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
在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破产法》草案和《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均引入了一个重要制度――重整制度,这项重要制度的引入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的一个空白,具有重大的意义。“公司重整(reoganization),也称为公司整理(rearrangement )或公司更生(regeneration),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公司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1] “公司重整制度源起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完善于日本。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它已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继和解制度之后防止大企业破产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各国立法改革的普遍趋势。”[2] “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是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大势所趋。这一趋势已经得到国际间的普遍重视”[3]“其与和解、破产制度一道构成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4]因此,我国引入这项制度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也有利于与世界接轨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重整程序与其他破产程序相比较,其基本特征被学者概括为:启动私权化、过程公权化、程序优位化和目标多元化。[5]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而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公司重整的首要任务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生机。“公司重整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预防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6]重整程序既然公司重整是以拯救企业为宗旨,那么自然要设法维持企业的营业,只有通过营业才能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才能维系各种投资者们的利益,实现社会政策所追求的效率和公平价值。因此,营业保护是公司重整的首要任务,建立营业保护机制是重整立法的最重要的议题之一。
公司重整的营业保护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营业授权、自动中止和充分保护,在这三者中间,营业授权处于中心地位,而自动中止和充分保护实际上是对营业授权起着保障和补充作用。对于这一重要制度在重整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似乎并没有引起学者们应有的关注,本文拟对这三个问题进行逐一探讨,在评介各国重整立法的同时,对我国相关的重整立法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重整立法有所裨益,并希望能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应。
一、公司重整中的营业授权制度
为了拯救企业确保重整顺利进行,公司重整必须采取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这些保护性措施所针对的,首先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次针对的是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从事营业所面临的困难,如难以获得资金。维持生产经营重整实现企业拯救的关键所在,而设立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又是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需,因此,公司重整制度对重整企业的营业保护,不仅需要程序法上的安排,还要实体法上的措施,重整公司的营业保护制度首先确立的是“营业授权”制度,这一制度所涉及的是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和有关营业活动的特别权利。
营业授权是指在公司重整中对主持重整公司的机构赋予特别的权利,这是公司重整得以进行的关键。营业授权由两方面内容组成:一是关于继续营业的机构,即确定由谁来主持重整企业的营业,二是有关营业活动的特别授权,明确公司在重整状态下享有哪些特别的权利以及如何进行重整活动。
(—)重整公司的营业机构
重整公司的营业机构一般被称为“重整人”,“重整人是重整程序中,执行公司业务,代表公司,拟订并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定必备机关。”[7]它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的机构,其法律地位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规定的不同,重整人的名称也有不同:美国联邦破产法称之为重整受托人;英国称之为管理人;日本公司更生法称之为财产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称之为重整人。各国重整立法一般均承认重整人对外代人重整企业,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其结果由重整企业承担,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其职权相当广泛。“故论其地位,即取代原董事之职位,于重整监督人之监督下,以执行重整之职务。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8]
关于重整人的选任的立法例大致有两种:一是法院指定,法院在裁定重整程序开始时任命重整人。重整人直接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不允许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管理和主持营业,债权人和股东对此亦不得干涉。这种立法例以英国和日本为代表;二是债务人直接续任为原则,由法院指定为例外。这种作法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两种立法例孰忧轨劣,在做出评判之前,比较各国的立法例并进而考察各国公司重整的实践是非常必要的。
由法院指定重整人,体现了公司重整过程的公权化这一特征,重整程序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克服了和解制度的不足,实现社会利益的价值目标;在重整人的选任问题上,法院为体现在重整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必须在重整程序裁定开始之时任命重整人,重整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监督,债权人和股东对此不得干涉。但是若债权人或股东认为重整人的任命对自己或全体债权人或股东不利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变更重整人。同样,债务人也不允许在重整期间管理和主持营业,只能听命于管理人。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于法院的职权主义,它有利于维持公平偿债,但是将债务人排斥在外,重整公司进行重组、改造和经营方面,效率偏低,且缺少灵活性。在美国公司重整制度中,所谓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颇具有特色,对我国的破产立法有重要借鉴意义,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规定重整人原则上由债务人担任,并不是债务人当然担任,而是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与许可;第二,债务人的地位相当于受托管理人;第三,占有中的债务人有权直接从事重整公司的经营活动。
