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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与合同】如何认定进口押汇合同的效力问题


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支行与华南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2760

    【要点提示】
    进口押汇业务存在于我国的国际贸易实践当中,但从理论界到司法界,对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存有不同的理解,致使进口押汇是否具有质押性质,银行要求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是否与流质条款相互冲突成为法院认定此类案件性质的争议焦点。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支行与华南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就涉及进口押汇合同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立案调解阶段达成共识,形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亦无须注明法律依据,但在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中,笔者仍无可避免地需要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回应。本文通过对信用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与信托合同的法律性质、提单的内涵与象征意义进行阐述,提出笔者之已见:进口押汇合同不具有质押性质,进口押汇合同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无名合同、有偿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40、241号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
    被告: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苗秀清、苗秀丽、韩德惠。
 
    2008年7月10日,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油脂)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办理6000万元人民币的进口押汇业务。2008年7月14日,华南油脂与工行签订了《进口押汇协议》,协议第一条对“进口押汇”业务一词进行定义,即是在华南油脂委托工行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或者以工行作为代收行、华南油脂作为付款人的进口代收业务项下,华南油脂由于资金需要,承认并与工行约定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工行,并应工行要求向工行提供其他担保措施,在此条件下工行代华南油脂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华南油脂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工行的上述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逾期罚息等。同时,在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为保证工行如期全额收回代华南油脂垫付的货款及利息,华南油脂同意将本合同信用证或进口代收项下交易所及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工行所有,并应工行要求提供担保措施。华南油脂向工行出具第信062号信托收据。货物出售后,有关货物的销售款将由华南油脂代工行持有,并随时可让工行取得。在工行要求情况下,华南油脂应将销售款存入工行指定账户。其后,华南油脂将062号信托收据交给工行持有。另,被告苗秀清、苗秀丽和韩德惠在2008年6月9日与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华南油脂在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上述贷款,故工行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华南油脂的存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914132.07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8月24日为0元),此后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2、确认被告在清偿完上述贷款本息前原告对进口代收项下的单据及货物拥有所有权;3、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含保全费和评估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891354.01元人民币及利息、 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欠息为265242.33元)。二、被告一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之全部贷款本息。三、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在清偿完上述贷款本息前原告对编号为“信062号”信托收据项下货物拥有所有权,如果在上述期间该批货物被处置,原告对处置所得款拥有所有权。四、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此费用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交,被告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六、若四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不能按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可就全部欠款余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和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予以确认。
 
    【评析】
    工行与华南油脂在立案调解阶段达成共识,签订调解协议,由于民诉法未要求法院在调解书中说明调解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调解书中简明扼要,未反映出法院对其合法性审查的过程。而对于进口押汇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不同意见,进口押汇是否具有质押性质,银行要求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是否与流质条款相互冲突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进口押汇合同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本案的审理须在了解其交易流程、理顺法律关系后,再对争议焦点进行探讨。
 
    一、概述工行与华南油脂所进行的国际贸易流程
 
    首先,华南油脂与外国的供货商存在一特定的货物买卖,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华南油脂由于资金问题,向工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表示工行代其付款后,华南油脂将向工行付款赎单。工行接受申请后,向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即信用证受益人支付价款,领取提单。工行作为提单的持有人,华南油脂由于没有资金买回提单,便向工行请求,由工行作为委托人,华南油脂作为受托人,华南油脂代工行处置该提单项下的货物,然后将取得的货款支付向工行赎单的价款。工行同意了华南油脂的请求,凭华南油脂提交的信托收据将提单交付华南油脂。但是华南油脂提货后未能将货物出售,无法付出赎回提单的价款,工行因此诉至法院。下图为交易流程图:
 
    二、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
 
    (一)分析本案存在的四个合同关系。
 
    从以上的交易流程后,本案存在四个合同关系,它们分别是华南油脂与外国供货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华南油脂作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工行之间的进口押汇合同关系,开证银行工行与信用证受益人即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下图为其法律关系图:
 
