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传统诉讼观念。其中“无讼”是传统诉讼观念的支柱,作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根本价值取向,其产生具有深刻的根源。诉讼法律意识是人们法律价值观念的重要表现,体现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无讼观念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历史包袱是相当沉重的,并且由于历史惯性力的作用,这种诉讼观念仍对我们现今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同时其也困扰今天整个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因而分析无讼这一贯穿我国诉讼法史的传统诉讼观念是很有必要的。
一、“无讼”的内涵
“无讼”是存在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价值理念及人类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属于精神和理想的范畴。古代中国人追求自然界的和谐进而追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这样的“和谐”在社会关系领域里必然体现为“无讼”。古代先哲老子言“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1]老子这一著名论断表明,在其看来,天地人,一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事物都是和谐统一的宇宙的组成部分,决定世界安宁和人的幸福的是和谐。和谐不仅要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是和谐的。为了实现这种和谐,关键在于“使民不争”[2]“天道本和谐,因此人道亦平和,倘有人涉身于冲突,那必是偏离了人道,偏离了人之所本的天道。”因而孔子曰:“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3]“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4]人与人之间相争相讼,是对和谐世界的破坏,而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无争无讼才是最重要和美好的。孔子这番话是古代中国人“无讼”理想的经典写照。
西汉后,孔子被历届封建统治者尊称为“圣人”取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其“无讼”观念也成为长达2000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以一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的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历代封建统治者皆把“无讼”作为自己的政绩。劝讼,止讼成为中国历代官府与官吏的重要使命,力图以此实现“完赋役,无讼事”的天堂世界,而诉讼的增长则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好的表现。如宋代“以狱囚多少,定有司之贤否,行之期年,郡州县属吏无敢妄系一人者,邵尧夫每称道其事。”[5]东汉吴祜为胶东相时,“民争正讼者,必先闭合其者,然后断讼,以道譬训喻之,或亲到闾里重相和解。即是争讼省息,吏人怀而不期。”[6]更有甚者,不少名官循吏还以地方昭告的形式来劝阻诉讼。如明代王守仁在《禁省词讼告谕》中明令:“一应小事,各宜念忍,不得辄兴词讼,若剖断不公,或有亏枉,方诉申诉,敢有故违,仍前告扰者,定行痛责,仍照例枷号问发,决不轻贷。”[7]此外,民间留传的一些歌谣劝解人们息讼的也不少见。家法族规更视争讼为“家丑”要求积极维护“家丑不可外扬”的集体荣誉,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法律手段受到鄙视和排斥。法律根本不可能成为维护私人合法私益,合理解决纷争的手段,而只能是维护统治阶级“和谐”“无讼”统治秩序的工具。
总之,“无讼”的内涵着封建统治者所希望达到的社会秩序和谐,法律无用武之地的一种理想境界。张中秋先生说“无讼”是“一个社会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8]
二、无讼观念产生的历史根源
(一)无讼观念产生的社会原因
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显著特点是家与国的一体化,家是国的缩微,国是家的放大,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起源于国家形成初期,随着宗法农业生产方式的确立而进一步得到加强,这种社会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乃是“家务”家长父权制被引入行政领域,君是君父,官为父母官,诉讼也自然成了“父母官诉讼。”滋贺秀三在对比研究了中西诉讼形态后指出:“如果同欧洲诉讼这种内在的性质相对照而探索中国诉讼的原型,也许可以从父母申斥子女的不良行为,调停兄弟姐妹之间的争执这种家庭的作为中来寻求。”既然国民争讼乃是家庭不睦的延伸,身为百姓父母的州县官员在处理诉讼时,所采取的方式也就如同父母申诉子女的不良行为,调停兄弟姐妹之间的争执,于是,以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调解成为传统中国最常见的司法形式。
古代地方官员的文告判词中到处可见劝讼止讼的内容如“心要平恕,毋得轻意忿争,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见善相互劝勉,有恶相互惩戒;务兴礼让之风,以成敦厚之俗。”[9]“欲民无讼,先要教民,使遵行礼仪,忍让谦和”封建时代评判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讼清狱结,如果治下纷争不息,诉讼迭起则会被认为官吏德化不足。“明礼让以厚风俗”的信念是传统中国的国策,不仅在地方官的文告中有所申明,而且出现在皇帝的上谕里面:“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下之奉朝廷法令,以劝善惩恶。……由听讼以驯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与之惧行矣。”[10]这一皇帝颁布的指示,可示为古代中国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
