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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基于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0日 胡晓静 点击次数:4585

[摘 要]:
股权转让包含了股权作为财产的权属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两个环节。股权权属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以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为前提,是股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属变更,其结果是受让人取得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及其带来的收益。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和受让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受让人基于对股权权属的享有,有权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和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为了解决受让人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问题,应该将股东名册作为唯一记载股东情况的文件并提交工商备案,同时在立法上确立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对公司和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关键词]:
股权转让;股权变动;股权权属;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1]的结果是使受让人进入公司,能够对公司主张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的获得为前提,因此,股权转让中的核心问题是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基于什么标准确认受让人已经能够依其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了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证明的内容,即“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该规定通常被适用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2]然而,应该如何理解此处的“股权归属争议”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间的关系?“股权归属”是否就等同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本文将在区分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权权属与股权权属变动
 
    (一)股权具有物的属性
 
    股权的产生源于股东的出资行为。出资人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获得股东身份,并基于该身份及持股比例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股东失去了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对价获得了股权。股权的价值按照出资数额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并以公司净资产为基数加以确定,这通常也是股权转让时的价格确定依据。从功能类比的角度,股权是由股东的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属于股东的财产,股东对股权有支配的权利,可以认为,股东对股权实际上享有的是一种所有权。
 
    股权既是基于出资而产生,又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的集合。无论是从股权具有财产价值的角度,还是从其权利属性的角度,股权均可以作为转让的标的。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对买卖合同的界定[3],但仍可以将其视为一种以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人让渡股权于受让人,同时,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过程,与转让动产所有权的过程如出一辙。股权作为转让的标的,股权的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变动。
 
    因此,股权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但从其特点和功能来看,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可以比照物的属性去分析其权属的变更。
 
    (二)股权权属变动以满足章程规定的条件为前提
 
    股权权属变动,即股权变动,是股权的交付,也是股权的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渡,是股权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变化。在德国法上,基于债法上的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有限责任公司股权[4]转让被区分为“使股东有义务转让股权的协议”(Vereinbarung)和“股权让与”(Abtretung),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准物权行为[5]。我们这里所说的股权权属变动,实为后者,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上股权让与的效果发生在满足了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之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原则上遵循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限制。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均通过章程对股权的自由转让加以限制,有一些在特定情形下甚至完全禁止股权转让。实践中,公司章程通常会规定股权的转让应取得公司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有时也会要求征得咨询委员会的同意,或者个别股东的同意。有些章程也会规定其他的或者额外的条件,比如只允许受让人具备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章程也可以通过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或者受让人的优先受让权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特别是当股东希望其公司具有个性化的结构时,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更是尤为重要,因此,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不是例外,而是常态。[6]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为股权转让的物权效力设定期限或者另置生效时点。在德国的公司实践中,通常会将股权物权让与的效力设定在年末,以避免在中期结算或者盈余结算时产生划分的难题。[7]
 
    在我国,基于股权转让是否需要一定的公示形式为要件,形成了“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与“股权变动的纯粹意思主义模式”的分歧,前者以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工商登记变更作为股权变动效果的公示要件,后者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无需其他公示要件。[8]笔者并不赞同持上述两种观点者对股权变动的认识。首先,股权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基于转让合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标的权属变更的效果受制于公司掌控的文件的变更记载,显然有悖合同自治的原则。其次,股权转让的最终目的仍在于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这就需要首先满足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考虑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仅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亦不适当。
 
    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是维护既有股权结构的有效措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并彼此相互信赖。股东极少是纯粹的投资者,而是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或者控制公司,并希望能够决定股东的人选,因此,往往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我国《公司法》第71条即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这一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看,该款针对的是在其之前关于股权内部转让、对外转让及优先购买权的三款规定而言的。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遵从《公司法》的规定。
 
    满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的保证,也是股权权属发生变动的前置性条件。虽然股权转让体现的是股权所有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是股权还具有成员权的内容,股权的对外转让还关涉到公司成员的变化,对公司股东间的关系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必须还要受制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满足了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股权权属才能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变动。
 
    (三)股权权属的变动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德国法上以“分离原则”区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权属变动,章程的限制只会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而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德国法上,如果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其会为股权转让设置生效条件。如果生效要件未具备,则转让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是,这一限制条件不适用于股权转让的负担合同,而只适用于物的让与,即股权变动。因为,合同缔结自由的原则禁止章程对债法上的合同设置其他条件。[9]
 
    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一些判决也已经接受了区分股权权属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比如在“坤泰云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10]中,一审法院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其生效与否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只要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协议应属有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约定直接影响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在“邱连华与安徽华宁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11]中,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二审法院也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
 
