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权利能力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主体制度的基础,其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演化而来,但其并未能真正的取代人格在整个大陆法系中的作用,并且从其产生之时起就伴随着许多理论上的缺陷,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其缺陷已经逐渐显现产生许多理论上的悖论,从而在理论上阻碍着许多新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本文拟从人格的演化中阐述人格的意义、性质、作用以及说明其是如何在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隐化;然后将具体说明取而代之的权利能力制度所暴露出来的理论缺陷;最后本章力图说明人格的回归将弥补理论上所带来的缺陷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构。
[关键词]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主体制度中的两个基本范畴,然而事实上对于两者的内涵以及彼此的关系, 学术界仍存在分歧。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正确地认识和构建新的民事主体制度,以求在民法理论上克服现在的权利能力制度的缺陷并完善主体制度。本文将采用历史的方法力图正确界定两者的的含义及关系,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重构主体制度的认识。
一、人格的演进
(一)、概述 现代民法主流观点认为, 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两个表示权利主体资格的概念, 人格来源于罗马法, 而民事权利能力来源于德国民法。其认为: “法律人格体现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 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存在的基础, 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1] 而以江平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 “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学说, 尽管二者有密切联系”, “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 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指条件, 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 后者指范围, 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2]。本文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两个迥然不同的范畴,人格是一个抽象性的范畴,也就是法律人格,其系指法律所确认的主体地位。民法是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与人的关系至为密切,民法与人的连接点正是法律人格。一般意义上法律人格即为私法意义的权利义务所属的主体在私法上的地位和资格。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着人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资格,从其性质及意义上讲其同行为能力一样,应当是一个具体的范畴,是一个因人而异的制度,其产生不过是力图取代人格这一概念而已。对于其具体范畴的性质的错误认识是导致其理论上的障碍的根源。本文以下的论述均是在此概念上进行的,将在下面人格演进的过程中对本文所界定的概念予以论证。 (二)、罗马法时代——身份成为人格的尺度 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在罗马并非人人皆可为罗马法的主体,生物人与法律人格者之间具有较大的差距。 罗马法的人法制度,是以身份作为界定人格的标准,是以一个外化于人自身的标准为尺度的。因而罗马法中的人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公私法混杂性、分层性(不平等、具体化)。 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 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3]。一个生物意义人( homo)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身份(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为的自由)、市民身份和家父三种身份,才能拥有“ 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才是法律上的人( persona)。同时拥有这三种身份者就拥有完全的人格。任何一种身份的减少都导致人格的减等直至消灭。罗马立法者之所以要设定各种身份并以之为依据分配利益, 乃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 各种资源是稀缺的,在不能充分地供给一切人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得不利用身份的工具保证自己认为有用的人得到分配, 身份就是表征这种受优先分配权的符号, 为此要牺牲那些被认为无用的人得到分配的机会, 这种机会的丧失表现为不赋予或剥夺身份[4]。由此“ 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谓罗马法上“的 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民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 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 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 人格”实质上关于社会阶层或阶级的划分问题, 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因而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5]。而依据不同的身份,法律人格还被分为了不完全的人格以及完全的人格,集自由权、市民权及家长权的人方可以成为完全的法律人格者。而具备了某种程度人格的人也仍然面对这由于某种身份的改变而发生的人格变更的情况。 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生物人与法律人(即法律人格者)的外延并非是重合的,人与法律人格者是相分离的。人与人格的分立,意味着在人格法律技术上,会存在一个人格人的“适格判断”问题,即怎样的生物人,才能具有成为法律人的条件,进而获得法律人格。显而易见,在罗马法上,这个判断标准就是人的“身份”,诸如自由人身(statuslibertatis),市民身份(statuscivitatis),以及针对家庭权利和财产权利之取得的“婚姻资格”(connubium)和“交易资格”(commercium)等身份要素[6]。