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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龙建康与云南省永胜县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3248

    【案情简介】
    原告:龙建康。
    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中洲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姜建国。
    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
 
    1998年11月8日,被告中洲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11月25日,中洲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建国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所需工程材料运往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姜建国雇了原告龙建康为该工程制作和安装钢筋。该工程施工至1999年1月16日,姜建国发现龙建康制作安装的钢筋架不符合规定,便要求返工及校正。返工时,龙建康的弟弟龙建生在东边用手锤把撬钢筋架的底盘钢筋,龙建康在西边捆扎钢筋。由于竖立的钢筋架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在龙建生撬底盘钢筋时发生向西倾倒。龙建康见钢筋架向自己方向倒来,即用双手去撑倾倒的钢筋架。因钢筋架过重,龙建康未能撑住,致使龙建康被倒下的钢筋架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经永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龙建康的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龙建康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国防医院等单位住院治疗149天,共用去医药费16988.8元,交通费1500元。期间,姜建国支付20240元。龙建康为此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洲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中洲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洲公司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建国通过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洲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洲公司直接对过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当代表中洲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是姜建国在聘用了劳动者以后,只给劳动者泛泛地讲些劳动时的注意事项,并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只是提供了搭架用的材料,并不督促和指导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在看到钢筋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姜建国还指挥工人返工,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姜建国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中洲公司是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姜建国与中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洲公司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中洲公司在与被告姜建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姜建国负全部责任”,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次事故是由姜建国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中洲公司在对原告龙建康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建国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交通局是过境线指挥部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建康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建康所受工伤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龙建康和其弟龙建生是按照被告姜建国的违章命令返工,本身无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龙建康因工伤致残,有权利请求赔偿。民法通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鉴于工伤损害赔偿目前尚无统一的赔偿标准,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标准执行。龙建康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当地农业人口中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和平均生活费标准,明显过高,对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知识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承担、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责任。
 
    【案例思考】
    1、雇主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2、建筑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伤受到的损失数额能否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认定?
 
    3、建筑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负责人,是否应对其招募的工人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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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步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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