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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信赖保护与意思自治

钟会

发布时间:200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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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中,存在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解释路径。由于信赖保护理论的支撑,表示主义的那种客观解释的路径一直被推崇。本文拟从私法的基本价值出发,提出现代民法对信赖保护产生了异读,表示主义并没有真正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必须从意思自治这一根本原则出发,才能重构意思表示的解释。

[关键词]意思表示 信赖保护 意思自治 法律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私法上的主体主要通过法律行为的做成来设计和安排自己的生活,实现自己的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是其做成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早期的德国法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混用的。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系统地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概念。就对当事人意思支配的强调而言,萨维尼基本上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意思表示”的同义概念。 虽然后来意思表示逐渐成为法律行为中的一个基本要素,但是其仍然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可以说,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行为也不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意思表示构成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所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都离不开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在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的解释也往往被视为法律行为解释的同义语。就确切意义而言,法律行为的内容必然等同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仅对意思表示才存在含义解释问题,对法律行为中的其他实施要素仅存在司法适用中的法律解释(阐明立法含义)问题。 
    然而,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论却是人言人殊,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基准一直存在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对立。根据意思主义,意思表示的内容要根据意思来确定;根据表示主义,意思表示的内容根据表示来确定。这两者之间的队里蕴含着这样的基本原理:意思主义要求“人只根据自己的意思去的权利,负担义务”、“如果没有意思,就不会有权利的丧失和义务的负担”。 表示主义则必须保护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如果不顾相对人的理解,而仅仅根据表意人的真意来解释意思表示,那么相对人就会遭受意想不到的不利益。因此,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对立其实是两者背后原理的对立。
    现代民法中对意思表示解释基准的通说为以信赖保护为基本原理的表示主义。梅迪库斯认为: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并不是要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毋宁说,解释旨在查实相对人可以被理解为“表意人”意思的东西。我们可以把这个东西称作“规范性解释”(normativen Willen)。这个意思,即是应依法视为表意人所欲求之意思。 现在各国的民法也多采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解释基准。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对立、意思自治原理与信赖保护原理的对立,实际上反映的是方法论上的难题和私法价值定位的不同。我们如何才能探寻表意人的真实意思?采取表示主义来解释意思表示是否能实现意思表示的功能?现代民法解释学中对意思表示解释的理解存在误区吗?本文拟通过对信赖保护原理下的意思表示解释进行检讨与质疑,以意思自治为出发点,来重新认识和构建意思表示解释理论,澄清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一些基础性的问题。

    二、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变迁与信赖保护
   (一)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发展史略
    依照通说,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阐明并确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活动。 同时,意思表示解释只有在意思表示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时,特别是在行为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才有意思表示的必要。所以,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就产生了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分立。
早期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特别崇尚表示主义。在罗马法中,当需要特别的程序或特定的单词或句子以创设法律上的义务时,解释依靠外在的现象。法律效果是由行为、单词或句子产生的,而不是由行为者或者说话者的意思产生的。 十二表法规定:“凡是嘴说过的,就是法律”(Uti lingua nuneufassit,ita Jus esto)。早期的罗马法甚至承认以欺诈、胁迫取得的债权的有效性。 
    在罗马法后期,由于受到希腊哲学和基督教义的影响,一直遵循外在现象的解释逐渐失去了合理性,一直到它从强调外在事实发展到内在意思。这种“主观”的解释方法在16世纪占据了支配地位。 欧洲启蒙运动后,启蒙哲学极力所提倡以人为本的思想。在私法上,则体现为私法自治原则的盛极一时。因此,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也以意思主义为通说。法国民法典的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应从契约中寻找缔结契约之诸当事人的共同本意,而不应局限于用语的字面意思。”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可见,当时两部范式民法典对意思表示解释的立法都主张从表意人真正的意思出发。
    表示主义出现于19世纪末,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上,这一理论主张: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而以有外部表示之意思即足认其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 在此,意思表示解释的重点在于表意人的意思是如何表示的,或者说意思如何别相对人和法官所理解。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133条的规定,没有区分单方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来源于罗马法中的遗赠。罗马法中的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死因赠与,因此几乎不需要对受益人的信赖提供保护。因此,该规定适用于遗嘱解释尚属妥当,但忽略了非遗嘱场合下相对人信赖的保护。 

