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为作者根据自己的硕士毕业论文《公司制度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法律系,1995年)中的第三、第五部分修改增补而成,原发表于梁彗星主编之《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第11卷。
新时期以来的中国法学界,还很少有哪个课题象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及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这样,引起如此广泛而长久的争论。随着国有企业改革事业的进展,特别是每次相关政策法律出台后,讨论不时出现高潮。
笔者的这篇论文,也可以算凑一下这个热闹。只是笔者没有支持其中任何一种成见,自己也无新“说”出台。笔者尝试的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参与这场据说已经“为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学理基础”[1]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本设计及与公司制度的关系
三、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与公司财产权问题的关系
四、物权的客体
五、股东的权利
六、公司的财产权
七、关于公司法第四条
八、其他问题
九、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越来越感到,要使国有企业转变成为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单元,必须解决国有企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由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转为企业制度的创新,探索一条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经。”[2]
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通过了历史性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并认为,“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3]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确认了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出资者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理论。1997年9月,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共十五大上代表十四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报告中,更明确提出,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
由于公司制度在国有企业改革事业中的地位凸显,法学界从原来极为关注的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转为更为关心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各家学说所持观点与有关正式文件中的观点或表述方法虽不一定一致,但出发点基本是一致的,即用对股权、公司财产权的定性,来使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公司能够自主经营、充满活力,国家作为股东的利益又不至于受到损害,并认为,恰当地界定性质是至关重要的。有的学者说:“研究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的性质对于构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4]有学者说:“科学地说明股权的性质,就作为深化改革必须解开的一道理论难题,或为深化改革奠定一个必不可少的学理基础的任务,摆到了我们的面前。”[5]
此一课题在更早的时候就有学者进行研究,近年来随着有关政策的出台和改革的进展,讨论更加热烈。综合起来看,学界在此问题上形成的观点主要有:
(1)、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终极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或相对所有权);[6]
(2)、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性质为他物权);[7]
(3)、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一种新型权利);[8]
(4)、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9]
(5)、股东享有股权(性质为对公司的债权),公司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法人所有权;[10]
(6)、股东享有股权(性质为社员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11]
(7)、股东享有股权(性质上为一种“独树一帜”的民事权利),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12]
(8)、公司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但股权性质上“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13]
以上仅仅是主要的几种。其各自主要的具体观点,下文会涉及。不过应特别注意的是,一些论文的结论虽表述差不多但实际内容上却有很大差异,对“法人所有权”、“股权”等概念的理解有时也相去甚远。[14]
对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的强调不是偶然的,它首先是从改革开放之后,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相应地有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的权利性质)直接相承而来,各派学说的分析方法和结论也是一脉相承;进而还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前的理论思维定式,最后可以追溯至前苏联的法学理论。[15]这一历史关系本文不拟探究。
本文试图从民法理论上多角度讨论相关问题,并对各家观点进行分析。本文虽不直接讨论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但由于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与其就涉及的概念、分析方式都基本相同,所以结论对前者也基本适用。
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本设计及与公司制度的关系
当我国学者非常热烈地讨论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时,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向法人制度起源并且今天高度完备、法学高度繁荣的西方世界,却会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所谓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问题,从未见诸各国法律的规定,也未见于学者的讨论。[16]对此,我国有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解释:
“西方学者对公司所有权和股权的法律性质的探究从来并不十分重视,而有关理论多流于零乱,缺乏系统的考证和分析的境况。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实质(不论措辞如何)取得了共识,没有充分论证甚至相互辩驳和考证的必要。再者西方公司产权自始即极为明确,并适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没有必要再煞费苦心地对其性质进行辨别,否则只能是多此一举”;[17]
“法律为企业拟制一个人格……绝不是为了使资本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或者使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没有这一基本认识,就无法解释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法中,都不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18]
(资本主义国家里,在私有制下,)“人们对产权关系‘心照不宣’,由私人财产权利益驱动而促使企业有效经营管理”;“在法律上都没有也无需对企业公司或法人的财产权及其性质作出规定,只需规定这些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可以取得和行使所有权”,“公司为谁‘取得’所有权?当然是股东”;[19]
“据我们所知,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却是回避了公司财产权的性质问题的”。[20]
这些解释能够成立吗?
也许我们应当首先考察一下一个在中国很不起眼的理论角落: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一)、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本设计
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系统讨论公司或法人理论的学者虽然大都要提一提,但除了在讨论经营范围问题(即目的外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时会谈到外,似乎很少有人重视,更很少仔细探究一下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公司)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制度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为简便起见,也考虑传统民法和其他国家的一般称谓,以下称权利能力), 我国教科书上一般定义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与人格具有同一含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权利能力定义为“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地位”。[21]说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权利能力,就是说他(它)是法律上的人,是权利主体,享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权利能力”概念初创自德国,德文是rechtsfaehigkeit,是德国、瑞士、前苏联、我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地区法律上使用的术语。同样的概念,在法国、日本的民法典上称“私权之享有”,[22]罗马法上称为人格。英美法上无与权利能力完全对应的概念,因其不存在统一的民法或私法,因而无从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但在公司法、合同法、财产法等诸法律部门中,都存在资格、能力问题,并分别设有制度(但方式与大陆法有所不同)。
为什么民法中要有权利能力制度?无疑,法律调整、规范的是人的行为,[23]法律是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权利能力的规定却似乎并未直接提供行为规则,那么它在民法中的必要性何在呢?
