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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承揽还是雇佣,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王征治诉被告东莞塘厦新联发五金塑胶制造厂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3469

   【要点提示】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揽一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发包人指示将建设合同标的外的铁皮屋拆除,承包人将该项任务分包给另外一个人完成,分包人找来工友共同完成任务,结果在拆除过程中,工友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伤者分别与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又将如何划分?
 
   【案例索引】
    案号:(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81号
 
   【案情】
    原告:王征治
    被告:东莞塘厦新联发五金塑胶制造厂(以下简称“东莞新联发厂”)。
    被告:香港新联发五金塑胶制造厂(以下简称“香港新联发厂”)。
    被告:张潮清。
    被告:王一飞。
 
    被告东莞新联发厂是被告香港新联发厂在东莞市投资设立的一家“三来一补”企业。2008年5月25日,原告王征治和被告王一飞受被告张潮清的指示,到被告东莞新联发厂内拆除简易铁皮屋。施工过程中,王征治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入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和右背肩胛部皮肤损伤,于当天至6月9日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9381.40元,出院时院方要求其“门诊随诊3个月”,并要求其“3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2008年8月4日至29日,王征治再次住院施行手术,期间支出医疗费2299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全休两周”。2008年11月24日,王征治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共支出检查、鉴定费1286元。王征治随后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124元。
 
    庭审时,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否认与张潮清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否认王征治在其厂内受伤;张潮清主张与东莞新联发厂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称在原承包合同完成后,受东莞新联发厂的指示,代其找了王一飞拆除铁皮屋,后王一飞和王征治在施工过程中,王征治受伤;王一飞主张其此前曾为张潮清制作铁门,在结算时,张潮清又指派其带人到东莞新联发厂拆除铁皮屋,王一飞遂找到王征治一同前往施工,期间王征治受伤。庭审中,张潮清出示一份《建筑合同》,证实曾与东莞新联发厂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已完成约定工程义务;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起初确认该合同是其签订,后又以《建筑合同》上没有该厂印章为由,提出否认。另外,王征治和王一飞在庭审时确认,其两人在一起做散工,王一飞接到事情做,如自己一人无法完成,就会让王征治一起去做,并平分劳务报酬,王一飞并未从中获利。
 
    庭审时,本院询问四被告关于王征治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是否有异议,四被告均表示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另王征治确认,其住院期间,张潮清已支付了24000元,王一飞支付了6000元。
 
    另查明:王征治系农业户口,于2006年3月2日生有一女王湘,王湘的扶养义务人为王征治和龙银会(王征治妻子)二人。王征治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龙银会护理,并提供了龙银会的工资存折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该存折,龙银会2008年2月至6月间共有五次工资进账,金额分别为1697元、1698元、2044元、2229元、1762元,月均工资1886元。
 
   【审判】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起初确认张潮清提供的《建筑合同》,但后又以没有印章为由予以否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王征治、张潮清、王一飞的陈述,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定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与张潮清之间存在特殊的承揽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并不包括案涉拆铁皮屋的事项,但从张潮清要求王一飞完成该事务后再进行结算可以推定,两者具有延续性,也属附加的承揽事务之一。至于王征治与王一飞之间,从其两人陈述可知,其两人是共同对外提供临时劳务,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虽然王一飞负责对外联系及结算,但王征治并非利用王一飞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从事劳动,王一飞也未从中获取额外利润,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属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就案涉拆除铁皮屋的事务而言,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即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为定作人(发包人),张潮清为承揽人(承包人),王征治、王一飞为承揽合同的第三人(分包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潮清是否有从事《建筑合同》约定事务的资质及《建筑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案件审理范围,在此不予讨论。仅就拆除铁皮屋的承揽事务而言,并无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简易铁皮屋的拆除需要相应的资质,也即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张潮清对王征治、王一飞的选任并不存在过失。但是,由于王征治需到东莞新联发厂指定的地点进行拆除作业,除王征治自身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张潮清也理应为其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并且,王征治在作业中不慎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又确实比较严重,这样的损害如果让王征治独自一人承担,有违公平的价值理念。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存在过错,因此,对王征治的损害结果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相关费用。况且,王征治是在为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的利益进行的拆除作业时受到损害,可以由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王征治负担50%的损失,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张潮清共同负担50%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30132元,按王征治负担50%、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张潮清共同负担50%计算,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张潮清应负担65066元。扣除张潮清已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仍需支付41066元给原告。至于王一飞支付给王征治的医疗费6000元,应视为王一飞自愿给付王征治的补偿,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后,四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立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经审理,将案由改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两个:一、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二、原、被告在本事故中应当各负什么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潮清与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之间的关系,根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为发包人,张潮清为承包人,在此不再赘述。重点探讨张潮清与王一飞、王征治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事故缘起拆除铁皮屋,铁皮屋是发包人与承认人签订的建设合同标的之外的工程,从常理上来说,承包人不会主动将合同之外的事务揽在身上,结合张潮清要求王一飞完成该事务后再进行结算,可看出拆除铁皮屋与工程建设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拆除铁皮屋属于附加的承揽事项之一,因而推定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与张潮清之间存在特殊的承揽关系。至于王征治与王一飞之间,两人是共同对外提供临时劳务,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虽然王一飞负责对外联系及结算,但王征治并非利用王一飞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从事劳动,王一飞也未从中获取额外利润。而雇佣关系下,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提供劳务,雇主一般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此外,雇员要听任于雇主的指挥与分配。结合本案,王征治与王一飞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即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为定作人(发包人),张潮清为承揽人(承包人),王征治、王一飞为承揽合同的第三人(分包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考虑到王征治在作业中不慎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确实比较严重,这样的损害如果让王征治独自一人承担,有违公平的价值理念,此外,王征治到东莞新联发厂指定的地点进行拆除作业,除王征治自身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张潮清也理应为其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方存在过错,因此,对王征治的损害结果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相关费用。况且,王征治是在为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的利益进行的拆除作业时受到损害,可以由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王征治负担50%的损失,东莞新联发厂、香港新联发厂、张潮清共同负担50%的损失。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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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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