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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谈人身损害纠纷中定作人的选任、指示义务


评邓佰森与东莞市荣诚纸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2762

    【要点提示】
    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承担选任、指示的义务,如果定作、选任或指示失当,需要根据过错程度,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荣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荣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佰森。
 
    邓佰森是东莞市塘厦通胜马达维修店的业主。2006年1月7日,邓佰森在荣诚公司修理印刷机电源线路时,爬到机器上维修,机器突然启动,将邓佰森的左脚夹住,造成左足踝部损伤。
 
    邓佰森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截肢手术,至200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保护残端,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将来需安装假肢。邓佰森在塘厦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0468元已经由荣诚公司支付。荣诚公司另垫付了车费150元给邓佰森。2006年3月29日,邓佰森转至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4月10日住院,住院时间为13天。2006年9月22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东莞办事处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邓佰森因工左小腿截肢,经中心医院和假肢技师检查,因邓佰森小腿截肢特殊没有同类型国产适用型假肢可安装,建议安装进口假肢,该假肢价格为32000元,在中心医院安装时间约15天(根据残肢及全身状况而定);住院费每人每天3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16元,生活不能自理和年老者需陪人一名;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2007年1月30日,邓佰森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邓佰森被鉴定为伤残六级。
 
    邓佰森系农村居民,其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女儿邓燕霞,邓燕霞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邓燕霞还有一抚养义务人,即邓佰森的妻子邓淑珍。
 
    邓佰森起诉要求支付人身损害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假肢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为邓佰森与荣诚公司之间有何种法律关系;荣诚公司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邓佰森与荣诚公司之间形成何种关系的问题。邓佰森认为双方成立的是雇佣合同关系,申请了证人曾耀森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邓佰森与荣诚公司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一方提供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根据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要考虑相关民事活动的交易习惯和社会观念。
 
    对照本案:(1)邓佰森是东莞市塘厦通胜马达维修店的业主,另外还以“东莞市塘厦镇通胜电器维修部”进行经营,其是对外独立进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完全服务于荣诚公司,故邓佰森的义务应当只是一时性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清结,邓佰森对合同相对方并无类似于雇佣合同中雇工对雇主的服从、被支配和被控制的关系。(2)邓佰森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对外生产经营应当是自学或者自备的,荣诚公司作为一个纸制品企业,不可能为邓佰森提供维修方面的技术培训等,邓佰森接受何种类型、何时以及目的地为何处的工作也完全由邓佰森自己决定。(3)邓佰森完成工作后的劳动报酬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邓佰森并没有证据证明报酬是以工资形式定期支付的,而荣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荣诚公司是以维修费等支付报酬的。(4)邓佰森为荣诚公司提供的机械部件维修是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的劳务,而非继续性的劳务活动。(5)邓佰森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维修店的独立经营活动,荣诚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纸品制造,维修非荣诚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6)根据一般交易惯例和通常的社会观念,邓佰森与合同相对方缔结的并非雇佣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佰森和荣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关于荣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荣诚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邓佰森作个体工商户,独立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其应当知道所进行维修的危险性和注意的事项,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风险和责任,邓佰森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因邓佰森是在为荣诚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受伤的,邓佰森的行为也是为荣诚公司利益的行为,邓佰森在此活动中受伤比较严重,达到伤残六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常年需要更换假肢,基于公平的原则,荣诚公司应当适当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数额以8万元为宜,荣诚公司已经支付了10468元医疗费和150元车费,扣除医疗费和车费后,荣诚公司还应支付补偿款69382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荣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补偿款69382元给邓佰森。二、驳回邓佰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荣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双方既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则邓佰森接受定作,其合同目的是为追求自己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并非为了荣诚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二)本案中荣诚公司已经为邓佰森支付了医疗费、车费,现还要补偿69380元,明显过当,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佰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佰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荣诚公司与邓佰森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争议为,荣诚公司应否向邓佰森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依据。根据查明事实,荣诚公司要求邓佰森修理电源线路,但从本案证据看,邓佰森并不具备电工上岗的资格。荣诚公司要求他人从事需要特别资质的作业时,没有查核他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另外,在修理电源线路过程中,停止运转的机器突然启动,将邓佰森的左脚夹住。荣诚公司称邓佰森修理线路时不应爬到机器上。本院认为,邓佰森缺乏安全意识,爬到机器上修理电源线路,固然是造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但荣诚公司作为机器的所有人及本次修理事项的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操作过程指示不当,也是造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荣诚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及指示均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荣诚公司应对邓佰森的损失承担40%比例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荣诚公司没有选任过失,为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变更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荣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佰森赔偿款61128.73元。二、撤销(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邓佰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荣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有大量承揽个案,例如维修小电器、或是维修居家的装饰工程等。由于承揽内容广泛,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侵权行为或是自身受到损害。
 
    由于承揽合同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发生侵权事件或自身损害,一般由承揽人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假如定作人存在过错时,定作人要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定作人需要履行审查、选任、指示义务。原因在于,假如承揽人的资质不合格,不仅直接影响了工作成果的质量,而可能会导致在承揽过程中安全事故机率提升。承揽过程中,假如定作人指示不当,而承揽人没有相应的知识,也可能会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形。邓佰森没有电工资格,不能认定具有相应操作规范知识,站在一部机器上维修电源线,机器突然启动,导致本案惨剧发生。邓佰森没有相应的维修资格,因此,对于操作中的注意规范、操作要求显然不具备系统知识,而对于机器的性能(例如是否之前有产生过失控的情形),荣诚公司应较邓佰森清楚,荣诚公司对邓佰森站在机器上没有及时阻止或警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工作条件,也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虽认定了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细致审查事件发生的环境、邓佰森本人的资质,从而认定定作人的选任、指任没有过失,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另外需要提出的是,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认定荣诚公司对邓佰森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所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援引的前述条款适用于“侵达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形,这与公平原则的适用要件不同,因此,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不妥当。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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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步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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