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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广夏案看证券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

王莹

发布时间:200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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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银广夏案的剖析,除了分析案件的处理情况,更多的是这起案件所反映出来的制度设计的弊端。本文通过这起案件,呼吁证券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设立,原告资格及因果关系的扩大,以及前置程序的部分完善。相信不仅仅对银广夏,对证券市场的其他案件也具有普适的效应。

[关键词]一般条款 基准日 因果关系 诱多虚假陈述 诱空虚假陈述 前置程序

从银广夏案看证券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
                                          王   **
 
{内容摘要}对银广夏案的剖析,除了分析案件的处理情况,更多的是这起案件所反映出来的制度设计的弊端。本文通过这起案件,呼吁证券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设立,原告资格及因果关系的扩大,以及前置程序的部分完善。相信不仅仅对银广夏,对证券市场的其他案件也具有普适的效应。
{关键字}一般条款,基准日,因果关系,诱多虚假陈述,诱空虚假陈述,前置程序
 
“谣想广夏当年,密划做萃取,心细如发。运筹帷幄,谈笑间,盘局灰飞烟灭。”一个特大的造假骗局随着《财经》2001年8月刊的封面文章《银广夏陷阱》的发表展现在我们面前,文章披露上市公司银广夏1999年度,2000年度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银广夏开始走下神坛。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6日发布公告证实,已查明银广夏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中天勤会计师事物所及其签字会计师为其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当股民们发现两年多来,各大媒体所创造的辉煌是个骗局时,失望的股民们表达的声音是:我们不再相信。而股市公信力的丧失,从长远看,管理层是最终的输家。乱世当用重典,面对一个混乱的市场,管理层必须也不得不启用严厉的惩罚措施和民事赔偿机制,才能挽回股民的信赖。
  2003年1月9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28日在十届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了《证券法修正案》。这是已经诉至法院等待裁判的接近900桩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福音,据新华社北京4月20日电:证券市场投资人诉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目前已由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这起中国证券市场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中终于有法可依,进入了诉讼程序。但是,证券管理层鉴于以往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之证券行业的专业性、复杂性,该司法解释和修整案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将从民事责任的实体规定和诉讼救济程序两个角度对其讨论。
 
