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未经他人同意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及行驶证交于他人作为生意纠纷的“担保”,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且该行为事后亦未取得权属人的追认,该行为不产生处分的效力。由于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均应连带承担该车在被实际控制期间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11092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34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铖。
原审被告:王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洲。
粤SZ3210银灰色奥德赛商务车(车架号K24A66606765,下称奥德赛商务车)属于杨乙洲所有。2007年8月5日,王为因与王铖的货物纠纷,借用杨乙洲的奥德赛商务车前往广州与王铖洽谈,而由于王为、王铖协商不成,王铖阻拦王为开车回东莞,并报警要求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当日,在广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王为未经杨乙洲同意,将杨乙洲的奥德赛商务车和行驶证交由王铖“保管”,作为其解决货物纠纷的担保,约定2007年8月10日前与王铖解决货物纠纷,王铖于是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王为将车辆存放在王铖工厂处,保管期限至2007年8月10日,届时王为本人持收条到王铖处提车。但事后王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车,现车辆仍存放在王铖工厂内。
为此,杨乙洲曾发出律师函要求王为、王铖尽快返还车辆,但王为未予回复,王铖则向杨乙洲发出《车辆催领确认通知》,要求杨乙洲和王为到王铖处协商解决。
【审判】
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涉奥德赛商务车为杨乙洲的合法财产,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为借用杨乙洲的奥德赛商务车及其行驶证,按杨乙洲的要求,王为应于借用当日归还,但王为不但没有按时归还车辆及行驶证,而且未经杨乙洲同意,擅自将车辆及行驶证交王铖“保管”,以此作为其与王铖解决货款纠纷的“担保”;而王铖明知案涉奥德赛商务车及其行驶证为杨乙洲所有,王为对此没有处分权,却以保管为名,非法扣押杨乙洲的车辆及行驶证,即使后来经杨乙洲书面催告,王为、王铖仍拒不返还车辆及行驶证。王为、王铖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其货款纠纷,但王为、王铖明知其扣押行为不合法,而故意为之,损害了杨乙洲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王为、王铖的保管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而且王为、王铖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杨乙洲至今未能取回车辆,王为、王铖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王为、王铖应立即返还车辆及行驶证给杨乙洲,并对其扣押行为给杨乙洲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杨乙洲主张因车辆被非法扣押,而支出租用车辆及乘搭其他交通工具的费用共人民币6300元,可杨乙洲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王为、王铖从2007年8月5日起即扣押杨乙洲车辆,至今已4个月之久,杨乙洲无法正常用车是事实,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定王为、王铖赔偿杨乙洲交通费损失400元,杨乙洲超出以上损失数额的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为、王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返还杨乙洲杨乙洲所有的粤SZ3120银灰色奥德赛商务车(车架号K24A66606765)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本;二、王为、王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连带支付杨乙洲交通费损失人民币400元;三、驳回杨乙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7元、保全费1520元共3717元,由杨乙洲承担17元,王为、王铖共同承担3700元。
一审判决后,王铖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王铖提出王为实为杨乙洲的姐夫并提供了相关证明,并证实王为实际和杨乙洲同住在东莞市南城区元美东路9号菊香苑32座802号,且王为长期使用该商务车,只是利用杨乙洲的名义购买和入户等,对于上述事实杨乙洲并未提出异议和反对,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不符法理。一审忽略了王为借用他人名义买车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杨乙洲称“2007年8月6日王为以到广州办事为由向杨乙洲借用商务车”为虚假陈述。因为该商务车在2007年8月5日已被王为开到广州。二、一审判决不公正、诉讼费负担不合理。王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对王铖提供的证据、理由、答辩意见予以认定,侵权和败诉后果及诉讼费用应由王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为承担侵权责任及诉讼费。
杨乙洲书面答辩称:王为与王铖之间的关系及王为与杨乙洲的关系都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杨乙洲认为王为与王铖构成共同侵权。一、杨乙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辆为杨乙洲所有,王铖主张王为是实际所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王铖认为杨乙洲称“2007年8月6日王为以到广州办事为由向杨乙洲借用商务车”为虚假陈述,实际上是杨乙洲在起诉状中的笔误。三、王铖明知车辆为杨乙洲所有而进行扣押,侵害了杨乙洲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王铖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王铖称王为与杨乙洲是亲戚关系并住在一起,王为是案涉车辆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其只是借用杨乙洲的名义买车入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但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乙洲,王铖关于王为与杨乙洲是亲戚关系并住在一起的相关主张与其诉求缺乏关联性,不能对抗案涉车辆为杨乙洲所有的事实。王为将案涉车辆交于王铖“保管”,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事先未经杨乙洲同意,后亦未得到杨乙洲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王为该行为不产生处分的效力。王铖实际占有为杨乙洲所有的案涉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具合法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杨乙洲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以向王铖请求返还案涉车辆及行驶证。王为未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无须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原审判决王为承担共同返还案涉车辆及行驶证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酌定由王为、王铖连带承担案涉车辆被王铖实际控制期间杨乙洲的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由王为承担共同返还案涉车辆及行驶证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1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1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返还杨乙洲粤SZ3120银灰色奥德赛商务车(车架号K24A66606765)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本。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王铖负担(已预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在此案中王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王为未经他人同意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车辆及行驶证交于他人作为生意纠纷的“担保”,明显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且该行为事后亦未取得权属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王为的该行为不产生处分的效力。既然该处分无效,而案涉车辆又是经其手交于他人的,其在此应承担何种责任呢,二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中负有向车主杨乙洲返还车辆及行驶证义务的人是实际上占有案涉车辆及该车行驶证的王铖,王为实际上不占有本案的讼争原物,所以王为无需向杨乙洲承担返还案涉车辆原物的义务,但其未经车主杨乙洲同意擅自将车辆交于王铖作为生意上的抵押,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应与王铖连带承担该车在被王铖实际控制期间的损失。所以,原审法院对承担返还原物责任的主体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维持王为对该车在被王铖占有期间对杨乙洲造成的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