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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刘俊海 点击次数:3423

[关键词]:

刘俊海:同学们,大家好,非常高兴能够和大家一起探讨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些问题。公司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们公司法的学者们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也即将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我本人主张全面修改《公司法》,并且认为新《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性、营利性与社会性的同时,抛弃社团性,承认一人公司。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主张引入授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适度调整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建议由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从多角度完善股东大会运行规则,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健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上位机关,经理职权不应由立法列举,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予确认。我认为,外资企业立法应与公司立法并轨,并呼吁新《公司法》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积极受理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全面修改《公司法》迫在眉睫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伟大发现,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即使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也无法与之媲美。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足。面对我国“人世”后的经济全球化趋势,立足于我国公司实践,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抓住“人世”机遇,保护投资热情的需要。在资本市场国际化的今天,川流不息的国际资本无国界和“国籍”可言,总是倾向于流向法律环境好、投资预期稳定、投资者权利有保障的地方。若不及时修改我国《公司法》,极有可能将国际资本拒之门外甚或导致国内资本外流。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走向法治的需要。为公平、高效地协调好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雇员、供货商、债权人、竞争者、政府、社会中介机构等诸多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制定一部具有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开放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公司法》,使各方当事人各行其道,各得其所。
    修改公司法是提高我国公司竞争力的需要。公司的竞争力取决于公司对资本、劳动力和管理等生产资源的开发和整合能力,取决于公司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与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的商事活动效率。
    第二个问题,准确把握公司的法律性格是完善《公司法》的前提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公司法学界对于法人本质虽有特许说、实体说、虚拟说、合同网络说之争,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为不争之事。可惜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法人财产权”取代“法人所有权”概念。“法人财产权”似乎优于“两权分离理论”指导下的“企业经营权”,但逊于“国家所有权”。似乎承认公司“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就受到挑战,国有资产就有流失危险。为图安全计,立法者将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称为“法人财产权”,又在第4条第3款专门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必须享有法人所有权。同时,国有资产在法律上有多种表现形式,除了所有权,尚包括债权和股东权。国家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出资财产让渡给公司后,虽丧失对投资财产的静态所有权,但换回内容丰富的股东权。股东权与物权是两种互不相同的民事权利。若将国家股东权解释为所有权,或走向否定公司法人所有权和公司法律人格的理论误区,或陷入违反“一物不得二主”原则的“双重所有权”泥坑。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公司所有权”一语并不排斥公司依法享有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东权、诉权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一语有欠严谨,且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在国际社会又容易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要对国有公司债务负责的不必要争论,应予删除。
    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孪生姐妹。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将股东权界定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颇值推敲。投资者履行出资义务、成为公司股东后,不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将股东称为“所有者”欠妥。“资产收益”是经济学色彩较浓的概念,宜改称“分取股利”。重大决策权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每位股东仅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而非单独决策。故“重大决策权利”应改称“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同理,“选择管理者”也分属股东大会(选择董监)或董事会(选择经理)等权利,而非每位股东。建议将该款改为“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息知情权等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无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该原则与公司法人性互为表里、互相依存,前者自股东角度而言,后者自公司角度而言。建议立法明确:“公司开展商事活动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鉴于实践中一些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运用“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瞒天过海”等阴谋诡计,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人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强化股东权保护,坚持公司的营利性
    公司与慈善法人不同,以追逐营利为目的。公司法历来把最大限度地营利,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最高价值取向。公司法史乃是一部股东权保护史。我国当前股市投机性过强的重要原因在于,股东领取的股利甚少,物质股利仅具“精神鼓励”作用,有些公司甚至不分股利;为追求投资回报,只能寄希望于股票投机。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外,应详细规定股东的一系列自益权与共益权。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利益,股东有权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一些营利甚丰的公司滥用“公司利益高于股东利益、股东长远利益高于股东近期利益”的理论,过分提取高额公积金,长期推行低股利甚至零股利的分红政策。公司经营层和控制股东虽能通过高薪、关联交易等方式攫取私利,却使许多小股东饱受其害。《公司法》应就小股东股利分取权被无理剥夺的行为提供救济之道。应早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发挥投资指导与股东维权的作用。