在比较各国关于重整人选任的立法例之后,我们认为其各有利弊:完全由法院指定管理人,体现了公力救济,符合社会本位之价值取向,而将债务人排斥在外,过于保守,不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因素,不能体现利益与共的价值取向,且无异于法院接管公司,恐非法院能力所胜任;完全由债务人续任,虽有利于对公司业务的管理,体现了所谓企业自助自救原则,但是如果没有完备的程序保障,或疏于监督,将可能导致换汤不换药,使重整目标落空,甚至损害公众利益。
各国的立法例对我国重整立法,可资借鉴,但要结合我国的同情,不能生搬硬套。我国的《破产法》中的整顿程序规定,重整人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担任,显然这是行政干预的结果,自不足取。在分析各国的立法例的利弊之后,我们认为,我国的重整立法对重整人的选任,应该采取较为折衷的方案,由法院任命的管理人负责主持营业,但可以将具体的营业委托给债务人,并对其实施严密的监督。这种方案较为谨慎,也较为灵活,实现公力救济和自助自救原则的结合,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二)有关营业活动的特别授权
当公司被裁定重整,重整人继续进行营业,必须依照—定的法律程序进行,而此时公司已陷人财务困难,濒临破产,财产受到债权人的集体追索且商业信用低下,其处境之艰难可想而知。因此,各国的重整立法对重整人的继续进行营业活动,都予以特别的授权,以保证重整的顺利进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重整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重整程序开始后,公司的经营以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均属于重整人,债务人有义务停止行使经营管理权和对财产的处分权;对于债权人而言,不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其债权。重整公司的财产是重整程序进行的物质基础,在重整程序中具有举是轻重的地位。赋予重整人管理、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是继续进行营业的前提条件。对于财产的管理,其目的在于防止财产被侵害或发生意外的损失,当然重整人也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重整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致公司受损害时,对于公司应负赔偿责任。”[9]同时,对财产的管理,是重整人掌握债务人财产真实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拟定重整计划的重要前提。重整人清理财产时有权接受第三人对重整公司的财产给付,有权要求股东交纳其所认的出资。重整人对重整公司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但此种行为事关重大,重整人不宜擅自作主,应征得法院的许可或监督人的同意,但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和免遭损失,法律应赋予在紧急情况下重整人的紧急处分权。
显然,重整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必将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以及与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发生矛盾。因此,各国重整立法都对债权人行使债权做了必要的限制,一切债权人不依重整程序均不得受偿,虽然如此,但对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担保债权,各国的立法政策是在保证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以便那些为继续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在重整企业继续营业期间,担保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原则上应处于停止状态。而对于无担保的财产,各国普遍采取的立法政策是,在日常营业的范围内给管理人以充分的自主权,而仅对超出法定范围的处分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
我国的重整立法,对重整人占有、使用和处分重整公司财产的权利也应采取类似的规定:对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而对于无担保的财产应赋予债权人以的充分的自主权。重整人有权使用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对超过日常营业范围的处分行为要经法院或监督人许可;在紧急情况下重整人享有对其所管理担保物的紧急处分权。“法律应赋予重接人以紧急处分权,即当发生某种紧急情况,需要对企业债务人财产作紧急处分又不能征得法院或监督人许可时”,[10]同时基于权利均衡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也应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2、重整人的经营管理权
为重整公司的继续营业,“各国法律均赋予重整人以经营管理权”,[11]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53条规定:已有更生程序开始的裁定时,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管理人。[12]重整人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重整手段,维持企业的继续经营。当企业以现有方式维持营业有明显困难时,重整人可以依法律规定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并或新设企业。
3、资金募集的权利
“重整公司欲重建再生,资金是重要保证。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若无新的资金注入,重整目的实难达到”[13]。因此,对重整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是事关重整事业成败。由于处于破产或濒临破产的状态,缺乏充分的信用基础,所以重整中的企业获得资金是非常困难的,故此,各国重整法都赋予重整人不拘一格的募集方式,同时强化对新债权的偿还保证,即赋予新债权以优先清偿的地位,乃至提供但保。各国重整法均赋予重整人借款的权利,并规定给予新贷款的债权人以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除了通过贷款取得资金,重整公司还可以通过调整资本结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问题,即发行新股从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手中取得现金或用股票交换债权人的债权,或者用发行公司债的方式取得资金。但是由于各国公司法对发行新股票及公司债均做了明确的条件限制,因而重整公司要发行新股票或公司债券,有待重整立法做出变通的规定。
我国未来的重整立法,应当借鉴上述做法:在重整期间,重整人为继续经营而负担的债务应视为共益债务,这些债务具有随时支付以及在分配顺序上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地位。如果重整公司尚有末设定担保的财产可以将该财产为新贷款设定担保。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对于重整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来取得资金的做法应当慎重规定。
