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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交织


发布时间:2014年4月5日 崔建远 点击次数:6932

[摘 要]:
合同解释的过程本身会涉及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释完成后进入法律适用阶段,而法律适用仍然与法律解释相连。由此决定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相互交织。其实,合同解释的过程往往伴随着法律解释,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时常交织。合同漏洞的补充需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等规定,判断解除权行使所附条件有效与否牵涉到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96条等规定,解释约定解除的条件离不开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第1项等规定。所有这些,都存在着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交织。
[关键词]:
合同解释 法律解释 解释交织

    一、引言
 
    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每天都在充当着满足人们需求的桥梁。可是,人的理性有限,加之缔约者大多不是法律人,所订合同未臻完善,用语模糊,甚至漏洞频出,在所难免。这就需要明确合同用语的确切含义,补充合同的漏洞,完善合同的条款,以满足缔约者的需要,保护缔约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工作即为合同解释。实事求是地说,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迄今为止的合同解释,在理论层面大多是原则性的,较为泛泛的;在实务操作中时常是感性的,有时脱离了解释规则。这离科学地解释合同,妥当地处理系争案件,尚有不小的差距。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逐渐形成并遵循合同解释的规则及方法,以达法律及其理论的完善,实务操作有章可循,是目前法律人的重要任务之一。
 
    合同解释的过程本身会涉及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释完成后进入法律适用阶段,而法律适用仍然与法律解释相连。由此决定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相互交织。其实,合同解释的过程本身就往往伴随着法律解释,于此场合,合同解释的同时便有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为合同解释服务,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交织。以往,我们对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认识上较为清楚,但对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交织则意识不够。例如,尚未理性地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此次对某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因对某具体合同条款的解释而或多或少地修正了以往对该法律条文的解释;因该法律条文解释的修正又导致了其后此类合同条款的解释发生变化。笔者不揣简陋,将近年来思考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交织的心得呈现给大家,听取批评意见,以不断进步。
 
    二、区别中见交织
 
    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对此,已有著述总结过,不过,需要补充。笔者认为,填补法律漏洞,或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或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或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等,不会依任意性规范填补漏洞。与此不同,对合同漏洞的补充,时常要援用任意性规范。对此,通过以下两个例证予以说明。
 
    (一)法律漏洞填补的例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不调整中性的原权利(原义务),仅仅管辖救济权(义务违反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具体到合同关系,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仅仅适用于违约责任,合同债权、合同债务则由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管辖,并非诉讼时效制度染指的领域。如此,债务履行期限、债权行使期限、合同存续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之间衔接、配合得恰到好处,值得肯定。
 
    据此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6条第1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调整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个原权利,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时产生的违约责任,却无相应的制度调整。之所以说“违反保险合同项下义务时产生的违约责任,却无相应的制度调整”,是因为:1)《保险法》第26条系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为特别法,《民法通则》第137条等亦为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为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而适用,故而《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于保险合同场合无适用余地。即便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本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因《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存在而排除了《民法通则》第137条等规定的适用。之所以说《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调整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个原权利,而非救济权(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是因为《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保险事故发生只是产生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债权,而非向保险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债权,产生于保险公司无理地拒绝理赔之时,这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某个时间点出现的事实。2)《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期限。本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为了避免承担不应承受的不利益(如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公司有必要查清事实真相;即便保险事故果真发生,也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当事人双方有必要约定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发生及请求理赔的期间(履行期间)。但遗憾的是,《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留给当事人做这些约定的空间、机会。这是不适当的。3)《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不合国际贸易及其保险的惯例。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基本上都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期限。若被保险人主张得有依据,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成立违约责任,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双方做此类约定机会,不合国际贸易及其保险的惯例。4)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期限,在实质上延长了《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关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可知,《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弊端明显,未来修法时应予修正。目前,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可以认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过宽,应予限缩,至少在出口信用保险等合同类型,排除《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
 