    (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坚持公司的社会性
    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唯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上的社会责任。前者的内容是有限的,后者的内容是无限的。正确处理公司社会性与营利性之间的辩证关系是推动《公司法》不断变革的动力。.建议立法者明确要求公司“保护和增进公司股东之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可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并设计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  
    (四)承认一人公司,抛弃公司的社团性
    传统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要求公司具有两个以上股东。.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公司法》只能与时俱进。现行立法原则禁止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国有独资公司例外;而对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未置可否,致使不少法院和公司登记机关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动辄予以解散。新《公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第三个问题,进一步压缩行政权作用空间,扩张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我国“人世”将不可逆转地加速我国经济的全球化、市场化、自由化、开放化进程,新《公司法》只能更加尊重公司自治、公司自由、公司民主和公司权利,同时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规范形式上看,应提高民事规范、任意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慎重拟订禁止规范。
    (一)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扩张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与英美早期公司法中的“越权原则”殊途同归。1993年之前,我国对企业经营范围持苛刻态度。
    199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解放思想,对经营范围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取得了成全合同当事人、尽量使合同有效、加快商事流转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美国模范公司法》第304条122“越权”为题,在第1款明确规定:“除非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公司缺乏权利能力为由否认公司行为的效力”。建议废除在我国行乏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滑稽的是,目前经营范围制度似乎允许公司将法律不禁止的经营活动一一叙明。但实际上,一张营业执照上的有限空间根本容纳不下成百上千的经营项目。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展各种商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强制性规定”主要指法律、行政法规中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规定。公司可将拟从事的经营活动一一载明于公司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也可笼统载明:“本公司可以从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的各类经营活动”。为进一步扩张公司权利能力,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外,公司享有自然人根据宪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只有违反强行法律规范(包括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的超营行为才应承受行政处罚;至于一般超营行为,不应承受行政处罚。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小宪法”,是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当股东加入公司时,应推定其已承诺接受公司章程的拘束;董监等高管人员依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当然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现行《公司法》第11条之规定可修改为:“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调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法日等立法例规定公司章程只有一种书面文件;而美英德等立法例中的公司章程由两种书面文件组成。为尊重现行立法传统和公司习惯,新《公司法》可维持单一公司章程。章程记载事项有两分法与三分法之别。两分法将其分为强制条款与任意条款;三分法将其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为求立法简明,宜采两分法。强制条款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小股东和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不能过多过滥,以免妨碍公司效率。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地。该强制规范宜转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审批程序,扩大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审批为生效条件。建议进一步缩短公司登记期限。
    就例外保留的登记前置审批程序而言,应限定审批期限,明确审批机关拒绝审批的理由说明义务。为扭转低效行政现象,立法者应将逾期不作任何决定的情形,推定为公司设立申请已获默示批准。要使该规定具可操作性,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向申请人出具载明受理日期和申请材料清单的收据,作为申请人日后主张权利的证据。
    (四)公司有权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第45条第4款、第51条第3款、第68条第4款、第113条第2款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集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利于公司把握商业机会,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抉择应由公司自主决定,立法者不宜干预。
    为确保投资自由,还应允许公司发行无表决权股、优先股、无面额股等多种股份;允许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自由确定其内部公司治理关系;允许公司担任合伙人;废除现行《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的不当限制,鼓励各类公司尤其是风险投资公司和公司型投资基金拓展投资业务。
    第四个问题,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为维护公司对外关系中的交易安全,新《公司法》需要纳入必要的行政规范、强制规范和管理规范。而其核心在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健全。股东财产并非公司责任财产,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信用基础与公司债权人的担保皆系于公司财产。为奠定公司生存与腾飞的物质基础,也为公司潜在债权人保留最低限度的公司资产,以减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冲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确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如果说资本确定原则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从形式上预先确定公司资本金额,资本不变原则从形式上预防资本额的减少,而资本维持原则从实质上维持公司资产。在修改《公司法》之际,以上资本四原则值得改革。  
    (一)改革资本确定原则,大胆引入授权资本制
