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和技术在诉讼中占有的比例越来越重,因此司法鉴定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十分严重,这不符合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这对我国的司法鉴定的有效进行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该决定不完善的地方,进而思考如何改善,以最终达到立法者的初衷。
[关键词]鉴定意见 鉴定人 鉴定机构 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大量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中相当部分诉讼都需要司法鉴定的支持,因此司法鉴定涉及的范围和领域越来越广泛。为了适应这种变化,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在征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并于2005年2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1]《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本文拟在对该《决定》出台的背景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充分认识该《决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然后分析该《决定》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决定》的实施有所助益。
一、《决定》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反映很强烈。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制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鉴定实践中问题颇多。比如,对鉴定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内容、鉴定人的资格等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允许多头鉴定的存在,以达到相互监督、制约的目的,但由于诉讼中不同部门的鉴定水平差别大,对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理解的不同,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因鉴定问题而导致的矛盾、分歧不断。另外,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在诉讼中,一旦当事人觉得鉴定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不利于事实的辨明,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和司法正义的实现,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鉴定意见在现代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是协助法官分析、判断和审查证据材料,形成内心确认的重要助手,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司法体制的改革,我们的纠问式审判机制必然向对抗式审判机制转变,将由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审判经验以及实践能力对证据和事实作出独立判断,这样对证据的依赖会进一步加强,特别是鉴定意见。[2]同时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进行诉讼时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往往借助于司法鉴定的支持,这就提高了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要求,从而作到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已刻不容缓。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既是由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改革发展所决定的,也是与我国社会所处时代的科学技术水平相联系、相适应的。所以《决定》的出台是适应这种要求的。
二、《决定》的立法意义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有机环节,直接关系到司法正义的实现,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健全符合科学发展观、体现司法鉴定自身发展规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对于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及时、妥善地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力举措。所以《决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填补了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空白,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对司法鉴定的性质予以了科学的界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3]活动。认为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具有法律服务性质,是一项司法辅助性活动。鉴定人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有权独立作出鉴定意见。
2、建立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机构的重复设置导致设备利用率低下,资源浪费,不利于技术的进步。建立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有效、充分的利用资源,有利于人力、物力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同时更有利于各专业机构之间交流,集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的快速发展,有利于杜绝行政干扰,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中立性和独立性,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不至于陷于缠讼。
3、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决定》出台以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大致分五类,这些机构资质条件各不相同,管理体制不统一,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一些鉴定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或者导致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为了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立,使其真正成为社会化鉴定机构,为诉讼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决定》在第五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的规定。
4、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证审鉴分离和司法公正。司法鉴定部门不参与案件审理,审判人员不参与司法坚定委托管理,可以防止不良因素的相互干扰,保证审判公正。2005年10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受理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各级人民法院事业单位性质的鉴定机构,也于9月30日起停止进行鉴定工作,如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将同人民法院脱钩。
5、明确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追求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意图通过权威的司法鉴定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实质是将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也使得鉴定意见往往转化为最终的裁判结论,而法官并没有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决定》明确各鉴定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可以从法律上杜绝以鉴定机构权威的高低来决定鉴定意见可采性大小的局面,减少重复鉴定的出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正义。
三、《决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仅仅依靠《决定》的出台和实施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在《决定》之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已经存在很多问题,有些问题涉及整个诉讼体制改革甚至司法体制改革,所以我们要以审慎的眼光看待《决定》的实施,对《决定》中存在的问题不可吹毛求疵,同时思考如何改善《决定》中的不足,以期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中予以完善,以实现司法鉴定的作用,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司法的正义。
(一)、《决定》存在的问题
1、对鉴定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过于苛刻。 《决定》第五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具备四个条件,这对于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可采性有重要意义,但是以这种标准进行认可的话,将很少有合格的法人或者组织成为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中国实验室国家认证委员会(CNAL)的要求,司法鉴定领域的实验室认可包含检测实验室认证认可(GB/T15481¬—2000 idt ISO/IEC17025),检查机构的认证认可(GB/T18346¬—2001 idt ISO/IEC17020),计量认证一般都包含在其中。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已经通过国家实验室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仅有两家,尚无第三家机构进入实质申请阶段,且绝大多数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都没有自己的实验室、检查室。申请实验室认证认可又是一个漫长而耗费人力、财力的过程,可想而知,要满足《决定》第五条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几乎不可能。[4]
