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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演进与回归(下)

重构民事主体制度

潘婵媛

发布时间:20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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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权利能力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主体制度的基础,其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演化而来,但其并未能真正的取代人格在整个大陆法系中的作用,并且从其产生之时起就伴随着许多理论上的缺陷,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其缺陷已经逐渐显现产生许多理论上的悖论,从而在理论上阻碍着许多新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本文拟从人格的演化中阐述人格的意义、性质、作用以及说明其是如何在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隐化;然后将具体说明取而代之的权利能力制度所暴露出来的理论缺陷;最后本章力图说明人格的回归将弥补理论上所带来的缺陷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对民事主体制度的重构。

[关键词]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 主体制度 回归

   三、人格的回归

    由此可见,权利能力这一创造并没有足以取代人格所拥有的所有内涵,权利能力制度作为主体制度的基础存在许多难以回避的理论缺陷和障碍。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及法学理论中,人格的境遇并不是一样的,甚至是截然不同的。我们应当从中选择最为合理的方式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研究以及立法的模范,以期我国的民事法律研究及实践中不至出现理论与实践中的巨大差距。
   (一)、人格的立法实践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不谈的人格,在拉丁语系国家并未遭遇同样命运,它被维持在这些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并且被明确说明为一种纵向关系(“在与国家关系中的人”,换言之,国家对主体资格的赋予 ) [26]。并且同时使用两者(例如澳门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并且在观念上把他们区分开来。前者是简单的“谁”的问题,解决能否存在的问题;后者是“多少”的问题,其性质允许由于身份因素受到限制 [27],次等身份因素包括种族、性别、外国人、精神病状态[28]以及由于某些非行被法律判定的失权[29],还有人主张年龄和健康状况也可以限制一个人的权利能力[30]。
    从大陆法系中人格概念的两种发展命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共同存在人格与权利能力的《瑞士民法典》、《澳门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中,几部民法典均采用人格概念来界定权利主体资格, 而用权利能力概念来界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是受葡萄牙学者观点影响的结果。Carlos Alerrto de Mota Pinto 认为: “人格表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 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 根据一定条件或状况, 权利能力大可小(法 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 在自然人, 未成年人虽然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 未成年人是无 权利能力的)。 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 人总是人, 亦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 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 [31]
   (二)、人格的回归
    德国民法所创造的权利能力并无法在根本上取代人格的地位和作用,其在实践中反而起到反作用。在现代文明社会最终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背景下,因所谓的权利能力平等反而阻碍了国家以及社会根据实质平等的要求所作出的一些特别的立法安排,这些有差别的权利赋予反而是对于人权、人的尊严的最终维护。但是权利能力理论反而使得对于实质平等的追求成为表面上的对人权践踏的行为,对人区别对待的表现。
在拉丁语系国家的人格的立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不但不存在单纯的以权利能力为基础构建的主体制度所出现的种种矛盾和障碍,而且其民法理论体系更加完善和系统化。对于本文认为真正解决主体制度中的理论障碍的办法是人格这一概念在民法理论中的回归。人格作为一个抽象的范畴,其抽离了所有具体主体的个殊性,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由此所彰示的主体地位(或资格)的抽象的平等,所有的人均被视为是法律人格者,享有平等的法律主体的地位,即在法律上对所有的人给予的是平等地位的赋予。而权利能力是一个具体的范畴,同与其并行的行为能力制度一样最为人格制度的一个下位概念,它是有内在层次的,对于具体的人是不同的,根据不同的社会现实或是实际状况从对于权利能力的具体分配,以从事实上达到民法所预设的法律地位平等、机会平等的状况,以此为基础实现民法所强调的平等,其是体现个殊性并用于调整主体自身差异的,以求实现实质性的平等的重要制度构建。
    故此,民法应当形成以抽象人格概念为主体,其下由具体化的权利能力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为其下位范畴的人格制度,即是一个完整的民事主体制度。



注释:
[1]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0版,第61-62页。
[2]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4]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5]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A]。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6]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9页。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5页。
[8]陈咏梅,李自柱:《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2期,第58页。
[9](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A].王闯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
[10]马俊驹, 《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现代法学》2006年7月,第47页。
[11](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2]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现代法学》2006年7月第4期,第48页。
[1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14]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
[15]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A].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
[16]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1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8]魏振瀛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9]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22-23页 。
[20]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应否受性质、法规和目的限制的理论争议,就是因此引起的。参见尹   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86-188页 。
[21]魏振瀛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2]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22-23页。
[23]CarlosAler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M].林炳辉,译.澳门: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
[2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87页。持同一观点的还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2-53页,等等。
[25]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26]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27]Cfr.L.BigliazziGerietal.,DirittoCivile,1,Normesoggettierapportogiuridico,UTET,Torino,1987,P13.AnchesivediNuovoDizionarioGiuridico,acuradiFedericodelGiudice,EdizioneSimone,Napoli,1998,lavocedidirittocivile.第102页。转引自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28]VaseJorgeJoaquinLlambias,TratadodeDrechoCivil,ParteGeneral,tomoI,EditorialPerrot,BuenosAires,1997,P.40。转引自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29]Cfr.AdrianoDeCupis,IstituzionidiDirittoPrivato,Giuffre,Milano,1983,P.30. 转引自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30]Cfr.DirittoCivile,IstituzionidiDirittoPrivato,EdizioneSimone,1993,P.42. 转引自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31]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0版。
[2]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4]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J]。陕西: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5]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A]。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陈咏梅,李自柱:《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2期。
[8](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A].王闯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
[9]马俊驹, 《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现代法学》2006年7月。
[10](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A].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魏振瀛主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06级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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