    现行《公司法》采行传统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章程必须确定、载明并公示注册资本数额(第X条、第79条),并要求公司募足与该金额相对应的股份。相应地,股东必须充分、及时、确实地根据股东协议或股份认购合同缴纳出资。资本确定原则虽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但易阻碍公司高效、及时、低成本的筹资活动。为避免公司设立初期由于经营活
    动尚未充分展开导致的资本闲置和浪费现象,并避免资本确定原则下烦琐的公司资本增加程序,尤其是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建议立法者追随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引进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设立时不必募足全部股份,而是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事先授权、斟酌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和资本市场的具体情况而适时适度发行适量股份。
    (二)资本维持原则有待具体化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或资本拘束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额相当的公司现实资产。该原则有待创新。
    (1)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列举五种出资形式,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应改采对货币出资设定下限(如25%)的立法思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并为技术出资提供灵活的生存空间。现行《公司法》第24条提到的“高新技术成果”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逻辑关系如何,语焉不详,有待澄清。借鉴《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的立法经验,其它能够作出价值评估的财产利益(如已提供之服务、服务提供合同、债务之减免),也可作股东出资形式。总结近年“债转股”实践,立法者应允许股东以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但应严格规制。鉴于股东权具有财产价值,且能作出价值评估,股东权亦可作为出资形式;但鉴于股东权与公司所有权实际上均作用于同一笔公司财产,股东权价值具有变动性与高风险性,立法者应禁止股东以同一股东权重复对不同公司出资,并严格股东权价值评估制度。当然,非货币出资形式的多样性有可能导致出资价值不足,以及股东间在履行实质出资义务方面的不平等。为杜绝此弊端,立法者应保留现行《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立法态度。
    (2)现行《公司法》第28条规定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说明该责任是否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出资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应持肯定态度。因为该责任旨在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而且货币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比非货币出资更容易监督。善意第三人有理由假定,在闭锁性、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存在合理信赖与监督。
    (3)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有待明确。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鉴于有限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不能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全体出资人均承担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义务与责任;无论是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还是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应一体适用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当然,立法者可允许全体出资人自由约定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的分摊比例。
    (4)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公司有权向抽回出资或股本的股东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机关怠于起诉,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5)明确规定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现行《公司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但有些司法解释持肯定意见。新《公司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公司债权人、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本不变原则有待进一步弹性化
    严格遵循资本确定原则的立法例,一般坚持资本不变原则。而在采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和地区,董事会有权决定新股发行,致使资本增加具有较大灵活性;加之公司增资惠及公司债权人,资本不变原则已演变为限制资本减少原则,即:当公司将其资本减至合理金额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现行《公司法》第30条第8项和第103条第8项规定,公司减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第186条又规定了严格的减资本条件和程序。
    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应根据公司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必要调整。例如,开放式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有权随时要求基金赎回其基金股份,这就使基金资本经常处于变动状态。苛求投资者每次赎回之前都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既不现实,也不必要。立法者还应允许持有可赎回股份的股东按其发行条件请求公司赎回其股份,应允许公司为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购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减资问题均应在新《公司法》中解决。
    (四)原则上应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规定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原则:针对不同行业的有限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从10万元人民币至50万元人民币不等),并将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确定为1000万元人民币;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从其规定。该原则在《公司法》颁布前即已在我国企业法人制度中确立。
    该原则对于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居功甚伟,在我国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更具合理性。该原则虽能强制股东缴纳最低限度的公司资本,但由远离商业生活的立法者硬性规定统一标准,很难与每个公司的具体行业性质、经营规模、经营风险和实际资本需求状况吻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理念虽好,但其合理性、客观性、可行性很难确保。现实生活中,某些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经营活动性质和规模相比显然过低、但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的“小马拉大车”现象比比皆是。一旦债权人援引“掀开法人面纱”理论追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时,股东很容易成功地以自己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由予以抗辩。
