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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研究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王静静

发布时间:2007-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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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交易安全的价值观在立法上的反映。传统民法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使之具有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效果:对于占有委托物,近代承认善意取得的国家都认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占有脱离物,许多国家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做出了例外的规定。我国刚颁布的《物权法》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例外,但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值得再予改进。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回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善意取得伴随着原权利人权利的丧失,即使为了所谓的交易安全,也不能不考虑到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故在关于善意取得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时,许多国家的民法又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本文将对善意取得的例外做较为详细的论述,并结合我国刚刚颁布的物权法,谈谈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及不足。

    一.          善意取得与善意取得的例外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一般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时,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1]相反,在罗马法中,则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与追及效力,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因此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受让的财产。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的善意取得制度,并在民法典中加以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2280条;《德国民法典》第932、933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等。

    传统民法中,将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物之所有人的意思而为他人所占有的物,主要有因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而交付他方占有的动产;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的占有,主要有盗窃物、遗失物等。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乃系自上述所有人信赖他人而赋予占有时,该所有人之追及权即应受限制之制度而发轫”。[2]因此,对于占有委托物,近代承认善意取得的国家都认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对占有脱离物,因为其并不是所有人信赖他人而赋予占有,许多国家将其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关于此项例外,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德国民法典》原则上不承认占有脱离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 935 条第1 款规定: 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 不得依第932条至第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所有权,但该条第2 款又同时规定, 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是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承认受让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但以“所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其物”作为例外,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超过法定回复期间,占有人即确定地取得盗赃及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该法典第950条又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是可以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

    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进行了一般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此项规定是否妥当,学者间仍存在争议。另外,我国物权法也借鉴了国外立法例对善意取得的例外做了规定。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是采取的后一种立法例。这一规定无疑是立法的一个进步,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还有诸多不足之处,对此下文将会论及。

    二.动产善意取得例外的适用范围

    对于哪些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学者间也存在争议。德国民法第935条规定为被盗、遗失或其他丧失之动产,瑞士民法第934条规定为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之动产,日本民法第193条规定为盗赃或遗失物,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第949条)与日本立法例相同。然而在日本及台湾地区均发生了其民法中规定的盗赃或遗失物究为列举或例示的争论。以台湾为例,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第949条既明定得回复之物为盗赃或遗失物,而非如德国民法第935条、瑞士民法第934条第1项并及于其他非因权利人之意思脱离占有之物,则本诸上述应从严解释之原则,自不能予以扩张。”[3]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采例示说,以保护非依其意思而丧失动产占有之人。[4]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应比照台湾刑法第337条的规定扩张解释台湾民法第949至951条之规定,于盗赃遗失物以外,于其他非依己意脱离本人持有之动产,亦有准用。[5]我国刚颁布的物权法仅将其适用于遗失物。此条规定将盗赃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中排除,据说是出于社会治安管理和打击买赃行为的考虑。笔者认为,基于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衡量,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应当适用于盗赃、遗失物以及其他非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一)盗赃

    “物之所以为赃物, 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 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6]广义的赃物系指用犯罪手段所取之物, 包括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在内。但是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的盗赃,应指抢夺、强盗或盗窃之赃物,不包括欺诈或侵占所得之物,也不包括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因为盗赃、遗失物,皆非因占有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以归于第三人,法律特保护所有人,许其于一定期间内得回复其物,而在诈欺、侵占中,其物之占有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人。[7]德国学者沃尔夫也认为如果缺少一个占有人放弃占有的意思,则对于他而言构成丢失(丢失是指不具备占有人意思的占有丧失),受错误和欺诈影响的占有放弃意思也可以算作意思,只有受到不可反抗的强制所形成的意思才不予考虑。[8]

    关于盗赃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见解,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赃物系法律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观点早期在理论界较为流行,至今仍有较大影响。我国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也不承认对于盗赃的善意取得。然而明确认为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丝毫不考虑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者的保护,显示了较为偏激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盗赃可以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对于盗赃,所有权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确定的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所有权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盗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的顺利流通。[9]