进行任何一个立法时,立法者都必须考虑,其制定的法律是试图调整哪些人的行为,即适用于谁,谁受法律的保护或约束。一个社会,当然不希望狗咬人,但是却一般不制定试图约束狗的法律,而只是制定约束狗的主人的法律(民法上给咬人的狗的主人以不利的后果,以督促主人严加看管狗,从而减少狗咬人的现象)。
凯尔森认为,法律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两种因素: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人们应当如何行为或不行为的因素以及谁应当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后一个因素即资格(能力)问题,有相应的“资格”是受相应法律规范调整的前提。法律能力(资格)既非权利,也非义务,它所指的是,只有对有能力或资格的人才可能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权利或义务)。[24]苏格兰法学家麦考密克也指出,一个法律规则的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必须指明谁具有与议论中的制度有关的能力。[25]
关于法律规则的人的因素,实际就是法律规则在主体上的适用范围问题。对此,各国法律上并非迳行规定。就德国等国的法律而言,在逻辑上分成了两步。第一步,设置了一个“权利能力”概念,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第二步规定谁享有权利能力。现代各国一般规定,所有的自然人和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有权利能力。“私权的享有”概念、“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基本同义,但在技术上不如权利能力概念精当。[26]
任何一个权利、义务的存在,任何一个法律后果的归属,都必然有其承当者(即主体),作为前提也就有谁作为其承当者(主体)的资格问题。所以实际上每一个法律规则均必须与权利能力的制度相配合才能适用。[27]民法的规定方法是,将关于民事主体(包括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关于权利的得丧变更及内容的规定分别安排,由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以除了例外情形(一般是法律上特别的例外规定)外,所有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每个主体均可适用。比如在债权法中并不规定谁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所有依民事主体制度成为民事主体的(人),均可适用之而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除非有例外规定。在一般的法律适用中,主体问题很少产生什么疑问,所以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在人们进行法律思考时很少被明确提起。但在有些案件中,则需要作深入的考察。如,德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 由于医院过失,给孕妇所输的血浆中有梅毒病毒,致使其所生婴儿感染梅毒。就医院是否对该婴儿负侵权责任问题,除了考察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外,更需要考察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此婴儿尚为胎儿状态,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因此,我们一定不能忘记权利能力在所有法律规则适用时不可或缺的基础地位。
(二)、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
使组织体可以取得权利能力是法律技术上的伟大创造。近代以来的公司(企业法人)制度更是一个伟大的创造。
使商业组织可以采取法人的形式有什么意义呢?
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任何交易,本身都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交易成本),包括因寻找交易对方、谈判、履行和督促对方履行等而花费的成本。交易成本越高,交易就越难以达成。决定交易成本的因素很多,其中之一是,交易本身越复杂,所需交易成本就越高。
两个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和十个人作为一方与另一人发生的交易相比,显然后者要复杂得多。债法上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区分,在多数人之债(债权或债务)的情况下,会产生大量在单一之债中完全不存在的问题,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在物权法中,物的共有要比一般的单个人享有所有权复杂得多。虽然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但不可能消除,多数人作为交易的一方时,交易显然仍然更复杂些,当事人必须考虑更多的情形加以约定,履约出现问题的机率也大大提高,也就是说,交易成本要更高,因而此类交易就更难达成。实践中恐怕很少听说100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情形。
在传统的普通合伙制度下,合伙在整体上并非在合伙人之外另有独立的人格。合伙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均为各合伙人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外的法律关系上所有合伙人共同为一方当事人,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是共有或准共有的关系。所以,合伙的经营须涉及诸多复杂的内外关系上的法律问题。而且,个别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死亡都足以影响合伙整体的存在及对外的法律关系,影响合伙经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所以,当合伙人数目很少时,尚不致于太多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部分合伙人的变动对合伙组织和整体营业的影响也较容易被克服。但当合伙人的人数众多时,交易的难度就会大大增加,而且使得合伙的组织和经营活动变得极端的不稳定。所以,普通合伙制是为那些“可以由数量相对较少的数人出资并管理的企业设计的”。[28]实践中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总是很少的。因此,多人共同投资的连续性经营很难利用合伙制的形式。
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但当时尚未有法人概念。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总结整理罗马法时,创造了这个概念。但中世纪还没有今天这样完备的法人制度,而且,直到17世纪之前,营利性商业组织从未在法律上采用过类似今天的企业法人的形式。因为在此之前的社会条件下,技术条件非常简陋,交易的范围还相当狭窄,因此从事商业所需的投资很小,传统的自然人人格和合伙制度已足以解决商业活动的主体问题。但随着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的规模越来越大,以及技术的进步(如铁路的发明),商业上所需的投资也就越来越大了。从少数人处已很难筹集足够的资金,对经营的长期连续和稳定的要求也大大增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以17世纪英国的特许公司东印度公司为起点,经过不断的演变,到19世纪中期,近代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法人)制度才正式在西方主要国家宣告确立。[29]
在公司法人制度下,公司有权利能力,是不同于股东的另一个民事主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是作为一个人,而不论法人有一千个还是一万个股东。这样,交易过程大大简化了。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的变更并不是公司人格的变更,公司法人的存在具有永续性。反过来,这还意味着,股东可以不断变化而完全无损于公司法人的连贯与同一。可见,公司的权利能力是股份可转让性的法律前提,基于公司人格之独立,股份才可以转让,并且不因此影响公司对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即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这样,公司的经营取得了高度的稳定性。
公司权利能力的享有是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前提,进而使法律上规定公司机关的设置、职能等有了依据。
公司享有权利能力,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其权利、义务均独立于股东。公司承担的义务不能要求股东履行,公司的权利股东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行使。公司有权利能力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成为义务人)。所谓“可以”指一种资格和可能性,如果现实中发生了有关制度规定的法律事实,则公司就成为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义务人。
总之,可以认为,公司享有权利能力是公司作为法人最基本的含义,它是全部公司制度的基础和前提。[30]要理解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必须从理解权利能力制度开始。
三、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与公司财产权问题的关系
(一)、关于公司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一般讨论
和自然人一样,法人(包括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有一定范围的,换句话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只受法律的限制,而一般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下列三方面的限制:[31]
(1)、法律上的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即公司没有为相应法律行为的资格。在达到该条规定之比例后,公司不得作为其他公司的发起人,不得再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不得受让其他公司的股份等。
(2)、性质上的限制。法人不能享受那些专属于自然人的、作为法人在性质上无法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等。
(3)、目的上的限制。这里的“目的”不仅是指公益或营利这个总的目的,而且主要指法人所欲从事的具体事业,就企业法人而言就是其章程中规定的并进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我国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没有在经营范围之外从事营利性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32]
公司的权利能力虽受到上述限制,但其范围仍是极广泛的,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如法人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并享有相应的名称权,就其名誉享有名誉权等。
一般来说,权利能力的限制除了性质所限之外,不涉及可能享有的权利种类问题,各种类的权利——各种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某些人身权等——法人均可能享有,限制的主要是从事某些特定的民事行为及相应地取得权利、义务的资格。例如一家汽车制造公司可以签订购买原材料、出售产品等的合同而取得债权,但不能有效地与他人签订一个购买军用枪支的合同并因而享有债权。当然,在少数情况下也会涉及权利种类问题,例如一家商业公司恐怕无法取得采矿权。但这是因为其特定的目的(经营范围)限制的结果,而非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当该公司依法定程序扩大经营范围,比如扩大至采矿,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登记,就可以取得采矿权了,但法人还仍是原来的那个法人。
(二)、公司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吗?