 
    (二)合同漏洞补充的例证
 
    某《块状硫磺购销合同》既无块状硫磺质量的约定,又无对块状硫磺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的条款,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4条关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予以补充。于此场合,《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于此处派不上用场,只得求助于《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关于“当事人对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工业硫磺的相关国家标准,即GB/T2449-2006。某质量鉴定机构接受买受人的委托,以GB/T2449-2006为判断基准,对系争块状硫磺的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咨询分析意见》。该《咨询分析意见》第2条第1款第2项认为,按照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硫磺的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是不允许有大块的砂石存在的;而涉案出卖人交付的块状硫磺内均混有小石块或细小石粒等固体杂质,且这些杂质分布比较均匀,即质量不合格。
 
    出卖人否认该《咨询分析意见》的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1)关于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的性质及其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该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而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据此可知,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显然为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推荐标准,因此该国家标准不适用于系争案件。2)买受人在庭审中称,对于涉案货物质量的确认,合同有约定的,适用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参考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买受人的这种主张显然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中国大陆以外的出卖人,并不了解中国大陆的各项标准和规定,只能根据系争合同中关于货物品质的约定行事。因此,涉案货物品质的衡量标准只能是系争合同的约定,即只能依据系争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依据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合格。
 
    笔者不赞同出卖人的上述意见,因为:1)从方法论上讲,合同的标的物必须确定,而标的物的确定离不开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即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确定下来;至于采取何种确定标的物质量的方法,需要个案分析。当事人有约定时,依其约定;无约定时,依《合同法》第154条及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在系争案件中,就是必须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关于“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2)由于《合同法》第62条第1项没有将国家标准限于强制标准,没有将国家推荐标准排除在外,加之该条项规定通常标准也可作为判断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举轻以明重,GB/T2449-2006作为国家标准应当用于系争案件的结论可信。3)在这里,需要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而非合同的效力。纵观《合同法》的整个体系及精神,只有在决定合同效力时强调法律的位阶,即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其他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确定诸如标的物的质量等事项,并不强调法律的位阶。因此,GB/T2449-2006作为国家标准,尽管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也可以作为判断出卖人交付的系争合同项下的硫磺是否合格的标准。4)退一步说,假如因GB/T2449-2006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而弃之不用,则填补系争《块状硫磺购销合同》欠缺涉案块状硫磺质量及其检验标准约定的漏洞的依据便无处寻觅,案件纠纷会久拖不决。这显然不被允许。鉴于买卖物的质量及其鉴定标准不可或缺,鉴定机构、裁判机构必须选取鉴定买卖物质量的标准和方法;鉴于《合同法》第62条第1项排列的鉴定买卖物质量的标准依次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机构、裁判机构选择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来判断涉案块状硫磺的质量,无可非议。所以,出卖人关于“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标准显然为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GB/T2449-2006工业硫磺国家推荐标准,因此该国家标准不适用于系争案件”的看法,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难获支持。
 
    从上述“法律漏洞填补的例证”与“合同漏洞补充的例证”中不难发现,法律漏洞不用任意性规范加以填补,而合同漏洞则可用任意性规范予以补充。尽管存在着这样的区别,也不难发现,在合同漏洞的填补过程中仍需对《合同法》第154条与第61条及第62条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对第62条规定中的“约定不明确”、“国家标准”、“通常标准”进行解释。这表明合同解释过程中伴有法律解释,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交织在一起。
 
    三、辨析与认定“约定不明确”显现出交织
 
    依任意性规范填补合同漏洞,其中的任意性规范,首先是《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填补漏洞的规则,其次是《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填补漏洞的具体规定,再次是《合同法》总则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61条填补合同漏洞,所需要的前提是“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法》第62条填补合同漏洞,所需要的前提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特别需要法律人注意的是,所谓的“约定不明确”,非指当事人各方对约定有争议,但实质上约定明确的情形。下面的案例,核心是如何解释《合同法》第61条规定中“约定不明确”的含义与认定,落脚在如何解释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关于“承包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约定的含义。[2]这个过程及结论正好表现出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交织。
 
