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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行为制度的功能

陈 函

发布时间:20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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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唯一必备要素,以“合法性”为其生效要件。在私法领域,法律行为制度能够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制约公权力,维系法典逻辑,是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之一,为民法研究提供了一种分析工具。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

[关键词]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功能 适用

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上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欲从法律行为的概念着手,并以此为基点,分析法律行为制度的功能以及其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问题。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是德国学说汇纂学派的理论结晶。德国民法以53个条文规定法律行为,但法典并未明确给出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在其立法理由书中解释到“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亦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践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这两个用语,原则上被同义地加以使用,不过,当意思表示在处理上处于主要地位,或当意思表示只是一个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选取意思表示这个用语。”[1]在德国学者中,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多从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着手,认为法律行为是“由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一些因素构成的、并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当事人意愿去达到的法律后果相联系的事实构成。”或“以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2]德国学者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揭示了法律行为的两个基本要素:“意思表示”和“私法上的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强调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认为法律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

有关法律行为的概念,我国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佟柔教授指出:“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3]马俊驹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4]

现在学者们普遍认为把“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是不合时宜的,市场经济需要的是具有自主性、自律性的主体,传统观念理应被抛弃。“合法性”应当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以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必备要素,符合民法的私法性质和权利法性质。

我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该阐述表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唯一必备要素,并强调其私法上的效果,符合商品经济对现代民法发展的要求。

二、法律行为制度的功能

以上对法律行为概念的阐述为下文关于法律行为制度功能的分析创造了前提。总体说来,法律行为制度有六大功能:

(一)贯彻私法自治的功能。

首先,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法律行为制度允许当事人通过其意思表示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只要该意思表示合于法律规定,就能依该意思表示来设定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民法对法律行为的控制只能止于法律和公序良俗。[5]

其次,法律行为制度为意思自治提供了基本的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6]从形式上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上多表现为任意性规范,而任意性规范意味着当事人有选择为与不为的自由,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即可,这样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从本质上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另外,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发挥出来。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了私法精神,承认在私法领域国家对私法主体不可随意干涉,以使得当事人能通过为一定法律行为实现私法自治。

(二)利益平衡的功能。

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倾向,但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法律行为制度为平衡各方利益冲突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行为人的行为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通过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使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行为之前的状态,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通过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消制度,赋予当事人一方以变更、撤消权来平衡各方利益。法律行为制度的引入,使人们按照其“合法性”标准对民事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看其是否具有生效效力,从而也实现了国家对民事行为的妥善规制。

(三)法律行为制度具有制约公权力的功能。

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能通过意思表示来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使之具有私法上的效力,这也就实际上划定了私法自治的空间。在此空间内,法律多为任意性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无明文即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国家就不得干预。国家在司法领域只是充当消极守夜人的角色,即使私法主体之间发生了冲突,也允许他们自行解决。国家审判机关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双方诉诸司法机关时,国家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出现,公平合理的予以调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总则中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自治在整个民商法体系或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法律行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公权力的制约。

(四)维系法典逻辑功能。

首先,法律行为制度是德国潘德克顿学说的产物,是从民法典各分则中的行为中提取公因式的结果,潘德克顿学派正是因为设立了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从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总则的体系结构。民法典总则在民法典中居于首要地位,而法律行为制度以其高度的抽象性、广泛的应用性、范围的包容性等优势在总则中居于核心地位。从某中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行为制度整合了民法典体系。

其次,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使得散见在民法典分则各部分的行为有了共性的东西,从而形成统一的有机体系,使得法典逻辑清晰,条理严密,适用高效,同时节约了大量的立法条文,避免了法律资源的浪费,也避免了很多准用性规则的产生。

再次,法律行为制度以其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弥补了民法典调整空间在细节上的漏洞,提高了民法典内容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其抽象性同时也为日后法官的自由裁量和法律解释留下了充足的空间。

(五)是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

作为民法的调整手段,法律行为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并获得私法上的认可。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调整功能,它不仅在法定主义方式因技术障碍不能实现调整作用的范围内有存在的必然性,而且在法定主义方式不能充分实现其调整价值的范围内也具有存在之必要性。[7]

(六)为民法研究提供了一种分析工具。

这种分析工具就是意思表示及其细化结构。正如萨尔蒙德与胡兰德所说:“法律行为概念的这种细化技术导致的一个重大意义在于,它解释了民法合同和遗嘱等设权行为的根源,这一意义不仅对于民法,对其它部门法的概念也有指导意义”。[8]法律行为制度的出现为民法解释学带来了巨大影响,它提出意思表示是私法领域一切设权行为的核心要素,它使探求当事人真意成为民法解释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表示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在学界被广泛采用,意思表示及其细化结构使人们能够很容易的判断出一个具体行为是否是法律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具体的分析工具,克服了抽象概念的不确定性。德国学界在对意思表示进行细化后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有不同的观点。

    1)意思说。该说盛行于19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该说以表意人的意思为判断依据,认为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是意思要素。该说较全面的保护了表意人的利益,但忽略了意思表示受领方的利益,在表意人内心保留的情况下,对相对方不公平。

2)表示说。该说出现于19世纪下半叶,以科勒、贝尔为代表人物。该说认为意思表示的依据是表示。意思只有表示出来并到达相对人,使相对人能依之做出判断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关系才会有意义。该说更多的体现了意思表示受领方的利益,但却忽略了意思本身的重要性,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对表示人十分不利。该表示说与意思表示可撤消制度不符,不具一般性。

3)效力说。该说以拉伦茨、弗卢梅为代表。该说认为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并不仅仅取决于意思或仅仅取决于表示,而是意思与表示共同作用的结果。该效力说较好的兼顾了意思表示人与意思表示受领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提供了法律救济手段,成为德国法学界的通说。

对以上三种学说的分析论证,说明了意思表示及其细化结构为我们研习民法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分析工具。对具体模式的选择体现了立法者们的价值取向与利益权衡。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解释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运用。

三、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行为制度在民事领域独特而强大的功能。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功能,使之更好的为市民社会服务,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有以下几方面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问题。

法律行为制度并非在整个民事领域都适用。在德国“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行为的规定时,设想到的个别法律行为,乃债权契约,特别是其中的买卖契约。从而债权契约,乃至于买卖契约,可谓法律行为规定的典范。在案理思考上,乃是一般案例,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仿佛为其量身定作”。[9]

法律行为主要适用于合同行为,在其它财产法领域,如物权领域,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受物权法定主义的影响。基于家庭的社会作用,以及对伦理道德的考虑、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法律行为制度在亲属法、身份法领域也很少适用。

第二,法律的限制问题。

现代民法的本质已从单纯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制度受到了诸多限制。对其限制有许多手段,其中最主要的是对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与效力性的判断。具体包括:

1)法律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要件,即意思要真实,意思与表示要一致。如果意思不真实或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会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2)意思表示要合法,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权利不能滥用。

3)法律行为主体需要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如果行为能力不完全,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或效力待定。

4)标的需要确定或可能,否则法律行为无效。

5)在形式上,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如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登记才能生效。

6)要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格式合同体现了商品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利益倾向。但其非正常运用会使契约正义受到损害。格式合同的滥用深层次的原因应是制度上的不完善,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为格式合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格式合同的运用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

通过以上几点说明,可以看出法律行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

四、结语:

法律行为制度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合法性为其生效要件,该制度在私法领域具有不可低估的功能,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以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更好的为市场经济服务

注释:

[1]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页。

[2]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页。

[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

[4]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

[5]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6]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

[7]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8]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页。

[9] 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民法讲义l》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0607班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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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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