    有学者认识到“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和“股权变动的纯粹意思主义模式”的不足,提出了“股权变动的修正意思主义模式”,“这一模式原则上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产生股权变动效果,但这种效果仅限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有在通知公司股权变动的事实、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可以顺利地行使其股东权利,也只有在工商登记变更后才完成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公示”。[12]该模式虽然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但是相关研究探讨的股权转让是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多数同意该对外转让,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13]为当然前提,实际上是以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条件为前提[14]。所以,所谓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满足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条件的限制,其真正要表达的意思与本文是一致的。
 
二、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分离
 
    股权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发生变动,受让人取得了股权。此时,受让人只是获得了股权本身的价值及其能够带来的收益,但尚未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一点,往往存在着理解的误区,即将股权权属的取得混同于股东资格的获得。比如在“邱连华与安徽华宁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15]中,一审法院认为,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出资义务后,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其与转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也有学者认为,“除了一些需要特殊行政许可的股权转让之外,股权的取得其实即意味着受让人成为股东,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尚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16]。
 
    股权权属的变更只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受让人获得股权,并因此有权要求转让人交付股权带来的收益。而受让人若想获得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完整的股权,则要待公司以某种方式确认了股权变动的事实之后方可实现。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其决定着谁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公司来说,其必须要知道谁是股东。为此,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股权之后,以股权拥有者的身份请求公司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其股东身份。一旦股权转让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公司有义务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
 
    (一)股权归属于出资者
 
    股权物的意义上的归属以出资为依据,谁出资则谁就是股权拥有者,这符合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权的,在股权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明确了出资与股权归属之间的关联关系。而即便是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也同样体现了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再次肯定了,尽管名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登记于公司的文件和工商登记中,但是真正出资的是实际出资人,所以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虽未直接向公司出资,但其向转让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转让人名下的出资份额即归其所有,所以股权受让实为一种对公司的间接出资行为。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受让人当然享有股权。
 
    (二)股权归属与股东资格分离的规范分析
 
    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虽然未明确规定股权权属变动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但从相关条文的表述中,已经能够推定出股权归属与股东资格的分离以及前者是后者的前置性要件这一结论。
 
    1.“股权转让后”实为“股权变动后”
 
    《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此处的“转让股权”该如何理解?有学者认为应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17]。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首先,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看,该规定位于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之后,即满足了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之后,才涉及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问题;其次,如果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即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而此时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也许尚未具备。
 
    “转让股权后”即表明股权变动的完成,股权物的意义上的权属从转让人过渡到受让人,受让人因而有权利要求公司承认其股权拥有者的身份,并通过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确认其相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此过程中,公司应当审查股权变动的条件是否真实存在,并有驳回的权利。审查合格后,公司则有义务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
 
    2.“取得股权后”方有股东资格确认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法》第73条的深度解读,不仅再次澄清了股权权属变更与股东资格的关系,而且明确了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受让人先取得股权,然后才有权要求公司履行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义务。受让人取得股权在先,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在后,而后者恰恰是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得到公司承认的表现。
 
    3.“已经受让股权”是确认股权归属的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从条文表述上看,“已经受让股权”是确认股权归属的标准,或者说,已经受让股权就意味着股权权属从转让人变更至受让人,受让人享有股权。当然,对于如何判定“已经受让股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在“钟治花与武汉市快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8]中,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相关证件交给了被告上海快捷公司,被告上海快捷公司也按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股权变动的事实成立”。在“陆正光诉高丽萍股权转让纠纷案”[19]中,法院认为:“股权可依法转让,陆锡明与高丽萍之间虽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高丽萍出具收据的行为,结合收据载明的收到股本金的内容,能够反映股权转让的实质,故本院认定高丽萍已将其在彤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陆锡明。”显然,上述两个法院的判决将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认定为股权变动的成立,但在其论证中均未提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满足了公司章程的条件。如前文所述,股权变动虽然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但是要以满足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对“已经受让股权”的判断不仅要看股权转让合同,还要看公司章程。
 
    4.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分离成就股权善意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该条文中“股权转让后”的语句可以推定,这里首先承认了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即股权物的意义上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是该变动并没有体现在公司登记上。于是,造成了股权的真实权利归属与股东登记表现出来的股权归属之间的偏差,而这正是产生权利外观并成就善意取得的原因。股权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虽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其已经实际获得了股权;股权转让人虽然仍记载于工商登记,但其已经丧失了股权,因此,股权的第二次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基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股东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未经变更的股权转让人的工商登记便依法形成了一个登记的转让人仍拥有股权的权利外观。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工商登记形成的股权归属的权利外观为真实情况,物的意义上的股权的无权处分对善意第三人生效。显然,如果不承认股权物的意义上的归属与股东资格的分离,则不可能有股权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
 
