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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30日 点击次数:4320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的再构成

谢鸿飞

 

【摘要】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双向扩张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渐成常态。既有的各种竞合理论不仅未充分满足民法学的体系要求,而且在实践中造成了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法律适用困境。竞合理论应区分构成论与效果论两个层面。竞合分为违反给付义务与违反保护义务两种基本类型。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应采新法条竞合说,即不再依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依规范目的为标准,决定适用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同时依循《民法通则》中的统一民事责任制度,解决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方式的竞合问题。在立法上,减少竞合是值得追求的,然而只有全面剥夺合同法的保护功能才能实现这一目的。《合同法》第12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不仅不能实现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立法目的,还会架空法律对某些类型侵权责任的利益配置,因此在解释论上应予限缩,在立法论上应予废除。

【关键词】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责任竞合  新法条竞合说  《合同法》第122

 

 

投资型保险契约无效时之保险费返还与缔约上过失责任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2年上易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评释

叶启洲

 

【摘要】在台湾地区,保险契约存在无效事由者,保险人原应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全部保险费。但投资型保险契约兼有保险与投资的双重性质,部分保险费乃依要保人指定用于投资部分。若要保人投资失利,致保单账户价值低于所缴保费,此时其主张保险契约无效,要求保险人全部返还保费,显有不合理之处。本文所评释之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12年度上易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保险契约因欠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无效,法院一方面允许要保人请求返还全部保险费,同时又认为要保人应负缔约上过失责任,以资平衡。实际上,投资型保险契约无效时,法院得类推适用“保险法”第107条或相关契约条款,使保险人仅负返还保单账户价值之责。至于可能产生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其内容亦将因前述返还范围的不同看法而有所差异。

【关键词】投资型保险  书面同意  不当得利  账户价值  缔约上过失

 

来源:中国法学创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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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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