    建议立法者,大胆废止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仅在确有必要的场合例外保留;改由投资者根据所设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投入公司所需资本,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确定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公司是否属于应“掀开法人面纱”的资本不足的公司(unde比apitdizedcorporation)。这不仅可消除立法者闭门造车的苦恼,也可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更可斩断股东滥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其投资不足进行恶意抗辩的后路。
    为维护交易安全,还应进一步改进公司公示制度,包括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在扩张公司自治和股东民主范围的同时,要注重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应进一步与国际会计标准接轨。要填补公司清算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尤其解决好公司未通过年检或故意不申请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股东逃匿不予清算的问题。倘若清算组履行了公告程序、但尚未具体通知有详细联络方式的债权人,致使债权人未能获偿,理应追究清算人怠于具体通知、未善尽清算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个问题,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的好坏关系到投资者保护,更关系到公司和民族的竞争力。公司治理不健全是前几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国际公认的诚实性、透明性、负责性原则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制度。(叫妥善处理独立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授权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根据现行《公司法》,股东组成股东大会就公司的宏观或基本事项作出意思决定;为贯彻股东大会决策,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就其它经营事项作出决定,董事会选举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聘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决议,董事会还负责监督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的业务执行活动;股东除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会、董事长和经理进行监督外,还选任监事负责监督董事和经理的业务执行活动。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机构主要有双层制与单层制之分。双层制是以德国、荷兰为代表的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结构。股东大会选任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又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负责公司经营之指挥;监事会除任免董事、决定董事报酬外,尚负责监督公司业务,并就一定事项享有同意权。单层制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结构,无监事会之设。股东大会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负责指挥公司经营,聘用经理人员负责具体经营,董事会并负责监督经理人员的经营活动。董事可兼任公司经理,但人数规模占优势的独立董事(以下简称“独董”)控制执行董事的提名、薪酬、审计等监督大权。独董实际上行使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
    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则不同:监事会与董事会为平行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无重大经营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仅负责监督。19甾年《法国股份公司法》第118条和第 198条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我国新《公司法》也应授权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在“双层制”下,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在“单层制”下,应全面导人英美法系的独董制度。还应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并将其推向达到特定资本与雇工规模的各类公司。
    (二)激活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就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的重要平台。现行《公司法》第37条和第102条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并在第38条和第103条分别列举其12项和11项职权。其中某些权限在西方公司法中属于董事会(如决定股利分配、决定董事报酬等)。同时,《公司法》第46条和第112条列举了董事会的10项职权,将董事会确定为经营意思决定机构。
    问题在于,除《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列举之外的决议事项是否在股东大会法定权限之内?换言之,股东会是否公司的万能最高权力机构,是否有权推翻董事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有效决议?该问题大多发生在控制股东已发生变化、而董事会尚未重新组阁的情况下,而现行立法尚无答案。新《公司法》应持否定态度。董事会权限与其说源于股东大会的授子,不如说来自立法者的授予;股东大会有权任免董事,并不意味着董事会权限由股东大会一一授予。故立法者应划清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边界。
    股东大会的召集频率逊于董事会。为确保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应顺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势,进一步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将部分经营权限(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转给董事会。除《公司法》明文列举外,应允许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强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职权予以微调。鉴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大同小异,建议立法者把股东会职权置于同一条款。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立法应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设计一些特殊规则。如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职权作出灵活规定,或将股东会的某些职权授予董事会、监事会,或将董事会、监事会的某些职权授予股东会。其次,现行《公司法》第35条“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中的“全体股东”与“股东会”关系如何,“过半数同意”是资本多数决,还是股东人头多数决?实践中易滋歧义。借鉴《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7条与《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之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应改为“股东会同意”,而且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可借鉴我国台湾省《公司法》第 111条之规定,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大股东会化”现象;由于《公司法》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不明,与股东会有关的纠纷也连绵不断。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公开化、公平化和公正化,有必要完善相关游戏规则:(1)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建议降低行使股东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理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2)明确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在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被选出之前不得中断。