    (三)股权权属区分于股东资格的意义
 
    将股权变动确认为股权权属的变动,并将其与受让人相对于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区别开来,有利于保护股权受让人的财产利益。股权是财产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首先也意在取得股权的财产价值及其带来的财产利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之后,至公司完成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通常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无论是将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都会造成受让人获得股权本身的价值及其财产利益的推迟。况且,如果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拖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更是会人为造成受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特别是如果此期间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受让人将无法要求出让人将利润转归其所有。
 
三、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点
 
    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受让股权的最终目的是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以此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尽管基于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够获得股权,但是就完整的股东权利而言,还要依赖于公司对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只有受让人取得了股东资格,才可以相对于公司主张各种股东权利。因此,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身份是股权转让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最为激烈。我们不妨先看看德国法上的规定。
 
    (一)德国法的规定
 
    在德国法上,股权权属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对于公司来说并不能立即生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秉持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出限制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完全可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完成。为了使公司实时掌握股东情况,在2008年10月修法之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要求将股权的转让通知公司并加以证明,股权受让人方取得相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按照修改后的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在股东本身及其持股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呈交给商事登记簿的股东名册(Gesell-schafterliste)上记载的人才是股东”。也就是说,只有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后,受让人才能取得相对于公司的股东身份。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股权转让形式,使“公司与股东之间建立了清晰的关系”[20]。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能力不会因此受有限制,因为股东名册的登记可以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完成,电子方式的股东名册呈交也会使登记更加迅速。[21]通过这一新的规定,公司的股东状况会一直保持是最新的和连续的,并可以毫无问题地进行追根溯源,这既符合受让人的个人利益,也符合转让人的利益,而完全推行电子商事登记簿之后,线上询问或者任何时候查询股东名册也成为可能。[22]立法者通过这一规定相信,当事人自己会关注转让的正确性。[23]
 
    然而该条并不意味着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在登记之前,相对于公司来说,只有之前登记的股东才是合法的。即使通过其他方式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足以将其作为受让人股东身份合法性的基础。从登记开始,受让人作为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全部的股东权利义务的合法所有者,而在此之前,出让人仍然享有表决权、决议撤销权和分红权。股东名册登记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使股权受让人相对于公司获得合法化身份,由此产生权利的确定性和为善意取得创造出权利外观的载体。[24]
 
    业务执行人收到转让人或者受让人股权转让的通知,并得到证实后方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并呈交于商事登记簿。而且,业务执行人还负有审查义务。登记法院只是接受名册,而没有进行内容审查的义务。如果业务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知悉了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否有义务径行向商事登记簿提交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学者们对此表示反对。没有得到通知,业务执行人不允许向商事登记簿呈交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因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是以德国《股份法》第67条第2款为范本的,而且,该条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确保权利的确定性,而未经通知和证实的股东名册变更会带来影响权利确定性的重大证明问题。[25]如果章程规定了其他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则还需要对此条件的满足加以证明。如果关于股权转让的证据不足,业务执行人可以驳回其通知从而阻止变更登记。
 
    自被变更的股东名册被收入商事登记簿时起,在与公司的关系上,股权受让人被无可辩驳地推定为股权所有人,也就是从这一时刻起,公司才有权当然也是有义务将股权受让人作为股东对待。[26]
 
    (二)我国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分歧
 
    通过对学术文献、司法判例和规则的梳理,可以看到关于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存在如下观点:
 
    第一,通知公司之时取得股东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支持“股权变动的修正意思主义模式”的学者也持此种观点。
 
    第二,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取得股东资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有学者认为,应当明确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更的判定标准,公司通过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27]但有学者认为,“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公司故意不予变更股东名册,从而导致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只要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即成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28]
 
    第三,将股东名册的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相对于公司获得股东身份的标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规定,“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显然,此处的“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应该指的是工商登记的变更,将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设定为工商登记变更之后。
 
    (三)以股东名册备案为确认标准
 
    以何种方式确定公司知晓股权变动的事实并以此判断受让人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尚找不到确切的依据。为此,我们可以对三种可能的方式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定了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然而,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等于公司的知情。而且,《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又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其他规定。理论上来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不作出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间达成合意即可实现股权权属的变动。因此,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还不能等同于公司必然知晓股权变动的事实。
 
    第二,股东名册的变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要求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而且,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法》并未要求将股东名册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股东名册仅为公司内部置备的文件,其置备虽名为公司的义务,但在实质上却沦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范围”[29],同时,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未置备或者未变更股东名册的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不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大量存在,这为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受让人股东资格取得标志设置了现实障碍。并且,虽然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这一表述并未确立股东名册记载对公司的对抗效力,而仅仅是将其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股东名册因此仅具有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而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第三,工商登记的变更。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如果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工商登记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非对公司的对抗效力。因此,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欠缺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
 