    第一,分析工行与信用证受益人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在上述四个法律关系中,工行参与了除货物买卖合同外的其他三个法律关系,可是工行据以取得提单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即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而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信用证交易是一项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我国最高法院也明确承认这一贸易惯例。其法律依据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第三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在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用信用证进行支付时,各方所进行的交易是买卖单据。因此,信用证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工行基于该合同取得提单,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单的所有权在信用证受益人交付银行时就依法转归银行所有。由于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是拟制的货物,银行对提单享有所有权在法律上就等同于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我国《合同法》分则里没有信用证合同的规定,信用证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开证行出于信用证的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证,银行就应向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信用证合同为有偿合同,按《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下对信用证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分析进口押汇合同关系。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进口押汇这一词汇进行定义,从工行与华南油脂双方约定的进口押汇协议的内容看,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有两项:一是工行接受华南油脂的申请开立信用证,二是华南油脂向工行付款买单。所以,进品押汇合同是包括开证申请和单据买卖的混合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里没有进口押汇合同的规定,进口押汇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由于华南油脂是需要向工行付款赎单的,显然,双方所约定的进口押汇合同是有偿合同,按《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下对进口押汇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分析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实际上,信托收据就是一份信托合同,在该合同中,工行既是信托人,又是受益人,华南油脂是受托人。由于华南油脂没有付款能力,信托目的就是由华南油脂将货物出售后,用出售货物所得的货款偿付基于进口押汇合同向工行买单的价款,以履行进口押汇合同中的买单义务。
 
    (二)华南油脂与工行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
 
    由于《担保法》规定提单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因此,学术界有人认为进口押汇合同中银行并非基于银行的意图而持有提单,银行即便持有提单也只是享有货物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第一,工行虽然无意最终取得货物实物,但这并不排除工行愿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以保证能够最终向华南油脂收取基于进口押汇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而实际上工行亦是在进口押汇合同中说明其拥有货物的所有权。第二,工行作为提单的持有人不仅是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如前所述,工行基于信用证合同而取得提单,实际上没有证据证明提单的出让人(即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有作出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因此应当推定提单的转让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让。第三,若认为工行与华南油脂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那么应推定出质人是华南油脂。但在双方签订进口押汇合同时,货物既未实际交付给华南油脂,也没有提单作为拟制的货物交付给华南油脂,华南油脂在此时并未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华南油脂凭什么出质?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进口押汇合同中有质押意思表示,在我国法律下是无效的。同样,工行在进口押汇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中,所出现的“垫付”、“代收”等字眼,笔者认为工行无须为其融资行为附上“垫付”或“代收”的标签,特别上在其明确协议内容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前提下。
 
    (三)华南油脂与工行之间不存在所有权担保关系。
 
    债务人签订的所有权担保合同,应该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务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自己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进口押汇合同成立时,华南油脂并未取得提单及其货物的所有权,又怎么能够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开证行呢?事实上,工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也不是从华南油脂而来的,而是从信用证受益人处通过单据买卖取得的。在进口押汇协议中,双方虽有约定在华南油脂付款赎单以前工行享有提单及其货物的所有权,但这种约定是毫无意义的,无论是否有这种约定根本不影响工行取得提单及其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早在工行向信用证受益人处付款买回提单时,工行已经享有提单及其所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适用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因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合同、进口押汇合同、信托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在适用《合同法》和《信托法》而不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中信托合同应该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信用证合同和进口押汇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未作规定,为无名合同,归其性质属于有偿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信用证合同和进口押汇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工行基于其信用证合同而取得提单的所有权,而提单是拟制的货物,工行拥有提单的所有权,即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而在进口押汇合同中,华南油脂有支付价款,买回提单的意向,但始终未向工行支付价款,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而在华南油脂向工行提交的信托收据可看出,工行在华南油脂赎回提单前作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即确认华南油脂在清偿贷款本息前,工行对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笔者认为该协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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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步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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