董监出席股东大会,回答股东质询,是公司机关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被召集股东拒之门外的董监有权以公司名义对该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股东允许董监出席会议;对于临时股东大会在排除董监参加的情形下作出的决议,董监有权以公司名义要求法院撤销该决议。(3)确认股东为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必需的知情权,使其高效行使表决权。(4)确认股东提案权,允许符合法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送达提案。(5)明确股东质询权。任何股东均有权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质询董监。除质询与会议议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监应现场予以答复或说明;董监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6)规范授权委托书的公开征集程序,方便股东寻求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寻求被代理人股东。自然人、法人、股东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开邀请股东向其发送授权委托书、并担任代理人。(7)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立法者应禁止股东及其代理人就股东大会审议的下列利害冲突事项行使表决权:该股东责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对该股东行使的权利;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批准公司与该股东或其关系人之间订立的协议。(8)明确表决权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则允许股东间约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表决权拘束合同无效:股东永远按照公司或其机关的指示行使表决权;股东永远批准公司或其机关提出的议案;股东永远以特别方式行使表决权,或以取得特别利益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9)建立强制性的董监选举累积投票制度。(10)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保护种类股东权益。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决议害及优先股等种类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要件,且应由该种类股东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通过。(11)允许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程序性规定,侵犯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就瑕疵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实体性规定,侵犯股东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实体性权利的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12)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是开放型公司、社会化公司、全国性公司。散居全国各地、持股比例较低的中小股东很难亲临股东大会现场。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有利于激活股东大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新闻记者可对新闻事实进行客观公正报道,并可在不干扰股东大会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当场向董监提问。至于非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成本较低,公司信息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保密性,新闻媒体是否有权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尊重公司和股东自愿。 (13)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14)允许与鼓励公司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动股东大会的电子化,鼓励公司在召开现场股东大会时启动虚拟股东大会,允许无法或很难亲临现场的股东网上投票,或行使其它相关权利。
    (三)完善董事会和独董制度  
    依现行《公司法》第3章第2节,董事会为就公司经营的中观事项作出意思决定的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并选举董事长、聘任经理,并就董事长、董事和经理执行业务的合法性与妥当性进行监督。
    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借鉴《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规定,董事长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董事长的代表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长依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公司法》应将“部分职权”界定为董事会明确授予董事长的、就一般业务事项所作的决策权,但不包括重要财产的处理、转让、受让、巨额借款、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以免董事长权力过份膨胀。董事会决策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决权。但董事会表决出现僵局时,应允许董事长破例行使第二次表决权。
    建立独董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我国《公司法》未规定独董制度。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董制度的指导意见》,意在向上市公司全面推开独董制度,以解决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导致的消极问题。独董资格保障机制应予建立。独董既应具备普通董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具备其它特殊资格。后者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包括过硬业务能力。立法上应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董的消极资格。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员,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董范围之外。独董还应具备足以与内部董事相匹配,甚至更强的业务能力,包括担任独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如企业管理、法律、财务、工程技术和其它专业技术。为培育独董市场,加强独董自律,设立独董协会有其必要性。独董责任确保机制应予建立。独董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独董既应考虑股东利益,也应考虑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为确保独董对全体股东利益负责,《公司法》应建立独董对广大股东和社会公众的报告义务,开辟独董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互动渠道。独董利益激励机制应予建立。立法中可规定独董的报酬组成结构,也可授权公司自由斟酌。至于独董的具体报酬数额应由市场确定。独董的集体规模优势应予强化。独董的能力和品德不管如何优秀,但孤掌难鸣。为使独董的声音不被内部董事淹没,建议将独董的比例提升至51%。为确保独董不沦为稻草人,独董应拥有自己控制下的专业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委员会的多数委员应由独董担任,主席也应由独董担任。
    (四)完善监事会制度