   (二)信赖保护与意思表示解释
    从上文可以看出,意思表示的解释,经历了从表示主义(罗马法前期)到意思主义(16世纪至19世纪)再回归到表示主义(19世纪后期至今)的发展趋势。当然,现代民法中的表示主义与古罗马时代的表示主义,无论在意义上还是在功能上都是不同的。19世纪至今的表示主义旨在填补意思主义的缺陷。首先,如上文所述,意思主义没有区分单方和双方意思表示,这使得相对人很可能遭受其无法预料的不利益。其次,由于单纯的意思仅存于表意人的内心,如果不表示于外部就无法获得其私法意义,而意思表示的解释者又无法复制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想法,所以学者们纷纷将目光转向意思表示的外部特征,并强调解释的客观性。表示主义以意思表示之客观意义为“当事人真意”的载体,来取代主观的内心意思,从而回避了如何追寻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追问。这种回避的出发点仍然是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在双方意思表示中,受表意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发生信赖损害,为了使受表意人不至因信赖而遭受损害,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法律行为的后果,因保护信赖而受不利以致人须履行法律行为约定的义务,否则,信赖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救济,此乃信赖保护规则。 卡尔•拉伦茨认为: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象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因此,信赖原则同相互尊重原则、自决原则(其私法形式即私法自治)、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约定行为,特别是在合同中)一样,是一项正当法的原则。 
    综上所述,信赖保护往往出现在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中。其适用的结果,是使信赖一方的当事人获得其根据对方“客观表示”的预期而应得到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的解释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强调表意者应该对其所表示的内容承担责任。因为听者信赖其表述所含的意思,并且将接受此字面上的要约,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合同或作其他安排。所以,如果表述的意思是有一个正常的、通情达理的人站在听者的角度所能理解到的,则表述者必须认真地对待这种意思。 这也就是说,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应该损害相对人对这种合理表示的信赖。

    三、交易安全的维护:对信赖保护的误读
   (一)交易安全的幻象
    表示主义认为,依照相对人对表意人意思的外在表示来解释意思表示,可以使相对人免于其无法理解和无法预料所产生的不利益,最大限度地为护理交易安全,不会动辄导致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然而,这种对意思主义的转变却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事实证明,交易安全并没有因依照对相对人信赖的解释而得到维护。相反,表示主义从另一个角度侵犯了交易安全。一下我将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证明:
    1、对相对人性质的误解
    相对人作为双方意思表示行为中的一方,其性质仍然属于私人。按照交易安全的含义,交易安全是为了使得交易活动迅速、顺利地进行,人们认为“当表示被作出后,只需要按照交易社会的规则来理解该表示就行了” 。相对人作为私人,我们如何就能人定期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理解就是一种规范的——按照“交易社会”的规则进行的解释?王泽鉴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人与人间的社会沟通行为,乃相对人信赖与了解的客体。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一方面是表意人得自主决定其私法上的行为;他方面亦系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瑕疵负责的归责原因。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乃私法自治上自主决定的当然结果及其必要的调剂。 在这里,将意思表示作为相对人“信赖与了解的客体”,与相对人属于私主体的性质存在冲突。交易安全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中财产流动的稳定和安全,降低交易成本;而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仍然属于对双方意思表示行为人一方的保护,只不过从强调保护表意人转化为保护相对人。其保护私主体利益的性质根本就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从相对人性质这个方面来看,主张信赖保护是维护交易安全是不可取的。
    2、表示主义中客观解释的困境
    信赖保护制度既然将意思表示作为相对人“信赖与了解的客体”,这就面临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否也以相对人的意思为基准的问题。在双方意思表示中,作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回应,相对人必须也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对人在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意思表示。既然双方都作出了意思表示,那么依照信赖保护说,以相对人的信赖和理解作为解释的基准就存在问题。表意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同样作为私主体的表示,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是相同的,这里为什么将解释的基准建立在相对人的理解之上?
    另外,既然双方都存在意思表示,那么为什么对表意人真意的探求就是主观解释,而对相对人“理解”的解释就是一种客观的解释?当相对人的受领意思存在错误时,那如何理解和探求相对人的真意?我们忽略相对人的真意而信赖其表示意思,那是否对表意人存在着不公平,表意人是否遭受到了其理解能力以外的损害?换句话说,我们在相对人在首领意思表示中存在过失甚至故意的情况下,我们遇到了与意思主义同样的困境,即无法探求相对人的真实意思。既然相对人的真意同样无法复制,那么解释的标准归于相对人显然是不对的。
    综上所述,信赖保护过于坚定地将目光集中于相对人,忽视了表意人也是一个于相对人拥有同样地位的私法主体。其实,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同样存在于其受领意思中。所以,表示主义必然面临与意思主义一样的困境。