4、双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权或解除权
各国重整法均赋予了重整人是否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这里所指的合同是指在重整程序开始成立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商事合同。这些合同中,有些合同的履行对于重整企业的继续经营是必不可少的,如产品销售合同,这些合同如果允许合同的相对人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或预期会发生的违约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会使重整企业将陷人更大的困境,以致复兴无望。而有些合同,对重整公司调整企业计划或缩小营业规模,需要解除合同以减轻负担,如果允许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重整公司可能不堪重负而失去复兴机会。因此,各国重整法均赋予重整人有权继续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如果重整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有对等给付的义务;如果重整人拒绝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发生的赔偿请求,作为重整债权依重整程序受偿。这是各国重整法的通常规定,对我国的重整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5、撤销权、抵消权、取回权的行使
撤销权是指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人请求法院对重整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重整关系人的行为,予以撤销,并使此财产或权益回归至债务人的权利。重整程序中的撤销权与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并无二致,故有的国家重整立法准用破产程序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如美国的破产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
抵消权是指重整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有权要求予以抵消的权利。与一般民法上的抵消权不同的是,重整人一般不能主动向重整债权入主张抵消。但重整债权人欲主张抵消时,应向重整人为之。[14]
取回权是指当重整债务人的财产中,有属于他人的财产权利时,该权利人得请求取回的权利。但是行使权利时,必须经过重整人的同意。
从各国有关营业授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的价值取向是尽力拯救复兴有望的企业,重整制度在拯救企业困境营业的过程中,运用一系列的法律手段进行调整,为重整企业的复兴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些先进的经验对我国的重整立法可资借鉴
二 公司重整中的自动中止制度
所谓自动中止也可称为当然中止,指的是重整开始后,对重整企业的追索财产的诉讼或其他与重整冲突的民事程序以及可能有害于重整事业的其他行为均中止。例如禁止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试图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或强制执行担保权益。[15]自动中止制度的作用主要是从程序上限制了债权人,特别是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对营业授权起到了保障和补充作用。主要表现为重整程序的优位化和对债权人以及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两个方面:
(一)重整程序的优位化
公司重整程序具有优位化的特点,因此“重整裁定后,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当然中止”。[16]重整程序之优位性由此得以充分展现。重整程序的开始对其他程序的影响,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重整程序具有优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的效力。一是在已经裁定重整时,利害关系人不得再提出破产或和解的申请,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二是在重整程序开始的情况下,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及和解程序必须中止,因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对企业财产的强制执行、临时冻结、临时处分、拍卖或企业担保权的实现等,均失去效力。
对于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已开始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申请重整程序,对这个问题各国重整法规定大相径庭。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当事人在破产分配完毕前的任何时候均可提出重整程序,在公司的清理、和解、清算进行过程中也可以;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或破产宣告已确定的,或公司依破产法已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被法院认可,当事人均不得再提重整申请。借鉴以上立法经验,我国未来的重整立法应将重整申请的时间限制在破产宣告前,即企业破产宣告前的任何时候,当事人可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将破产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重整程序裁定后,破产程序即中止;在破产宣告后,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程序转换的申请,因为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纷纷行使担保物权,各种优先债权也被随时清偿,债务人重整的物质基础已荡然无存,而此时即使允许当事人在破产宣告后提出重整申请,已无多大实际意义。
2、重整程序优先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因为重整程序为集体程序,为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其效力必然要优先于个别民事执行程序,这是各国都承认的原则。这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序是指法院依照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它依法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以及尚未开始执行的程序,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执行。
对破产、和解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的目的在于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如果在重整申请提出后,不中止破产、和解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有可能造成重整申请尚未被法院受理而被宣告破产,或成立和解,或财产被执行完毕,使重整程序无从开始,故有必要中止其它程序。
