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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权利能力

谭文娟

发布时间:20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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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人的权利能力的问题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论述。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对民法适用提供了重要基础,同时对于区分动物与人也有积极的意义,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纵观我国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不仅数量少,而且立法中矛盾、冲突的现象很严重,理论界应加大对此问题的研究力度,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提供基础。在我国,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无论是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他们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确认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对于填补法律漏洞、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含义,作用,平等,权利能力,价值


    绪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问题的规定少之又少,而且不同法律在具体规定上又有一定的矛盾之处。原因是立法者普遍认为,权利能力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高度抽象和概括的问题。另外,此部分的理论比较简单,所以对权利能力制度没有必要多作规定。但我认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在民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石,任何主体进入民法领域,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民法的适用前提和对象的问题,无民事权利能力,任何主体的权利的享有和保障都是一纸空文,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较为简单、粗糙,应加强对该项制度的研究,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民法的目标。

    一、权利能力概说:

    1.权利能力的含义及其起源: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所确定的是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为民法之适用提供基础。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高度发达的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 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1]可见,在罗马法中,虽然说人与人不平等,但该法律在人类历史上首创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开来,为以后权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础。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权”的含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条件。直到《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在世界历史上才真正产生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该法律规定“权利能力的取得是无限制的”,体现了当时法学家高度的智慧和法学理论的发展,这也是德国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所决定的。德国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不仅对当时各国的立法有很大的借鉴作用,而且对以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了理论前提。近代民法完全取消了人的各种身份(还有诸如民族、教育背景、宗教信仰等),建立了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人格”模式。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一张“人格”面具。从语源上看,“法律人格”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演员演出的面具之意义。“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和角色,具有象征性。这一面具就是民事权利能力,人因为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有法律人格,有法律人格必然有权利能力。正是这张面具掩盖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具体的差别。[2]

    2.权利能力与人格:谈到权利能力,不得不谈到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有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因为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则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现代私法中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能力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人格化的统一体。[3]我认为,虽然说权利能力和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认为两者完全同一,而且在实践中不加区别是不正确的。人格是指人的资格,人格概念的提出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而产生的,并且随着人权意识和自由、平等意识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步发展完善的。它是对人的存在状态的肯定,对尊重人、保障人,全面实现人的发展,切实保障人的各项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人格是一个高于权利能力,而且比权利能力概念更抽象概括的概念。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设立的立法动因在于对民法之适用对象提供一定基础和条件,以实现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目的。它是当事人能够进入民事领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因此,两者是不能混同的。正如arlos Alerrto de Mota Pinto所说: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的条件或状况,权利能力可分大小(法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仅存在有无之分。[4]

    3.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与权利能力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同时又有区别的概念。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进一步了解权利能力的实质。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享有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意识自由。它与权利能力的联系体现在,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权利能力解决的是民法的适用问题,民事主体只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成为具体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同时,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权利的享有是权利能力的一种落实和体现。它与权利能力的区别体现在:首先,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一个抽象的概念,体现了立法者高度的智慧,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主体积极参与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一项具体权利。其次,是否可转让不同。权利能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方面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不能限制和转让的,它始终是产生于出生或者登记之日,终止于权利主体之死亡或者消灭之日。而民事权利大多数是可以转让的,比如各项财产权,民事权利的转让对于便捷交易,促进社会财富流通和增长有积极的作用。再次,产生的基础不同。权利能力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律对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所赋予的,在此范围不允许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而民事权利产生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自愿参与某项法律关系,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享有民事权利。另外,内容不同。权利能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义务。最后,是否平等不同。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所有民事主体均享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受其年龄、性别、宗教信仰、学历、背景、文化程度等方面的限制。而民事权利由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资源、手段不同而有差别,比如说《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设立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有权按顺序继承其财产。在此,就排除了非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是法律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从一般主体的需要出发来制定相关法律制度规范的结果。

    4.权利能力的作用:对于权利能力的作用,有的学者指出权利能力已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无任何意义,完全可用民法中的其他制度规范予以规定,而消除关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规定。他们认为,权利能力的立法源由在于对人们提供适用或者不适用民法的标准。有民事权利者,适用民法;无民事权利者,不适用民法。既然设立此概念的目的如此单纯,则于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主体之范围,可以达到同样目的。而且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权保护已经达成共识,权利能力制度对于人权的保护已无任何意义。[5]我认为,从权利能力制度的产生到发展至今天,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产生于思维高度抽象概括的德国民法,是立法者对社会生活高度概括而创设的一个制度,对于确认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从而切实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权利能力制度的规定也是民法体系化、系统化的必然要求,它构成了民法的基石,解决的是民法适用于民事主体的前提,为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前提和基础。最后,权利能力制度对于确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提供了依据。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对各项权利的重视,一些学者提出了应赋予动物和微生物法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制度的设立,将人与动物区分开来,只有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主观能动性的主体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对于一些动物,它们既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也没有主观能动性,无法参与经济活动,即使法律赋予它一定的权利能力,并允许它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它们也不可能意识到它们的权利能力的存在,更不可能实际的行使。所以说,权利能力制度在民法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不应取消该制度。

