法典化运动在当代世界的再生,那么我们就必须正视当代世界所存在的“历史状况”以及这一“历史状况”对法典编纂所提出的“当代使命”。将世界主义作为法典编纂的方法论原则不仅能够跨出传统法典编纂的概念与体系的梦,进而将理性主义的编纂理念与方法在世界主义的层次上进行提升,而且能够有效回应特殊论者,更确切来说是法典怀疑论者的挑战,强调由于现时代的某一空间中的特殊实践经验在世界主义的语境中会呈现出一种普遍主义的特质,因为这种法律实践从来都处在一种相互接近和相互影响的状态之中,因此在根本上我们无法拒绝其他法律空间中的经验和理论和影响,或者更确切地说,其他法律空间中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本身就构成我们的实践和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由此,世界主义为法典编纂提出了两个方法论的原则:接近性原则和异质性原则。接近性原则使得法典编纂必须考虑不同法领域和法空间之中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接近的现实,进而有必要在具体的规范配置上突破传统民法方法论对法规范的封闭式理解,将原本的外在体系塑造成一种开放体系的观念,将这一问题进行扩展性的论述与思考,就是我们应当如何在世界主义的语境下思考法律规制的无界限问题,形成一种普遍主义的规范状况。[8]传统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主要针对的是民族国家范围内的市民社会,其基本目的是在保障市民自由的前提下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平等。而这种平等地位是通过法律中抽象的人的概念来实现的。现有法体系中的人的概念以及由此而衍生的权利能力的理论都是立基于抽象的法律拟制。这种拟制事实上是以牺牲人的异质性为代价的,其之所以能够成功,全赖于民族国家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超越性政治权威。而世界主义恰恰是要回到法律主体的真实生活状况,因此法典编纂要在立法技术上克服传统的拟制方法所带来的抽象性困难[9],这就导致在规范体系的构造上不能够完全照顾逻辑理性的要求,尤其在有关法律主体规整的规范群的设置上,必须基于对人的异质性的价值的尊重来配置。在这个意义上,民族国家法领域内因特殊的价值考量而形成的相对于法典的特别法安排是一种“逻辑一价值”的序列,而在世界主义法的领域内,法典编纂首先考虑的不应是逻辑理性,而是价值理性,因此在法典中规范的编排序列应以价值的统一性和有序性而非按照传统的逻辑理性作为指导。
 
  将世界主义作为法典编纂的方法论原则,可以让法律既脱离国家建构和控制市民社会的法律工具主义式的管理型法,又不至于完全落入单纯为司法裁判提供规范依据的自立型法,而是真正意义上体现为一种私人间自主构造自己生活关系的自治型法。这既摆脱了法律工具主义的桎梏,也不致落人一般性和形式性的窠臼,脱离真实的社会生活。一种世界主义式的法典不是体现为民族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纵向治理关系,而是体现为每一个真实的法律主体的私人交涉过程,从而呈现出一种基于真实法律主体的真实合意而形成的法律调整图式。[10]具体而言,这种真实合意所形成的法律调整图式所面对的多元社会生活是一种摆脱了民族国家治理图式下的多元性的社会生活形态,我们将以民族国家的多元性和世界主义的多元性来标明两者的对立,阐释世界主义视域下的法典编纂所面对的多元性全球市民社会的特质。基于此种世界主义的多元性而构筑的法律调整机制,我们强调价值的统一和有序比规范的统一和有序更为重要,因此法典应以价值的统一来应对世界主义状况下日渐碎片化的社会生活状况。价值的统一和规范体系的分散必定伴随着法体系结构的改变。笔者认为,法典编纂应以开放的体系而非封闭的体系作为其编纂的目标。基于法典编纂在世界主义语境下的此种转变,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更进一步地将此种编纂经验进行概括和提升,形成一种超越于民族国家立法范式的世界主义立法模型的构想。
 