所有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所有权显然不是法人性质上不能享有的权利,因为学理上所谓权利能力在性质上的限制是指,法人不能享有那些与自然人的生理机能不可分、因而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亲权等权利。法人作为“人”虽看不见摸不着,但可以通过其机关和使用人实现其权利。一般均不否认财团法人、国家可以享有所有权,亦可表明在一般学者的观念里,所有权与公司作为法人的性质并不矛盾。法律的限制和目的的限制也并非限制法人取得权利的种类,而只是限制其民事活动的范围。至于这些限制对公司取得所有权有什么关系的话,下面这个例子可以说明:
一个经营范围限于商品零售的公司,可以取得柜台、商品乃至经营用房的所有权(须以合法的方式,比如依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但不能取得飞机的所有权(经营范围的限制)。公司与他人签约购买一个柜台,合同可以有效成立,经交付即取得柜台所有权。但如果公司与人签约购买一架飞机,则合同无效,即使飞机已交付,公司也不能取得飞机的所有权。但假如我们考虑的是一家航空公司,由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有所不同,经有关手续,该公司可以购买飞机并取得飞机的所有权。
由于社会财富大多数表现为物(这里指有体物,参看本文第四部分),如房屋、机器、各种办公用品等,任何一个人(包括公司)要长时期维持其正常活动,都不可能离得开物,而所有权是法律上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虽然理论上说没有所有权也可利用他人的物(租赁或依他物权),但这在很多情况下是极不方便的。为了使一个法人的业务得以展开,不给法人以享有所有权的资格根本不可想象。简单地说就是,无论一个法人在目的(经营范围)上有什么限制,其正常活动的进行都需要利用物,因而法律上每个法人的权利能力都应包括取得所有权。只是,不同的法人,因为法律、目的上的限制,取得所有权所可以通过的法律行为有所差异,标的物的范围也可能有所差异。
所有权并无比其他民事权利高贵之处,一支笔、一只打火机的所有权和一大片土地的使用权相比哪个更“高贵”些?论者皆不否认公司依法可以享有债权、专利权乃至象土地使用权这样价值极大的民事权利,自无不允许其享有所有权甚至一只打火机、一把裁纸刀这些小东西的所有权的道理。
公司要维持其存在必须有财产。公司的财产可以由多种权利、多个权利构成。公司的财产是对债权人负责的基础,是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的基础。从其作用来看,重在金钱价值,值钱就表明公司状况好,不值钱就表明公司状况差。关于具体的权利的种类,那是无关紧要的。一个状况良好的公司可能一个所有权也不拥有。例如一个信息咨询公司在租赁来的房屋里、利用租来的办公用品工作,工作是口头咨询,获得的酬金全部存入银行(其权利性质为对银行的债权),但数额很大,这样公司可能没有一个所有权但其财产总值却很高。而一个拥有很多个所有权的公司却可能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了,比如它拥有几张办公桌,一架板车的所有权,但负债额却有十万八万,那它又有什么理由为其拥有“所有权”而骄傲呢?任何财产权、人身权的享有都是为公司的目的服务,权利的具体种类并不重要,更没有必要认为某种权利是“高贵”的权利而公司不能享有。
公司取得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的依据,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出发点才能得以圆满说明。公司具有以合法方式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这只是一种资格、可能性,公司可以随时因法律事实的发生而现实地取得所有权。此外,公司有无取得债权的权利能力?有无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能力?有。这样就可以在现实中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公司现实地享有这些权利。权利能力是使公司现实享有的诸种权利(包括所有权)的首要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的权利能力与所有权
公司可以享有所有权,但也没有把所有权高看一眼、痛加强调的必要。
有的学者提出,法人所有权是公司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的核心,[33]还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中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为公司所有权“是公司产权的根基,这种权属定明了,法人的其他权利关系一目了然。比如说,如果规定法人享有所有权,法人就可以以所有权为基础与他人发生动态的债权关系;如果法人不享有所有权,它所发生的债权关系范围必受限制。而且,倘若法人享有所有权,则不言自明地能够享有知识产权;而若不享有法人所有权,那么对知识产权的享有必然受到相应的限制”。[34]这些学者的观点中隐含地表示了公司可以享有所有权(当然,他们不是这么表述的,并且由于不是从权利能力理论出发而肯定不能准确表达),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其结论不正确。
人类大多数的财富都可归入民法上物的范畴,这在主要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中的反映是,各国的所有权法都十分详尽,保护较为充分,以利用他人的所有物为目的的他物权亦有很庞大的体系和详尽的规则,多数债的关系与所有权密切相关,没有所有权法则难以存在或作用范围大减,等等。如果说所有权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这种重要性对公司制度有什么要求的话,那就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一定要包括取得所有权。[35]这样,在现实生活中,每个公司就可以依法取得具体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展开其经营活动。
上述结论却不能表达为法人所有权是公司各种财产权的核心或根基,至少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所有权的这种重要性是通过民法的结构和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反映出来的,这是逻辑上的内在联系,不需要任何特别的表白。的确,正如前引学者所言,不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要使得一个公司可以作为卖方合法地签订买卖合同,需要的法律根据是什么?除了所有权法、合同法外,需要公司法加以“配合”的,仅仅是规定公司是法人,有包括取得所有权和订立合同在内的权利能力。这样,如果符合了有关要件,该公司就可以取得一个所有权,并将之出卖给他人。强调所有权的重要在法律适用上有任何意义吗?
权利能力与权利不同。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人”的资格,因此在一个民事主体的存在期间必然存在,就公司而言,始于设立,终于终止。它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本身并不构成一个法律关系。而一个权利只可能具体地存在,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发生,也会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变更、消灭。很难有那个具体的财产权利会在一个公司的存续期间始终地享有。有学者说公司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债权等)“产生于公司的依法设立,消灭于公司的依法终止”。[36]不错,公司在设立时那些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终止之前一般也总归有一些财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一种贯穿始终的财产权。因为公司不是享有一个抽象笼统的财产权,而是具体地享有每一个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哪个具体的财产权(比如对某栋房屋、某台电脑的所有权、就某笔存款对某银行的债权,或其他)是贯穿始终的?
即便将法人所有权说的观点订入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更明确些,“公司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及在此基础上增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37]那也没有任何意义。
法律中规定了各种权利。法律要适用于现实,要使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有此种权利义务,必须指明要须符合何种条件。38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可以使现实中的公司享有所有权,那么要问,适用它所需要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要件是什么?能不能将“出资”和“增殖”理解为所需要的法律事实?