中国古代传统农业社会下,农民世世代代被定在静态的土地上“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过着相对稳定的生活,这注定需要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来维持发展农业社会生活,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和谐”“无讼”观念是与农业社会生活文化相适应的是传统农业社会的内在需求。而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聚族而居和世毗邻的地缘关系,使得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枝蔓相连,很少流动,而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是安土重迁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11]所以在这样一个由血缘或地缘上关系而结成的“熟人社会”之中,积毁销骨,众口烁金的古训足以让任何人在作出诉讼决定之前“三省吾身”。再加上伦理道德学说的渗透与潜移默化,形成了和睦共处,和谐无争的生活准则,以至发生纷争很少诉诸法律和求助与官府,而是寄希望于纲常礼教的道德作用和族长邻右的调解,“无讼”成为一种大众观念,参加诉讼被视为羞耻之事,“好讼”几乎被看作道德败坏的同义词。
(二)“无讼”观念产生的思想文化根源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和谐”,“天人合一”为哲学基础的,其价值目标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秩序和谐,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的行为应该与自然秩序协调一致;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究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而诉讼是对和谐秩序的破坏,人应以诉讼为耻,对无讼的追求才是理想的社会目标。对中国传统思想影响最深的是道家和儒家的思想,而“和谐”是道家儒家法哲学的最高标准。对此孔子提出了著名的“大同世界”“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12]大同世界的背后正是“天道和谐”的思想。中国古人追求秩序和谐“天人合一”,从西周时期就开始注重天道立法,顺天时行刑,因为春夏为万物生长季节,秋冬则是以肃杀萧条为时令特征,刑罚的执行应在秋冬季节,即所谓顺天道肃杀之威”,“刑以秋冬”[13]自汉以后,“秋冬行刑”制度化,唐宋律均规定,从立春到秋分,除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之外,其他罪均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清代规定经朝审秋审应处决的人犯也要在霜降后,冬至前始得正法。所以古代“秋冬行刑”即是古人顺应天道追求和谐统一的表现,而诉讼显然是和和谐理念格格不入的。
中国古代是一个礼法社会。“无讼”是礼法社会的必然要求体现传统法律文化礼法和一的特征。儒家认为要实现“使民不争”其途径在于“治礼作乐”“乐至则无怨,礼至则不争。缉让而治天下者,礼乐之谓也”。[14]礼,是原始社会祭祀起福的一种仪式,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礼用来定分止争,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礼的核心精神是“亲亲”和“尊尊”,礼以人生关系为基础,强制规定了人身等级的绝对状态最终实现严格的人身控制,把不平等的人身关系,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合理化,处于尊位的阶级永远处于支配他人,享有权利的地位,处于卑位的阶级永远处于被支配尽义务的地位,这样的礼所确定的等级秩序倡导的精神起到非常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礼禁未然,刑尽已然”以人的精神,人格作为惩罚的对象,惩罚的效果比肉体惩罚预防犯罪效果更好。即礼与法一样本身就能作为行为规范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礼不仅作为一种外在行为规范,其精神还渗透到人们的价值观念中,即修身养性观念与人道大同的观念。所谓“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自天子至于庶人,一是皆以修身为本”[15]由此可见礼,法,修身之间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礼要求社会个体修身,只有修身才能齐国,治国,平天下,而如何修身呢?当然要依照“礼”的各种规定,礼可完善人格,使人能长存荣辱之心,自觉地自绝于无耻的人格状态。如果人人皆有完美的人格,就不回有讼争,所以,无讼是符合中国古代社会礼法和一的法律文化特征的。
(三)“无讼”观念产生的政治根源
在封建专制社会,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是最根本的目标之一,由于诉讼说涉及的决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个人而是一家一族甚至更多,胜诉者固然得遂己愿,败诉者则决不甘心,以致有的诉讼几代未结,这就造成社会关系紧张和社会秩序动荡,因此统治者宁愿将之化解在公堂之外。由于诉讼必然要耽误生产,影响生活,甚而造成家破人亡,既影响了国家的赋税收入,还极有可能补充到流民大军中去,这是封建统治者深忌的。为此,奖励息讼,无讼,以囹圄清减为治世,以狱讼繁兴为衰世。
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腐败也是促成捂讼观念的一个重要因素。司法机关组织不良,司法工作由不懂法律的行政官员负责,而他们一般是从外省调来得不了解地方的习俗。衙门里的刑名师务及“门子”的意见往往左右着案件的判断。判案的依据往往是“礼”非“理”“衙门口,朝南开”“衙头府邸陪杯酒,赢得猫儿卖了牛”[16]的结果不足为奇。
然而即使是清官对争讼的态度也是压制痛恨的。如“淳安县词讼繁多,大抵皆因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私则竞。以行诈得力者为豪雄,而不知其见心之害;以健讼得胜者为壮士,而不顾终讼之凶。而又伦理不悖,弟不逊兄,侄不逊叔,小有芥蒂,不相能事,则执为终身之憾,而媒孽汗告不止。不知讲信修睦,不能推己及人,此讼之所以日繁而莫可止也。”[17]海瑞乃是有名的大清官,然而,在他眼里,词讼也是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表现。他的内心对争讼充满极其厌恶的情绪,他的理想乃是止讼,息讼,教化出一个无讼的和谐之世。
