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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合同】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归咎


评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等演出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2773

    【要点提示】
 
    合同的相对性使合同的主体确定。合同中约定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时,仍应由合同的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第三人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义务人的除外责任。合同义务人可基于与第三人的约定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于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可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法人人格利益应与自然人人格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法人人格利益中的名誉、信誉受损,属于间接损失范围,但在认定损失的额度上,应综合考虑法人名誉、信誉受损的程度、范围等因素。
 
    【案例索引】
 
    (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案情】
 
    原告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
    被告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电子报社。
 
    2006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及中国电子报社共同签订《瑞典歌后索菲娅•格林巡回演唱会演出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签订主要演员瑞典歌后索菲娅•格林及中国演员演出事宜,安排索菲娅•格林及中国演员于2006年2月13日或2月16日在东莞玉兰大剧院演出。乙方支付总演出费2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支付总数20%(42000元)给甲方,甲方取得文化部关于本次演出的批文并交付乙方后,乙方在演出前7天支付总数的60%(126000元)给甲方,演出结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演出主要演员索菲娅和其他演员签订的演出合同。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提供有关广东易事特的媒体宣传方案及实施办法,演出前十五天开始运作媒体,结合东莞市政府、松山湖产业园、广东易事特公司进行全面宣传,达到宣传效果(整体的策划宣传方案、要刊发的宣传文稿及各种图片和宣传片)。其中所有刊发的文稿中均以松山湖产业园和易事特公司为主题,文中均含有松山湖产业园和易事特字样,整个新闻炒作稿件不低于40篇,其中国家级媒体不低于5篇。合同第八条规定,任何一方由于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若因为违约给对方的信誉、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则赔偿对方100000元。2006年1月4日,原告预付了首期42000元演出费用,并随即请人设计印刷了画册(内刊)、广告牌、演出邀请函等相关宣传资料,支付的金额30230元。2006年1月27日,中唱公司为索菲娅及助手来中国演出预定了国际机票,并支付了32480元机票款。2006年1月30日,索菲娅助手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中唱公司,索菲娅因为身体不适,可能不能来中国。次日,索菲娅正式通知中唱公司,因其怀孕并有强烈妊娠反应、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而需要停止工作和出行。索菲娅因此向中唱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医生诊断证明。因瑞典歌后索菲亚•格林不能按照易事特公司与被告中唱公司等三方签订的演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参加演出,易事特公司遂以中唱公司等三方违约,要求被告中唱公司等三方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和信誉、名誉损失共计130230元。
 
    又查,2004年12月12日,中唱公司与案涉歌手索菲娅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唱公司独家代理索菲娅在中国大陆、港澳台及亚洲其他地区的演艺和广告代言。2006年2月9日,中唱公司按《演出合同》约定为案涉演出办理了国际文化部及省文化厅的演出批文和演出牌。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唱公司、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的诉争焦点是:一、《演出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演出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因不抗力原因造成;三、原告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大小,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诉争点一。从《演出合同》的签订人看,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中唱公司、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但是,被告中唱公司认为在案涉《演出合同》中其仅是演员索菲娅的代理人,并提供了其与索菲娅签订的《合同书》,且《演出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在此合同签订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演出主要演员索菲娅和其他演员签订的演出合同”印证。对此,本院兹论述如下:其一,被告中唱公司与索菲娅的合同与被告中唱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唱公司与原告之间演出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仅是被告中唱公司依据合同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二,从《演出合同》的内容分析,中唱公司享有演出合同的权利义务,而非是中唱公司以其名义订立合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归于演员索菲娅承接。因此,被告中唱公司的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其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唱公司作为案涉《演出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权。被告中唱公司提出追加演员索菲娅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前期演出费用42000元并进行了相关广告宣传等事宜后,被告中唱公司亦积极为索菲娅的演出做了相关力所能及的工作,包括为索菲娅及助手预定机票、办理文化部及省文化厅的批文等。在得知索菲娅不能来大陆演出时,中唱公司亦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并退回了原告缴纳的前期演出费42000元。可见,被告实际上是终止了案涉演出合同的履行。诚然,被告中唱公司提出用其他演员替代索菲娅,但需知,演员的演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和不可替代性,故,被告提出用其他演员替代索菲娅演出,在原告未同意时,中唱公司的主张不可采信。因此,索菲娅因怀孕而产生妊娠反应,该事实是否构成演出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对于认定中唱公司及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是否违约,则至关重要。首先,所谓不可抗力,系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力量。本案中,索菲娅怀孕并产生妊娠反应系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因为中唱公司与索菲娅的合同书不可能约定索菲娅在合同期内不能怀孕之条款,这有违人性的本质。但是,索菲娅作为一个成年女性,其怀孕并产生妊娠反应则具有可能性,此应该在中唱公司的预见范围。故,索菲娅因怀孕而产生妊娠反应不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中唱公司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对其选任不当承担责任。
 
    关于诉争点三。原告根据演出合同之约定,进行了前期的广告宣传并印制了宣传册、邀请函,拍摄了照片,此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30230元,系记载为广告费、画册设计费,该费用与原告已完成前期广告宣传工作的证据可相印证,应认定为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鉴于《演出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了新闻稿件不低于40篇、其中国家媒体不低于5篇,可见,广告宣传的广度与深度在合同中均有一定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广告的地域性仅局限在东莞市,文字宣传以原告内刊《易事特人》为载体,因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对原告信誉、形象造成的影响有限。综合被告的履约情况,本院认为酌定给予原告的名誉、信誉等间接损失20000元为妥。原告诉请的名誉、信誉等间接损失100000元,其中超过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能按照演出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023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现已生效。
 
    【评析】
 
    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演出合同约定由签约人中唱公司、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以外的第三方瑞典歌后索菲亚•格林向原告履行演出合同,第三方索菲亚•格林不履行合同时,签约主体中唱公司、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仍应对第三方的不履行合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二、怀孕并产生妊娠反应不构成演出合同履行的不抗力。一方面,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为原则,只要合同义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另一方面,合同法在严格责任中,也对合同责任的除外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可免于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索菲亚•格林怀孕并产生妊娠反应不构成不可抗力,其理由为:第一,索菲亚•格林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代表中唱公司、广州市名家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电子报社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怀孕并产生妊娠反应,不构成本案演出合同的不可抗力。由于索菲亚•格林是中唱公司旗下的签约歌手,因此,中唱公司可基于其与索菲亚•格林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相应的权利。第二,对于中唱公司而言,索菲亚•格林怀孕并产生妊娠反应虽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索菲亚•格林作为成年女性,其怀孕并产生妊娠反应则应在中唱公司预见的合理范围。因此,从这一意义上,中唱公司亦应对其选任第三方索菲亚•格林履约不能承担合同责任。
 
    三、法人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当法人的信誉受到损害时,其社会评价必定会降低,在此情况下,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法人信誉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在赔偿的数额上,应考虑到法人信誉受损的程度、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综合认定。中唱公司因不能履行演出合同,易事特因演出合同所作的宣传、向客户发出的观看演出的邀请等均予落空,无形中易事特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故中唱公司应给予合理的赔偿。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面、适当、充分的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基于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合同双方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有效地履行。中唱公司获知索菲亚•格林不能如期参加演出,及时将此事通知了易事特公司,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中唱公司不对因通知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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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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