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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叶璇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2742

    原告:叶璇。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
    被告:人民交通出版社。
    被告: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
 
    原告叶璇因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以下简称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发生肖像权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叶璇诉称:我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院星源激光医疗中心(以下简称激光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色斑痕进行治疗,治疗效果良好。2001年10月间,我发现被告交通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由被告广告公司经营的被告安贞医院的广告。该广告使用了我治疗脸部斑痕前后的照片作为病案。后查《北京交通旅游图》已经十几次刊登这张照片,按地图上的记载,每次印数高达50万份。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肖像权。请求判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我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安贞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照片,是我院购买仪器设备时由供货方提供的。我院在委托被告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从病理角度使用了这张照片。这是一张局部照片,照片中人物的眼睛以上部分被遮挡,不能证明是原告。照片只占地图上很小一部分,不会带来严重影响,且我院使用这张照片也未获利,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出版社辩称:我社有发布广告的资格。原告所诉我社发布广告中附带的这张照片,根本无法辨认肖像人是谁。我社在刊发广告过程中已经依法尽了审核义务,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照片,反映的只是局部病理情况,看不出肖像人是原告。即使肖像人是原告,也只是原告的局部照片,不构成侵权。另外,地图上的印数,只反映预计的发行范围,不是实际发行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印证待证事实。另外,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胶印任务通知单等证据。
 
    【处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原告叶璇所诉的这张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这张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知识点】人格权、肖像权侵权。
 
   【案例思考】
    使用他人肖像的局部照片是否侵害其肖像权?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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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步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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