    笔者认为,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对于赃物可以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我国诸学者的建议稿中也是对盗赃与遗失物做了相同的处理即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如梁彗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社科院建议稿》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10]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人大建议稿》第77条规定:“受让的动产如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规定的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11]从国外立法通例和我国物权法的诸学者建议以及物权法草案的前几稿规定看,实际上都已对盗赃的善意取得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多限制,如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回复请求权”,对于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或合法、公开的交易市场购得的情况,则另适用“有偿回复”制度,从而兼顾了各方利益并妥善地解决了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因此,将盗赃纳入善意取得的例外的范围即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是可行的。

    对于第三种观点,其主张盗赃可以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因盗赃的特殊性,必须对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严格适用条件,采用比其他物品更高的判断标准。有学者指出判断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重点应放在“善意”的确定上, 对于“善意”的确定应该综合考虑时间标准、价格标准和交易环境。[12]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为“善意”的确定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虽对其严格适用,还是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且此时完全牺牲了无过错的所有人的利益,对所有人极为不利。

    (二)遗失物

    关于遗失的概念, 各国立法多无明文规定, 学者见解也各不相同。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 遗失物应具有七项要件; 第一, 须非为无主物;第二, 须有物之占有之丧失; 第三, 须占有不同时移转于第三人; 第四, 须非为隐藏物; 第五, 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于占有人之己意; 第六, 占有之丧失须带有确定性。第七,须为动产。[13]综合以上构成要件, 我们可以从中抽象出一个关于遗失物的一般概念, 即遗失物系非基于遗失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 现又不为任何人占有的且非无主的动产。关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是否属于遗失物, 各国民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对此持肯定立场。日本《遗失物法》则采否定立场, 但在处理上准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 如果遗失人对遗失的动物仅仅是一时不能施行支配管领力, 则不得认为遗失人已经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但是倘若遗失人放弃追索, 则得成为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将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漂流物作为并列的概念使用, 虽然在处理上适用同一条文, 但从逻辑上很难判断遗失的饲养动物是否包含在遗失物之中。[14]笔者认为,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时,可以将其视为遗失物来处理。

    (三)其他占有脱离物

    是指除盗赃、遗失物之外的非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主要包括:(1)误占有之物(例如置于集会场所他人之帽,误以己帽而取之,将某人之邮件误送交于他人,应交付某物而误交以他物,混入于废纸篓中纸屑之钞票误交于废纸商人),(2)遗忘之物(例如有监守人之舟、车、建筑物等处所遗置之物),(3)偶然归于自己占有之物(例如邻家之物偶尔坠入自己之地内),(4)死者身上之物(例如火葬场骨灰中所遗之金齿屑,倒毙或烧死者怀中之金钱),(5)埋藏物(例如在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之埋藏物)等。[15]对于这些物,一般认为应当参照遗失物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此也可以将其纳入善意取得的例外的范围之中,以实现法律的全方位的保护。

    另外,我们应注意各国立法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一个特别规定,即对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尽管是非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也适用善意取得。这主要是由于这类物品在流通中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它们的顺畅流通能力对经济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动产善意取得例外的法律效果

    《德国民法典》对占有脱离物,除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外,是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无法取得所有权。而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承认受让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但有一定限制,即原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享有回复请求权,在该回复期内,原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回复其物。当然,各国民法规定的回复期是不完全相同的,瑞士为5年,日本和我国台湾规定为2年,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为2年,但起算时间与国外不同。本文主要探讨后一种立法例的法律效果。

    (一)回复请求的当事人

    请求回复之人,为被害人与遗失人,不限于物的所有人。如在租赁或寄托物被盗或遗失之场合,承租人或受寄人亦为被害人、遗失人,此时他们也享有回复请求权,至于谁的回复请求权优先,则通过他们的内部关系而定。[16]但无占有本权者无回复请求权。[17]如甲偷了乙的手表后又遗失该表,由丙拾得后卖给善意的丁,此时甲就不享有回复请求权。被请求的人为赃物或遗失物的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