  三、世界主义的多元性而非民族国家的多元性是法典编纂的正当性基础
 
  (一)民族国家的多元性:多元一体的法典构造
 
  任何法典编纂都需要面对其所规范的社会生活的多元性,也因此需要在编纂时协调社会生活中的不同利益方的相互歧异,甚至是正相对立的利益诉求。民族国家对此种利益冲突的协调和规范方式的解决方法是以基本的自由和平等为理念指引,以“多数决”的方式来对权利和利益进行一次性的配置。在这一配置的立法过程中,为了保有其治理结构下市民社会的多元活力,不致使法典编纂的立法过程沦为政治权力的任意操弄,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过程力图通过一整套立法程序的设计来尽可能地让社会生活中的各利益攸关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意志。但是,此种表达本身不能超越政治权威所划定的边界,也不能逾越多数决这一基本规则的限制。而与此同时,多元的利益和多元的价值诉求又不可能以某种利益或价值诉求的普遍优先性作为法典编纂的前提。由此便形成了立法的单一形式与社会的多元性之间的紧张,进而将原本被遮蔽的法典编纂的正当性问题揭示出来。
 
  在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范式中,其解决的路径并非是改变立法的单一结构;换句话说,在政治的面向上,立法过程的官僚化运作机制并不是民族国家解决此种正当性问题的选项。民族国家法典编纂的过程对这一正当性问题的解决方式,是从其治理结构中的市民社会的多元性的表达和吸纳的角度出发所生发出的一种程序主义的编纂路径。也就是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让对法典的形式、结构以及内容有异议的利益相关方有合理的渠道针对立法者进行意见表达。而且,立法者并不明确支持某种意见或意志,而是强调法典最后的形式、结构和内容是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利益”的前提下给出的,是一种意见的商谈和利益妥协的结果,因此各方面的异议者都可以基于自身不同的理由而欣然接受这一结果。[11]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下,法典编纂的方法和技术所呈现的是一种多元一体的合成结构。[12]此处的多元,指的是市民社会中的多元利益主体,而一体是指民族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因此,法典的编纂过程所呈现的就是这种统一性的政治权威不断吸纳异议者的意见或意志的过程。异议者不断地向这个权威诉说他所认为的法律真理,所以其在言辞上尽可能地是激烈的,但在行动上却趋向于妥协。[13]这就是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过程之所以能够在各种力量和利益的博弈中顺利推进的动因所在。
 
  (二)世界主义的多元性:重层的法典构造
 
  在世界主义的视角下,民族国家所保有的这种政治的统一性就不再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从世界主义的立场看,根本不存在任何可以被视为封闭且自足的同一性政治实体,因而也不可能存在一个单一的立法官僚机构。所以,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下向这个单一政治权威言说真理的异议者并不存在于世界主义的语境中。民族国家本身在世界主义的语境中也是多元性的一种。由此,法典编纂所面对的多元性就与民族国家的多元性有着根本的不同。一方面,世界主义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政治权威,这就使得多数决所赖以存立的基本政治前提丧失,因为多数决依赖于一个封闭的政治共同体:只有在封闭的政治共同体中,我们才可能对决策进行数字化的计算;另一方面,世界主义根本拒绝一个封闭的政治共同体观念,世界主义不仅使得民族国家逐渐转化成世界主义国家,而且使得民族国家的宪法也逐渐转换成世界主义的宪法。[14]这就使得当下世界中各个国家的法典编纂过程逐渐呈现出一种立法对话而非立法决断的方式。[15]
 
  在这样的情境中,作为异议者的少数人在很多时候反而有可能扮演决策者的地位。在某种意义上,很多立法可能会依据异议者所提出的理据和主张而作出决策,这种决策形式广泛地存在于亚国家、超国家和国家间的诸多政治与法律决策过程中。相比于民族国家视野下法律政治过程中的异议者,世界主义的异议者有如下三个基本的特质:一是世界主义的异议者不再单纯地扮演论辩的角色,而是通过异议来参与决策;二是世界主义的异议者能够获得一种与权力平等对话的地位,从民族国家语境中“向权力讲述真理”(speak truth to power)转变为世界主义语境中“与权力讲述真理”(speaktruth with power);三是异议者能够以一种集体行动的方式与国家权威一起共同作出决策。[16]与此同时,由于立法权能事实上被亚国家、超国家和跨国家的诸多行动者所共享,这就在事实上使得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过程体现为一个亚国家、国家、超国家和跨国家层面的多重合意的结构和过程,而非是传统的单一维度的合意生成结构与过程。
 