股东以其所有的物出资(股东还可以以专利权等出资,但这里暂时只讨论以所有物出资的情况)时,从法律上看,是将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这是不是一种新的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呢?不是。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种是转让(让与)。首先存在一个股份认购合同,基于此股东转让作为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屋、汽车等要办理过户登记,动产须交付。公司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转让,与民法上的其他所有权转让的情形相比,仅仅是原因关系不同。所以,出资并不是一种新的法律事实。在出资时公司有没有取得、何时取得所有权要依物权法,要贯彻公示公信原则等。
至于说在出资财产基础上的“增殖”,或如其他学者说的,在经营中的“积累”,也不足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从字面含义来看,此类说法有一种会计核算中的价值增加的意思。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一年后财产总值1200万,我们也许可以说经营中积累了或增殖了200万。但公司财产价值的增加,与物之所有权的取得是不同的意思,它完全不能说明公司所有的物的状况有什么变化。也许新增价值主要体现在别的权利上。如前文所例示的信息咨询公司,其财产总值在不断地增加,可其财产构成中的物(所有权)却可能根本没有或极少。即使公司财产价值减少或不变,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也肯定会有变化。二者没有什么法律上必然的关系。公司在成立以后除股东出资的物外还取得了哪些所有权,要就每一个个别的场合、每一个标的物进行考察,看是否发生了有关法律事实,比如买了一栋房屋并经过户而享有其所有权(让与),某公民遗赠了某物,因加工取得原属于其他人所有的某物(加工)。所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不会超出物权法规定的范围。
可见,一个公司在设立和存续中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都应是物权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存在什么特殊的地方,不必在公司法中另行规定。即便在公司法中设有上述条款,也由于完全没有指明有关法律事实而无法适用。不能适用的法律能算是法律吗?
前述学者认为规定公司的所有权能够使其他权利“一目了然”、“不言自明”,这显然不正确。公司有取得债权等权利的权利能力,从民法的结构安排和一般适用方法可以获知(正如前文关于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论述一样),取得债权等其他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债法等各种具体制度,不必求助于规定公司所有权来使之一目了然。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其实也应在法律中规定,“公民对其财产,包括一生中取得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为公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一般也是所有权,那似乎也要明定此点来达到此种“一目了然”的作用,也应认为公民的所有权是其财产权的核心。这些说法有意义吗?
以上表明,在公司制度中,不必也不应规定公司对其财产的权利为何种性质,而只需规定公司享有权利能力及其范围,这样每个公司就可以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了,甚至也无须规定企业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因为规定其享有权利能力,就已经必然包括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了,不必罗嗦重复。
关于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早在1981年,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基”。[39]这一提法后来受到广泛的引用。许多人虽然不同意该观点,仍至少认为这一问题是最重要的,例如,有学者说:“双重所有(引者注:指对公司财产,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仍然是而且只能是支撑现代股份公司的两根支柱”。[40]因此我国理论界才一直热烈地讨论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所谓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在前文关于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中已指出了其实质,后文将具体讨论该命题本身的不当之处。所以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的财产权(无论将其表述为何种性质)是难以担当起“支柱”的重任的。
有的学者在讨论法人财产权时涉及到权利能力问题,但其观点完全是因果颠倒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一个没有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法人,等于一个不享有基本民事权利的法人,它就是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一个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法人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41]又如,企业的财产权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是何种类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决定着企业享有哦的财产权权能的范围并由此决定着企业权利能力范围。”这些观点完全颠倒了涉及的诸制度之间的关系。
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我国的一些学者对西方国家未规定公司财产权的解释。这些解释都不能成立。西方法律不是在回避问题,也不是因为此问题在那里属于缺乏实践意义而显得不必要,更不是法学家们为了某种“心照不宣”的目的(掩盖私有制?)而故意不加规定。至于说法律中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意指可以为股东取得所有权,那更是完完全全的曲解,离权利能力概念的本义相距太远了。
四、物权的客体
关于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的诸学说,均认为至少一方是所有权,有的学说之下,两者皆为所有权(双重所有权),有的学说之下,公司财产权是一种他物权。所以,所有学说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将股权或公司财产权认为是一种物权时,其客体是什么,是否符合民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一般要求。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我国的一般著述中也使用“财产所有权”的提法。通说认为,虽然“财产”一词在我国民法上有多种含义,但在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客体使用时,它指的是物。[42]
那么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符合那些条件呢?下面主要就物权客体理论与本文论题相关的方面进行讨论。
(一)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这是我国的通说。
物的概念源于罗马法。在古代罗马,物是指人之外存在的一切事物,后来逐步把物限定在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物。[43]罗马法上把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的概念与所有权相同,无体物则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地上权、用益权等他物权和债权。[44]
罗马法上的物是广义的物,其范围与财产权的范围相一致。罗马法上尚未将所有权与作为其客体的有体物区别开来,[45]但依现在之观念解释,无疑应认为所有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而他物权是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其客体当然不超过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所以总的说,物权的客体就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的,“可见的,可触觉的,即可明显感知的”物体。[46]可见,罗马法上并非把物作为物权的客体,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罗马法上的物权客体包括无体物在内。
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皆为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互相之间也存在差异。
法国民法上的规定较接近罗马法,物的概念采广义,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法律所明定(法国民法典第526条、529条)的几种财产权利也是物(无体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客体包括无体物。虽然法国有时在非常宽泛的意义上使用所有权一词,但法国民法中严格意义上(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仅以有体物为标的。[47]
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物的概念原则上限于有体物。随着人对自然认识能力和支配能力的增强,人力可以进行排他支配的事物的范围有所扩大,因而有体物被更宽泛地定义为占领一定空间的物体,而不问是否有形和人体器官能否明显感知,此外,虽非有体物,但在物质上、法律上可以被人所支配的自然力,如电、地热等,也属于物的范畴。[48]当然,物仍以有体物最为常见(为了行文方便,下文称有体物时所指包括上述自然力在内)。在这些国家里,物权的客体为物,即上述狭义的、以有体物为原则的物。
我国民法上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这是理论上的通说,立法上虽未明定,但实际也是承认的。
为什么物权的客体要限定为有体物?