2、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者。 在《决定》第二条只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根据司法鉴定的传统理论,从广义上来讲,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者和司法鉴定的实施者了。司法鉴定的启动者是指能够引起鉴定行为的,具有发动鉴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具体来讲,司法鉴定的启动者包括直接启动者和间接启动者。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者不利于当事人及时、准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完整、统一。
3、没有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具体程序要求。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对于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一出鉴定结论后就不管了,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作风。[5]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让鉴定人接受询问可以帮助法官充分了解与理解鉴定意见的内容,当事人双方才能通过法庭询问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从而辨明鉴定意见的真伪,使法官在采信鉴定意见时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决定》对此并未做明确规定,只规定了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
4、对在出现多个鉴定意见时如何取舍没有规定。 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争议不下,提交不同的鉴定意见时,法官该如何取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包括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业务上的隶属关系。这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了追求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而带来的重复鉴定问题,但这也为法官如何采信提出新的问题。而《决定》对此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5、对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对《决定》的第十三条中“严重不负责任”及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两项标准规定的不明确。“严重不负责任”“重大损失”的标准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形来说各不相同,法律未赋予各地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及社会现实以自由决定权,也未规定最低标准,使地方法院在具体操作时无法可依。
6、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门性问题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决定》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
(二)、对《决定》中存在的问题的完善建议
1、对鉴定机构的申请审查不能一刀切。 因为《决定》中对鉴定机构的设立要求太高,以该标准,全国2000多家实验室中的绝大部分将不能通过,剩余的实验室可能无力应付数量日益增长的司法鉴定,而申请实验室认证认可又是一个漫长而耗费人力、财力的过程,这不利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在鉴定机构的申请上应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对欠发达地区,应适当放宽时间,以适当的宽限期使更多的符合《决定》第五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到司法鉴定机构的队伍中来。
2、对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规定。 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规定各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实行抗辩制,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启动鉴定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也造成诉讼程序的冗长,同时一些品行不佳的专家证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出具虚假证言。大陆法系的优点在于鉴定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但鉴定结论对法官的内心确认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利。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发动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在启动方面的权利极少,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比例不相协调。综合以上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赋予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因为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对所争议的事实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当他认为需要对待证事实进行鉴定时,有权启动司法鉴定。但为了保证诉讼不致无故、频繁的被拖延,法院有权对不必要的司法鉴定予以阻止。
3、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具体程序的设定。 鉴定意见未经质证就无法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的了解和理解鉴定对象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加上鉴定意见往往是影响判决的关键性证据,所以系统而完善的鉴定意见质证机制是必须且紧要的。英美法系对专家证人的质证制度比大陆法系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更为系统、完善,所以在借鉴英美法系的基础上,我国应从以下各方面完善鉴定质证机制,包括:(1)建立我国的庭前对话机制。在我国,庭前当事人无法得知对方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了鉴定,更无法得知鉴定的基本信息,使得当事人在日后的庭审中无法很好的进行质证。(2)允许当事人为法庭质证聘请助手,如专家辅助人。(3)在必要情况下,法官可以在法官顾问或者法院技术辅助人员的帮助下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及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法官顾问和法院技术辅助人员可以从原有所属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中选取。(4)制定必要、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采信规则以帮助法官的判断。
4、如果完善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具体程序的设定,进而也有利于解决多个鉴定意见同时存在的难题。出现多个鉴定意见的案件事实往往比较复杂,法官在法官顾问或者法院技术辅助人员的帮助下可以对待证事实进行很好的了解和理解,从而对合理的鉴定意见进行采信。 5、我国建立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是十分必要的。鉴定标准和方法的不统一是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出现的原因之一。我国应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同时,对所有的鉴定机构应设立一个国家层面的管理委员会,对鉴定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结语:改革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是适应现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决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为我国司法鉴定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我们应当看到《决定》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应看到其中的不足,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复杂工程,仅有《决定》不可能全面解决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终还有待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的修改完善。
注释:
[1] 卜范城 陈俊丽著:《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2] 卜范城 陈俊丽著:《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3] 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只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这是司法鉴定立法的重要改革,将有利于改变“打官司就是打鉴定”观念,有利于纠正审鉴不分的现象,有利于保证鉴定人客观、独立的进行鉴定,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效率。 [4] 刘鑫、常林:《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的问题》,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1期。 [5] 余常荣:《谈如何运用和审查鉴定结论》,下载于:http://www.chinaue.co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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