    (二)回复请求期间的起算与法律性质

    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例是从动产被盗或遗失之日起计算,而我国物权法却规定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规定不妥,首先,时间的起算点难以确定,如何判断原所有权人应当知道?其次,如果所有权人一直无法知道受让人的话,那么是否应有个最长期限的限制,否则对善意受让人非常不公,因为我国也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这样非常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该两年的起算点改为原权利人丧失占有之日。

    关于回复请求期间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问题。被害人或遗失人未在这两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的,则该权利消灭。

    (三)回复期间内所有权的归属

    关于回复期间内, 盗赃、遗失物所有权之归属, 因其涉及回复请求权的内容和性质, 学界颇有争论。主要有原权利人归属说、善意受让人归属说以及折中说。原权利人归属说认为在回复期间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其原所有人,回复期间届满时, 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而由善意受让人取得;而善意受让人归属说认为在回复期间内, 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即占有人。折衷说内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识的观点为: 善意取得人除对被害人、遗失人以及所有权人外, 对于其他任何人均已处于取得所有权人的地位。换言之, 除上述人外的第三人对善意取得人, 不得主张其物为被盗或遗失。这是因为善意受让人在未受回复请求期间, 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有予以其所有权人的地位, 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的必要 。此观点有违一物一权原则, 未被普遍接受。[18]第二种认识的观点为: 学界争议回复请求权期间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此项所有权在得行使回复请求权期间内, 以浮动的形式存在, 在此期间内, 原所有人未为回复请求时, 所有权终局得归属于善意受让人, 原所有权人为回复请求及占有回复时, 所有权因之终局得归属于原所有权人。

    日本判例采原权利人归属说,但日本学者多采占有人归属说。台湾的判例和通说多采善意受让人归属说。[19]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该期间所有权属于原所有人,逾期则归善意取得者。[20]也有学者认为应采善意受让人归属说。[21]从我国刚颁布的物权法条文来看,该条规定原所有权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似采原权利归属说,因为只有在所有权仍属原权利人时,才会出现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形。“就文义言,所谓请求回复其物,顾名思义,以其物归属于受让人为前提,若仍属原权利人所有时,应规定为请求‘返还’其物。”[22]我国台湾民法规定的是“请求回复其物”,所以学者多认为其采取的是善意受让人归属说。

    笔者认为,我国大陆也应采取善意受让人归属说。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所有权归属于受让人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否则善意受让人在回复期间仅能享受有关占有的保护。若第三人侵占该物,善意受让人仅能提起占有之诉,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对占有人的保护显然不利,而且善意占有人基于无效法律行为或其他原因而任意将占有物交付与他人时,对于其持有人并不得提起占有之诉。“如若以善意占有人须俟两年期间经过后,始可取得所有权,则对于此种不正当占有之第三人,将无有效之救济方法,其与交易安全保护之旨,相去甚远。”[23] 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在这个期间内,所有权归原权利人,期间届满后,则归善意受让人,那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基于什么?是之前的善意取得还是时效取得?笔者认为应是之前的善意取得,因为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并且这两年的期间也不是一个取得时效的期间,而是一个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原权利人丧失请求善意受让人回复其物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既然是基于善意取得,那么在其取得占有是就应享有所有权,之不过该所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要受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影响,因其行使而丧失。至此,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请求返还原物”可参照我国台湾民法改为“请求回复其物”,以免让人误认为该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人。

    当然,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虽然善意受让人取得了所有权,其再转让亦属有权处分,原权利人还是可以在回复期间向次受让人要求回复其物。有学者将此解释为该物之物上负担。[24]

