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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8日 点击次数:3337

法的时间效力界限与法的稳定性——以德国民法为研究视角
贺栩栩 德国慕尼黑大学
 
【摘要】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简言之要解决的是,如果一个时间段上的法律关系跨越新旧法律的交替,那么旧法所规定的法律效力是否、在何种程度上继续发生效力;或者是否应该以形式上的时间点为界限,让旧法上的法律后果丧失效力,依照新法重新做出安排。萨维尼有关法的时间效力理论就法的时间效力冲突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在德国民法上,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诸如物权、债权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在法的时间效力方面设定了不同的规则。随着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几部重要法律的颁布,施行过程中新旧法律冲突的问题不断出现,目前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也已经提上日程,民事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将会是立法者和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德国法的相关理论与规定可资借鉴。
 
 
论侵害生命之损害赔偿责任——解释论的视角
叶金强 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受害人生命权侵害责任和近亲属身份权侵害责任组成。生命侵害于死亡不可逆转地将要发生时构成,仍有主体资格的受害人此时即取得了生命侵害之抚慰金请求权以及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于死亡实际发生时转由受害人的继承人继承。身份权侵害于受害人死亡时构成,近亲属取得抚慰金请求权以及继发的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的抚养利益以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均通过继承规则来实现,而不采固有利益侵权构成之模式。我国生命侵害之赔偿实践中,精神利益被过度低估,导致最终的赔偿数额的高低主要取决于物质损害的大小,引发了"同命不同价"之批判。解释论上,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第22条之规定,在坚持物质损害赔偿差异化处理的同时,对精神损害作平等的评价,认可受害人生命侵害之抚慰金请求权,并大幅度提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抚慰金数额,来彰显生命的精神价值,实现人格平等的价值诉求。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
梁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摘要】我国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这种模式容易导致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保险合同复效,宽松的可保主义模式能够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要求应当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复效合同性质上应为原合同与新告知内容的特殊组合,对新告知内容,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新告知内容的抗辩应自复效之时起算,而自杀免责期的起算则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起算。在宽松的可保主义制度下,自动复效阶段的复效时点为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时,可保复效阶段,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因情况不同各有差异。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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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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