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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2日 点击次数:3996

论人格权商品化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 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必然发展,是人文主义理念和市场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人格权保护的当代重要形式,推动了人格权的发展。人格权商品化相关制度已经为很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所确立,但在我国尚欠系统规范。我国的人格权商品化立法在比较研究域外法律实践及模式基础上,选择、借鉴其中合理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人格权法当中我们应就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及法律救济进行专门规定。

论人格物与一般人格权的内在契合
冷传莉  贵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 人格物是一种新型物质形态,因其凸显人格利益而明显区别于普通之物,司法解释和实践已为人格物的确立及规则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并确立了透过物之形态实现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机制。但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并不为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所包容,经检视与探寻,若能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一开放性的人格权制度,则人格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当从一般人格权条款中得到合理支持,以补充传统民法理论于此规范之不足。相应地,人格物理论与制度体系的建构将为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提供新的素材并促进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现代发展。

论一般人格理论的摒弃及替代
鲁晓明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摘要】 一般人格理论引入民法学,是在法律对人格权保护严重不周的情况下,出于填补法律漏洞之需的无奈之举,带有临时性和应急性。一般人格理论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我国不存在适用一般人格理论的法律环境。一般人格无论是"权"还是"益",人格权法均不应规定,法学理论也没有再保留一般人格概念的必要。在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进行专门立法背景下,真正在理论上具有意义的是从归类角度对人格利益展开典型性分析。

论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
陈苇 ; 姜大伟  西南政法大学法民商法学院

【摘要】 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不仅具有法理基础,而且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从域外立法例看,一些国家已经有对婚姻家庭住房权有优先保护的立法内容。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宜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建立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保护制度,以彰显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实现法律对婚姻家庭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合同债权与仲裁条款转让的再审视——基于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的视角
王克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 合同转让时,尤其是合同权利转让时仲裁条款是否随之转让的问题,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个重要话题。目前,国内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司法实践支持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但仲裁条款自动转让的理论依据并不充分,也未解决所有问题,而且对于仲裁条款转让的论证仅仅限于国内法上的视角,并未考虑国际合同转让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相关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文旨在从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的多维角度,进一步探讨合同仲裁条款转让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对当前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评判,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内的法制和实践。

反思“商事通则”立法——从商法形式理性出发
赵磊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要】 商法形式理性的特征是商法的确定性、可预测与可计量。商法的形式理性体现为规则化与内在体系化。商法典并非商法形式理性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商法的形式理性与英美法系相同。"商事通则"并不是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超越,而是实质上的民商分立,其体系与内容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并无二致。我们应该反对商法的形式主义,坚持实质主义的民商分立,冷静对待"商事通则"立法,完善商法各单行法律、法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准入机制研究
赵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隐秘性不应成为弱化其监管的理由,宽松监管必然诱发非法集资,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法律规制势在必行。但其"入法"的切入点何在?鉴于基金管理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四元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规制基金管理人是监管基金的要害所在,其中基金管理人准入机制又是整个监管体系的前置门槛与成败关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二元化监管模式符合我国监管机构权力配置格局,基金管理人自愿监管应向强制注册转变,作为受托人角色的基金管理人准入标准必须趋严,披露监管主导之下应辅以实质核查,上述策略四管齐下,或许是整顿当下"PE乱象",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全面"入法"的可行路径。

商标侵权中销售商品行为的定性
朱冬  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 《商标法》将商标使用侵权限定于生产领域,并将销售商品行为作为单独的一类侵权行为,这种做法导致了学界关于销售商品行为究竟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的争议。应以商标禁止权为基础确定商标权专有权的范围,同时应以商标使用作为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标准。因此,销售商品行为本应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质上应属于直接侵权。上述将销售商品行为排除于商标使用行为之外的做法,造成了商标侵权类型体系乃至商标权利体系的紊乱,进而导致了若干商标立法、司法和理论上的混乱状况。为此,应当还原销售商品行为的商标使用本性。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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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胤宏 杨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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