各国重整法对中止的法律效力产生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自动中止主义,为多数说,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加拿大《破产与资不抵债法》规定的比较详细,反映了英美法系的一般做法。依此原则,当事人一旦提出“重整的意图通知”即对担保权和非担保权均产生自动中止的效力。另—种立法例采取的裁定中止主义,以日本公司更生法为典型,我国台湾公司法从之。据此原则,当事人的重整申请并不产生自动中止的效力,中止的效力只有在重整申请被法院裁定接受后才能产生。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产生中止效力:一是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中止裁定;二是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做出中止裁定。
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自动中止主义体现了侧重于债务人和社会一般利益的共同考虑;裁定中止主义则着眼于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综合平衡。综合考虑,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未来的重整立法应采取折衷两种方案,对于中止的范围要明确规定,不宜过宽,属于程序性的可以适用自动中止,这样可以保证重整程序的优位化,使之顺利进行;而对于实体权利方面的限制应当以裁定中止为宜,这样较为谨慎,可以避免给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
(二)对债权人以及第三人权利行使的限制
各国重整法均规定,重整裁定一经做出,若无相反情形,任何债权人、股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伙人不依重整计划均不得就重整财产行使权利。这种行使权利的限制主要是对债权人,特别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及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1、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重整程序一经法院裁定而开始,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均应依重整程序进行,债权人对重整企业享有的债权经申报而成为重整债权,重整债权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与破产制度、和解制度相比较而言,重整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拯救企业,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个体范围和强化法院的职权主义等方法克服和解制度之不足,实现社会利益的价值目标。因此,重整制度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仅及于普通债权人,而且也限制有担保的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行使。重整制度突破了所谓“物权优于债权”的传统原则,利用国家强制力迫使有担保的债权人就范,使之于普通债权人一样,同受重整程序的约束与规制,从而实现对担保债权的清偿时间、比例和方式的再调整。
各国重整立法一般均规定了重整债权行使的—般规则,即重整债权不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此原则应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其债权经法院确认的重整债权均应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对各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与数额接受清偿。重整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所以债权的清偿条件均由重整计划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即是债务的逐步清偿的过程;二是重整债权人不得在重整程序以外执行其债权,即使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取得执行名义或正在执行过程中,都应当自动中止。
重整程序开始后,对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尤为重要,因为在担保物权相当发达的今天,担保物权往往覆盖了债务人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而如果允许别除权的行使,无疑使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分崩离析,企业失去了赖以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也就失去了复兴的可能性。所以,重整制度为积极挽救企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不能不限制担保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2、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依据私法的一般原理,对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是不能加以限制的。然而,重整制度倾向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为了使重整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各国重整法都对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多或少做一些必要的限制,表现为;首先,赋予重整人享有双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限制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行使。其次,还赋予重整人撤销权,即在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人请求法院对债务人重整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重整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这一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导致了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
自动中止制度是公司重整程序优位化的具体体现,任何法律程序一经和重整程序冲突,都要暂时让位,其目的在于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制度
充分保护制度是营业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自动中止一样,实际上是对营业授权起着保障和补充作用。重整制度是以企业拯救和公平清理债务为目的, 一方面,为了实现企业拯救,必须采取措施来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以便使企业的财产能够被用于营业;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因不合理的继续营业导致企业资产流失,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可以说,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保护企业的继续营业,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营业价值;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有助于维系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共的关系,从而促成重整的成功,最终使“多赢”的目标得以实现