民法上权利的客体多种多样,如人身利益(各种人身权的客体)、给付行为(债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各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如,权利质权的客体)。法律所应达到的诸目标中,简洁是重要的一项。[49]具体到权利的种类,当然越少越好。[50]但这总有一个技术上的限度。将民事主体对其名誉的权利与对所购买的自行车的权利在法律上以一种权利形态涵盖之,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只宜分别作为两种权利而分别规定。
有体物与其他可作为权利客体的诸事物之间究竟具有何种重要的区别,以致于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
与人身利益相区别,有体物具有非人格性,有体物无法与人身利益共同成为同一种权利的客体,这一点上理由甚为明显。
有体物与其他同样具有非人格性的权利客体相比,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排他支配的可能性。
排他支配的可能性,指人的力量可以进行排他的独占支配,或者说可用人力就标的本身进行的独占支配。[51]给付行为、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均无此特点。而物权是对标的物进行排他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正是由于物权的概念以及要以此为基础建构物权法体系,物权的客体必须限于有体物。物的含义“是用于限定‘物权’这个法律词语的内容。它是在对法律针对有体物设定的独占支配权及对发明、著作物等无体财产所设定的独占支配权用词语来加以区别时所采用的特殊的技术。”[5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以权利为客体的权利与物权有某些相似的特征,未尝不可以就这些相似点准用物权法的规定,理论上称为准物权,如对典权的抵押权、权利质权。但这仅仅是某些规定的准用而已,是例外。[53]限于篇幅和本文的主题,也有鉴于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是我国的通说,在此就不加详论了。
在探讨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时,对物权概念的使用比比皆是,但很多人没有注意到物权的客体应限于有体物。如,有人在文中提的是,对“资本”的所有权,[54]或股东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人。[55]这些说法均模糊不清,不知确切所指。有学者在谈及所有权时说,“物,就是实物形态的财产,即生产资料,这应当作为讨论的前提”,[56]此处“实物形态”似是而非,至于说物是“生产资料”则很有些莫名其妙,生产资料是从经济功能上说的,其内涵与法律上的物毫不相干,外延则相互交叉,大米是物而不是生产资料,一项发明可算作生产资料却不能算是物。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作为人)本身享有所有权。该说提出,如果现实生活“提出了原有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用来自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比照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自然发现后者并不具备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如:‘一物一权’、‘绝对性’、‘排他性’等等)”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没有预见“工业化社会中的所有权形态”,不应当固守概念而不顾现实,而是应“修正概念以适应现实。”[57]笔者以为,该作者的指导思想无疑是正确的,比如物的概念就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修正,但可惜这里用错了地方。先类比一例,后世才出现的专利权不符合所有权的特征,是不是应修改所有权的概念使可以容纳专利权的内容?不必。大陆法各国的回应是,维持原来的所有权概念,另创一新的概念(权利种类):专利权。此处亦同。股东并不是非“所有权”不嫁,其权利不是非名之为“所有权”不可,完全可以另寻出路。各国的通例即是如此,股东的权利完全不是由所有权法规定,而是依照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学者们用一个新的概念“股权”来概括之,所有权制度的完整和谐不受干扰。
也有学者明确地意识到物权客体应限于有体物,所以提出,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企业中的有体物。[58]但本文前面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论证以及后文的论证,可以证明仅此一点不足以支持其结论。
有学者注意到,如果依所有权的客体为有体物这一通说,则各种股权、公司财产权的学说都有问题。但其提出的解决方法是,“更新关于所有权客体的观念”,使各种“无形财产”也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59]这实际上本末倒置了问题,也会造成所有权、物权体系的倒塌。是不可取的。
(二)、物权的客体是独立物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物权标的物特定主义,它指的是,“每一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又称一物一权主义。[60]这是罗马法传统上的重要原则。
因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必须有明确具体的可供支配的对象。人们只能对特定的标的物进行支配,所以物权的客体须有特定性、独立性,即物权客体应为独立物。独立物指能够单独地、个别的存在的物。一个所有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独立物之上,物的部分或数个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一头牛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单独在牛头上和牛身上各成立一个所有权。对于两头牛,只能各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只成立一个所有权。
一物一权的理由,一般认为是为了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化,从而便于法律的保护,便于物权的公示,并且使物的部分或数物上成立物权徒增物权关系的复杂却并无实益。[61]由于本文的论题,下面主要就为什么数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阐述理由。
首先,是为了避免公示方法的困难,保证交易安全。
物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为保证交易安全,物权的支配范围须客观上是确定的。如果数物可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比如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则需要问,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如何确定。我有十本书,是一共只有一个所有权,还是每五本有一个(共两个)?谁来决定?如果由我自行决定,则我将这十本书一起卖给另一人时,后者从外部根本无从发现所受让的是一个、两个还是几个所有权。这将有害于交易安全。这是从物权的对世效力上说的。另外,还可以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如果我的十本书上只有一个所有权,我欲卖给甲,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则当我第一天先交付五本书时,我对“十本书”的这个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甲?如认为已经转移,则意味着另五本虽未交付,却已为甲所有,显然未贯彻公示原则;如果认为所有权尚未转移,则由于已交付的五本也是这个所有权的客体,其所有权应认为还保留在我这里,这意味着这五本书虽已由甲占有,所有权却不属于他,显然亦未贯彻公示原则。交易安全将因此而受到威胁。
其次,使数物可作为物权客体并无任何实益可言。
某人所有的数物,与其确认数物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依法律上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加以保护,不如确认他是就每一个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并分别受到保护。后种方法在保护的范围、方法等上绝对不会弱于前者,只可能更加周到。其他物权也是一样。
第三,承认物权客体可以是数物会导致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
物权制度,主要为各种物权的得丧变更、内容、保护。法律上分辨数物之上能否成立一个物权,其目的不在于规范物权人如何自行直接占有、使用。我有两头牛(两个独立物),如果我自己直接占有、使用,就此方面而言,在法律上认为我一共只有一个所有权还是就每头牛有一个所有权对我都无实际意义。意义主要在于物权的变动与保护。如果在两头牛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我是否可以将它们分别转让?如果不能,显然违背常理和法律实践,如果可以,那么我将其中一头牛卖给他人并交付时,转让的恐怕只能算部分所有权,那么是不是应当发生某种奇异的共有(按份共有)?如果发生,且不论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共同享受物的利益、一方可以请求分割所有物等规则毫无适用的余地,假如受让人的那头牛被他人过失弄伤了,我作为共有人之一应有权起诉侵权人并获得赔偿。这是荒谬的。变通一下,似可认为我对两头牛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所有权,又对每头牛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这样我转让一头牛时受让人就可以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而无前述矛盾了,但对“整体”的所有权既不能被转让(而只能就各独立物分别转让),也不受保护(受保护的是每个独立物的所有权),那么这个所有权有存在的必要吗?