    (四)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回复请求权虽以请求权为名, 但同时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是一种形成权,此项权利的行使可以复活本权关系。因此当被害人或遗失人行使此项请求权之际, 不仅具有请求物之交付, 以回复占有的功能, 同时也具有足以使被盗或遗失前的权利关系归于复活的作用。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因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丧失,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复活。请求回复之后,善意受让人即使未将标的物交付于请求回复之人,原权利关系仍当然回复原状。

    四.有偿回复问题研究

    有偿回复,是指当占有人是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买得占有脱离物时,原权利人请求占有人回复其物时必须占有人所付的价金。对此,我国台湾民法第950条和我国物权法第107 条都有相应规定,这也被称为“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例外的例外”。[25]对于有偿回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 究竟是“价金”还是“费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民法规定的是向占有人偿还其支出的价金,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是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的费用。很明显“费用”的含义是大于“价金”的。那么究竟是是“价金”还是“费用”呢?笔者认为应为费用。因为此时的受让人是善意的,当所有权人请求回复其物时,受让人实际上处于一个善意占有人的法律地位,那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必要费用的返还,因此对于善意受让人在此期间支出的有益费用,则无法请求权利人偿还。但我国物权法又规定“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笔者认为,基于公平的考量,此时其追偿的应仅为其向善意受让人支付的价金。

    (二) 偿还的价金应如何确定?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王泽鉴先生认为:被害人请求回复其物,须偿还买受人所支出之价金,乃系衡量被害人与买受其物之占有人间之相对利益,故是否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善意买得其物,应以占有人本身决之,至占有人辗转买卖之前手,有无该特殊情形存在,则非所问。准此见解,其应偿还的系现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26]史尚宽先生则认为:盗赃或遗失物经数回拍卖或于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经数回买卖时,现占有人得就前占有人中选择其最有利地位者之权利行使之,即得请求买卖之最高价之偿还。[27]笔者同意以现买受人所支付的价金作为偿还的价金的观点,因为以最高价对原所有人极为不利,同时还可能会使现占有人因为买受盗赃或遗失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有失公允。

    (三) 回复请求权人为回复请求,但未提出偿还价金时,其效力如何?有学者认为:未于2年内现实提出价金而请求回复时,其回复请求不生效力,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不负返还其物的义务。[28]根据法律的规定,支付价金应是请求回复其物的必要条件,因此未提出偿还价金时,回复请求不生效力。

    综上,通过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借鉴、学习日本、台湾地区的民法例和理论,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占有脱离物,而不仅仅是遗失物,同时应将两年的起算改为原权利人丧失占有之日,而非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 另外,还应当规定如果善意受让人受让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等为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受让人回复其物。 总之,对于占有脱离物如果侧重于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 ,则必将危害参与交易的善意多数人的利益 ,从而不利于动态的交易安全 ,后果难以设想;但因为占有脱离物是所有权人非自愿的丧失占有,如果过分强调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则对原所有人有失公允。因此,需要对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例外的规定,在维护动态安全的同时兼顾静态安全,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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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0页。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3页。

    [4]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283页

    [5]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2页。

    [6]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 年第5 期。

    [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9-570页。

    [8][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60页。

    [9]肖丕国 、祁圣友:“浅议赃物的善意取得”, http://www.jcrb.com/zyw/n3/ca410562.htm(阅读时间2007-6-15)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368页。

    [11]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http://www.ccelaws.com/int/artpage/2/art_590.htm(阅读时间:2007-4-2)。

    [12]刘文信:《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兼评《 物权法》( 草案)第112条》,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

    [13]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29页。

    [14] 孙玉荣:《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年第 1 期。

    [15]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2-573页。

    [16]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

    [17]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18]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例外规定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19]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20]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

    [21]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22]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

    [23]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页。

    [2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8页。

    [25]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页。

    [26]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

    [27]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7页。

    [28]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

    [2]《法国民法典》。

    [3]《日本民法典》。

    [4]《瑞士民法典》。

    [5]《台湾民法典》。

    [6][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版。

    [11]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郑云瑞:《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6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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