从内容上看,这些决定着特定权利之取得的身份,包括了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因此,在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彼此间本无差别的“生物意义上的人”,在法律上则按照其各自身份的不同,存在着人格之有无、高低之分,不同等级(阶层)的人享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 (三)、古典自然法时代—— 理性成为人格的要素 在先后经历了文艺复兴及启蒙运动的哲学思想的洗礼后,欧洲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主义森严的等级制度,建立了强调自由、平等、博爱的资本主义社会。自16世纪以后,随着欧洲封建社会的解体和新的社会力量的出现,自然法一跃成为资本主义政治革命的理论武器。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说称为古典自然法理论,其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这些启蒙思想家相信,有一种永恒的和普遍的自然法,相信它是至高无上的理性命令,是一切实定法的依据。古典自然法学派用理性启迪人类,清除无知、迷信和偏见,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扫清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并以极大的热情去建立一个合乎“自然”和“理性”的新制度。在这里,所谓“理性”,是指“人类一种自然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7]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看来,理性的崇尚必然会导向具体的人类理想、欲望和价值追求,人们在经受了数百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之后,个性解放、人格独立、平等自由是他们最美好的理想和所应当获得的自然权利。 这一哲学思想反映在立法之上则体现为其打破了罗马时期的奴隶和中世纪的农奴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禁锢,赋予了所有自然存在的有血有肉的人私法主体的地位,使他们均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即享有法律人格,因而法律人格不仅具有这种法律技术的意义,而且还含有伦理性的意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8]。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身份社会中人的不平等身份及由不平等身份决定的权利不平等的状况,在法律上宣布人人平等,一切人的人格一律平等。 《法国民法典》成为自然法思想在立法上最完美的产物,这部被称之为自然法法典的第8 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这一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1、法国民法典深受自然法人人平等的理念的影响,以人所独有的理性作为享有仍各的要素,终结了18世纪以前“人的私法地位是以其性别、其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不同而有差异”[9]的身份制社会的人格不平等,在法律上实现了人格的形式平等。其剔除了所有的外在于人自身的因素,取而代之以内在于人自身的理性作为享有人格的标准,塑造了一个超越具体人的抽象人格,并将此法律人格赋予所有的法国公民(事实上其所指的法国公民仅仅限于男性公民,因为在其看来只有男性才是具有理性的人,而女性则是不具备理性的,所以并不符合具备人格的要求,因此其人格的赋予可以说是平等)。其中生物人与法律人的逻辑关系并不是“因为是生物人,所以是法律人”,而是“法律人必须具备理性。因为生物人(依据自然法)由此属性,所以生物人是法律人”。[10] 2、《法国民法典》以一编的篇幅规定了国籍这一属于公法性质的问题,而依第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只有具备法国国籍的公民方可以享有人格,成为法律人格者,可见至此民法中的人格仍然并没有成为一个纯粹的私法范畴。 (四)、德国民法的创造——权利能力取代人格 《法国民法典》以自然法的理性作为实定法中人格基础的法律技术思想,在随后诞生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得到了更为清晰的表述:“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理性所取得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格人。”(第16条)[11]虽然仍然是一部自然法法典,但是看其将《法国民法典》中自认为根据自然法不言自明的人的理性,直接规定在了实定法当中,这折射出在《法国民法典》后,古典自然法理论在法典化运动中权威地位的微妙变化。事实上,自然法学派的体系在19世纪受到了来自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和以康德为代表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的挑战[12]。由于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对于自然理性观念的批驳,加之在历史法学的推动下,随后产生的学说汇纂学派开始立足于“逻辑”(而非理性)对于罗马法进行整理。于是,“法律的适用就降为一种纯‘技术’过程,一种只听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 [13]。由此产生的结果便是,自然法对于法律的形式上的直接决定作用开始隐退,实定法自身的逻辑自足性受到重视。这一变化体现在民事主体制度安排上就是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人格者的缘由不仅仅停留在伦理哲学的观念中,而应当在实定法中找到依据并获得体现。不仅如此,人格概念的公私两栖型也是的德国法学家力图通过另一概念的创造已完成民法的私法化[14]。 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顿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 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为基础而编排的。法律关系表现的民法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内容, 不是赋予给任意的现实主体的,而是基于立法目的的考虑赋予特定实体的。这种特定实体,经民法承认,才具有了法效载体的资格,得享有民法上的规范权利或承受法律关系。这种资格,我们称为主体资格。权利主体或者说法律关系主体,在民法上,以具有主体资格为前提和得以维持。人和生活中的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 必须在民法上被赋予承受法律关系的资格。只有具有主体资格者,才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即为的权利能力享有者的结论。权利能力由此创设以完成潘德克吞体系的整体构建。 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法系的成就,在德国民法上被用来规定法律人的实在法依据,一般用来作为人格的替代品。《德国民法典》专门创造使用了权利能力一词,替代罗马法的“ 法律人格”概念,表述这种得享有权利或承受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或能力。