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意义。但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尚存有缺陷,其在我国的适用仍受到各方面的限制,本文试从分析自认规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完善自认制度的几点建议,以期待自认制度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自认 诉讼模式 完善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1]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及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此,大多数国家对自认制度都有较为详细和完善的规定。在我国,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认制度作出规定,司法解释虽将自认的事实规定为免予证明的事实,但总体上仍显得相当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对自认的性质、效力、分类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建立了我国自认制度的基本框架,但该规定仍然未能完全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容,导致该制度在民事审判中发挥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对自认制度进行理论上的系统探究和立法上的健全完善成为必要。
一、自认的构成要件及意义
(一)自认的构成要件
《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认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证人等都不能成为自认的主体。本人认为,此处的当事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案件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2、自认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自认仅限于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承认,而不能包括对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的承认。关于法律、法规等的适用是法官根据案情需要选择适用,当事人之间即使对其存在有一致的认识对法院也无约束力;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得到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无需当事人作出承认。另外,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能构成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为“认诺”,认诺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承认者败诉,而自认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仅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所涉事实的举证责任。所以,当事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属于自认的客体。
3、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并且是向法院作出。理论上,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所谓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对于在诉讼外的自认,其虽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一项证据资料,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审查判断其证明力。
(二)自认的意义
1、自认规则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我们知道,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成立并非当事人举证或法院行使调查权所致,而仅仅是出于自认者的意愿,若再加以在诉讼中禁止前后矛盾陈述的规则,自认就具备了超越证明的威力,而成为免除对方举证的依据。法院一般无需对自认的事实再依职权进行认定即可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该功能使得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削减了庭审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争点,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及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实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2、自认规则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前提之一是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立法者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而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评价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是程序参与原则,该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是受到强制、被迫的行为;其次,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2]正如上文所说,自认的成立是单纯出自自认者的意愿,而不是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它内含了当事人的处分意志。而且,自认规则的存在和运用,也是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地位和处分权的表现。自认制度为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对话提供了平台,有利于防止法院对当事人的突袭性裁判,避免法官借当事人举证而对一方当事人歧视或偏爱,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公平地对待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自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任何有利于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与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3]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收集证据、质证和人证等环节费用的支出,体现出实现诉讼经济和程序公正的积极意义。正是如此,对于急于走向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中国而言,移植自认制度便成为最优的选择。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功地将自认规范形式移植到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对于自认制度,从我国1991年4月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到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再到2002年4月《证据规定》中第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自认规则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自认的客体也由包括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发展到案件事实为自认的唯一客体的过程,并且《证据规定》第8条对自认的范围、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讲,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规定仍然比较散乱,缺乏关于自认规则的系统规定,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大为降低。具体存在的问题有:
(一)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前提条件,缺乏自认的外在具体化形式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讲,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作出可能导致其败诉并包含其自己的处分意志的自认前,均有权利获得明确的警示,并对自认的后果进行充分的权衡,诉讼应禁止通过突袭获利,只有在自认的前提性程序条件完备时,从自认导出的不利后果才取得程序上正当的依据,才具备了吸收不满的程序正义。[4]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自认形成的具体前提条件,当事人在庭审中往往无意识地完成了“自认”,而当对方当事人主张这一自认时,就不可避免造成突袭。不少律师在诉讼中也经常利用这一规定在操作上的缺陷,设置圈套,造成证据突袭,使当事人成为该突袭的受害者。另外,由于我国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庭审中自认的内涵及后果,而未对自认的外在具体化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将自认融合于庭审笔录的记载中,这既为当事人违反自认规则留有空间,也为审判人员操纵自认规则提供了可能。而且,上述所说的证据突袭也会使得法院不得不不断的修改、补充庭审笔录,导致笔录前后矛盾,这也有损法院的威严。
(二)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5]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显然,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环境还不是自认制度所要求的制度环境。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有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但由于并没有排除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所以,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就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而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的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仍然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会随之丧失。
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具有制度上的约束力,而对于自认制度而言,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由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和模式环境尚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三)我国目前的观念环境仍不能适应自认制度的发展
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历年,对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的怀疑。但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下,当事人左右事实是不可能被容忍的。在司法者的观念中,当事人因受到利益的制约,往往会忽视事实的客观性,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法院才拥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力。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追求“真实”是这种模式存在的最基本的理由。在这种观念环境下,当事人试图通过自认左右事实的做法自然不会被允许,法院不可能受制于当事人。[6]
三、对自认规则的完善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政治积极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由于立法上仍为法院行使职权留有余地,自认制度的移植还算不上完全成功,仍需要在理论、立法和实践上加强研究和改革。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认规则予以完善:
(一)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官的告知义务和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前,其有权获得明确的警示。作为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应当就自认的后果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所要作出的自认进行充分的权衡,避免无意识的自认。对于自认请求的陈述方式,有学者认为应当剥离自认笔录。[7]即把当事人的自认制成独立的自认笔录,将自认笔录从一般庭审笔录中分离出来,从而增强自认规则的拘束力,防止当事人和法官的随意性。
(二)加快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促进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现。如上所述,由于诉讼体制和环境对自认制度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自认规则存在的理想环境。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体现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是职权主义,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是:一方面它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另一方面它弱化或忽视了程序正义。[8]如果将自认规则置于这种模式中,它是无法在民事诉讼中呈现出强劲的生命力的。因此,我们应加快民事诉讼的改革,从根本上转变诉讼模式,确立辩论原则的约束力,使自认所产生的后果不仅约束当事人,使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而且对法院也产生拘束力,使法院将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排除自认中法院职权的介入。
(三)立法上正确对待虚假自认和调解、和解中的让步。所谓虚假自认,是指承认的事实违反司法认知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或着是基于推论得出的其它事实。[9]《证据规定》也没有规定虚假自认的效力,虚假自认是否发生效力,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只要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予以承认,法院就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至于该事实是否与司法认知的事实或推论的事实相冲突,法院在所不问。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自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是虚假自认违背了诉讼公正的目的,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本人认为,对于虚假自认,应分情况处理:若虚假自认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虚假自认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若虚假自认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则应认同该虚假自认。另外,对于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出的让步,不能看作是自认。因为该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它并不是当事人对对方所主张事实的完全承认,故不能视为自认。
小结
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目前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我们应加快民事诉讼的改革,早日完成诉讼模式的转变以及立法上的完善,以期待该制度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注释: [1]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2]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3]张卫平:《自认制度的机理与理论分析》,第三届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4]贲小青:《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问题研究》,载《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5]张卫平:《自认制度的机理与理论分析》,第三届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6]张卫平:《自认制度的机理与理论分析》,第三届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7]陈锦红:《论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8]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9]史旭东、王军:《民事诉讼自认及其法律效力》,载《司法论坛》2004年第5期。
作者简介:齐风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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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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