一、从实体法规定的角度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案》基本维持了原证券法的原貌,只对第28条股票溢价发行的发行价格的确定及第50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核准程序做了修改,不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将权力下放给证券交易所。而对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依然没有改动,对证券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相对少,甚至在许多方面没有涉及。从第175条到第210条共35个条文中,虽然在第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但是仍然用了33个条文规定了各类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证券法中立法者更侧重证券法律制裁体系,而不是证券法律救济体系。
(一)从银广夏案判决结果看证券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
在证券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罚金的限额一般有两个标准:违法所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或五到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刑事处罚中,所规定的刑罚量刑幅度也普遍不高。2003年9月1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股市第一案银广厦刑事案作出判决,六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受到法律的惩处,其中原天津广厦董事长兼财务总监董博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人民币10万元。[1] 同时,法院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分别判处原银川广夏董事局副主席兼总裁、原银川广夏董事兼财务总监兼总会计师、原天津广夏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至8万元。2
对于中介机构的刑事量刑与其造成的损失相比更加悬殊。“追诉标准”规定,承担会计、审计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故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加荣、徐林文有期徒刑2年6个月、2年3个月,并各处罚金3万元。
而这对于暴利的发布虚假消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的行为来说,远远不足以达到震慑的效果,以至违法行为人敢于为了巨大的收益铤而走险。可是银广夏的流通市值86亿,每跌一个停板,就意味着投资者要损失几个亿的财富。香港中文大学财务学教授郎咸平,曾发表文章指出银广夏是恶意欺诈,文中他特别提到了一种“恐怖”效应,也就是作假的收益远远大于作假的成本,对于潜在犯案者就没有威慑作用。 因此,建议我国证券法立法者在证券法律制裁体系中也应当进行修改,加重对虚假陈述欺诈市场等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从看银广夏股票盗买案看设立一般条款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案》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依然维持原貌,只设计了三个条文:第63条关于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第161条及第202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连带责任。具体规定缺乏造成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当初轰动一时的红光公司案的不了了之即为一例。3 相比之下,《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实体法部分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第17条关于虚假陈述概念和表现形式的规定,第18条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第19条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第21条至24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第26至2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但是总的来看,对于其他的扰乱证券市场行为如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在现行的证券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涉及,只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缺乏禁止证券欺诈的一般性条款的规制。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空白导致了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最终承担者——投资者们的损失无法落实。其实,证券欺诈问题在证券市场中屡见不鲜。操纵市场的案件有琼民源操纵案,中科系操纵案,上海某证券公司交易清算员赵某操纵股价案,以及亿安科技操纵案……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都缺乏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以银广夏股票盗买盗卖一案为例。 2002年03月20日,该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告丁先生帐户里的资金160512元被他人于2001年9月14日挪用,以每股18.19元买入了8800股银广夏。无独有偶,2002年8月1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股民贾女士因股票被盗买成垃圾股银广夏而状告银河证券上诉案开庭审理。原告股票帐户上的爱建股份12000股和华东医药10000股,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12日分别被盗卖,并盗买为17000股的银广夏,成交价格为22.45元,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0万元左右。4但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提供因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的相应证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令人惊奇的是,象这样的银广夏盗卖案件有规律可循。从2001年9月10日“银广夏”股票复牌第一天到9月14日第5个跌停板为止,仅5天内全国有9名股民的账户上先后出现股票被盗卖后再被盗买入“银广夏”的案例,总额高达83300股。1 因此我不得不质疑法院的判断,觉得此案另有蹊跷。首先,在短短五天时间,不同的股民,不同地点,不同的交易大厅同时发生被盗卖事件;其次,被盗卖的都是处于跌停的银广夏股。这种相似和巧合当然无法仅仅归咎于股民的密码保管不当的原因,假设这9个股民都保管不善而丢失密码,但为什么被买入的都是处于跌停的银广夏呢?有人在幕后操纵的可能性极大。
证券法73条规定了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欺诈客户的行为。证券法71条第二款规定了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成交量的操纵市场的行为。但是欠缺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及免责事由的规定,以至于这两个法条在实际的侵权认定上缺乏可操作性。从本案终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法院把举证责任判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营业部交易不安全的证据而判原告败诉。我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证券营业所证明自己的电脑交易系统是安全的,股票的被盗卖和电脑系统的不完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见,在操纵市场的案件当中,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技术还是相当不完善的。这直接导致了银广夏被盗案证据劣势方投资者的败诉。
应急之道,一是加强对于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学理研究和实践调查,尽快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二是借鉴美国法上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规定。(catch-all anti-fraud provision)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1942年公布的10b—5规则,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均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采用不正当手段,计划或者技巧,就重大信息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记载,利用虚假行情引诱他人参加证券交易,从事上述行为者,对相关证券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的规则10b—5一经产生就产生极大的影响,被看作是证券法律中最为重要的一条。被誉为是美国证券法中反欺诈的“长臂条款”。无论该行为发生在集中交易市场还是一对一的交易中,也无论似乎发行市场还是交易市场,无论是虚假陈述还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恶意欺诈都受到规则10b—5的管辖。2在美国市场60多年的实践中,已经有超过6500件被报道的案例直接引用该规则。10b—5规则其实在规定上十分简略,但是由于它的一般条款的作用,能使许多案件直接得到法律援引,受到欺诈的投资者们已经逐渐习惯于主要利用它进行索赔依据。因此有人说,10b—5是由法律法规上的寥寥数语发展起来的蔚为壮观的判例体系。3中国证券法也可以借鉴该立法例,通过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对层出不穷,复杂多样的市场欺诈行为进行规制。因为试图以概念化的方式逐一列举所有的不法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市场欺诈行为的。
 