此外,法在封建时代是有权威的王法,民众畏法疑法。真正名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统治者宁愿蒙昧于法,以便其统治,为了减少诉讼。封建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自诉权,譬如卑幼不得告尊长,卑贱不得告尊贵;妇女,残疾人的诉讼权或者是有限的或者完全被剥夺,正是从稳定社会,巩固国家的政治利益着眼,封建政权支持一切形式的调处息讼,尽管它并不见与国家的制定法的条文。有的诉讼当事人拒绝州县的判决,执意上诉的,则被视为:“叼民妄滋兴讼成习,先予杖责之后再行审判。”至于上诉的结果,在官官相互,官无悔判的习俗下是不言而明的。
而且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减少争讼,还为“息讼”提供了制度保障即;调处制度。古代的调处制度起源很早。在明清时臻至完善。请代的调处分三种形式:一是民间自行调处,即“私了”,有争执先找亲邻,族长,乡保解决,不对簿公堂。或有一方已告官,乡里抢先调处成功,再请官府销案;二是“官批民调”,即知县,知州接到民间诉状,认为情节细微,不值得传讯,或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将诉状转达到族长乡保处;三是官府直接出面调处,知县知州亲自为百姓调停纠纷,“以道譬之”,“以德化之”调处制度对平息争讼消讼止纷起了很大的作用。而且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评价的“调处息讼适应于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和深厚的血缘地缘关系,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专制国家权力,凭借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多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因此,贯穿于调处过程中的是族长,保长,州县官吏等人的意志,而非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调处的结果虽体现了宗族与国家的愿望,却往往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有时简直就是一种伤害。[18]
三、无讼观念的影响
无讼观念对于古代乃至今日中国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第一,无讼观念产生于三千年前,无讼的实践贯穿于三千年当中,其确有深刻的历史根源,由提倡无讼而发展起来的调处息讼把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紧密结合,是在自然经济下解决民事纠纷的较佳选择,其制度之完善,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法制史上是绝无仅有的但“无讼”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和理想,是建立在非科学的认识之上的。从先秦诸子到汉唐诸儒,关于无讼的理论和追求无讼的途径与模式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伴随时代的进步而发展进步。“无讼”无疑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是不现实的。违背历史发展的规律的。“无讼”表面上看来社会平静,稳定。实际上却由于社会纷争得不到诉讼中的公正审判往往导致抑制人类个性的伸张,妨碍人们行动的自由,扼杀创新精神,从而使社会发展动力的源泉干涸,枯竭。
第二,“无讼”观念导致权利意识淡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中国历史上延续两千多年的“义利”之观已将凡言利者归入“小人”一类,不管是官方还是民间的调解,其考虑的是如何达到平息争端的特定目的,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要时甚至采取弹压手段,这就使得国民本来就已十分淡薄的权利意识更加淡化而趋于虚无。
第三,其导致“重刑轻民”和法律体系畸形发展。“无讼”观念下,传统中国向来把民间的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视为“蜗角蝇头”一样的“细故”国家对私权利的漠视,妨碍了立法者对有关民事立法也深深烙上了刑事化的色彩,使得传统中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从未取得应有的地位。
第四,其导致法律信仰的衰微。由于“无讼”价值取向的引导,调解被看作解决争端的最好办法。而调解的准则则依据“礼”法律在人们心目中和社会实际生活中势必要降到次要地位,从而法律在人们心目中和社会生活中势必要降到次要地位,从而法律的因有之权威也就难以树立,法律信仰也就更无生根发芽之可能。
第五,“无讼”观念压制司法程序的发展。封建统治者并不期望通过诉讼程序来处理大量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不鼓励也不愿意看到人们为个人私利而对薄公堂,因而,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就根本不考虑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反而是要使当事人望公堂而生畏,司法程序充满了专横,野蛮的色彩,司法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更无从谈起。
四、小结
时至今日中国传统“无讼”观念的社会和制度背景已离我们远去,然而古老的法律体系可以顷刻间土崩瓦解,固有的观念却并非可以一夜随之改变。观念固然有其相当的稳定性,但却也不是僵死的,社会在一天天发生着变化,观念必然也会发生改变。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无讼”的思想也在逐渐减弱,虽然观念的变迁是举步维艰的,但我们都没有理由不抱有希望。
注释:
[1]《老子》第二十五章
[2]《老子》第三章
[3]《论语·季氏》
[4]《论语·颜渊》
[5]《宋史赵清献传》
[6]《后汉书吴祜传》
[7]《王文成公全书》卷31
[8]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王守仁《阳明全书》卷十六
[10]雍正《钦颁州县事宣》
[11]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礼记·礼运》
[13]《左传·襄公二十年》
[14]《礼记·乐记》
[15]《礼记·大学》
[16]《二刻拍案惊奇》卷十
[17]《海瑞集》上册
[18]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95页
作者简介:谢婷,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4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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