德国一般论著解释为:足以拥有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或“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15]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担负着完成法律关系结构的任务,并不当然具有表明或者代替“人格”的功能。作为人格的替代品,其内涵的最突出特征也是平等性,权利能力为所有主体所普遍享有。正如萨维尼所言:“所有的权利均因伦理性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人格这种根源性的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结合,其同一性表现为:每一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16]由此,《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确立了权利能力是个人的固有属性,表明了任何人甚至不分国籍,均不受限制地成为主体,平等地具有权利能力。正是由于上述所提及的关于人格这一范畴的两栖性的本质特征,德国人在力图构建自足完善的民法体系时也力图纯化民法的私法性,所以人格这一概念在无法完全剔除其公法形时也被德国民法所放弃,故在德国民法中不再存在人格这一概念的使用,也不再像法国一样在民法之中规定关于国籍的问题。 (五)、小结 人格,这一发源于罗马法的概念,在表征着私法主体地位的同时也蕴含着对于公法或说是宪法主体地位的一种彰显,其的确具备了公私混合性;然其经历了由身份——人的理性的作为其内涵的发展阶段,实现了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到形式平等的阶段,最终在民法私法纯化的目的下和法律概念化的趋势下,从法律中渐渐隐退直至消失,并最终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所取代。然而欧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并没有实现其最初的目标,权利能力制度日益暴露出其理论上的缺陷以及给其他制度的构建制造出许多理论障碍。本文将在下文以例举的方式说明权利能力制度的缺陷,在民法理论上权利能力并不能取代人格,权利能力制度不过是人格制度中的一个部分而已。
二、权利能力制度解析
权利能力最终在大陆法系(尤指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欧亚国家)立法及法学研究中之上取代了人格者一概念,与此同时在所有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国家,人格也隐去,难觅其踪迹。这使得原本建立于抽象理性之上的主体地位改为建立于实证法权利能力这一“法律命令”之上,权利能力被构建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抽象的、人格平等的一个范畴。尽管权利能力制度渊源于人格制度,但是其是否真的可以取代人格理论在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呢?这一德国人的抽象创造是否真的可以建立起完善的自足的民法理论呢?事实上,我们已经发现其逻辑体系上的矛盾,学者也提出了一些理论(尤其是权利能力的分层理论)来缓和这些矛盾,下文将具体分析一下这些理论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能力理论缺陷 权利能力被视为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基础,在我国,对于权利能力,学者们一般的表述是: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或资格[17],其是不可转让、不可被限制及不可剥夺的, 人人平等享有的,也就是所每个法律主体是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的。将权利能力与地位或资格联系起来,这符合德国民法创立该制度的初衷。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实体是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的。然而权利能力的此种本质却成为其诟病的根源。在此试举几例说明: 1、本国人与外国人。在国际法中,尤其是国际经济法领域,我们熟知的国民待遇规则,使得所有的缔约国均要赋予外国的人以国民地位,使得其受到同等的保护。也就是说在民法上而言,所有在我国从事民事行为的人均可以享受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能力,进而就可以享受所有的权利和承担所有义务。但是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国外的民事主体是不可能完全享有本国公民的所有权利的,例如拥有本国土地所有权;从事某些对于国家安全重要的经营, 比如电信行业、电力、邮政等事关国计民生的行业。此种规定均出于保护本国的安全和利益的考虑,是一国主权范围的事项。但是,从民法理论上来看,这是与权利能力抽象平等的理论相矛盾的。 2、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系是一个法律所构造出来的主体形象,其本质不同于以生物体存在为基础的自然人,但是他们的共同点就在于他们是法律人格者,使法律所承认的主体,自然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可是如果机械地认为他们之间平等的权利能力决定了他们享有相同的权利,那必然会闹出笑话来,事实上法人是不可能享有自然人以生物体为载体所享有的诸如亲权、配偶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的。然而在现有抽象的权利能力理论中我们似乎并未能找出一种合适的理论,只是简单地想当然地说依附于生命体的权利是不能由法人享有未免过于牵强。另外,许多可以由法人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能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任何自然人均不可以成为保险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平等享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与其平等的所享有实际的权利并不相一致的,平等地位在此看来似乎并非是肯定的。 3、法人理论中的障碍。一般的民法教材上都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进行比较,并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18]。随后,学者们又指出,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到诸多限制,如自身性质的限制、法规的限制和目的的限制等等,从而导致不同的法人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了。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19],即法人仅享有“限制的权利能力”。 这一认识不仅仅否认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实践中容易形成按法人投资者身份的不同而对不同的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而且导致理论上出现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20]。 4、自然人制度中的理论障碍。在现代信用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自然人破产制度、禁治产制度。