(三)、关于集合物概念
绝大多数学说均认为股权或公司财产权为股东或公司对“公司财产”的某种权利(所有权或其他),[62]则其结论之下的权利客体之所指,除了前面已经讨论过的关于是否限于有体物的差别之外,还有一个没有被明确指出来的差别。有的学说援引了民法上物权客体为独立物的理论,推而言之,应认为股东或公司是对公司的每一个独立物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而有的学者则提出法人的全部财产可作为一个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由法人享有所有权。”[63]将公司的全部财产总括地视为一物并以之作为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客体,并以集合物理论作支持,此种观点是否因为似乎与传统民法理论相通便可以成立呢?恐怕要先解决一个问题,集合物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本文认为,无论是探求传统民法理论,还是从法理上具体分析,集合物理论都不能支持这些学者的观点。
自罗马法至今天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上,对物的一种分类是,分为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单一物指“形体上成一独立体之物”,如牛、羊、书籍。合成物指由数个独立物结合成为一体而形成的物,如钻石嵌在戒指之上。合成物在法律上视为一物,与单一物无异,在法律上也是一个独立物,[64]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集合物的概念罗马法上就已存在,并且直到今天在大陆法系各国仍无实质性变化。集合物包括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两种。事实上的集合物指,许多单一物或合成物,“因当事人之意思,事实上集合在一处,从交易上之便宜而附以一定之名称者。”[65]“集合物本为许多单一物之总称,不过因交易界之习惯,因当事人之意思,常视为单一物而已。”[66]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的集合。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法律上物及权利,总括而附以一定名称者。”[67]
根据物权客体限于独立物、数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原则,集合物不能成为物权客体。集合物仅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方便称呼。
先考察一下法律上的集合物。“遗产”是典型的法律上的集合物。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的含义和范围(物和财产权),这样在下文便可以方便地规定“遗产的继承”、“遗产的分割”,就好象“遗产”只是一个单一物一样。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视为对遗产有共同共有关系,但现实中并不真的存在一个叫做“遗产”的东西。某人死后留下一幢房子和一个著作权,它们总起来在法律上叫遗产,所有谈到“遗产”如何如何的规定都全部适用于它们。但现实发生的是各继承人对房子成立一个共同共有关系,对著作权成立一个准共同共有关系。有时甚至不包括物,比如,当死者只遗留下一个著作权而无其他财产的时候。所谓遗产的共有、遗产的分割只是法律上的方便说法,“遗产”并不能作为整体而成为法律上真实的权利客体。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发生于作为遗产组成部分的各个独立物或权利之上。
因此,法律上的集合物虽然在法律条文行文上似是被当作一个单一物,但那只是法律上为了用语的简洁、方便而使用的特殊概念,而并非权利客体。
事实上的集合物也是一样,只不过它不是因法律而发生,而是发生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此种现象的交易主要是转让(买卖、赠与、互易)、租赁、抵押。比如,某公民甲开设了一家私营企业,称为“甲氏工厂”。工厂的资产包括甲的私有房屋一栋及机器和钳子等工具若干。现甲不想继续经营,某乙愿意受让工厂的全部资产继续经营。甲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将其所有的甲氏工厂出售给乙”;“甲应在×月×日前把甲氏工厂移交给乙”;“作为受让甲氏工厂的对价,乙付给甲××元”。什么是“甲氏工厂”?他们可以约定一条:“本合同所称‘甲氏工厂’包括位于××的房屋一栋、房内的十台××机器及钳子等工具100件”。在这个例子中,“甲氏工厂”就是事实上的集合物。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一种叫做“甲氏工厂”的独立物,甲不过是那幢房子的所有权人,每台机器的所有权人,每一件工具的所有权人,甲所拥有的所有权数目很多(1+10+100=111个)。“甲氏工厂”不是一个物,在其上不能成立所有权(否则会导致象前例两头牛一样的后果)。但在甲、乙交易时,如果上述每一个条款中都将这些标的物每一一叙明,那是极麻烦的,甚至每一件工具是什么都应当写明。这种繁琐毫无必要。因为依双方的约定,可以用“甲氏工厂”一词概括前述许多的独立物,因而在一般条款中,只需说甲要卖“甲氏工厂”,甲应移交“甲氏工厂”,把它当成一个单一物来对待,这就使表述大大简化,方便了当事人。这时,“甲氏工厂”也象前述“遗产”一样,并不是作为法律上真正的权利客体而存在的。依合同,甲应转移“甲氏工厂”的所有权给乙,这不过是指甲应转移房屋的所有权给乙(要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转移机器、工具的所有权给乙(转移占有)。[68]除了企业财产常被作为集合物外,还可能发生于比如一个图书室、一群羊、一栋房屋(连同其中的家具物件)等。
可见,事实上的集合物并非物权的客体,只有作为它的组成部分的各个单一物、合成物才能分别作为物权的客体。事实上的集合物只是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为了说明方便,作为若干独立物的总称。集合物所以被“集合”在一起,就是为了进行交易,交易中双方的意思是集合物存在的基础。所以它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在特定的交易中、为说明特定问题时有意义。未发生交易时以及交易结束后,均无“集合物”发生的余地。王泽鉴教授正确地指出,以工厂整体出售时,工厂作为集合物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却并非物权客体。[69]
由于集合物的意义不过是作为方便的称呼,因此实际上它的范围(组成)完全可以依当事人或法律上的需要而定,事实上的集合物的范围不见得非要限于前面引述的定义所限定的单一物,即或权利、甚至义务也无不可,只要能达到在称呼上方便的效果即可。如在德国法上,企业整体转让时,转让的标的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债务也可包括在内。[70]法律上的集合物也可以包括义务在内,如在有的国家,遗产的含义即包括死者遗留的义务在内。
集合物包括多个独立物甚至其他权利,其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的理由,完全适用于上文关于为什么物权客体应限于独立物的诸条理由。
总之,集合物,无论是事实上的集合物还是法律上的集合物,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的有些立法和理论中,集合物似乎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这怎么解释呢?