    二、我国民法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有对权利能力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着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比如说,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法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这是民事基本法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另外,还有一些单行法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例如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样的规定,虽然能进一步保障未出生胎儿的利益,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人道主义关怀,对于确实尊重保障人权有积极意义,但这意味着未出生的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取得了获得了相应遗产份额的权利。这和《民法通则》中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的规定是相冲突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才享有,而胎儿是无权利能力的,不可能获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不受期限的规定和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至作者死亡后50年的规定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理学的法律适用的理论,基本法优于普通法,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而排除了《继承法》或者《著作权法》的适用。但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适用《继承法》或者《著作权法》的规定。这样,在民事活动中,究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呢?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强调的是依法治国,就是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来适用,以之来统帅社会生活。但若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与冲突,我们如何去适用和遵守呢?法治首先应该是良法之治,即法律本身是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标准的,而且法律之间应该是协调的,不应存在任何矛盾和冲突,这也是使法律能够发挥作用,切实得到遵守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此方面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应该对此作出回应,修改权利能力中的矛盾之处,促进法律体系的统一。

    三、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平等问题探讨

    对于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平等问题,学界上有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民事立法的规定,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我认为,一切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还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他们的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任何人无论其年龄、性别、种族、文化背景、出身、宗教信仰、精神状况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承担平等的民事义务。

    探讨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平等,首先要正确理解权利能力平等的含义。这里所谓的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而不是具体权利的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只能为民事主体享有具体权利提供一种可能性,而具体权利的享有及行使范围要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权利能力平等意味着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事实上的平等是不存在的,但可以说事实上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存在的社会条件。抽象的平等是民法的一种理念,民法的理念在于,它无视那些存在的区别,而以同一的标准容纳世上所有的人,这是一种态度,民法的态度 。[6]同时,民法所确认的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又是一种机会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是一种形式的平等,而不是实质的平等。对于权利能力平等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化,不可能每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完全一致。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任何事物都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绝对的平等性是不存在的,主张社会绝对平等,同人与人之间存在天赋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是不相符合的。[7]虽然人们应当享有足够的平等,以使每个人都能达到最适于他的地位。但是如果没有对于“不平等的成就给予不等的报酬”这种激励,那么所谓的“最适当的使用才能”就成为一句空话:绝对的平等状态在人类社会中从未出现,并不可能出现这种绝对平等的状态,只有通过建立专制政治才能得以实现,因为只有它可以确使统治者阶级以外的人都处于平等地位。[8]如果坚持绝对的、无任何个体差异的平等,将会导致平均主义,使社会发展退步到原始社会状态,影响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发展失去活力。

    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平等问题。有人指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因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婚姻法》规定:我国男22岁,女20岁,才能依法结婚。而且该法排除了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他们认为这是对未成年人参加劳动的资格和民事主体的结婚能力的限制。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不平等。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只看到了我国法律在形式上的一些规定,没有对法律规范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分析。权利能力是包括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的。一般权利能力即所有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特殊权利能力,是指特殊主体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这些民法规定的特殊权利能力,必须是以一定的认知能力或者达到其他条件才能够从事的,当民事主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同样可以享有特殊权利能力,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平等问题。有人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相比有很多限制。首先,法人权利能力受其自然性质的限制,尤其法人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以不能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此,其权利能力受自然人特有性质的限制。其次,法人权利能力受法律法规的限制。法律法规基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会对特定主体的权利能力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说《保险法》中,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而不能是有限公司。还有,保险人不能由自然人担任。最后,法人权利能力受经营范围的限制。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同的法人,经营范围不同,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同。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活动,除善意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的以外,仍认为其代表行为有效。这说明,法人权利能力是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的,所以不可能出现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的现象。另外,此种观点混淆了抽象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能力的区别。抽象权利能力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所有法人都是平等、无差异的。但对于具体权利能力,由于各个法人设立的目的、经营范围、性质不同,所以不可能在经济生活中完全享有同样的、无差别的权利。正如卢梭所说:人是生而平等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中。[9]