此类制度的建立目的均在于保证个人的财产的安全,维护交易的安全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个人和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财产采取一种限制其管理的措施,并且伴随着限制甚至是剥夺其从事某些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这就使得主体出现了权利能力被限制或剥夺的状况,是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故有学者认为此类制度并非是对权利能力的限制或是剥夺,而是对于行为能力的限制,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假如将其解释为行为能力的不足的话,主体可以通过代理制度来授权他人从事此类为法律所禁止其为的行为,而此种状况显然是此类制度的目的相违背的,法律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而如果真的是权利能力受限的话又显然是违背其本质的。 对于上述的种种理论障碍,我们发现民事权利能力似乎和其产生之时的性质(抽象性、平等性)发生了一种变化,这就存在一个问题,究竟是不是任何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呢?换而言之,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抽象的还是具体。民法理论上虽然对此问题一般没有给予直接回答,但从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论述中可以推断出学界的一般观点: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具体,也就是说,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是相对应的,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比如,一般的民法教材上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而得出结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则具有差异性,不同的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21]。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断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权利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 “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 [22]。这些表述说明,在理论上学者们习惯于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视为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这一认识已经背离了创造权利能力之初衷,其不再代表一种抽象、平等的法律资格,而是具体的权利分配的标准,似乎是回归到了罗马法上具体人格制度的轨道上。 然而从权利能力定义可以看出,权利能力仅仅是一种地位或资格,而我们知道,地位或资格都“只有有无之分,而无大小之分”[23],它对于所有法律人格者来说都只是一种抽象的主体资格的存在,并无差别可言。认为不同主体的的权利能力受到不同限制,实际上是认为人的权利能力是个殊的,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就直接违背了权利能力定义所确立的标准,也背离了民法上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二)、权力能力分层理论缺陷 针对上述的理论悖论,有学者对于权利能力的性质究竟是抽象还是具体作出了一种折衷的诠释,提出了所谓的权利能力分层理论: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或称之为抽象权利能力与具体权利能力)。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予,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制原则),……然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以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这方面之特别情势,不必就个人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之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得人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之享有。对于外国人禁止其一定权利之取得,即为特别权利能力之限制。”[24] 该学说从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入手,提出上述设想。如前所言,法国首先在其民法典中采用“人格”这一概念,将其作为一种抽象之存在,并规定“所有人的人格一律平等”,以高度抽象化为特征的德国民法在吸收法国民法中“人格”的内涵的基础上,将该“人格”观念细化为完全法律辞句的“权利能力”一语,并将其赋予同样首创的法人。但是,从德国法创设权利能力之初衷来看,权利能力与人格在赋予某一对象的主体资格上存在本质的统一性。从分层理论的观点来看,“人格”实际上就是“抽象权利能力”,两者之间可以划上等号。这里的权利能力是有层次的,其中的具体权利能力无论是对于法人还是自然人来说都存在差异,而人格与抽象权利能力一样,作为一种抽象的地位,对自然人和法人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而所谓的“权利能力是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 [25]实际上就是指具体权利能力。人格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权利能力,它只相当于权利能力中的抽象权利能力。所以,我们可以说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一律平等,但其享有权利的范围(即具体权利能力)则存在差异。 综合上述,按照分层理论,人格相当于抽象权利能力,都是一种资格或地位;人格与具体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得享有权利的范围没有关系。我们不能笼统地说人格是不是等同于权利能力,而应该对权利能力进行具体分析,因为它本身就是一个富有层次感的概念。 这一学说看似很合理,足以弥补权利能力制度的缺陷,但是我们应当明白权利能力如果被视为是一个用以替代人格的抽象概念的话,那么它何以可以划分出如此复杂的层次呢?这也就是在变向的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个具体而非抽象的概念。但如此一来权利能力制度仍然无法摆脱它违背其创造之初其本质的抽象性,以及无法驳斥对于权利能力事实上已经背离了其平等性的质疑,回归到了罗马法上的具体人格制度。权利能力分层理论并没有从问题的根本之处对其进行完善的解释以及形成一个与传统民法相契合的主体制度。
※版权声明:感谢作者授权(赐稿),未经中国私法网及作者书面许可,其他任何个人、组织不得转载、摘编。授权转载须注明“中国私法网首发”字样,本声明亦是文件的一部分。我们保留所有权利。
责任编辑:谭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