(三)从银广夏的原告资格看因果关系规定的不足------对《规定》第18条的评价
我国证券立法对因果关系的规定,采用了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与间接信赖推定原则,非常先进。但欠缺之处是《规定》18条只规定了诱多的虚假陈述方可依法请求赔偿,而且还需要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后卖出证券的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关于在揭露日前卖出证券,《规定》19条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法院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规定隐含的假设是:虚假陈述在未揭露或纠正之前,证券价格未受虚假陈述的影响;虚假陈述一旦被揭露或纠正,证券价格才受影响而出现下跌。
《规定》在这种诱多型的虚假陈述行为模型下,得出了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进又卖出的投资人所发生的损失和诱多型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规定的起草者认为不规定揭露日和更正日之前卖出的情形的原因是中国的股市所有股票的价格都是建立在只有1/3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础上的,股价的虚拟成分远远较美国而言大得多。1即使没有任何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发生,股票价格也未必能够反映真实的价值。既然在虚假陈述尚未更正和揭露之前股票的价格都是虚涨的,那么即使投资者遭受损害,与虚假陈述间也没有完全绝对的因果关系。
不难看出,这一假设是错误的。一方面,虚假陈述一旦作出,股价就已包含了虚假信息,“即使未被揭露或纠正,证券价格已经受其影响。” 2“如果没有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就不会买进或者卖出证券。”3况且,在消息在公开场合和官方媒体更正和揭露之前,一般都会有小道消息或者是非正式的消息的传出,如果投资者在这个时候抛出股票,是否也能认定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受保护呢?“而且,在更正日或者是揭发日之前,市场已经在蒸发价格水分了。”4所以,《规定》把这部分受损失的投资者排除在外很显然是不公平的。
举现实的案例为例。银广厦案作为迄今涉及人数最多的证券民事诉讼案,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将是法院不得不面对的艰巨任务。根据有关统计,银广夏因“东窗事发”被停牌时,共有10000多个股东账户持有该股票,因此原告只能从这些账户中产生。自身损失与银广夏造假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困果关系,将是法院断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唯一标准。5此前持有已卖出或事后再行买入的投资者,均不具有原告资格。导致这部分投资者无法获得救济。而实际上,对在银广夏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的部分股民来说,抛售之时股价已经开始跳水,出售时的股价已经远远低于购买值。
因此只要股价受到影响是不真实的,投资者买进卖出股票受到了欺骗和损失,即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其所购买的股票从一开始就不具有真实的价值,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其中的差额损失。
另一方面,虚假陈述可区分为诱空虚假陈述和诱多虚假陈述两类,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散布消极不利的消息,或者隐瞒实质的利好消息而不公布或者不及时公布等等,导致股票的持有者作出错误的判断,抛售自己手中的股票,以至股票价格开始向下运行或者处于相对的低位。而庄家却在这个时候大幅度地买进。等到虚假消息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后,股价又开始上扬从而使投资者受到损害。因此,只要投资者有差额损失,不论其是在揭露日或纠正日之前或之后卖出的,均存在因果关系。“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诱空型的虚假陈述行为受到证监会的处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类行为以前没有发生过,更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受到查处。”6 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当具有前瞻性,对诱空的行为应当包括在内。
 