   (二)信赖保护制度的蜕变
    表示主义作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虽然已经在许多国家的民法解释学中取得了通说的地位,但是其论点过分强调相对人的地位,也显得极为偏颇。 因此,基于民法社会化的立场,整合双方意思表示行为中表意人和受领人的表示、受领和理解的整个过程,认为意思表示不仅表意人的表示应该被信赖及期待,受领人的了解也应该在被信赖及期待的同一规范标准上。所以,所谓表示上效果意思,应以规范信赖上深思熟虑的理念上的表意人应该具有的效果表示,作为解释的标准。这样既不偏于表意人,亦不偏于受领人。 这种新的客观解释一般出现于对契约(存在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地解释。梅迪库斯谈到:“应当对受领人角度之学说作些校正,主张规范解释必须同时顾及到表意人。” 王泽鉴先生认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探求者非表意人内心的真意,否则民法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即无适用余地。惟单从相对人的了解立场为解释,亦不足保护表意人。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险,应从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规范的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 
    因此,依照信赖保护构建的表示主义解释方法由于存在对表意人的不公平,已经蜕变成为一种从理性的第三人角度来进行解释的“规范解释”。
    作为一种理性第三人的规范性解释,其存在以下特点:
    1、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化、统一化和诚信化
所谓解释的客观化,即认为当事人真意,系依客观表示之规范意义而定之解释理论。 在这里,客观解释不再等同于相对人所信赖的客观表示,而是在于双方意思表示中应具有的规范的意义。此解释应摆脱双方的主观因素,从解释对象中的历史因素、内容因素和客观交易习惯等来导出解释的规范意义。
    所谓解释的统一化,指的是对意思表示的文字和用语的解释,应该力求统一,以便将规范意义赋予其中。 可以说统一化解释来源于客观化解释,同样是新的客观解释的一种表现。但是这里的统一性是相对而言的,其应该仅限于一定范围,相同领域中的意思表示解释。在不同的交易圈和行业中,仍应该做不同解释。
    解释的诚信化,是指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意思表示。诚信化解释最为重要的表现可以说是拟制解释,其通过诚信原则修正意思表示,并宣告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合法。所以,当事人的意思只有在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过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上的意义。事实上,解释诚信化的结果,使得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蜕变成为一种法律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事实的探求,在其中已经完全丧失殆尽了。 
    2、法官在解释中处于唯一解释者的地位
    规范解释所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谁有权解释。根据上文所述,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化、统一化和诚信化使得不出解释和拟制解释等解释方法大行其道,因此,解释的目的,从尽量保持事实描述的立场,转化为一种依据法律价值进行判断的立场。在对意思表示漏洞的填补时,其决定并不取决于当事人对漏洞有认识时所欲为的表示为何,而是取决于依照诚信原则而可得而知的表示,以此来推定意思表示应有的结论。那么,既然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成为了一种价值判断,那么很显然,这种价值判断的主体必然为适用法律的法官。在这里,法官成为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唯一解释者。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但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庭所作的解释。所以,法律上所谓法律行为的解释,仅指法庭所作的解释。” 崔建远教授也认为,虽然当事人和学者对契约的解释都具有“法律价值”,但它们必须以获得法院认可为前提,因此,能够成为裁判依据的解释,只能来自于法院。 因此,既然意思表示的解释效力来源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那么作为唯一有权对纠纷作出裁决的人,法官必然成为了唯一的解释者。
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中,信赖保护制度由单纯对相对人信赖意思的保护蜕变为一种“整体保护”。我们不妨将前者称为“狭义的信赖保护”或“单方信赖保护”,将后者称为“广义的信赖保护”或“双方信赖保护”。这种“双方信赖保护”以规范性解释而具体化,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既不以表意人所表达的内容,也不以受领人实际理解的内容,而将解释的目的定位于得出一种客观的、规范的意义,且这种意义适用于表意人和受领人双方。 但是,两者的目标都不外乎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说“单方信赖保护”只是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那么“双方信赖保护”是否就能完成维护交易安全的任务? 