    关于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平等。否认者认为:自然人基于自然属性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作为非生物属性的法人均不享有。同时,法人所具有的经营特定行业的权利,自然人也无法享有。因此,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自然人与法人同样作为民事主体,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在民事关系中的地位同样重要,不存在谁优于谁的问题。不应因为自然人享有法人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法人享有自然人不享有的权利,就认为他们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这也是没有理解权利能力平等的实质,平等不是结果的平等,而是机会的平等。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为所有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都提供了基础和可能性,对于是否能够享有某种权利,因主体享有的资源和社会发展程度而有所不同,只有依据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才能使这种资格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对此,我们应正确认识民事权利的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关系,它们是权利能力制度的两个方面。我们应认识到平等具有相对性,应当在特定的条件下解释。有人可能不太理解在公共汽车上专门为老弱病残设置的几排座位,他们认为这是不平等的表现。我觉得在特定的条件下,对社会上的弱者的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不仅不违背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反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因为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往往根据社会一般主体的需要而设计具体制度,这样虽然会符合社会的一般的公平、正义,但往往会忽视特殊主体利益的保护。此时,需要制定保护特殊主体的法律,这也是实现社会最终平等的保障。

    因此,民法是天生的平等派,因为市民社会是人人平等的社会,它淡化了政治社会中诸如身份、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党派族系等因素,要求每一个人以平等的身份去对待所有的其他人,哪怕他是一个刚刚出生的胎儿,哪怕他是一个神经错乱的醉汉,哪怕他是一个身陷囹圄的囚犯,他都是一个有利益追求,有人格要求的活生生的人,都是市民社会的一员,他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与所有其他人一样平等。[10]

    四、权利能力平等的价值

    1.确认权利能力平等有利于尊重人、保障人,体现了民法的人本主义关怀,使民法能够真正成为人类解放的工具。只有法律规定“权利能力平等”,才能使人们真正的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保障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对于未来制定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保障的民法典奠定基础。

    2.有助于贯彻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胡锦涛同志指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该思想的核心即是以人为本,即科学技术的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全面满足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民事基本法中确立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即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性别、年龄、出身、宗教信仰、精神状态等主客观差异,他们的合法权益均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享有法外特权,这也是尊重人、保障人,以人的发展作为民法的终极目的的需要。

    3.该原则的确立对于填补法律漏洞有重大意义。因为立法过程本身是探索真理的过程。然而,真理总是相对的,立法者在过去所获取的正确认识不一定在未来也是正确的,即使立法者可竭尽权利预见未来一切,也不能全部消除法律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成文法的缺陷在于,一旦将法律制定为文字,至少在形式上已经固定了,且这种固定性必须要保持相当的时间,因为法律是不能朝令夕改的,然而社会生活却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这就会使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隙和不适应。所有这些都要求解决完善成文法制度所需要解决的法律漏洞问题。[11]而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这一理念的确认,使法律可灵活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法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可以此为依据作出裁判。可见,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4.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是自由、平等的理念。进行交易的主体必须本着自由、平等的理念,才能促使交易的完成,最大限度的促使社会财富的增长。正如张民安所说:商品经济的性质决定赖以存在的基础。商品经济是不同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基于自身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生产的经济形式。因此,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必须以交换形式开展经济活动,才能实现他们各自的经济利益。对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内容的民法,必须承认和维护以交换关系为主体的平等性。[12]

    5.确认权利能力平等也有助于贯彻和落实民法的平等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中起着重大作用,而该原则由于具有高度的概括和抽象性,所以需要相关法律制度来落实和体现。在民事基本法中确认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正是体现和落实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结论:权利能力问题是民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该制度对于整个民法的完善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民法中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却很少,而且矛盾和冲突比较多,应在理论上加大对此问题的研究力度,进一步保障权利能力平等的实现。我们不能由于现实生活中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不平等现象,就认为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这里所说的权利能力平等,是指抽象、机会、形式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和结果的平等。在民事基本法中确认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对于贯彻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尊重和保障人权有重大意义。同时,该原则的确立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

    注释:

    [1]摘自: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P172

    [2]摘自:孙宪忠《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1月第11版,P104—105

    [3]摘自:孙春伟,“权利能力历史沿革与变迁”,载“北京论丛”,2004年第6期

    [4]摘自:arlos Alerrto de Mota 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P100

    [5]摘自: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P77—79

    [6]摘自:姚辉《民法的精神》[M],法律出版社,1999年,P158—159

    [7]摘自: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P292

    [8]摘自: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P292

    [9]摘自:续东“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刍议”,载“梁吕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

    [10]摘自: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P27

    [11]摘自: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P69—70

    [12]摘自:张民安《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P20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P172

    2.孙宪忠《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1月第11版,P104—105

    3.arlos Alerrto de Mota 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P100

    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P77—79

    5.姚辉《民法的精神》[M],法律出版社,1999年,P158—159

    6.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P292

    7.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P27

    8.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P69—70

    9.张民安《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2版,P20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06级民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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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传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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