(四)多余的条款——对《规定》第26条的评价
《规定》第26条规定: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和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总发起人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起人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提供担保。但是实际上,该保证是发起人的法定的强行义务。《股票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发起人对发行人的证券发行已经设定了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对招股说明书的要求,可以认定发起人和发行人对证券发行有主观和客观上的共同性。
所以我认为,在发行阶段,这个条款是多余的,而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这个条款有意义。但是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虚假陈述的主体仅为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为证券交易出具的法律意见的和会计文件的中介机构。所以我们可以的得出这样的结论:规定26条仅仅是指在证券发行阶段的连带担保责任。因为证券市场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人在认购了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后,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当发起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是由发起人操纵的,所以“一旦发生虚假陈述,则难以分清发起人和发行人的行为。”1所以规定26条在这里指的是发行时的情况,而这种担保责任又在股票条例中明确作出了规定。所以我认为此条款是多余的。
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全体发起人应当保证招股说明书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程序规定的角度看
从近几年股票市场频频爆发的民事诉讼案件来看,诉讼救济的途径并不通畅。从PT红光案,大庆联谊案,同海高科案,PT水仙案,再到影响更大的亿安科技与银广厦案,蓝田股份,东方电子典型的虚假陈述案件,先后经历了从不予受理、暂不受理到有条件受理的曲折历程。目前,法院已经结案或受理的民事赔偿案件大体只有大庆联谊、圣方科技、东方电子等十多件。而已经开庭审理的仅有6件,除了两件和解结案外,其余已经开过庭的案件目前均没有作出判决。《规定》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件,在程序规定方面,明确了第5条关于时效的规定,第6条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制度的规定,第9条地域管辖制度,第12-13条代表人诉讼与单独诉讼并存制度,第18条原告的确定和举证责任,第21-24条被告资格的详细列举,举证责任及第19条的免责事由,以及29-31条民事赔偿的范围,第33条损失计算的标准等程序法规则。今后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案件均可以据此作出判决。但是,我认为,《规定》在以下程序性规定中也存在着有待改进之处:
(一)   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局限
     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对因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暂时不予以受理的通知。2003年初《规定》下发后,在虚假陈述领域已经开始全面解冻,但是对于其他的侵权行为依然坚冰未解。
而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操纵市场的行为已有发生,且危害巨大。如中科系操纵案中的朱某和吕某等为了引诱他人买进和卖出中科创业股票,连续买卖该股票。同时利用操纵者手中的大量股票帐户,在不改变股票实质性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自买自卖。2 又如自1998年开始的中科系案件,中科创业(0048)以及和中科创业有关的莱钢股份(600102)、岁宝热电(600864)等股票价格被朱某和吕某等人联合操纵,引起连续大幅度涨跌。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中科股票跳水,操纵的庄家吕某随后失踪。在琼民源操纵案中,民源海南公司和深圳有色曾大量买卖琼民源的股票,在时间上配合,在交易中均有自买自卖和对敲行为。
因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全面受理这些案件。因为法院对民事案件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暂不受理”拒绝受理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的精神,都没有理由把这类案件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从证券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情况看,法律对类似行为一般都设置了具体明确的民事责任。如美国规定,操纵上市证券价格的,操纵者应向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日本规定,受害者在自己因操纵市场行为受损失时起1年内,或者从违法行为实施后的3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1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如有人因受虚假市场蒙蔽而受损失,违法者有责任作出赔偿,而这一规定不受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成功检控的影响。2目前,学术界已经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具体表现手段,归责原则等作出了详细的研究,立法应当及早规制,保证证券市场此类行为的规范,使中小股民的损失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获得受理。
 