  四、价值理性而非逻辑理性是法典编纂的指导原则
 
  世界主义的多元性所蕴含的异议者决策和多重合意的结构与过程对于法典的统一性问题提出了根本性的挑战。基于编纂过程中异议者可能扮演的决策地位,法典的统一性不能够以规范性的“应当”所蕴含的“强制”来加以保障,而必须诉诸于价值的“应当”所蕴含的道德责任和道德真理来加以说服。与此同时,由于编纂过程不是单维度的合意过程,而是多维度的合意过程,也不能够以“要件一后果”式的法规范来加以塑造,而必须以“目的一过程”式的价值论辩来加以收束。基于此,法典编纂应当摆脱传统的逻辑理性的束缚,迈向价值理性的领域。
 
  (一)逻辑理性在民族国家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功能与困境
 
  在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范式中,价值理性不可能成为法典编纂的指导原则。这是因为,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中,价值本身就呈现出一种碎片化和多元化的结构。这与民族国家的法典对法律主体的界定和想象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中,法典对法律主体的界定和想象是以“自由”为中心而渐次展开的。这一自由的价值预设是以行为者的主观认知和实践而展开,而非依据一种客观的标准或后果来界定。在这个意义上,必然会因为主体自身认知、偏好以及社会生活关系的多元而产生价值碎片化和价值冲突的现象。[17]因此,民族国家语境下的法典编纂在规范配置上必须将授权性规范与禁止型规范加以合理安排,否则必然会导致社会生活的失序。而一旦将授权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并举,事实上便会使得所有的价值和自由都具有明确的边界。因此,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下,所有的法规范就其本质依然可以还原为命令。正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所指出的,一个完整的授权型法条必须结合禁止型法条才能够得到确切认识:“完整的法律规范总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命令或禁止。”[18]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什么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必须以逻辑理性来配置其规范类型并建构其规范体系,这是因为逻辑理性与政治权威之间有着天然的亲和关系,政治权威要想在法律的生成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必须借助逻辑理性来对法生成的形式与结构进行控制。[19]
 
  毋庸置疑的是,以逻辑理性为标准来划定私法自治所可延展的范围及其界限可能导致立法上对自由的不当限制。这事实上源于政治权威与逻辑理性的结合对经由历史发展和演化积淀在法律规范内部的伦理内容的消解。因为民族国家本身的立法进程并不一定能够在多数决的前提之下一直保证其意志的总体性和正确性,而法典的正当性也正是系于政治立法过程对于历史传统、伦理价值和公民行动的整合。但这种总体性和正确性的整合在诸多情形下都可能面临失败的境遇,进而导致奠基于实证主义传统上的法典产生了危机。[20]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下,对这一危机的解决方法是经由司法上的法学方法论的论辩来构建一种不同于立法型“外部体系”的司法型的“内部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过程表现为现代法学方法论上的“概念法学—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的演化轨迹。[21]
 
  以上的论述表明,民族国家式的法典编纂陷入了两个困境:一是民族国家的立法理论所立基的指导原则不足以应对当代法典编纂所面临的时代挑战和使命;二是民族国家内部社会生活事实所呈现出的碎片化状况需要一种新的理性加以把握和收束,而现有的规范体系显然对此无能为力。新的法典编纂要想同时成功应对这两个难题,就必须在世界主义的视野下重新定位立法的使命和任务,提炼出一种新的能够既保证法典编纂的正当性,又能够应对日渐碎片化的生活状况的指导原则。[22]
 
  (二)价值理性对世界主义法典编纂的指引
 
  笔者认为,世界主义能够提供一种不同于民族国家的逻辑理性的价值理性概念。这种价值理性的概念拒绝价值多元和价值相互冲突的立场和观点,认为价值本身既不依赖于我们所存在的社会生活事实,也不依赖于主体自身的偏好或认知,价值乃是独立的、自成一体并相互支撑的,其更多的依赖于道德主体在有关价值问题时富有道德责任感的道德论辩和道德实践。每一次有关于价值问题的道德论辩和实践的“案例”都是对此种道德真理的“呈现”。[23]这种价值真理论强调真理问题不是一个科学问题,也不是一个意志问题,而是一个理性实践的问题。因此,价值理性不会被还原为一种逻辑理性的规范问题,也不会扩大为一个政治意志的实现问题,而是立基于人们日常的道德生活实践,强调法律主体之自由实践所具有的道德性意涵,并力图通过法律的方式让这种道德意涵呈现出来。而恰恰在这个面向上,民法典的编纂需认真对待价值问题,而不能够仅仅停留在对某些传统价值原则法律化的窠臼中。
 