实践也说明,在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西方国家,公司重整制度有时也会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工具。而“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将直接制约重整制度再建功能的发挥和重整程序的成败”,[17]因此“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执行当代破产法的一大趋势,应体现并贯穿于公司重整制度自始至终的每一环节”[18]。所以,建立充分保护机制,对于保障继续营业复兴企业至关重要。
(一)法院裁定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重整程序以法院裁定为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程序意义或形式意义的重整程序:—是实体意义或实质意义的重整程序。在第一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各国重整法均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审查制、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检查人制度及保全处分制度等。
1、法院审查制度
法院审查制度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资格是否具备,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实质审查则审查被申请重整公司是否具备重整能力,重整原因等实体要件。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滥用,具有积极意义,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2、行政机关征询制度
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加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在裁定时,有必要征求与债务公司较密切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至于这些机关的范围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在我国,建议向以下机关送申请书副本,并征询其对公司重整的意见;一是行政管理部门;二是证券管理部门。三相关的税务机关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法院只有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3、检查人选任制度
为了确保法院裁定前的准备工作充分有效,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均规定有检查人制度,或称之为调查委员制度(日本)、鉴定人制度(法国)、重整受托人制度(加拿大)等[19],检查人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设机关,而是法律授权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所选任的临时机构,其目的在于调查公司实情,就公司经济、财务、劳资关系、重整前景、重整的原因事实以及重整程序等事项,提供信息材料和意见,供法院就重整申请作裁定时参考。
4、保全处分制度。
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做出裁决前,为了确保将来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重整目标的实现,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对债务人公司的财务、业务等做出保全处分。“尽管保全处分的总体目标是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顺序进行和整体目标的全面、及时实现,但在客观上将会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功效。”[20]
(二) 重整机构的设置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纵观各国重整机关,在重整机构的设置差异很大,其程序地位与作用及相互关系亦各有区别,而一般地说,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几个机构最为常见,为大多数国家的必设机构。重整人是执行重整营业的机构,前已论及。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涉及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此分别予以探讨:
1、重整监督人
重整监督人是由法院选任的监督重整活动的行为,其主要任务是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以确保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1]“重整监督人仅监督重整事务之进行,性质上应属监督权之行使。”[22]重整程序涉及到债权人、股东、劳动者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成败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其程序构筑必须科学合理且运作有效,防止有漏洞而成为债务人或其他人谋取私利、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工具,因而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各国重整立法对重整监督机制的设置,在立法例上不尽一致,主要有二种方式:一是法院兼任监督机构,不再另设独立的监督机构。这种立法例以日本为代表;二是有债权人委员会兼任,亦不设独立的监督机构,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三是设立独立的重整监督机构,专门承担重整监督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取这种立法例。前两种大法例具有机构简化,程序明快等特征,但是由于重整工作极其繁杂,而且专业化强,对于不具有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经验的法院及债权人,往往不能切实有效地实施监督。第三种方法例,尽管机构有臃肿之嫌,但是监督的效率和质量都可以得到保证。所以,现在多数同家都转而采用第三种方式,以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重整人行使职权或履行职务着重在于对重整人的监督,以保障重整公司继续营业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免受重整人或债务人的损害,所以重整监督机构的设置,对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因此我国的重整立法应当顺应趋势采取第三种方式即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于重整程序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实属必要,而且为保证此种监督的充分有效,监督人应从对于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学识和经验的大股东或大的债权人中选任产生。”[23]
2、关系人会议
“关系人会议,乃重整债权人及股东为参与重整程序所合组之法定的议事机构也。此一机构乃临时性机构,由重整债权人及股东合组而成。”[24]可见关系人会议是重整程序中的又一特殊机构,该机构类似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但其组成人员不以债权人为限,还包括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设置关系人会议,其目的不仅对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共同事项做出决议,而且主要是为了表决重整计划,对公司业务形成决议。从性质上看,关系人会议的存在价值已突破其自身的意思协调范围,一跃而成为重整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关系人会议是公司重整的最高意思机关”[25]。关系人会议的设置,对保证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意义重大。