我们必须注意,是在什么场合下,集合物被视为一物。如德国商法上的企业整体转让和租赁、日本法上营业的转让、企业财产抵押等。可以发现,都是发生在交易之中。有的学者说,企业担保(例如把厂房、土地、机械、产品等,构成企业上之一物)为在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抵押权,社会交易上往往亦有在集合物(如一群羊)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以作为买卖或担保之客体。[71]又有学者说,“集合物虽为多数物之集合,既然有其经济价值,且有排他支配之可能,得集合而为交易之客体,自不妨视为一物。”[72]虽然本文认为这些情形并不表明集合物成为了物权客体,但即使退一步,也应注意到,这些学者的观点明确指出仅仅在交易中集合物才作为特例成为了物权客体。[73]
可是,我国学者却对国外学者的观点有所误解。有学者在著述中先说,大陆法系不否认企业可以以概括性的财产或权利的面貌作为债权的标的、可以被转让,而企业的组成可以包括债权等,之后进而说,在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支配权的标的物时,其情形也是一样(即法人财产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其客体为包括债权等各种权利在内的全部企业财产)。[74]还有学者对集合物的理论进行了错误的想象发挥,进而认为国有企业经营权的客体为作为集合物的企业全部财产。[75]此类观点虽明确主张者不多,但实际可以为各种认为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为某种物权的学说所采用。这些观点是因误解而生,一般是看到别人主张集合物可以在交易中视为一物就认为当然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与单一物完全同等看待。
物和物权客体理论在我国可以说是备受冷遇的,也许是因为与时代提出的如此众多的重大课题没有什么关系吧。在对股权、公司财产权之中,物权、他物权、“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随处都在使用,可是作为物权法特别重要的基础问题的物权客体理论,却被普遍地遗忘了。其后果,本文的分析可见。
五、股东的权利
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至今仍在理论界有相当影响,并被订入了公司法。
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观点应可分为两种更具体的观点。一种是,每个股东仍分别就自己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其他股东投入的财产无权利可言,彼此不发生共有。另一种是,就象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一样,所有股东对全部公司财产是共有关系。一些学者对这种可能的区别即使并无意识,但无论如何二者必居其中之一。
先讨论可归入前种观点的说法。
举一个主张股东享有所有权说的典型观点:“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出资以后,将实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转移给公司”,但股东并不丧失所有权,而只是“所有权权能发生长期分离,……收益权是股东保留的最重要的权利”;“公司解散以后,若公司财产在清偿债务以后有剩余的,最终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还正是所有权的弹力性的表现。”[76]
作为该种主张的前提,股东对其出资财产,至少在出资前是享有圆满所有权的。可是,根据 《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其所有物出资仅是一种情况,还可以以其他财产权出资。因此,首先一个问题是,非以所有物出资的股东,在股东所有权说的观念里,是不是和以所有物出资的股东是一样的所有权人?或者还是说仅有那些以所有物出资的部分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他们不是所有权人,他们享有的是什么权利?其享受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等的权利依据是什么?与以物出资的股东有什么区别?法律上有没有因为出资财产种类的不同而分别给予什么不同的权利?
下面专门考察一下以所有物出资的情形。
出资行为对物上的权利状况有何影响?例如,某甲以其所有的房屋出资。主张双重所有权,即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前文列举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对出资财产取得法人所有权,那么公司经过户登记为所有权人当无疑义。但某甲的所有权如何在登记簿上反映?或者注明一下某甲仍是所有权人但公司同时登记为“法人所有权”人?恐怕登记机关不答应。主张公司对股东出资财产取得他物权的(如主张为经营权),可能似乎不想在登记簿上抹掉某甲的名字,而只想加上一笔,把公司登记为经营权或其他名目的他物权人。且不论公司是否答应,既然甲仍为房屋所有人,是否可以再次转让之?还有,作为出资之物至少要转移其占有,这一点可能没有疑义。以货币出资更要转移占有。但根据物权法上的原理,因为货币的特殊性,货币的占有人即认为是货币的所有人,占有与所有权一致。[77]那么把货币的占有转移给公司,股东是不是要作为特例还保留所有权?
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物、独立物。当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即消灭。这本属当然,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灭失,则权利没有了行使对象,自然消灭。蛋糕被吃掉了,哪里还存在对蛋糕的所有权?当物权人把该物权转让给他人(因买卖、赠与等)时,受让人取得该物权,原物权人丧失其权利,这也属当然。所谓股东出资未转移所有权,依物权法理论推导,当然是指就原标的物仍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因故灭失或者被公司卖掉了,原出资人似乎就不宜再拥有“公司财产所有者”的称号了。看来能把这个荣誉称号保留到最后的人不会太多。
股东可享受利润分配,这被作为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尚在因而所有权尚在的重要证据。可是如上段所讲的,假如出资的物本身已灭失或被转让给第三人,不管股东是否曾经享有过它的所有权,它现在肯定已不属于他了。相应地,任何权能都不存在了。那该股东以后是不是就不再享受利润分配了?有学者指责说,“传统民法认为,收益权应以不改变物的性质为限,这种认识不过是小生产的经营方式的产物”。[78]可是,标的物性质改变或灭失,原所有权因之消灭,当然不会还有什么收益权。笔者不知这和“小生产”有什么关系。一个人以出卖一块旧手表所得的十块钱起家,最后成了亿万富翁,总不至于认为他后面取得的财富全是他对手表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作用的结果吧?
所有权的一个特征是有弹力性,即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权能在分离原因消失后能复归于所有权人,使所有权的权能恢复圆满。弹力性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所有权未消灭。甲把自行车借给乙用,直接占有、使用权能与甲暂时分离,乙归还回来时,甲的所有权恢复圆满。这是弹力性的表现。可如果乙把车弄坏并扔掉了,赔来200块钱,这也是弹力性的表现吗?真相是:甲对车的所有权消灭了,因乙的赔偿而取得200块钱的所有权。所谓弹力性所恢复的应是原所有权的权能。某股东以一台机器出资,公司解散时“弹”回来2000块钱,并说这表明该股东对机器的所有权恢复圆满了,照此逻辑,什么交换,包括买卖,都是“弹”了。
现在再讨论第二种具体观点,即公司财产为股东共有。
既然是共有,就应该适用共有制度的规则,比如,根据因共有物而发生的修缮费等费用,应由各共有人承担的规则,那么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清偿。但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是股东不为公司债务负责。这仅是一例,实际上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则没有任何一种有适用于股东的需要和可能,股东权利的问题由公司法来规定。既然完全不能适用共有的法律规则,我们还凭什么说这是一种共有?[79]
依此观点,我们能推出什么结论呢?首先,先明确“公司财产”是指什么。公司是权利主体,除人身权外,还可以拥有多种财产权利。股东所可能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只能是公司的物。对债权等其他权利至多只能是准共有,这不是一种所有权关系。那么公司的其他财产权是不是与股东无关?某公司将机器出卖,所得价款用于购买了一个专利权,能不能认为公司是在“侵吞”股东的所有权,即消灭了股东原本享有的机器的所有权,而将其换成了与股东无关、专由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假设某公司资产总值1000万(其中厂房、设备、产品等有体物值600万,知识产权、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价值400万),无负债。如果此时公司解散,股东们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是1000万还是600万?如果是600万,另外400万给谁?如果是1000万,可明明股东共有的财产只有600万呀。如讨论股东可分配的利润,也有相同的问题存在,只是换了个角度而已。
当然,为了避免上述尴尬,似乎可以对观点作一些修正,即股东除了对公司的有体物享有所有权外,那些以公司名义所取得的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也由股东享有。这样,股东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分配所有剩余财产、分配所有可分配利润。可若如此,公司对于这些债权、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是什么?依有的学者主张的双重所有权的逻辑,是不是还应当存在双重债权、双重商标权?另有学者主张股权为所有权、公司财产权为他物权,则是否也应当认为公司对债权、专利权等享有某种“他债权”、“他商标权”等?我们将看到民法体系天下大乱的图景。
无论股东是就出资之物分别所有还是共有,这个所有权怎样来行使呢?即使我们考虑所谓股东将诸权能与自己分离而交给了公司,那么至少,当其“所有”的财产被第三人非法侵占时,依物权法理论,应与公司同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这个请求权在实际的法律上中有行使的依据吗?公司破产时,按破产法上的原理,被破产公司占有的物的所有权人有取回权,这些物不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务。股东也能这么要求吗?公司解散时,应当先把他人的所有物返还所有权人,然后才以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可依公司法,是先清偿公司债务,然后分配剩余财产。股份可以有优先股、普通股之分(我国尚未在法律上承认此制度,但理论上无疑是可以的),公司解散时,剩余财产优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然后才是普通股股东,这岂不是说股东们所有权还有高级低级之分?当我们具体考察股权的行使时可以发现,所有权法上的各种法律规则在这里毫无适用的必要。这其实也就意味着,股权不是所有权。[80]
如果说股东对公司的物有所有权,那么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便有很多无法解释的情况。举一典型情况,一个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显然公司的物全归他所有。而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有独立人格,股东向公司购买商品(订立买卖合同)是可以的。可该商品似乎原先就归该股东所有,那他出钱购买到底在法律上获得了什么权利?