  基于此种价值理性的概念,法典编纂的体系问题会呈现出外在松散和内在一致的特质,而这恰恰又与碎片化的生活状况相吻合。以松散的外在规范体系去应对不断分化和碎片化的社会生活,而与此同时,却又用统一且正确的价值去对这种碎片化状况加以约束。将所有参与到这一碎片化进程中的法律主体的道德责任感激发出来,形成人们基于法律规范的多元性而追求道德真理的单一性的独特景象。这恰恰打破了政治权威与逻辑理性的结盟关系,使得自由真正和价值理性结合在一起,从而将法规范的生成和适用的主体从立法者和司法者手中真正转移到世界主义的法律实践者手中。这也与全球化时代法律适用的去国家化相适应。全球化时代的法规范的适用和执行应当更多地依靠私人性的力量而非公共性的权威,应当跨出民族国家的权威,而诉诸于超国家的、跨国家的、亚国家的和私人的多元权威观念。这种语境下的法典编纂应当更多地走向提供基本规范准则,而逐步放开执行机制的路径,形成“私人权威一民族国家权威一全球权威”在法生成和适用上的互补模式。[24]
 
  将价值理性及其所蕴含的价值独立和价值统一的命题作为法典编纂的指导原则:一方面有助于将普遍主义者从概念的迷梦中拯救出来,让其意识到法典编纂之“当代使命”的真正所在;另一方面又能够回应特殊主义者基于如下观点所作的批评,即法典编纂本身并不能够解决现有的社会生活问题,而只会使得立法过程和司法实践更加脱离这种生活关系,多元化和碎片化的社会生活事实所造就的法规范及其体系的碎片化不需要法典编纂,而只进行法律汇编即可。以价值理性作为指导,使得法典编纂的统一性所体现的不是规范体系的统一性,而是价值的统一性。其在规范配置及体系结构上比特殊主义者更强调多元性和异质性,甚至鼓励此种碎片化的发展,但其在价值观念的统一上却与特殊主义者所保持的怀疑和沉默的态度有着根本的不同。经由价值理性的指引,我们要意识到现有的法典编纂方法之论争的不足与缺失,进而在更深入的研究和论辩的基础上编纂法典,而不是将其简单地视为学者的概念游戏与立法官僚的照章办事。
 
  五、开放体系而非动态体系是法典编纂的目标
 
  (一)动态体系论的民族国家底色
 
  从逻辑理性的视角来看,法典编纂所塑造的规范体系必定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以价值理性为指导的法典编纂的体系乃是一种开放的体系。封闭体系作为民族国家的逻辑理性所塑造出来的概念法学的缺陷,已经为人们清醒地认知并加以抛弃。问题在于开放体系与动态体系之间的论争。动态体系的观念最初源于民法方法论的发展。最初的动因就是为了克服民族国家的封闭体系的概念。但是,动态体系论的发展不是在立法层面展开的,而是在法解释层面展开的,是在法学方法论的层面调和概念法学和自由法学之矛盾的产物。动态体系论的本质即在于通过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发展来打开封闭的法规范,但与此同时又不至于纯粹陷入到法官纯粹自由裁量的空间之中。用这一理论的提出者瓦尔特·维尔伯格自己的话来说,就是:“要求法官根据受到指导的裁量权而作出裁判……避免一种指引法官仅参酌毫无内容的衡平、正义感、善良风俗或类似的概念的程序。”[25]因此,动态体系论认识到了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价值判断不可避免的问题,但是又担忧此种价值判断被滥用,力图在司法的层面发展出一套以约束法官价值判断为目的方法论来形成一种具有弹性的规范体系,从而使得民法中的合理性判断的领域能够随着社会生活实践的变化而作适当的调整:“从正面承认法解释中存在评价,但在此基础上,不是将评价委托给法官的自由裁量,还要试图确保法律支配的方法。即便没有唯一正确的评价,最终还得由判断人来决断,也要尽可能地推迟决断的时期,尽可能拓宽由合理性支配的领域。动态系统论所提示的评价框架也正是具备这种性格特征的理论。”[26]
 