    上述各种认定标准均有各自的不足。前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从通知公司到登记于呈交给商事登记簿的股东名册作为判断受让人股东身份时点的立法变化也许能给我们如下启示:
 
    第一,将股东信息统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这样做不仅造成重复记载,而且每次股东变更均要进行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统一要求将股东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则不仅会突出股东记载的独立性,也会免去每次股东变更均需变更章程的麻烦。
 
    第二,将股东名册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被要求置备股东名册,但并未要求将股东名册进行备案。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情况的专门文件,将股东名册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作为第三人了解股权转让链条和股东结构的有效依据。
 
    第三,明确规定备案的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按照目前《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仅具有股东身份的推定效力,股东登记仅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二者的不一致导致了公司内部和外部股东资格确定标准的背离,产生了所谓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区分和矛盾。而如果明确备案的股东名册同时对公司和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则能够解决这一矛盾,也将增强股东结构的透明度,同时打击利用隐名股东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
 
[注释]
[1]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的“股权转让”仅指基于法律行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
[2]笔者通过《裁判文书大数据平台》(Case Share)输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在2014年该司法解释修改之前的条文序号)按文书内容查找,查到2013年有100篇判决书,其中直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标题的75篇,占比75%。
[3]《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并没有“股权”一词,其使用的术语为“Geschftsanteil”,一般译为“营业份额”。按照学理上的解释,“Geschftsanteil”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其以股东出资的名义数额(Nennbetrag der Stam-meinlage)予以确定,但其真实价值与名义数额无关,而是按照公司所处的情况和形势予以确定。(Siehe Priester/Mayer/Wicke(Hrsg.),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4.Aufl.,Verlag C.H.Beck,S.423.)由此可见,“Geschftsanteil”应该相当于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额”和“股权”的混合概念,一方面指称出资的份额,另一方面指称该份额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从广义上理解也是包含股东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概念,转让股权也即意味着将股东资格及附着于其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至受让人。因此,为了与我国《公司法》的用语保持一致,并有利于理解,本文不使用“营业份额”的概念,而是统一称为“股权”。
[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股权转让包含债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就目标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方式等主要内容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以股权转让为目的的交付行为是准物权行为,交付的法律效力是在转让人、受让人和公司之间发生股权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6]Priester/Mayer/Wicke(Hrsg.),Münchener Handbuch des Gesellschaftsrechts,Band 3,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4.Aufl.,VerlagC.H.Beck,S.436.
[7]Priester/Mayer/Wicke(Hrsg.),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4.Aufl.,VerlagC.H.Beck,S.482.
[8]此两种股权变动模式的具体介绍,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18-29页。
[9]Priester/Mayer/Wicke(Hrsg.),Münchener Handbuch des Gesellschaftsrechts,Band 3,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4.Aufl.,VerlagC.H.Beck,S.469.
[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88号。
[1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当然,两级法院虽然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但是均将股权变动等同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这一点本文并不赞同。
[12]前引[8],李建伟文,第18页。
[13]前引[8],李建伟文,第23页。
[14]实际上,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仅仅是作为公司章程中此中规定的“范本”。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其他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不一定与该“范本”分毫不差。李建伟教授的论文中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多数同意该对外转让,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为其所探讨的股权转让的当然前提,显然是将该“范本”作为所有公司的当然选择,而这也可以认为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
[15]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
[16]徐浩:《公司法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取得关系探讨》,《北方法学》2013年第2期,第58页。
[17]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18]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34号。
[19]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1593号。
[20]Markus Gehrlein/Jans Ekkenga/Stefan Simon(Hersg.),Gmb HG,Carl Heymanns Verlag 2012,S.489.
[21]Wulf Goette,Einführung in das neue Gem H-Recht,Verlag C.H.Beck München 2008,S.230.
[22]同上注。
[23]Raiser/Veil,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5.Aufl.,Verlag Franz Vahlen München 2010,S.419.
[24]Priester/Mayer/Wicke(Hrsg.),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4.Aufl.,Verlag C.H.Beck,S.483.
[25]前引[24]。
[26]Markus Gehrlein/Jans Ekkenga/Stefan Simon(Hersg.),Gmb HG,Carl Heymanns Verlag 2012,S.492.
[27]参见汪青松:《财产权规则与外观法理的冲突与协调》,《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14页。
[28]前引[16],徐浩文,第57页。
[29]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66页。
 

来源:《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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