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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4年4月10日 点击次数:3835

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

王歌雅

 

【摘要】:《民法通则》颁行后,荣誉权即面临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性质之争。而在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的热议中,有关荣誉权的立法规制与存废之论再现端倪。本文探寻荣誉权的内涵——荣誉是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明确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荣誉权是独立的身份权,以回应荣誉权的性质之争与规制之议;阐释荣誉权的价值内蕴——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人格价值的认同、普遍价值的维护、道义价值的推崇,以彰显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与伦理定在;揭示荣誉权的演进轨迹——由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转向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梳理荣誉权在民事立法中的规制模式与司法实践中的救济方式,以确立荣誉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

 

 

未登记已占有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保护

陈永强

 

【摘要】:房屋二重买卖中,传统理论认为登记的后买受人优先于已占有的前买受人,因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后买受人可以对占有的前买受人主张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是无权占有,前买受人之占有乃基于有效之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之效力并不因出卖人的二重买卖而受影响,前买受人之依据交付获得的占有和收益权也不因再次转让行为而终止,故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当将房屋交付后,前买受人取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出卖人的再次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登记的后买受人不能取得出卖人所没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已登记的后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才能对抗前买受人的占有权利。前买受人的占有产生公示效力,后买受人负有合理调查占有的义务,未尽该调查义务的,构成调查知情。侧重保护前买受人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减少信赖损失,更有助于提高经济效率。

 

 

论侵权法上过失认定中的“可预见性”

刘文杰

 

【摘要】:过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受保护法益造成侵害,却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对侵害加以避免。也就是说,过失的认定以“可预见性”的存在为前提。“可预见性”并非指个案中的当事人是否有能力预见,而是指向当代社会各行各业所积累的知识、经验、能力和勤勉,即一个抽象的“理性人”的预见可能性。对组织体而言,判断其“可以预见”与否,不能以内部某个成员的个体能力为标准,而是以组织体的整体能力作为提出注意要求的基础,或者更准确地说,以“同行业、领域中一般的组织体所具有的能力”作为衡量可以预见与否的标准。判断“可以预见”与否,关键是要看有关侵害可能性的信息是否可得,至于侵害是出于人的理性还是非理性,在所不问。“可预见性”实际上为行为人提出了一项调查了解义务,这一义务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风险进行积极的调查了解,调查了解的范围不限于当下,而是行为风险所涵盖的合理期间。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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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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