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是指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间接原因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本案中,被告因窃电158天而被供电部门作出停电处理,停电共计18天,搭线使用被告变压器的原告亦因此停止生产18天,导致利润、工人工资、房租、违约金等方面的损失。被告的窃电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四初字第22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6号
【案情】
原告 东莞东坑明泰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明泰厂)。
被告 东莞东坑广运塑胶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广运厂)。
被告(美国)冠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
案涉变压器由金大永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大永厂)于1997年11月18日向东坑供电公司申请报装,并于1999年3月22日经东坑供电公司同意,在原200KVA上增容115KVA安装成315KVA的变压器。金大永厂注销后,其投资人设立东莞东坑美奕塑胶电器制品厂,并于2000年5月11日将前述315KVA变压器过户给东莞东坑美奕塑胶电器制品厂,东莞东坑美奕塑胶电器制品厂于2003年8月19日更名为广运厂。法院根据当事人从东莞供电局处调查取得交费用户名称记载为金大永厂的115KVA变压器贴费、报装费及保证金收据两张(出具日期为1999年3月9日),但未能取得115KVA增容费的缴费证明。广东电网东坑供电公司称变压器是由用户自行购买,再由供电公司安装的。
1999年,原告明泰厂经与广运厂协商后,双方共用广运厂的315KVA变压器,但由明泰厂单独安装电表,并将每月电费交给广运厂,以广运厂的名义将电费交至供电公司。2007年6月20日,东莞供电局向广运厂发出《窃电处理通知》,称东莞供电局于2007年6月7日对广运厂进行检查,认定广运厂从2007年1月起开始窃电共计158天。东莞供电局自2007年6月7日开始对广运厂停电,直至6月24日变换计量装置后恢复用电。
2007年7月至8月,双方对如何计算电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应按:原告用电量×(当月应缴金额÷计费电量)+调峰电力补差+基本电费+线路损耗-前6月调峰电力补差差额的方式计算,合计20828元。被告主张应按:原告用电量×[(当月应缴金额-基本电费)÷计费电量]+调峰电力补差+线路损耗的方式计算,共计23853元。原告逐诉至法院,以被告的窃电行为造成原告各种损失、未偿付增容费、多收电费为由,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1)因停电无法生产取消订单支付客户违约金244187元,(2)因无法生产交客户取消订单而损失的利润120930元,(3)工人工资损失49777元,(4)员工伙食损失3561元,(5)房租损失6150元,(6)使用发电机费用损失20260元,合计444865元;2、被告偿付变压器增容费57000元;3、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2007年7月电费1377元、8月电费1648元;4、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盗电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二、原告是否曾代被告垫付变压器增容费人民币57000元;三、关于电费的分担方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广运厂窃电导致被东莞市供电局停电处罚,其行为具备违法性亦存在主观过错,但此主观过错是针对供电局的日常供电秩序而言;原告因停电停止生产十八天,财产利益损失即损害事实亦存在。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盗电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窃电行为直接损害的是正常供电秩序以及供电部门的财产利益,原告明泰厂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是被告窃电行为所产生的最接近的后果,而是远隔性的后果,被告不应对此远隔性后果承担责任。此外,本案原告明泰厂诉称的损失并不属于被告明泰厂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的损害结果,原告诉请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不足以认定原告明泰厂的损害事实与被告广运厂窃电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明泰厂诉称被告广运厂的窃电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广运厂赔偿444865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了变压器增容费57000元,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的计算方式中对原告的用电量、调峰电力补差、线路损耗比例并无异议,差别在于对电费单价计算方法及基数中是否加算基本电费的不同。根据《电费通知单》,应缴电费由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附加费四部分构成,从一般常理判断,原告将基本电费计入计算电费单价的基数中的计算方法更具合理性,因此法院采纳原告计算电费的方法,认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收取的2007年7月、8月的电费合计人民币30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运厂、冠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明泰厂人民币3025元;二、驳回原告明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明泰厂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泰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评析】
原告主张的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偿还垫付的变压器增容费、退回多收的电费的三项诉讼请求本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考虑到三项诉请均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同一个变压器而引起的纠纷,在被告亦未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并且第二、三项诉求标的不大的情况下,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本案对三项诉请均予以处理,而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窃电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宽严不一,争议不休。若是行为人需要对所有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但行为人责任过重,亦间接影响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因果关系的判定要具有灵活性,确定因果关系时要考虑公平合理、法律保护目的等各种因素。目前一般认为损害结果应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直接性,而直接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有近因理论及合理预见理论。
近因理论认为每个人仅对与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最接近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对那些与自己行为过于远隔的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损害的是正常供电秩序以及供电部门的财产利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不是该窃电行为所产生的最接近的后果;原告遭受损失的直接和现实原因在于停电,而停电并非被告的行为而是供电部门的处理行为,尽管供电部门的停电处理是由于被告的窃电行为而导致,但原告的损失仍不是被告的窃电行为所产生的最接近的后果。合理预见理论认为在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时,最重要的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否是一个有理性的人可以预见的那类损失。被告在实施窃电行为之时,其主观过错是针对正常供电秩序以及供电部门的财产利益,而并非故意针对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因停电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并不是被告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原告违规搭线使用被告工厂内变电器在先,其搭线用电行为也是违反了正常供电秩序,故其权利本身亦存在瑕疵,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亦缺乏依据。
本案情况与电缆因过错行为受损而导致电力供应中断的“电缆”侵权案件有相似之处,除因果关系的认定外,还涉及到英美法系中特有的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即被害人并非由于有形的人身权和物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对“财产”的规定并未排除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大多以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来分析该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