    某《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2元计算。基础展开每平方米按15块计算,后期甲方如需三套模板时乙方必须提供三套模板施工,即三套模板每平方米加价2元;……”。对于该条约定的“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原告即承包人解释为,所谓按投影面积计算,就是按水泥接触面计算,即模板工程量按与水泥面接触的模板展开面积计算。而被告即发包人则将之理解为,模板工程量按与水泥面接触的模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这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并认为该条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分析如下:
 
    投影面积一词可有“水平投影面积”、“垂直投影面积”等含义,而“水平投影面积”、“垂直投影面积”并非相同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下述路径和方法界定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的“投影面积”的含义。
 
    首先,解释系争合同条款,应当探求已经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的真意,除非当事人的真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德。这是《民法通则》第4条及《合同法》第4条所定自愿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的表述是承包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背社会公德,因而应当有效。此其一。“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的表述,显示出系争当事人使用括号对“投影面积”进行了注释、解释。括号内的“水泥接触面”即是对“投影面积”的注释、解释。换句话说,在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中,其第3条约定的“投影面积”,就是“水泥接触面”。此其二。“水泥接触面”,应是非常通俗易懂的一个词汇,就是指水泥(即混凝土)与模板接触到的面积。在建筑行业,这是一个连普通工人都明白的问题。因而,无论“投影”或是“投影面积”在汉语字典上有几种含义,只要“水泥接触面”是清楚、明确的,没有歧义,不存在几种含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就应当是明确的,就应当是只有一种含义,而非有“水平投影面积”和“垂直投影面积”等几种含义。此其三。
 
    其次,解释合同条款,应当遵从我国正在通行的有关规程的要求。因为这些规程也是法律,是人们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第4.9.2条规定:“行文中注释性的文字,用括号标明。注释句子里某些词语的,括注紧贴在被注释词语之后;注释整个句子的,括注放在句末标点之后。”这是括号用法及其意义的权威性规定,我们应予遵循。既然括号内的文字属于注释性的文字,即注释括号前面的文字含义,那么,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关于承包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约定中的“投影面积”,应是“水泥接触面”。
 
    再次,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地符合专业、行业的知识和原理。某权威机构于2011年9月出具的《模版工程量计算依据和方法的说明解释》阐述道:“将‘投影面积’用于模板工程量的计算方面,需要结合混凝土构件本身所在方向,按照模板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因此,‘投影面积’需要结合建筑工程混凝土模板实际施工情况应用计算。”建设部颁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DJDZ-101-95)第3.5.1条规定:“现浇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量,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区别模板不同材质,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的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如此,将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关于承包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约定中的“投影面积”,解释为“水泥接触面”,正好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DJDZ-101-95)第3.5.1条规定的“……按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的面积,以平方米计算。”
 
    复次,解释合同条款,还要尽量考虑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原告也是申诉人呈递的《民事申诉书》中有下述意见:申诉人在本合同的29472.76平方米的工程量中,仅按当时所在市模板建筑业的成本计算,按每一名木工每日工资是110元,每人每日工作量是6平方米模板计算,29472.76平方米的工程量需要4830多个工作日,以每个工作日工资是110元,则29472.76平方米的工程量的人工费就是53万多元。由于被申诉人的工程质量要求高且时间又紧,申诉人实际支出的工人每日工是125元,申诉人仅人工费一项就达60余万元,这还不算40余万的模板、支撑、铁钉、铁线等材料费了。申诉人在该项工程中仅仅得到52万余元。如果申诉人所述属实,则一、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系争合同第3条约定的解释,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
 
    最后,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些意见均不成立。其一,这些意见混淆了约定不明确与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区别。《合同法》第61条所指约定不明确,是指合同标的的质量究竟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通常标准,约定得不明确;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究竟是多少,约定得不明确;履行地点究竟在何处,约定得不明确;履行期限究竟是一个时间点,还是一段具体的时间段等,约定得不明确。而当事人争议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含义存有不同的看法。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比较常见,即便约定得十分明确,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争议。换句话说,当事人争议可以发生于约定不明确的场合,也可以发生在约定十分明确的合同之中。在系争案件中,双方对于系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理解不同,属于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但因有“(水泥接触面)”的注释性文字,“投影面积”的含义便清楚了,只有一种含义了,并非约定不明确。其二,在合同条款不存在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得援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系争案件。
 