  一个动态的法典体系结构是否符合世界主义的要求?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之所以如此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动态系统论是一种司法的方法论,其虽然对于立法有着反哺的作用,但毕竟不能够上升为立法的指导方法,而只能够基于司法自身的发展为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动态体系的目标设定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被言说的。二是动态体系虽然强调价值判断在法规范应用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其基本的立场乃是民族国家内的价值多元主义;也就是说,其不将价值问题视为一个独立于经验的、自我证立的统一体系,而是将其视为基于社会现实且不可通约的多元体系。因此,其对于法官的价值判断的任意有着深刻的恐惧,所以,仍然寄望于能够发展出一套所谓的科学方法去约束这种价值判断,从而将法律的适用过程视为一个法律自身获得证立的过程。[27]事实上,这仍然预设了规范体系对于价值判断的外在约束功能,从而将价值判断的问题仍然交给司法过程,而没有意识到价值问题在现代世界已经逐渐呈现出向立法和守法两个维度进行位移的事实。
 
  (二)世界主义式的开放体系之提倡
 
  要想价值问题获得独立的考量,并且能够成为法典编纂的指导原则,法典编纂的目标必须是形成一个开放性的规范体系。这种开放性的规范体系允许立法者和守法者不断跨域于统一的价值和碎片化的生活事实之间,而司法者尽可能地去构造一个合理的程序,将立法者和守法者在两者之间的跨越性活动纳入一个有序的渠道,并且依据统一的价值体系对多元性的社会生活事实进行司法上的规制。在这个意义上,动态系统论所强调的具有弹性的规范特质是远远无法达到上述目标的,我们必须去塑造一个开放型的规范体系。那么问题在于这种开放型的规范体系的结构是什么呢?我们可以基于法学方法论中“内在体系一外在体系”的区分来对开放型体系的结构作简要的描述。在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有关法律体系的二分中,外在体系是封闭的,而内在体系是开放的;更确切来说,实在法的法条体系是封闭的,而实在法所蕴含的价值是开放的。价值判断的任意需要实在法体系的封闭性来加以约束,与此同时实在法体系的封闭所导致的僵硬性需要开放的价值体系来加以舒缓。而在这其中扮演中介角色的,就是司法者。这也是动态系统论得以成立的前提。但开放体系与此有着本质的差别,如果我们依然采纳所谓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之分,那么开放体系强调内在体系的封闭性和外在体系的开放性,而扮演中介角色的,应是立法者和守法者。立法者与守法者在世界主义的语境中应当都是价值真理的实践者和提出者,而司法者的任务则在于保障这一进程的顺利进行。这也是道德与法律在世界主义的语境中一体两面的理性构造程序的要求。在民族国家的语境中,司法是最不危险但却最受关注的部门,而在世界主义的语境下,立法却是最危险但受到检讨和批判最少的部门。迈向世界主义的法典编纂必须从司法中心主义迈向立法中心主义。
 
  六、结语
 
  法典编纂是近代民族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获得主权的法律手段和技术[28],因此一个成熟的民族国家必定会通过法典编纂来展现其自身在法治建设上的业绩。但是,当下中国的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已经并不单纯地停留在民族国家建设的层面,而是在全球化逐步推进的影响下深入到世界主义的层面。正是在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的合力下,中国的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呈现出一种世界主义国家的特质。也因此,中国的法典编纂运动就不能够重复民族国家法典编纂的老路,而必须拥有世界主义的视野,深入世界主义的场域,运用世界主义的方法,实现世界主义的目的。这在根本上促成对19世纪通过法典编纂形成的立法主权观念的超克,形成立法世界主义的理论与实践,促成立法者的尊严在当代世界的复权。必须在立法而不是司法的意愿上将民法典中的条款以世界主义的方法为人类而不单纯地为中国立法。[29]
 
