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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4日 点击次数:3911

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
刘贵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吴光荣    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自字面上看,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系在否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同时,严格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因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物权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但这一文义解释的结论既经不起法政策的考量,也无法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相互契合。在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已被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背景下,不能简单依照文义理解《物权法》第191条,而应全面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缩小《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并进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既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也非《合同法》第52条所称强制性规定,还与所谓法定的让与禁止有别,应理解为倡导性规范,旨在提醒抵押人注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
 
略论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
黄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近年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关于全球公司治理模式一体化的问题已经在国际上引起学者的高度关注和激烈争论。但是,对于公司法一体化进程中的中国公司法发展经验及其启示,尚缺乏必要的研究。本文试图填补这一空白,从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新视角去审视公司法一体化这一宏大命题,并将这一命题细分为四个子课题:公司法正在一体化吗?公司法会一体化吗?公司法一体化的路径有哪些?公司法一体化对我国有何启示?本文从法学的角度批判了LLSV关于投资者保护法律与资本市场发展之间关系的经济研究,并提出公司法的一体化不是公司法的某国化,不只是法条的一体化,而且也不是公司法的单一化,以指导我国公司法未来的发展方向和模式选择。 
 
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与适用中的问题点——以日本法规定为中心
陈景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博士
 
【摘要】:追究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还未完善,为了完善董事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债权人保护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在这方面规定较详细、并有判例积累的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引进追究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尤其是2006年新公司法(因为日本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研究对象为股份公司)的规定。因此,本文主要对日本公司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董事第三人责任以及第三人的认定、适用中发生的与其他保护债权人规范的竞合、新公司法中引进的内部控制体系的构建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等进行探讨,以期正确认识该制度,引发更多探讨。
 
流质契约解禁之反思——以罗马法为视角
李媚    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罗马法和民商法博士生
 
【摘要】:流质契约缔结中的自由意志较难判断,并非真正对契约自由之保护,且具有造成担保设定人与担保权人利益失衡,以及损害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弊端。流质契约极易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以及有碍商业道德之建设,自罗马法以来受到多数国家禁止,并逐渐以更为合理、公平的变卖权制度代之以实现担保物权。流质契约的效果与担保物权作为价值权的本质相违背。故不应主张流质契约禁令之解禁。
 
(中国私法网新浪微博)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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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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