(三)信息披露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在公司重整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关系到重整事业的成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重整期间对与企业经营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一环。“要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等投资人的利益,建立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不可缺少的。”[26]这些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资产变动情况、企业订立重大合同的行为、重整人会议纪录以及其他关于企业的重大决策等均属于披露之范围,应当采用备案待查、通知、公告等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披露,最大程度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经营行为的发生,从而达到企业复兴之目的。
(四)对担保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各国重整立法对重整担保物权只是限制其行使,即重整担保物权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但担保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担保物权。“在公司重整之程序上,有担保权之债权,称为担保重整债权,亦须参加重整程序,否则不得行使,此乃属于担保制度一大例外,值得注意。”[27]债务人虽能在重整程序中使用、出租或出售担保物,但担保物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充分的保护。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2条规定了对担保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其请求权即债权的保护,而是对其担保权益的保护。“物权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对传统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变通,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28]此外,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担保物人使担保物权的可能: —是当一种担保物权对重整企业并无任何益处时,而处于闲置状态,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债物权:二是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会使受限制者面临破产或重整时;三是当担保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时;四是当担保财产扣除担保权益外尚有余额,而重整人欲转让财产,但又不能提供替代担保时。
余论
“重视并强化对公司重整制度的规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呈现出来的共同特征和普遍趋势,是破产法历经数十年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升华。”[29]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重整的运用发挥着良好的社会效益,“(日本更生法)施行以来,颇著成效.”,[30]因而重整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为了重整制度在中国也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对营业保护制度极其重要的作用,便不可不察。当然,完善的营业保护制度还要辅之以必要的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的保护,对此,日本的《公司更生法》第290条至第295条规定得较为完善,[31]可资借鉴。
参考文献:
[1]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18
[2][13]李晓燕.公司重整计划制度述论[J].深圳大学学报,1998,15(2),61-67
[3]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8(1).81-99
[4]杜 尚.公司重整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思考[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3,11).25
[5]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74
[6]储育明.海峡两岸公司法比较研究[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171
[7]孟祥秀.张 鹏.对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法律思考[J].经济与法,2004,(4),12
[8]武忆舟.公司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民国69年,378
[9]柯芳枝.公司法要义[M].台北:三民书局,民国83年,271
[10][11][14] 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107-108
[12][15][31]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6-451
[16]柯芳枝.公司法要论[M].台北:三民书局,民国80年,510
[17]张鑫.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03,5(5),22
[18][20]冯果.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1997,(5),56-58
[19]汤雄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74
[21]同[10],118
[22]梁宇贤.商事法要论[M].台北:三民书局,民国83年,213
[23]杨 辉.设立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若干问题[J].江淮论坛,2001, (5) .45
[24][27]郑玉波.公司法[M].台北:三民书局,民国83年,191-202
[25]杨辉.公司重整制度评述[J].河北法学,1995,(5),.29-36
[26]付翠英.关于建构中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思考[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3,16(2).14-18
[28]车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2,(11).68-73
[29]蔡镇顺.国际商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89
[30]杨建华.公司法要论[M].台北:三民书局,民国82年,153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电子信箱: pq30@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