    四、附解除条件的效力与解释交织
 
    (一)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的约定
 
    某《房屋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租赁房屋于2007年2月1日交付给承租人。”第4.1条在“租赁期”的条名之下约定:“自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交付日次日起的第一百八十(180)天或至商场开业日(以两者中较早的日期为准)为免租期(“免租期”)。在免租期内,承租人无须支付租金。免租期结束的次日为起租日(“起租日”)”(第4.1.1条)。“在免租期届满前,如因商业中心红线四周邻近道路、出租人商业设施或其它租户水、电设施等的修建、维修,导致承租人无法在交付日起的一百八十(180)天内开业,则免租期应相应顺延至道路畅通、设施正常运转、满足承租人开业条件之时止”(第4.1.2条)。“租赁期为自租赁物业起租日起计二十(20)年的期间”(第4.1.3条)。第4.5条在“提前终止租赁”条名之下约定:“除了本合同所规定的其它终止事件外,经提前十二(12)个月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有权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起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无须向出租人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终止在通知发出十二(12)个月后生效”(第4.5.1条)。“若承租人有意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前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则在补齐最初四个租约年的租金中尚未缴付的部分并另行支付第五个租约年的租金作为赔偿金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书面通知出租人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形下,终止在该书面通知载明为终止日期的最初四个租约年中的某一日生效”(第4.5.2条)。
 
    (二)对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的约定如何理解
 
    对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约定的含义,见解不一。笔者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条约定的终止,至少包括《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其第4.5.1条所谓“承租人有权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起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无须向出租人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终止在通知发出十二(12)个月后生效”,显然对解除权的行使附加了条件。对此,稍作具体解说如下:
 
    由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了2007年2月1日交付租赁房屋,第4.1.1条约定“自本合同第3.1条约定的交付日次日起的第180天为免租期,免租期结束的次日为起租日,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07年8月1日,起租日后第4个租约年末为2011年8月1日,起租日后第5个租约年为2012年8月1日。因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两项条件,一是承租人有权在起租日后第4个租约年末起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无须向出租人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二是承租人解除合同须提前12个月通知出租人,并且明定合同终止(解除)在解除通知发出12个月后生效,所以,出租人依约、依法行使解除权,该《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发生解除效力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及其以后。由于出租人行使解除权须提前12个月向出租人发出解除通知,出租人欲使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2日实际解除的话,则必须于2010年8月2日向出租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出租人于2010年10月2日,或2011年11月5日,等等,向出租人发出解除通知更应得到支持。出租人实际发出解除通知的日期是2011年5月10日。这符合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的约定。
 
    (三)解除权行使所附解除条件并非一律无效
 
   行文至此,需要解决的是,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所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若承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所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有效,首先必须克服通说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可附解除条件这个障碍,不然,该约定无效。原来,通说认为,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不可附条件、附期限,以免增加相对人所处法律状态的不确定性。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也应遵循该项原则。不过,若所附条件或期限并无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应解为可附条件或期限。解除的意思表示虽可附停止条件(《合同法》第45条称之为生效条件),但不可附解除条件,可附始期,不可附终期,因为附解除条件或终期,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相背。
 
