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我国的酒文化根深蒂固,博大精深。我国法律未禁止成年公民饮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进行某些特定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判决“酒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分析酒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酒友的过错分析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喝酒的过程,第二阶段是喝酒之后的照顾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8294号
二审:(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17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穗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艮。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田,是死者周耀华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欣,是死者周耀华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沛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罗润。
2008年2月25日,陈洪湾在东莞市冼沙同富酒店请朋友吃饭,赴宴的客人有12人,包括莫沛均、周罗润及古穗媚的丈夫周耀华。其中,周耀华与周罗润是亲戚关系,与陈洪湾、莫沛均是朋友关系,与赴宴的其他9人素不相识。晚上约7时开始吃饭饮酒,约当晚9时结束,13人共饮了自带的白酒9斤,大家饮的酒量比较均匀。晚宴结束时,其他几人离席先走(有的去卡拉OK,有的回家),而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发现周耀华醉酒了,便一同用车先送周耀华到周罗润家中休息,打算待周耀华酒醒后再送周耀华回家。到周罗润家后,莫沛均、周罗润将周耀华醉酒并安排在周罗润家休息的情况分别电话告知了周耀华的父母和妻子。当晚约11点半,陈洪湾、莫沛均见周耀华无异常,便回家了,由周罗润和其家人照料周耀华。次日凌晨3时左右,周罗润发现周耀华没有了呼噜声,觉得有点不妥,便让女儿打120、110并通知周耀华的家人及陈洪湾、莫沛均。医护人员赶到后,对周耀华进行了抢救,然而周耀华因酒精中毒,心跳、呼吸骤停,于2008年2月26日4时30分经救治无效死亡。
在原审庭审中,2008年2月25日当晚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及死者周耀华一同吃饭、喝酒的郭德安、苏弟扶、王景明出庭作证,证明当晚无人相互劝酒,大家喝酒比较平均。酒后有人去卡拉OK,有人回家休息。莫沛均提供了电话记录清单,主张当时告知周耀华家属,称其酒后在休息中。周罗润主张周耀华被送到其家后,周罗润及家人对其进行了悉心的照顾。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主张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只是在周耀华酒精中毒发生恶化之后才电话通知周耀华家属称周耀华酒精中毒,也为尽到悉心照顾的义务,导致周耀华错过了抢救的时机,
另查明,2008年1月17日,周耀华生前所在的单位曾组织员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周耀华的身体未见异常。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古穗媚的丈夫周耀华醉酒后酒精中毒死亡,作为一同饮酒的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是否应负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关健在于看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对周耀华的死亡有无过错。是否有过错,从醉酒前和醉酒后二部分分析。醉酒前,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及其他同饮者没有对周耀华劝酒、迫酒、斗酒的情形,周耀华醉酒是其自己不控制酒量,过量饮酒所致,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及其他同饮者对周耀华醉酒没有过错。古穗媚等称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劝酒过量,致周耀华醉酒,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醉酒后,同饮者对醉酒者有因先前共同的饮酒行为而产生附随注意、通知及照料义务。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发现周耀华醉酒时,一同用车将周耀华送到周罗润家中休息,决定酒醒后再送其回家,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的行为符合常理,亦是出于善意。在周罗润家里,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安排周耀华睡眠,为其盖上被子和热毛巾,安排人照料,并将情况如实告知周耀华的家人,应该说,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有对周耀华注意、照料及通知其家人的行为。古穗媚等称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隐瞒实际情况,没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是否尽了相应的附随义务,特别是附随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不能以医生的标准来要求,否则对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而言是苛求和不公平的。周耀华醉酒后熟睡并打着呼噜,并无其他异常,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据此安顿其睡眠而不送去医院,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常理。周罗润凭熟睡中周耀华呼噜声的停止,判断周耀华可能出了问题,是常人的合理注意,但此前作为普通人的是难以甚至无法预知周耀华会发生酒精中毒死亡。况且,周罗润在发觉周耀华可能不妥后,及时告知周耀华的家人并打120救助。因此,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的系列行为,可认定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已尽了注意、通知及照料的附随义务,周耀华醉酒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周耀华醉酒后发生酒精中毒死亡,是其本人不控制、过量饮酒造成的,是唯一的过错方,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对周耀华的死亡无过错,因此,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要求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古穗媚、周敬田、李艮、周晓欣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确定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是否应当对周耀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分析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主张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构成侵权,必须举证证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损害的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其中过错要件不单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于过错问题。三证人证实当晚没有劝酒和强迫周耀华喝酒的行为,而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根据推断主张当晚应当有劝酒和强迫喝酒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周耀华被送到周罗润家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是否尽到对周耀华的家人的通知义务和对周耀华进行照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提供的莫沛均电话记录清单来看,莫沛当晚送周耀华到周罗润家后与周耀华家属联系过。对于当时通话的内容,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关于通话的详细的、具体内容本院虽然难以查实,但依常理,莫沛均应当会向周耀华的家属提到周耀华醉酒的情况,即对于是否履行了通知的义务,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对主张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周耀华被送到周罗润家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是否履行了照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洪湾和莫沛均在周耀华被送到周罗润家后,将周耀华交由周罗润及家人照顾,陈洪湾、莫沛均的行为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周耀华在周罗润家中,是否得到悉心照顾的问题,应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不能以医生的标准来要求。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主张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未对周耀华履行照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的系列行为,可认定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已尽了注意、通知及照料的附随义务,周耀华醉酒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并无过错。而作为周耀华本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周耀华无法控制自身的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经东莞市高埗医院诊断证明,周耀华的死亡原因是:1、酒精中毒,2、心跳、呼吸骤停。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耀华的死亡与陈洪湾、莫沛均、周罗润的行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古穗媚、李艮、周敬田、周晓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迳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法律未禁止成年公民饮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进行某些特定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判决“酒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分析酒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酒友的过错分析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喝酒的过程,第二阶段是喝酒之后的照顾义务。
一、劝酒、迫酒导致的伤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要看劝酒、迫酒是否采用强制手段,如喝酒人自己不愿意喝酒,酒友采用强制的手段强迫其喝酒,导致伤害的,实施强迫手段的酒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是非强制、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为传统和风俗民情所接受。一般不宜将这种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
二是要看酒友是否存在故意,如明知他人因身体状况或职业特点不适合喝酒,而违背其意愿强劝其喝酒,导致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明知他人系机动车驾驶员仍劝其共饮;或明知其酒后不能开车而放任或不加阻止其开车,所导致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分析劝酒、迫酒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劝酒、迫酒的具体情节。
二、共饮者醉后,酒友应承担怎样的法律义务
醉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那么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喝酒的义务呢?笔者认为,从共饮者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只有道德上的义务。那么,一旦其他人醉酒了,酒友不能一走了之,否则,导致的他人伤害则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醉酒者承担的救护、救助义务应达到怎样的程度?例如:将一个醉酒引发突发疾病的人送往医院、诊所;将一个醉酒且基本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的人送往其成人亲属照顾;将一个表面上没有出现失控迹象的共饮者,送上车、家门口等等,这些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如出现事故,不宜判决供饮者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的酒文化博大精深,“千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法官处理此类案件还要考虑到当地关于酒的民风民俗,才能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做出正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