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特字第4号
【案情】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申请人王某申请宣告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诉称,母亲李某近年来因健康及精神状况欠佳,认知能力有障碍。现为了处理李某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秉有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李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某室。申请人王某系李某与丈夫王某生育之女。2011年12月,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判】
本院认为,李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系李某丈夫,按法律规定应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为李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