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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日 点击次数:4738

      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        

裴桦,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涉及夫妻财产的归属(取得)、变动、权利行使、债务承担、清算与分割等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财产法规则产生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冲突主要在五个方面:在财产归属方面、物权变动方面和权利行使方面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在夫妻债务认定、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前两个冲突是表面上的冲突而非实质性冲突,针对婚姻内部即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第三和第四个冲突是实质性冲突,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冲突,针对婚姻外部即夫妻与第三人的关系,应当适用财产法规则。最后一个冲突也是实质性冲突,但不是法律本身的冲突,而是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财产法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债务 夫妻间赠与

 

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

        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应该解释为潜在共有。就夫妻内部关系而言,采取潜在共有理论可以彻底解放夫妻间的财产分配规则,避免受到财产权取得规则的不当干扰,有利于进行精确化的价值判断。就夫妻对外关系而言,采取潜在共有理论可以避免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危害交易安全。在潜在共有理论下,“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中的登记在夫妻间只有“偏好推定”作用。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都是与夫妻共同财产制无关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现行法对于共同债务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模式应予肯定,但是在风险控制的力度方面还有完善空间:应该肯定夫妻间的追偿请求权,并区分内部和外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范围过窄,应该扩张为“夫妻共同从中受益的债务”;非举债方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该限缩于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时从共同财产中分得部分。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潜在共有 夫妻共同债务 交易安全

 

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  

金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提要:从传统到现代社会,中国人的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关婚姻与家庭的观念与生活呈现多元的状态。婚姻不再具有在古代那样的当然的意义,但仍然被视为男女结合的主流方式;单一的宗法意蕴已经转变为传宗接代与生育乃至不生育并存;婚姻仍然具有联姻的功能,只是其重心与往昔已有根本的不同,那就是两个姻亲家庭都要服务于新建立的小家庭,但中国人内置于婚姻家庭中的人生意义追求并没有改变。不论在农村还是城市,夫妻关系都成为家庭关系的主轴,传统的家庭同居共财制为夫妻财产制所取代。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与扩展家庭的关系和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分别受到挑战,但传统的共同、协助、孝道以及男女平等的新传统仍然是人们尊重的价值,对此立法者应有足够的尊重。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 同一性原理 从夫居 同居共财 夫妻财产制

 

    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   

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独立的范式,家庭法是被人为创造的。此范式意义上家庭法的生成与民法科学的发展如影随形。民法的科学化从一开始就具有明显的财产法指向,家庭法实际上被排除在外。虽然家庭法的权威性来源经历了从专制的自然伦理秩序到由人权和基本权利所构成的客观价值秩序的转变,但其言说方式的形而上特征依然存在,由此区别于民法科学中那种建立在体系融贯性基础之上的论证。在此过程中,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思维方法被引入家庭法。现代家庭法将其科学性诉求转向了形而下的经验主义,表现出对社会科学的高度依赖。这一伽利略传统的科学化进路与民法所秉持的希腊传统科学化进路存在明显的区分,形成了民法思辨实证主义和家庭法经验实证主义的分立。无论是在形而上还是形而下层面,家庭法都呈现出了明显的开放性特征,与外部知识体系存在高度的牵连。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上的分立决定了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庭法“法律构造艺术”上的分裂。我国家庭法的知识转型已经初露端倪,但步伐明显慢于民法。

关键词:知识谱系 民法 家庭法 科学 人权 范式

 

   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关于一份解散之诉裁判书样本的实证分析发现,被解散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实质指向“管理困难”而非“赢利困境”,管理困难的根源在于封闭型中小公司的股东人合性障碍导致的治理失灵。据此,将解散之诉的本质定位于治理失灵后的司法权介入,给予部分(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低成本路径,更具立法论上的解释力,也得到裁判实务的经验支持。公司治理失灵的具体表象包括对立股东控制权势均力敌下的公司僵局与对立股东控制权势力悬殊下的股东压制,与此相对应,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也存在公司僵局与股东压制的二元化格局。公司僵局在立法论上被视为解散之诉的唯一事由,与裁判现实并不符合,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等缘由,股东压制作为解散事由的事实在裁判中被淹没与压抑了。相关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都发现,将中国式股东压制也即“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添列为解散公司的事由,在我国存在现实的裁判规则方面的需求。由此,我国公司法应构建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二元”格局,涵盖封闭型公司人合性障碍的所有情形,为股东提供更具实效的救济。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 公司僵局 股东压制 不公平损害 信义义务

 

 

来源:《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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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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