    对此,笔者则认为,中国大陆民法及其理论不宜盲目地照搬所谓解除权的行使不可附解除条件之说,原因在于:1)从形成权及其理论方面讲,形成权的行使“单方面”地形成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态样事关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状态,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就此而言,形成权行使的“路线图”越清楚、明确越好,对形成权的行使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多或少地干扰了该“路线图”,使得法律关系存续、消灭或变更不再那么清楚、明确。这可能是原则上不允许形成权行使附条件、期限的根本原因。但问题还有另一面,即形成权的产生条件/期限与形成权的行使条件/期限一致,此时再禁止形成权行使附条件、期限,便毫无道理。再者,即使形成权的产生条件/期限与形成权的行使条件/期限不尽相同,但对行使附加条件、期限并不导致当事人各方间的利益失衡,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背社会公德的,也无必要禁止形成权的行使附条件、期限。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完全适合于这个分析和原理。2)中国大陆现行法上的单方解除(解除权行使的解除),并非一律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场合,所谓附解除条件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相背的理由,即不存在。3)判断解除权行使可否附解除条件,关键在于附解除条件导致的后果如何。如果附解除条件并未造成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失衡,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就不宜否认解除权行使附解除条件。在系争案件中,对解除权的行使附加解除条件,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分配运营成本、经营风险的措施之一,并非完全不利于承租人,亦非一边倒向了出租人,故法律不宜否定其效力。
 
    在解除权行使附条件的视野下,与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类似的是,第4.5.2条所谓“若承租人有意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前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则在补齐最初四个租约年的租金中尚未缴付的部分并另行支付第五个租约年的租金作为赔偿金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书面通知出租人终止本合同”中的“在补齐最初四个租约年的租金中尚未缴付的部分并另行支付第五个租约年的租金作为赔偿金的前提下”,属于对解除权的行使附加的停止条件(或曰延缓条件、生效条件)。该停止条件是否有效,取决于对承租人是否过苛,是否不适当地限制了承租人的行为自由,若是,则应无效;否则,应为有效。
 
    与笔者的观点不同,出租人则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约定的条件,真正含义是该《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最早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即起租日后第5个租约年,而非第4个租约年。出租人若依约最早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则最早向出租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如此解释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的理由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2条约定:“若承租人有意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前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则在补齐最初四个租约年的租金中尚未缴付的部分并另行支付第五个租约年的租金作为赔偿金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书面通知出租人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形下,终止在该书面通知载明为终止日期的最初四个租约年中的某一日生效。”该约定表明了起租日后第5个租约年才可解除系争合同。我们应当从体系解释入手,来理解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再者,承租人的真实意思也是如此,例如出租人与某叉车公司租赁叉车的合同也是5年存续期。
 
    笔者认为,出租人的这些理由站不住脚。(1)称出租人同意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的真实意思是起租日后第5年可使该合同解除,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叉车租赁合同存续期为5年,乃叉车租赁行业的惯例,以此为据证明承租人的真实意思是起租日后第5年可使该合同解除,欠缺说服力。(2)更为重要的是,观察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的文义,未见其言及起租日后第5年可使该合同解除,我们所能见到的,只有“承租人有权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起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无须向出租人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此其一。从体系解释的方面看,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2条虽然涉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起租日后第5个租约年的租金作为赔偿金,但该条款约定的是“出租人有意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前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与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约定的“承租人有权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起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着天壤之别。既然两个条款约定的情形、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就不存在这样的逻辑: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2条涉及起租日后第5个租约年,第4.5.1条也就是起租日后第5个租约年。此其二。该《房屋租赁合同》第4.5.1条、第4.5.2条等条文都严格区分、分别使用“终止”、“通知”诸用语。此处所谓“终止”,也是解除,是指消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此处所谓“通知”,是指出租人向出租人发出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立即发生解除合同的实际效果,只有在该“通知”符合约定和法定时,才会后延至12个月届满时发生解除的实际效果。既然如此,该第4.5.1条中段所谓“承租人有权在起租日后第四(4)个租约年末起的任何时候提前终止本合同”,就不是出租人只能在起租日后第4个租约年末才有权发出解除通知,而是该《房屋租赁合同》可于起租日后第4个租约年末实际解除。该第4.5.1条前段所谓“经提前十二(12)个月通知出租人”,才是指出租人发出解除通知的约定。该第4.5.1条后段所谓“终止在通知发出十二(12)个月后生效”,则约定了解除通知与实际解除之间的关系。上所述似乎只见合同解释不见法律解释,其实不然,其中的合同解释是以《合同法》第45条、第95条、第96条等规定为背景的,《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如同幽灵一般地游荡在合同解释之中。
 
