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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2016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0日 点击次数:2719

动产抵押对抗规则研究
龙俊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摘要】当多个动产抵押权竞存、一般动产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竞存、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不区分“善意恶意”,统一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决定优先顺位。动产抵押权人与担保物买受人竞存时,若买受人属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也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抵押权,买受人都无负担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买受人并非“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则仅在抵押权未登记,且买受人善意时,买受人无负担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抵押权已经登记,无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抵押权都优先。现行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抵押制度存在冲突,未来有必要建立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论合同法中证据规范的配置
王雷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讲师
【摘要】合同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是案件裁判的疑难问题。从法律要件事实的角度,可以将《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区分为四类:合同形式和合同内容所对应合同成立的证据方法规范、合同请求权及对之为抗辩的证据规范、就合同法律事实中的具体内容加以推定的规范即合同法律事实推定规范。
 
预告登记制度的死亡与再生
常鹏翱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它适用于房屋买卖、抵押等引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功能是通过防范不动产物权人的一物数卖等行为,来确保买受人等债权人实现其请求权。在房屋买卖或抵押交易中,网上签约机制发挥着防止所有权人一房数卖的实际作用,这与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高度重合,导致预告登记制度在实践中走向死亡。为了避免制度资源的浪费,使预告登记制度获得再生,有必要调整其适用领域,进行制度整合和创新,把租赁权、优先购买权等也纳入其中。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
朱庆育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摘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将无效依据限制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商事合同案件指导意见》第15条、第16条则在确立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二分格局的基础上为之提供基本判准。提高法源位阶之举固然未必值得赞许,二分格局更是从概念、判准与司法适用各方面均制造混乱。《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准确适用,关键在于探寻规范意旨。

来源:《法学家》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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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珂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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