    四、意思自治与意思表示解释的重构
   (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规范解释的误区
    在“双方信赖保护”原理的支撑下,规范性解释通过补充和拟制解释的方式,依照社会化的立场,修正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宣告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拟制其有效。在法官成为唯一解释者的前提下,规范解释中规范的制订者——理性的第三人往往就是法官自己。法官的解释往往取代了当事人的真意。如果这样能算作是信赖保护的话,那信赖保护就失去了意义。当事人已经无法根据自己的真意来构建自己的生活。这里面临的问题是: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为了确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那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有谁赋予?
    私法规范主要由人以规范构成。任意性规范是指可以由当事人“依其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之合意拒绝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规定之内容” 的规范。这说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苏永钦先生认为,民事规范最特别的,是绝大部分源于人民自己的创造——主要是契约,一部分民事规范是“社会”形成的,也就是习惯,国家生产的民事法规和判例、解释,在民事生活里用到的,反而只占少数。 显然,任意性规范的意义并不在于让行为人遵守。在奉行私法自治原则的私法领域,当事人主要通过自由的法律行为来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实现。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律的效果应根据该意思表示发生。 任意性规范虽然提供了某种行为范式,但是其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其法律效力显然要弱于意思表示。
    因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并非由法律规范赋予,而是来自于当事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规范性解释强调一种理性第三人的解释,无疑将意思表示的效力归属于法官或立法者,那么法官作为裁判者,理所当然成立为了唯一的解释者。
    另外,规范性解释还建立在对社会中的人乃是“理性人”的批判上,认为这一假设完全是错误的,是遵循了一种唯理主义的认识论才得出的结论。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所有的人都始终可以平等且充分地拥有理性;第二,人类所大致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个人理性控制的直接结果,因而也受这个人理性的控制。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人类事务中理性的缺失,这是由知识的分立所造成的。哈耶克指出:“……我们必须运用的有关各种情势的知识,从来就不是以一种既总的且整合的形式存在的,而仅仅是作为所有彼此独立的个人所掌握的不完全的而且还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分散知识而存在的。” 正因为如此,人的理性在社会活动中就永远的出于一种“理性不及”的状态中。所以,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如何运用理性去分配我们的资源,而是如何才能以最优的方式使得拥有相关知识的人能够利用这些资源来实现其用途的问题。
    但是,这种批判所忽略的是,最为规范解释的法官,同样无法具有完全的理性。理性在人类事务中只具有相当小的作用,我们仅仅只是在部分事务上受到理性的指导。在意思表示时,如果当事人真的能够掌握有关可资使用的手段或资源的全部知识,那么剩下的问题也就用不着去通过“自治”的方法解决了,而是可以直接由规范性解释来处理。问题就出在这里,无论是“理性人”还是“经济人”,不但都不是法律效力有意思表示产生的前提,而且也不是规范性解释的前提。正是由于当事人缺乏理性,所以才需要维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让其通过试错来寻找解决之道。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重构
    对意思表示解释存在的争议乃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但是根据上文的分析,无论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都存在着无法避免的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将意思与表示进行区分的“二元说”应该修正。张俊浩认为:“意思表示就是对意思的表示,意思与其表示是结合为一体的——在意思表示外不存在‘超然独立’的意思,在意思之外也无‘空白的’表示。” 因此,无论意思还是表示,都是在当事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二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人为的将意思与表示分开,意思与表示都脱离了对方的范畴,对于解释来说是很不利的。
    同时,法官作为意思表示的第三人,其对规范意思表示的判断,使得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由法官赋予。私法自治在其中也就变成了空谈。
    无论如何,意思表示应该为一个统一的,自足的对象。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一定得定位于对真意的探求。因为“真意”乃意思表示法律效力的来源,乃意思自治的根本。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也不再突出意思与表示的分立,“意思表示首先是以一种可受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存在前提的。” 但是,其又将统一的意思表示进行客观的、规范的解释 ,这又使解释偏离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时至今日,几乎已经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立场,毋宁说,各种主张都在试图借用某些他者因素来弥补自身缺陷。然而,无论何种既有解说,它们对于意思表示解释目标的设定,皆无例外地遵循这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方式。 
    因此,要实现意思表示的目标,必须对意思表示进行重构。首先要打破将意思与表示分立的二元观,将意思表示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解释。其次,限制法官的解释权,意思表示行为的解释主体不仅应该包括双方意思表示的当事人,而且其在解释中还占据主导地位。个案裁判中的正义永远都不是抽象的,它取决于当事人主张是否得到适当对待。因此,依据抽象正义概念而进行的正当化论证,于裁判而言既无必要且不具有价值。 在解释过程中,法官所依据的,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的充分论证和论辩。这样,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在论辩过程中均带入了本人的认识,且任何一方的表示都不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在论证和说服对方的过程中,意思自治得以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得到了最好的表达。

    五、结论
    所有正当的行为规则都应该是消极性的,其目的不在于为当事人设定积极的法律效果。知识在社会中的存在是分散的、具体的和不完全的。所以,在信赖保护原则的支持下,无论是对受领人所信赖表示的解释,还是通过理性的第三人进行客观的规范解释,最后都背离了信赖保护的原初目的。信赖保护应该仍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法律效力的承认。所以,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目的上的一致性,违反前者也就违反了后者。赋予三方解释权,让“真意”在三方的论辩中体现出来,法官金作为一种消极的裁判者,而不是积极的补充和拟制。 
1  [德] 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2.[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4 [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5[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6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7 参见[德]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8参见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
9[德]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10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316页。
11 参见[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12 参见马新彦:“论信赖规则的逻辑结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13 参见[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14 [德]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5[日]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17 具体论述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18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19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20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21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22参见L. Raiser,Das recht der Allgemeine Geschaftsbedingung,S. 252,转引自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23具体论述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4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25具体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26 具体参加[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2页。
27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2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9参见朱庆育:《法典法、判例法与中国私法的走向》,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30[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117页。
3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32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33 参见[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8页。
34 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35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作者简介:钟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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