(二)前置程序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对《规定》第5, 6条的评价
《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股民状告上市公司一定先要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该公司的处罚决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即便公司造假,投资者也无法起诉。这一前置程序的规定是由〈通知〉创设的,但其仅限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其作了补充,并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并规定了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时的中止审理,以及行政处罚被撤消时的终结诉讼。
     对于前置程序的设置,法院自有法院的因由和苦衷。对此,参与起草《通知》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贾炜在一次研讨会上解释,如果没有放宽民事诉讼前置程序作屏障,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可能会非常之大。因此,在目前法律框架下设置该程序是非常必要的。3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就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前置程序的第一个积极意义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呈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裁判文书可以使侵权行为存在成为免证事实。原告只须证明该股票是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关联的,是在虚假陈述行为日后买入,在揭露日和更正日后卖出的,并且受到了损失这三点即可。其次,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防止滥诉,使那些尚未经过行政机关处罚和刑事判决的案件不会进入诉讼程序。
但是《规定》一出台,该前置程序的规定就受到了理论界,投资者的批评,认为这一规定使纳入法院审理的虚假陈述行为过于狭窄,实际上是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
首先,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固然是确定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的有力证据,但是却不能够就认定其具有排他的效力,法院也可以鼓励原告自行收集证据,如果原告及其律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从事了违法行为,就可以直接进入诉讼和民事赔偿程序,而无须先进入行政程序。4
其次,违法证券发行人虽然侵害了投资者的民事权利,但并不一定就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规范而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只有被证券监管部门做出生效处罚决定才能立案,那么很多侵害民事权利而没有违反行政规范的证券违法发行的案件就得不到受理。1
再次,从赔偿的顺序来看。行政处罚在先,则罚金处罚作出在前,而民事赔偿在后。虽然在证券法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位于罚款罚金的原则,但是现实中的操作性值得怀疑。因为行政处罚在先作出,如果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众多,且并非在一次共同诉讼中提起,而是分次分批地提起,则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两年后或者是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罚金及刑事法庭的罚款能否预见到这两年内将陆续有人提起诉讼,而在决定和判决裁决作出两年后在执行其生效的罚金与罚款呢?我没有看到类似的规定,对现实中行政机关的罚款的收缴执行的时限的具体操作也没有看到具体的公开,如果在一部分投资者胜诉获得民事赔偿后,行政机关或刑事机关的罚款随后执行,那么被告的所剩财产越来越少的情况下,再有另一部分投资者提起诉讼,如何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
以银广厦案为例,证监会对银广夏行政处罚决定是在2002年4月23日做出的,处罚决定生效以后,就有投资者要求起诉银广夏,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份也受理了6起案件。而2003年4月20日,法院重新启动立案程序的消息后,相关律师纷纷开始行动。据悉,大成所共接受了300多名投资者的委托,总的诉讼标的超过1个亿,这46个案子只是第一批。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严义明律师称,该所共接受了1000多名投资者的委托,已在起诉状上签字的投资者近600人。可见,该案还会有源源不断的投资者加入到起诉的队伍中来。2这是行政机关和刑事机关要考虑的罚款执行中的问题,我认为,前置程序本身没有错,但是在执行上和操作上还需要完善配套的其他程序。否则就难以真正实现作用。
 
 
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说过,“一个市场,如果普遍的违规违法,那就要考虑了。是这个环境引诱人们走向违规违法。”3 对银广夏案的剖析,除了分析案件的处理情况,更多的是这起案件所反映出来的制度设计的弊端。本文通过这起案件,呼吁证券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设立,原告资格及因果关系的扩大,以及前置程序的部分完善。相信不仅仅对银广夏,对证券市场的其他案件也具有普适的效应。只有改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实体规定和诉讼救济程序的立法这一软环境,才能有效地遏制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


** 王莹,女,福建三明人,(198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首义校区民商法专业03级08班硕士研究生  联系电话:13986235949
[1] 中国新闻网 电子版  2003年9月18日 18:39
2 北京青年报 电子版  2003年9月19日 04:30
3  参见《从红光实业到银广夏,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路多长》,《上海证券报》2003年4月20日。
4 《京华时报》 (2002年8月2日第B29版
 
1 《信息时报》,2002年9月5日
2  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救济论——从起诉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角度进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48页
3  汤欣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载于郭峰主编:〈证券法律评论〉,第101页
1  奚晓明,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规定〉解析》载于郭峰主编:《证券法律评论》第65-66页
2  郭峰:《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及赔偿》《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3  于莹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
4  于莹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5 《法院受理银广夏案 证券第一案终进司法程序》《上海证券报》 2003年4月21日
6  于莹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1  于莹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2  金泽刚:《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的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总第20期
 
1  周友苏 罗华兰《论证券民事责任》 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04期
2  资料来源: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参阅资料《我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中有关三大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规定》。
3 《备受争议的前置程序》 http://business.sohu.com/
4 参见:汤欣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载于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第85页
 
1  参见:魏南枝《证券发行当事人法律责任再思考》  载于《法学》2002年第3期
2 《法院受理银广夏案 证券第一案终进司法程序》《上海证券报》电子版 (2003/04/21 10:16)
3  参见:《专访吴敬琏:十大基金声明有破绽》,载于《证券时报》,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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