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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郭景忠诉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6067

    【案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第45-48页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忠
    原审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
 
    2004年9月14日,案外人李楠向原告郭景忠出示一份由被告天泰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测线油壹千吨整供李楠销售,但必须货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方可付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天泰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郭景忠遂与李楠口头商定,给李楠付款102.3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李楠同时向郭景忠出具了加盖天泰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郭景忠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次日,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称,因货款未到不能提货。9月17日,郭景忠找到李楠,李楠称其已将货款打入天泰公司账户,李楠的丈夫郭庆祝和天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杰也立即携带天泰公司转账支票,与郭景忠共同前往蓝星公司。蓝星公司收到天泰公司转账支票后,与天泰公司经理刘长发通电话,刘长发证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支票到蓝星公司办理业务。蓝星公司立即开具一张盖有蓝星公司销售处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注明购货单位为天泰公司。当着在场的郭庆祝,刘杰将此提货单交给郭景忠。9月20日,郭景忠持此提货单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以天泰公司的转账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为由,拒绝向郭景忠付货。
 
    另查明:原告郭景忠在第一次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被拒绝后,曾将案外人李楠和此笔交易的介绍人石松朋扭送到大港公安分局。2004年9月17日,李楠、石松朋、郭庆祝向郭景忠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李楠收郭景忠油款102.3万元整,限今日上午付油或退款,如出现意外由其丈夫郭庆祝和石松朋、李楠退款。”为查明李楠与天泰公司之间的油款结算情况,天泰公司曾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计报告表明,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天泰公司共收到李楠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2004年10月11日,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证明:该队于2004年9月20日受理了天泰公司控告李楠诈骗一案,就李楠等人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楠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天泰公司与李楠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且天泰公司业务员刘杰曾去蓝星公司办理该笔业务,因而可以说明天泰公司对于李楠的行为完全知情,所以应当对李楠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蓝星公司所出具的提货单,是蓝星公司针对其与天泰公司的买卖关系而开具的,郭静忠与蓝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而蓝星公司对郭景忠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天泰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经济诈骗问题,还是法院要解决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都是建立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上,即李楠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景忠订立买卖合同,赚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油款。这个法律事实,是由同一公民即李楠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油品买卖合同,李楠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招揽业务,李楠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只有在确定李楠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后,才能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油款应当由谁退还等一系列问题。故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审不中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天泰公司对本案的所谓“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郭景忠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蓝星公司亦同意一审判决。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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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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