    强化监事会功能对于改善公司经营业绩、保护股东权益意义甚大。依我国《公司法》第3章第4节之规定,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必要常设合议制机构。新《公司法》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下位机关、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享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定权、监督权与重大决策权。就其构成而言,除了股东监事,应鼓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参加监督。应转变目前由公司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该比例。监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诉讼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既含会计监督,又含业务监督;既含合法性监督,又含妥当性监督;既含事先监督,又含事后监督。要使监事会监督收到实效,必须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 (1)监事会有权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和其它经营管理人员报告经营活动,有权直接调查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有权就公司经营层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会计文件进行调查并将其认为违反法律、章程或显然不当的事项向股东大会报告。(2)监事会有权列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有权在董事或经理实施或即将实施违法违章行为或不当行为时,请求董事会予以制止。(3)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向违反忠实与注意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4)监事会有权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和律师以提供专业协助。(5)监事有权为履行职责从公司预支合理费用。(6)监事有权在其被解任的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
    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上市公司既有独董,也有监事会。只要独董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入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就不存在相互撞车问题。
    (五)改革经理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119条将经理确定为公司法定必要机构,集高级雇员、代理人角色于一身,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总责。经理既独立行使法定经营权限,又在许多方面受制于董事会:在人事任免上,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在决策权上,董事会享有中观决策权;在对外代表权上,董事长处于代表机构的重要地位;在对内业务执行上,董事长也是业务执行机构(第114条和第120条);在经营者兼任上,董事亦可兼任经理。因此,我国《公司法》直接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法定经营权限,无疑限制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似乎在推动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但又直接规定了董事会对经理的诸多法律制约,似乎排斥了经理中心主义的可能。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议《公司法》不再列举经理的法定职权,将经理职权转由董事会授予。
    (六)确认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现实生活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为在资产、人员、财务、治理机构与业务等方面划清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边界,杜绝母公司漠视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从子公司“抽血”,把子公司视为“取款机”、“担保器”的非法行为,《公司法》应确认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在行使股东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和其它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个问题,实现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立法的并轨,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
    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已颁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些外资企业中相当一部分是有限公司。《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不少。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将外方投资者界定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而对中方投资者的界定中没有“个人”。这对中国个人投资者不公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界定为“有限公司”,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公司不必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而国内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又如,外资企业立法对外资企业设立实行绝对审批制,一律报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而《公司法》第8条对国内股东设立有限公司实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原则。
    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凡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立法者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该法不是商法中的组织法,不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属于经济法中的促成型干预法,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主要规范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及的经济杠杆。
    第七个问题,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积极受理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立法者并非圣贤,无法对日后不断涌现的各种公司法律现象先知先觉。法院和仲裁机构能否以《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为由拒绝受理呢?不能。现代刑法倡导罪刑法定,反对类推制度;而现代商法则倡导商法自治,鼓励扩大商法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成文法国家尚且如此,判例法国家更不必多言。我国新《公司法》应借鉴《法国民法典》,要求法院受理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相互之间发生的各类争议。限制行政权过多干预公司生活,与鼓励司法权适当介入公司生活并不矛盾。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能错判。但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且有审判监督程序纠偏,加之法官业务素养的提升,有理由相信一审错判最终能得到避免和纠正。
    既然《公司法》规定不详,法官或仲裁员就会面临寻找判案依据的难题。鉴于公司法为民法特别法,应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理,补充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证券法》作出特别规定的,还应适用《证券法》。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证券交易所自律规章也应成为判案依据。如仍然找不到依据,应援引商事习惯判案;缺乏商事习惯的,应援引法理判案。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据习惯;无习惯者,依据法理”,值得借鉴。所谓“法理”,既包括国内外学者间的通说或多数说,也包括新说和少数说。判决书和裁决书无论援引何种学说,法官在选择的时候都应该说明其采纳理由,以杜绝司法和仲裁专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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