还可以讨论一下某公司的股东为另一个公司的情形。比如,A公司的股东有B、C、D、E,其中B是公司,B的股东有F、G、H。如果股东对公司的物有所有权,则A公司之财产的所有权应由B、C、D、E四人享有。可B为公司,B的财产应由F、G、H所有,则表面上B对A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实际应由F、G、H享有。这样,我们说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时,说由股东B、C、D、E享有应是错误的,而应当说A公司的财产,由C、D、E以及F、G、H享有,虽然F、G、H诸位所享有的所有权范围同于表面上的B的范围,但这不影响这个推论的存在。如果B的股东(F、G、H)中又有公司,则A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还要探究下去。这成了一个什么样子?实际中规模大一些的公司,依此方法,其所有权人到底有那些恐怕都难以查清,常常会最后绕回自己这里,比如象日本大公司之间的环状持股现象解释起来就麻烦了。而且,这个推论本身也是对所谓股东对公司财产有所有权的否定,因为此例中,F、G、H等人并非A公司的股东。
这类无法解释的矛盾不胜枚举,上面只不过举一些明显的例子。
所谓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按公司法第四条的解释,是“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所有权的内容吗?
所有权是对特定的独立物的直接支配权。而股东的权利是什么呢?公司法的上述表述是概括性的,具体而言,主要是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公司法》第38、103条规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由股东以开会表决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就这几条看,股东的权利或者是对公司的请求权,或者是表决权,皆非对物的支配权。比如,选举董事会成员是股东会的重要职权,但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不符合所有权作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这一特性。
股权的行使有时涉及对公司的物的支配,例如,股东会通过的投资计划要求,董事会应尽快卖掉某幢大楼,将价款投资于某其他项目。这能够表明股东是行使对大楼的所有权吗? 且不论前述的诸多问题,这里与买方签约时,卖方应为所有权人即股东,实际中是这样吗?大楼质量不过关,可认为卖方违反了买卖合同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方起诉时谁当被告?谁来赔偿?从法律上看,此时对大楼所有权的处分,与平时公司出卖几件最最普通的产品一样,都是公司在行使所有权,差异仅仅在于作出决定的公司机关有所不同。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意思机关,但所可决定之范围有所不同(由法律和章程规定)。[81]作一类比,人的左脑与右脑有分工,我们不能说左脑思考后所表达的意思是此人本人的意思,而右脑思维的结果是外力所加于此人的意思。
笔者并不否认,公司的事务(至少是最重大的事务)是由股东决定(主要通过股东会),公司的经营从根本上说主要由股东享受其利益,但这都不能证明股权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特定的法律技术上的构造,股权在各个方面都不符合所有权的技术要求。股权虽然重要,但不必认为只有称之为所有权才能说明其重要性。
股权不是所有权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如果我们知道有甲、乙兄弟二人,那么无论二人在长相、脾气等方面象还是不象,哪怕象得无法分辨,都不能说甲就是乙。民法上的每一种不同的权利,都有自己不同的取得要件、内容,即有自己分别的具体规则,如果有“两种”权利,具有相同的内容,那么它们原本就不是不同的两种、而是同一种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方法上,制定一套规则就可以了,不必重复。所有权的取得、内容等规定于物权法,股权的取得要件、内容规定于公司法。这本身就已经表明二者是不同的权利。论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内容如何相似于所有权,最多也只能说明二者如何相象(更不用说根本不象),无论如何不能得出股权是所有权的结论。如果股权真的就是所有权,那应当意味着公司法不必规定股权的内容,而只需说股东的权利适用所有权之规定即可,以免重复。但上文已经证明,所有权的规则根本不能适用于股东,翻翻两种法律,我们也找不到任何重复的地方。所以上文分析之下出现如此众多的矛盾不足为奇。[82]
总之,股权的性质不是所有权。
笔者以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它的成员(社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种权利。
股权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股权性质问题也未尝不可以进行深入的探讨。历来就有股权性质的争论。[83]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探讨只有纯理论上的意义,而无实践意义。因为股权并非象所有权那样以所有权概念为中心构成一个严谨统一的制度,股权的内容散见于形式意义公司法的各个部分。立法者不必去构建一个单一的股权制度,不必给股权下定义,而只需要考虑在各种具体的情形下股东的权利是什么,怎么行使、保护等。对股权性质进行如何深入的研究都丝毫不能替代对股东各项具体权利的研究,甚至也没什么帮助。这也是为什么在西方国家虽有学者讨论股权性质问题但总体上不很重视的缘故。如果我们忙于研究股权的性质并号称这种研究或自己的结论具有多么重大的意义,而对真正需要研究的实际的股东权利问题视而不见,那只能说明研究有些走入了歧途,这种研究于制度的完善无补,于实务无益。因此本文就不对股权性质问题进行深究了。
笔者并非完全反对对股权性质的研究,只是认为此种研究只有极有限的纯理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