【注释】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法律世界主义研究”(13CFX008)的阶段性成果,并受江苏省教育厅“青蓝工程”优秀青年骨干教师项目资助。
[1]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2]这方面的观点,可参阅朱广新:《超越经验主义立法:编纂民法典》,《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
[3]李中原:《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民法典编纂反思:历史使命、现实定位和路径选择》,《法学》2016年第2期。
[4]参见亓同惠:《以民法典建立“法权共同体”:兼论民法典中的“自由”》,《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2期。
[5]参见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6]参见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7]Ulrich Beck, Cosmopolitan Vsion, translated by Ciaran Cronin, Polity, 2006,pp.21-22.
[8]关于各个部门法之间由于法域不同所造成的法律规范的掉隙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法的论述,可参阅[日j青井秀夫:《法理学概说》,有斐阁2007年版,第19-38页。
[9]关于法典编纂中的立法技术上的拟制及其问题的讨论,可参阅[日]来栖三郎:《法とフィクション》,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82页及以下。
[10]关于这三种法律型态的划分及其阐释,可参阅[日]田中成明:《现代法理学》,有斐阁2011年版,第109页。
[11]对民族国家立法过程的此种妥协特质的程序主义阐述,可参阅[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2~206页。
[12]有学者认为,此种多元一体的结构事实上是一种共享共治的私法秩序,而非单纯的法典自身。这事实上依然是在民族国家的框架下对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的立场的一种综合。相关论述可参阅翟志勇:《民法典与私法秩序的生成》,《学术交流》2016年第5期。
[13]Heather K. Gerken, Dissenting by Deciding,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56, 2005, p.102.
[14]相关论证,限于文章篇幅此处不作展开,可自行参阅H. Patrick Glenn, The Cosmopolitan Stat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 Alexander Somek, The Cosmopolitan Constitu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15]Heather K. Gerken, Legislatures in Dialogue with One Another: Dissent, Decisions, and the Global Polity, in The Least Examined Branch: The Role of Legislatures in the Constitutional State, edited by Richard W. Bauman and Tsvii Kaha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pp.558-563.
[16]Heather K. Gerken, Dissenting by Deciding, Stanford Law Review,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56, 2005, pp. 109-110.
[17]有关以主体为中心的价值理论所导致的价值碎片化和相互冲突的哲学阐释,可参见Thomas Nagel, Mortal Ques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 pp.128-141.
[18][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19]现代法实证主义在方法论上的发展就呈现出一种通过逻辑理性的手段将政治权威逐步吸纳进法律理论体系的过程,最终形成了人们对于实定法的基本认识的构图,也构成了法典编纂的认识论基础。对此问题的梳理,可参见[日]井上茂:《实定法の的认识》,载氏著:《法规范の分析》,有斐阁1967年版,第1~29页。
[20][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51页。
[21]相关论述可参阅[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一章;更详尽的论述可参阅吴从周:《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2]关于如何在现时代从法哲学的视角对立法及其理论重新加以定位,日本法哲学界对此专门作了详细探讨,并以“立法的法哲学:立法学的再定位”为主题召开了学术年会,所收文章及议题可参阅日本法哲学协会编:《立法の法哲学:立法学の再定位》(法哲学年报2014),有斐阁2015年版。
[23]相关论证可参阅Ronald Dworkin, Justice For Hedgehog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23-39, 90-122.
[24]可参阅A. Claire Cutler, Private Power and Global Authority: Transnational Merchant Law in the Global Political Econom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25][奥地利]瓦尔特·维尔伯格:《私法领域内动态体系的发展》,李昊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
[26][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7页。
[27]这典型的体现在法律论证理论的讨论中,关于这一理论的阐述及其应用,可参阅[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学》,张清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8]有关民族国家的法典编纂背后所蕴含的立法主权观念的阐释,可参阅陈颐:《主权立法者的塑造:路易十四对立法权的垄断及其法典编纂事业》,《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29]事实上,部分法律条款对于全人类的普遍意义在司法上已经获得了诸多实践,而法典编纂应该在立法的意义上将这部分法律加以普遍化。关于司法意义上对于部分法律的世界主义阐释的讨论,可参阅Jeremy Waldron, "Partly laws common to all mankind":Foreign law in American Court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2012.

来源:《法学》201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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