    五、约定解除条件的范围与解释交织
 
    出卖人和买受人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了《A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240天内即2010年5月26日办理完毕A商铺的初始登记。若出卖人无法在A商铺交付后360天内即2010年9月23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则买受人有权在2010年9月23日之后半年内即2011年3月23日之前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如因出现暴乱、恐怖行为、罢工、政府行为或政策发生变动、法律法规变化、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时间延误、误差、自然灾害、战争等非出卖人可预见、控制并可避免的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出卖人延期交付商铺、不能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买受人于2009年3月3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出卖人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并在当日将A商铺交付给买受人,于2010年12月2日通知买受人办理A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买受人不同意办理A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出卖人发出了解除《A商铺买卖合同》的通知。出卖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原因在于政府部门职能管理中有关接受公共设施的职能不明,相互扯皮、推诿,迟至2010年8月10日才受理出卖人关于A商铺的初始登记申请,同年10月13日公告初始登记,同年11月24日核准登记。出卖人在其中没有任何过错。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A商铺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意见不一。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A商铺未于2010年9月23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责任全在政府,出卖人在其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约,因此解除条件不具备,买受人无权解除《A商铺买卖合同》。笔者不赞同这种意见,思路及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解除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是合同不宜继续存在时的救济手段。因而,合同解除制度有自己的原则及规则,而非照搬违约责任制度的原则及规则。合同解除制度可以吸收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精神、元素,也可以不吸收。约定解除制度,就更是如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律应****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关于解除权产生条件的约定。如此,约定解除的场合,当事人可以将违约行为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也可以把违约行为以外的事实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包括将政府行为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顺便提及,《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也没有奉行过错责任原则(第107条等),而是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若干领域承认过错责任。既然如此,法律人更不宜强求约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必以过错违约为限,排斥政府行为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第二,当然,这不意味着当事人随意约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也不是说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正确的思路及做法是,我们应当审视: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背社会公德。若是,约定的无效,当事人不得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若不,则约定有效,当事人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就本案来看,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应当有效。
 
    第三,在政府行为与合同之间的关系方面,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当事人无力对抗,至少在某些情况下符合《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关于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允许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自然允许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既然法律已将政府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就没有理由禁止当事人将政府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诚然,某些政府行为能够被当事人事先预见,或可以避免,此类政府行为便不属于不可抗力。于此场合,只要当事人没有过错,可以比照《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总之,《合同法》明文将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法定条件,通过解释,政府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属于解除权产生的法定条件。基于法律如此设计的同样理由,当事人完全有权约定政府行为、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有权剔除“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因素,径直约定政府行为、不可抗力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第四,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都将政府行为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因),在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诉请裁判机构据此解除系争合同时,裁判机构可依职权将系争合同解除。在中国,法释[2009]第5号第26条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已经诉请裁判机构据此解除系争合同时,允许裁判机构可依职权将系争合同解除。同理,当事人完全有权约定政府行为系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第五,系争《A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现暴乱、恐怖行为、罢工、政府行为或政策发生变动、法律法规变化、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时间延误、误差、自然灾害、战争等非出卖人可预见、控制并可避免的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出卖人延期交付商铺、不能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十分明显,该约定仅仅将政府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办理A商铺登记,作为免除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条件,而未将政府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办理A商铺登记,作为限制买受人除合同的条件;换句话说,该约定不含有政府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办理A商铺登记时不许买受人解除系争合同的意思。就是说,按照当事人的本意,不论A商铺的登记逾期的原因是否为政府行为,只要至2010年9月23日时未办理完毕A商铺的初始登记,买受人就有权解除《A商铺买卖合同》。有必要指出,解除权的行使并非绝对自由,也受到若干限制,包括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假如买受人据此约定解除《A商铺买卖合同》会导致极不适当的结果,则出卖人可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反对买受人行使解除权。
 
    观察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合同解释的过程中伴随着对《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第1项、第107条、第117条第2款及法释[2009]第5号第26条等规定的解释,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有机地交织在一起。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2]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 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陈荣隆修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
[4]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契约法总论》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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